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甲○○
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1號,中華民國99 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51 號、99年度偵字第5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戊○○之男性友人陳泰宏有債務糾紛,為尋找陳泰宏之聯絡方式,於民國98年8 月間數度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陳泰宏之下落,告訴人多次表示不知道陳泰宏之下落及聯絡方式後,被告己○○明知告訴人無義務提供陳泰宏之下落,且已明確拒絕提供,仍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會派人到其之工作地點找告訴人後,與被告甲○○聯繫,要求被告甲○○帶人前往告訴人工作之臺北市東區之忠孝SOGO百貨公司堵告訴人,逼問陳泰宏之下落。被告甲○○允諾後,便與被告乙○、丙○○共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11日下午某時許,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甲○○、乙○前往臺北市東區之忠孝SOGO百貨公司,先由被告甲○○、乙○於當日下午至百貨公司內蘭寇化妝品專櫃上找告訴人,被告甲○○先向專櫃小姐陳思穎表示要找告訴人,且假借詢問美白產品之時,以「美白產品可以治療黑青嗎?」等語,暗示來者不善,使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以此脅迫方式逼問陳泰宏之下落,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告訴人仍拒絕告知陳泰宏之下落,且以上班時間不便談話為由拖延,被告甲○○、乙○便表示等百貨公司打烊後會在後門等待,隨後離去。同日22時許百貨公司打烊後,被告甲○○、乙○及丙○○果又於百貨公司後門,等待告訴人下班離開,待告訴人從後門出現時,三人便一同上前將告訴人圍住,逼問陳泰宏之下落,並阻止告訴人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因百貨公司保全人員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獲報前往,因而查獲。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乙○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四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己○○於98年8月28日、8月29日及9月4日,多次撥打電話欲找陳泰宏,並請伊幫忙找出陳泰宏,伊告知被告己○○很久未與陳泰宏聯絡,要找請自己去找等語,被告己○○於電話中表示若不幫忙找到陳泰宏,會派二個人到伊上班地方找伊,果然同年9月11 日就有二名男性到伊上班地點找伊,其中一人並問陳思穎「美白產品可否治黑青嗎?」云云,當時伊在上班,遂告知對方伊晚上10點下班,下班後,警衛通知對方在外面等,伊先報警再出去,一出去對方三人圍著伊,之後伊同事丁○○看到警察到場就招手請警察來,警察就跟對方要證件,並叫伊趕快回家等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12 月3日函覆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表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固供承陳泰宏積欠伊新臺幣15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伊有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電話中有說要找陳泰宏之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係陳泰宏所提供,陳泰宏曾向伊表示若找不到他本人可以找告訴人,陳泰宏原本答應還錢,後來沒有還,又避不見面,伊找不到陳泰宏才找告訴人,伊於最近五、六年均未與告訴人見過面,告訴人怎會告伊強制等語。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當天第一次去找告訴人時,告訴人說在上班,故於晚上再去SOGO百貨門外等告訴人,講到一半警方就來等語。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當時有說等下班再講,伊沒有強制告訴人等語。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與被告甲○○、乙○約好要出去玩,被告甲○○、乙○聲稱要找朋友,伊不知道其等要幹嘛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於98
年8、9月間有打電話給伊要找陳泰宏,伊告知被告己○○不知道陳泰宏之下落,被告己○○於電話中向伊表示若伊不說出陳泰宏下落,會派人到伊上班地方找伊等語,顯見告訴人實際上告訴人因不知陳泰宏之下落,而未將陳泰宏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告己○○,又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向告訴人表示若不說出陳泰宏下落,將派人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找告訴人等語,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己○○於電話中向伊表示若伊不說出陳泰宏下落,會派人到伊上班地方找伊等情,除告訴人個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以實其說,縱事後被告甲○○、乙○、丙○○確有於98年9 月11日前往忠孝SOGO百貨公司專櫃找告訴人談話一事,亦難據此推定被告己○○於與告訴人電話通話中,有何基於強制之犯意而逼問告訴人陳泰宏之下落可言,更遑論被告己○○與被告甲○○、乙○、丙○○間有何強制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己○○因遍尋不著陳泰宏之下落,其友人即被告甲○○
、乙○及丙○○乃於98年9月11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忠孝SOG
O 百貨,由被告甲○○、乙○進入蘭寇專櫃前先向該專櫃店員陳思穎表示要找告訴人,被告甲○○、乙○與告訴人見面後,向告訴人詢問陳泰宏之下落,而告訴人回答不知道、要找自己去找等語。被告甲○○、乙○遂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樓梯間談話,告訴人因正值上班時間,乃當場向被告甲○○、乙○表示現在不方便,等伊下班後在大樓後方員工出入口處見面再談等語,直至同日22時許,被告甲○○、乙○、丙○○再度返回忠孝SOGO百貨大樓後方員工出入口處等待告訴人下班,告訴人見其三人在員工出入口處等待,隨即報警,並刻意等待約2、3分鐘後,與其同事丁○○步行走出,被告甲○○、乙○、丙○○見狀乃圍上前再度向告訴人詢問陳泰宏之下落,告訴人復答以不知道等語,適警據報前來,由警對被告甲○○、乙○及丙○○進行身分查核,告訴人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事後有聽陳思穎提及被告甲○○有向其詢問「美白產品可以治療黑青嗎」,暗示其來者不善,致其心生畏懼云云,但證人陳思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時隔已久,伊忘記了等語,且依告訴人所述內容,係其事後聽聞陳思穎之陳述而非其當場親身見聞,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甲○○、乙○、
丙○○就是問伊陳泰宏之下落,感覺沒有善意,伊下班出去時,是有先報警,並刻意等待警方到場之時間,對方並沒有與伊有肢體上之接觸,伊也沒有一直要離開,也沒有試著要通行等語,對於檢察官進一步詰問被告甲○○、乙○、丙○○有何說什麼話令其害怕、如何妨害其通行之權利等問題,均無法具體描述。再參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處理情形為「報案人戊○○因其夫陳泰宏欠他人債務,執票人丙○○、乙○、甲○○至SOGO找鄭(指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經詢報案人稱對方並無傷害及妨害自由情事,報案人由友人陪同下先行離去」等文字,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情形確實如此。足徵被告甲○○、乙○、翁清置於前揭時、地,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逼問告訴人陳泰宏之下落,及以任何非法之方法阻止告訴人離去,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
㈣至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表各一份,
僅能證明被告己○○與被告甲○○於98年9 月11日當天有多次通話之事實,但通話內容不詳,無從認定通話與本案有關,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判決基礎。
㈤另檢察官聲請傳喚丁○○到庭,欲證明被告甲○○、乙○、
丙○○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專櫃,造成在場人心生畏懼之狀況之事實,因證人丁○○已離職,無法聯絡,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檢察官並當庭捨棄傳喚證人丁○○(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強制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告等無罪之判決。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等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論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委無可採。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之證據以供調查審理(檢察官上訴書請求傳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捨棄),本院無從形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乙○、丙○○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其三人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等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