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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兄弟關係,被告乙○○原係臺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619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236號拍定新臺幣(下同)552萬元,由被告丙○○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拍定。嗣因被告乙○○與丙○○欠缺資金,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 月17日佯與告訴人甲○○簽訂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丙○○應將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書、身份證等證件交付告訴人甲○○,並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雖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然所有權狀由告訴人甲○○保管,告訴人甲○○要求為返還登記或登記予第三人時,被告丙○○應於半月內配合辦理完畢,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出資552萬元供被告丙○○繳交拍賣價金。詎於98年8月

5 日告訴人甲○○通知被告乙○○與丙○○二人配合辦理登記時,被告乙○○竟稱先前所交付之證件係受詐,由告訴人甲○○保管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作廢,而拒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甲○○始悉上情。而被告二人依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甲○○所指定第三人之義務,即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因事涉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為告訴人處理對外關係之事務,因認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乙○○、丙○○涉犯詐欺、背信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上開契約之簽訂亦經被告二人坦承無誤,復有上開契約書、登記謄本、切結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等情,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背信等罪,均辯稱:其2 人均按契約履行,況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所需印鑑證明資料均已交告訴人甲○○,告訴人隨時可以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另確與英業達公司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並未有何詐欺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如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47 年台上字第144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先予以敘明。然查:

1、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所簽訂,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觀之,係因被告丙○○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但無資力,故由告訴人甲○○先行出資552 萬元,以被告丙○○之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被告丙○○之名下,由被告丙○○簽發,面額為552 萬元之本票並交由被告乙○○背書後交付告訴人甲○○作為擔保;被告丙○○並委任告訴人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1 千萬元及不定期地上權之設定,又為辦理上開手續,被告丙○○並應將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書、身分證等證件交付告訴人甲○○,配合辦理有權登記予被告丙○○,所有權狀則應由告訴人甲○○收執,再辦理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予告訴人。並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告訴人要求返還登記或登記予第三人時,被告丙○○須於半個月之內配合辦理完畢,如有藉故不予配合,被告二人須共同償付告訴人借資金額之一半做為懲罰性賠償等情,有上開土地買賣借貸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他字第5805號卷第7-8頁),且為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所均不爭執,首堪認屬實在。顯見,系爭土地固由告訴人出資552 萬,以被告丙○○名義,向法院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並約定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惟告訴人依約定已取得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暨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書、身分證等證件均交由告訴人收執,而告訴人持有上開證件,已得自行持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得聲請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68、69頁),堪認本件契約對於告訴人之債權保障應甚完備,未見有何不利於告訴人之情,則被告

2 人應無利用締約之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不利於已之契約內容等情,應堪認定。

2、告訴人甲○○指稱,被告2 人以系爭土地出租英業達公司,有租金之收入,始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不料事後並無租約存在,亦無租金之收取,故認被告二人於締約之初確有締約詐欺云云。惟查:依前開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第貳、六、(一)點確記載,雙方約定被告二人應確定系爭土地有上開與英業達公司租賃契約及租金收入之存在,如有虛假,地上物全部(含祖厝)均無償點交予乙方,做為賠償,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如有抗辯或拒絕履行,願給付貳佰萬元整做為懲罰性賠償等情(見同上他字卷第7-8頁)。

由此可見締約雙方已就系爭土地與英業達公司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或存續,約定相關之賠償條款,告訴人顯然已就此一事由詳予考慮並訂入契約條款之中,資為依據。準此以觀,難認被告2 人於締約時有何詐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復查,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確曾由被告乙○○與英業達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增補條款,約定租賃期間更新為自97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嗣又另由被告2 人及訴外人楊力瑋共同與英業達公司簽定不動產租賃合約(含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約定租賃期間係自西元2009年

9 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等情,亦有前開不動產租賃契約增補條款及不動產租賃合約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第31-35頁),益徵系爭土地,於簽約當時確實與英業達公司存有租賃關係,尚非告訴人所稱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應屬無據。至於告訴人與被告簽約後,英業達公司未如前就系爭土地簽訂為期10年之租約,而另以1年1期換約之方式續簽契約等情事,均非被告 2人於締約當時所得事前知悉或控制,當不能推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締約之初有何詐欺之情事。

3、又依本件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之內容以觀,並未明訂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復就告訴人所簽具之切結書內容觀之,亦僅明文記載「丙○○先生交付之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書、身分證等證件係交付立書人(即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立書人不可做為其他用途」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9頁),亦未載明得辦理預告登記之意旨。則告訴人於98年6 月17日對系爭土地所為預告登記予第三人李常易一事,雖不致於影響被告2 人之權利,惟本件告訴人於未明文約定之情形下持用被告丙○○之證件辦理預告登記,被告2 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不動產「預告登記」之相關規定或法律效果未必能有所了解,渠二人乍見系爭土地出現預告登記予李常易之記載,心生疑懼,而對告訴人要求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予以拒絕,或係出於法規之不了解所致,縱有違約亦僅需負民事違約賠償之責任,尚難遽此推論認被告2人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應堪認定。綜上,本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生之前開糾紛,要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上糾葛,依前揭事證以觀,尚難認被告2 人於締約之初有何詐欺之犯意或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而致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三)、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

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確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雙方並約定被告丙○○應於受請求時起15日內配合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等情無訛,業見前述。惟本件被告2 人之所以拒絕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係因渠二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先前對系爭土地所為之預告登記行為係屬違約,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認被告二人前揭民事上之抗辯為無理由(詳如臺灣雲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 404號民事判決),被告2 人之行為並非將系爭土地出賣、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而僅係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終止時,被告拒絕返還信託物之行為。參照前開說明,本件應係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背信等之犯行,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與告訴人締約時,即提供不存在之資訊,出示本案不動產租賃書增補條款誘引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約,嗣又任意以告訴人預告登記為違約行為,拒不履約。因認原審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惟查:被告2 人於締約時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對於信託登記之土地,亦未有何違反信託之行為,均業見前述,是其等所為應係民事契約債務履行之糾紛。則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詐欺或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