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0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父郭燈燦(現已歿)、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現已歿)4人於民國76年12月25日與甲○○、李乾龍、宋隆獻3人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提供渠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32之1、233之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1、626平方公尺,經重測後分別改為明志段382、383地號土地,嗣該等地號已於97年2月22日均併入同段331地號土地),與甲○○等3人合作興建房屋。嗣為擴大合建土地之範圍,經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等人之同意,甲○○於87年7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6,447,000元,以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江秀貞(即甲○○之配偶,為鄰地即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34之87地號之所有權人)、周黃金環(即甲○○之岳母,為鄰地即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34之29、234之38、234之88地號之所有權人)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國有畸零空地2筆;復於93年9月間出資741,800元,以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江秀貞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承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縣有畸零空地1筆,並將上開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計3筆,均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各登記其應有部分8分之1在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4人名下,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甲○○收執保管,以揭示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4人僅是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該等土地之權利實際上均為甲○○所有。迄94年間郭燈燦逝世,乙○○乃透過郭文政之聯繫,於95年4月6日在郭文政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1住處,與甲○○簽訂協議書1份,承諾其願意出名延續其父郭燈燦與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由乙○○向甲○○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3筆、借名登記在郭燈燦名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狀3紙,持以申請繼承郭燈燦遺產之方式,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均變更為乙○○之後,乙○○即應將其向地政機關領得新核發之各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由甲○○繼續收執保管,以揭示乙○○亦僅是各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該等土地之權利實際上仍為甲○○所有,甲○○遂同意將其所保管、登記名義人為郭燈燦之原所有權狀正本3紙交由乙○○辦理相關手續,乙○○因而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嗣乙○○於95年4月14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變更在其名下後,未主動向甲○○交付其向地政機關領得新核發之各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甲○○因信任之故,亦未積極向乙○○催討之。迨96年4、5月間,因有人向乙○○、郭文華、郭文政等人洽詢出售土地之意願,詎乙○○明知其與甲○○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3筆有借名登記關係,負有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甲○○收執保管,且應於日後將各該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實際所有人之任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96年6月26日擅自與郭文華、郭文政(渠2人尚未據檢察官偵辦)一起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3筆、分別借名登記在其與郭文華、郭文政名下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8分之3)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11.24平方公尺),連同渠3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382、3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3),一併以1億446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忠平、謝碧池2人,並於同年7 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忠平、謝碧池各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9,嗣於96年9月7日分別贈與登記其應有部分48分之1予莊亦婷、陳月卿,各剩餘應有部分48分之8),得款由乙○○與郭文華、郭文政朋分,其中屬甲○○所有、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面積11.24平方公尺約3.8坪)賣得1,962,150元,以此手法,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協議書1份,從形式上觀之,為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查無證據堪認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詳下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質疑該協議書之真正性,爭執其證據能力,尚嫌無據。又該協議書之性質為書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之問題,應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除上述協議書之外,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原審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原審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卷附協議書1份(含附件即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其上「乙○○」簽名確係伊於95年4月6日,在郭文政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1住處所親簽,告訴人甲○○並當場有向伊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3筆、登記在郭燈燦名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狀3紙;嗣伊持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於95年4月14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變更登記在其名下;且於96年6月26日與郭文華、郭文政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3筆、分別登記在其與郭文華、郭文政名下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8分之3),連同渠3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382、3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3),一併以1億446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忠平、謝碧池2人,並於同年7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得款由伊與郭文華、郭文政朋分,其中屬甲○○所有、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面積11.24平方公尺約3.8坪)賣得1,962,15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不清楚郭燈燦名下土地所有權狀為何會在告訴人那邊,當時伊為辦理繼承登記,向告訴人拿取所有權狀時,告訴人有拿1張紙給伊簽名,上面只有2、3行字,伊沒有注意看,以為只是收據,始在其上簽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3 筆,當初必須是鄰地所有權人才有權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縣政府購買,告訴人沒有購地資格,其僅係出錢幫郭燈燦等人購買,不代表購得土地就是告訴人所有,故伊出賣名下土地,祇需向告訴人返還其當時代為購地的錢,不是信託或借名登記,屬民事糾紛,洵無背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郭燈燦(嗣已歿)、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嗣
已歿)4人曾於76年12月25日,與告訴人甲○○、李乾龍、宋隆獻3人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提供渠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32之1、233之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1、626平方公尺,經重測後分別改為明志段
382、383地號土地,嗣該等地號已於97年2月22日均併入同段331地號土地),與告訴人等3人合作興建房屋之事實,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73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2至68頁)、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148至153頁)、臺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11頁)、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見他字卷第120-1、84、121頁)附卷可稽。
㈡上開合建房屋契約書第9條固約定:「本約土地相鄰之保甲
路1/2(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國有畸零空地2筆)及鄰力行路之修德校地(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縣有畸零空地1筆)由甲方(指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4人)購買……」等語,惟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4人顯均無意願自己出資購地,故遲遲未自行出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縣政府申請承購上開國有、縣有畸零空地,此由證人即郭招賢之子郭俊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合約第9條有約定你們要購買土地,為何要做這個約定?)不是我們購買……購地是建商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128頁)觀之甚灼。迨87年7月間,始由告訴人甲○○出資6,447,000元,以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江秀貞(即告訴人之配偶,為鄰地即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34之87地號之所有權人)、周黃金環(即告訴人之岳母,為鄰地即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34之29、234之38、234之88地號之所有權人)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國有畸零空地2筆;復於93年9月間出資741,800元,以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江秀貞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承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縣有畸零空地1筆,並將上開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計3筆,各登記其應有部分8分之1在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4人名下,惟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告訴人甲○○收執保管等情,有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經原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調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卷查明屬實,且有臺北縣政府97年7月29日北府財產字第0970551705號函送之相關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41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3日函送之相關資料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4至71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已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3筆確係由告訴人出資購買(見原審卷第29頁),參以證人郭文政於偵訊時亦稱:我記得系爭土地是告訴人先出錢購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且當時實際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縣政府接洽送件、繳款之代理人張珠鳳、王雅麗均係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職員,為證人張珠鳳、王雅麗結證明確(見偵字卷第58頁、原審卷132頁),益徵該等土地確係由告訴人出資,並指示代理人向國有財產局、臺北縣政府辦理承購事項(包括支付購地價款)無訛。至於告訴人究竟如何籌得資金、幕後有無其他金主,洵非本案之重點,縱因時間久遠,告訴人未能提供出資證明,尚無礙事實之認定。又告訴人當時出資以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之名義購地,均經郭燈燦等人之同意並配合辦理,此有證人即當時負責實際接洽者李榮松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憑(見偵字卷第59頁,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6頁),徵諸證人即郭招賢之子郭俊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我父親是同意告訴人用我父親他們兄弟的名義去購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且經查閱上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卷,郭燈燦等4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一應俱全,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登記郭燈燦等4人名下之後,郭燈燦等4人長期未置一詞,顯見郭燈燦等4人自始確有同意告訴人以渠等之名義購地無疑。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擅自以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之名義購地,郭燈燦等4人自始並不知情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按88年11月15日刪除前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畸零空地得讓售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但鄰地所有權人爭購,地方主管機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同條第3項規定:「不動產使用或位置情形特殊或價值較鉅,在處理前有先行規劃必要或基於政策需要不宜標售者,得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專案讓售。」,而告訴人於87年7月間以郭燈燦等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國有畸零空地2筆,即係依上揭規定辦理,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6月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70012608號函文可稽(見他字卷第106、107頁),顯見告訴人係為擴大合建土地之範圍,鑑於參與合建之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32之1、233之1地號土地當時仍登記在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4人名下,始借用渠4人之名義,向各該主管機關洽購與上開參與合建土地相毗鄰之國有或縣有畸零空地,並借名登記在渠4人名下至灼。蓋上開畸零空地均係由告訴人出資承買,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4人皆一毛未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與郭燈燦等4人均非至親,洵無純粹為郭燈燦等人之利益,即輕率代為墊款6、7百萬元為渠4人購地,且長達數年卻未向其等請求償還高達6、7百萬元代墊款之理,探究當事人間之真意,應認該等畸零空地之權利已被約定為實際出資人即告訴人所保有,郭燈燦等4人僅係單純之登記名義人而已,就該等畸零空地均無實際處分之權能,此由相關所有權狀正本均係由告訴人自己收執保管觀之,不難判斷。換言之,告訴人與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4人間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即雙方基於合建之目的,由告訴人出資以郭燈燦等人之名義購得上開畸零空地,並暫時登記在郭燈燦等人名下,待日後合建完成,告訴人取得鄰地所有權之時,郭燈燦等人即應將上開畸零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告訴人,較符實情。雖被告主張上開合建契約嗣經郭燈燦等4人片面解除,惟為告訴人當庭否認,堅稱該合建契約仍屬有效(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此充其量僅能認定雙方對於目前合建契約之效力有所爭執,惟無論如何,均無礙前述借名登記關係之自始成立。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購地資格,其僅係出錢幫郭燈燦等人購買,購得土地屬郭燈燦等人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均與常情有違,要難採認。
㈣嗣郭燈燦於94年間過世,被告透過郭文政之聯繫,於95年4
月6日在郭文政上址住處,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1份,此有協議書1份附卷足稽(影本見他字卷第38至40-1頁,原本附於原審卷第32頁證物袋內)。依該協議書內容所載:「甲方(指告訴人甲○○)於民國87年7月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三重市○○段331、381地號,面積共68.69平方公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重測後之地號、面積);民國93年9月向臺北縣政府購買三重市○○段○○○○號,面積共12.90平方公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以上3筆土地均由甲方出資購買,其中8分之1登記在郭燈燦先生名下,面積共計10.20平方公尺,乙方(指被告乙○○)確認無誤。今因郭燈燦先生去世,其指定繼承人乙○○先生須辦理繼承事宜,先行借用甲方持有之所有權狀3張。俟辦理完遺產繼承手續,以上協定仍延續其繼承人,乙方並應將繼承完成之土地所有權狀歸還甲方」等語,堪認被告已知悉其父郭燈燦與告訴人間之前述借名登記關係,且承諾其願意出名延續該借名登記關係,即由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3筆、借名登記在郭燈燦名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狀3紙,持以申請繼承郭燈燦遺產之方式,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均變更為被告之後,被告即應將其向地政機關領得新核發之各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由告訴人繼續收執保管,以揭示被告亦僅是各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該等土地之權利實際上均為告訴人所有甚明。蓋被告既坦承上開協議書上乙方簽署欄暨附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上之「乙○○」簽名,均係其所親簽無訛,且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該協議書及其附件上所按捺之指印送鑑定,其中可資比對之指印1枚(即編號(85)17113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所留之指印),經比對確認結果,亦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另在協議書及其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留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31日刑紋字第09900395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0、151頁),足徵上開協議書確係由被告親自與告訴人簽訂,衡情對於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均已瞭解並同意無誤。雖然被告辯稱:當時伊向告訴人拿取所有權狀時,告訴人有拿1張紙給伊簽名,上面只有2、3行字,伊沒有注意看,以為只是收據,始在其上簽名云云;惟被告最初於檢察官96年11月19日偵訊時,係矢口否認曾經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見他字卷第18頁),嗣於同年12月5日偵訊時改稱該協議書及附件上的簽名筆跡都是伊的,然謂伊當時是在1張白紙上簽名,白紙上沒有內容云云(見他字卷第33頁),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稱伊當時所簽名的紙上有寫2、3行字,經原審受命法官當庭提示卷附協議書影本給被告確認,被告指出伊簽名時,紙上有寫「借用甲方所持有之所有權狀3張。俟辦理完遺產繼承手續,以上協定仍延續其繼承人,乙方並應將繼承完成之土地所有權狀歸還甲方」等字(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其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見其虛。且細睹上開協議書之格式外觀,頗為正式完整,其約定內容係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製作,當事人簽署欄除有告訴人(甲方)及被告(乙方)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外,尚有「郭文政」(即見證人)之簽名1枚,另在被告簽名左側有指印1枚,手寫註記「左手大姆指」字樣,字字句句均相互銜接緊密,未有任何塗改增刪,誠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率爾認定係於被告簽名之後,再經人加工擅自填寫內容偽造而成。參以證人郭文政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協議書,其謂:我不清楚內容,但名字(指其上「郭文政」簽名)好像是我寫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亦未否認該簽名之真正,益徵該協議書真實不假。至於郭文政所謂不清楚內容,或係記憶淡忘,或係別有隱瞞,均無礙上揭事實認定。況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高中學歷,時年57歲,衡情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所處理者係涉及不動產繼承之重要事務,豈有可能輕率為之?且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至少已得見告訴人當時提出之紙上有寫2、3行字,而依被告自己所指,該2、3行字又是雙方約定的核心內容,被告豈有未詳閱內容,輕易遭人矇騙,貿然在其上簽字之理?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所辯:伊不清楚郭燈燦名下土地所有權狀為何會在告訴人那邊,且伊當時沒有注意看,以為只是收據,始在告訴人提出的紙上簽名云云,洵屬畏罪卸責之詞,不值採信。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測謊,雖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但原審鑑於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且測謊結果本非一定正確,況本件事過境遷多年,測謊正確性更堪質疑,至多亦僅能供參考而已,證據價值極為薄弱,為避免訴訟不必要之延滯,認無測謊必要。辯護人另聲請就上開協議書「身分證字號」欄所寫字跡為鑑定,惟就該等不重要事項委由他人代寫者,實務上比比皆是,縱令該欄非由被告親寫,顯無礙該協議書係被告所簽訂之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告訴人因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遂同意將其所保管、登記名
義人為郭燈燦之原所有權狀正本3紙交由被告辦理相關手續,是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對於告訴人自應承擔辦妥相關手續,由其出名以延續借名登記關係,且應將其向地政機關領得新核發之各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由告訴人繼續收執保管,以揭示被告亦僅是各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該等土地之權利實際上均為告訴人所有,嗣於日後將各該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實際所有人之任務,故其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至灼。惟被告於95年4月14日將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變更在其名下後,未主動向告訴人交付其向地政機關領得新核發之各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告訴人因信任之故,亦未向被告催討之,均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迨96年4、5月間,因有人向被告及郭文華、郭文政等人洽詢出售土地之意願,詎被告竟於96年6月26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與郭文華、郭文政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3筆、分別借名登記在其與郭文華、郭文政名下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8分之3),連同渠3人就上揭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382、3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3),一併以1億446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忠平、謝碧池2人,並於同年7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忠平、謝碧池原各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9,嗣於96年9月7日分別贈與登記其應有部分48分之1予莊亦婷、陳月卿,各剩餘應有部分48分之8),其中屬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賣得1,962,150元等節,為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證人即當時買方代理人蔡月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反面),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95至98頁)、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5至15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60頁)附卷可資勾稽。被告既已明知其與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3筆間,有前述借名登記關係之協議,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出售處分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客觀上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昭然若揭。被告所辯:伊出賣名下土地,僅屬民事糾紛,不致於構成犯罪云云,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一般合建建築常情有違,皆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原審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僅為告訴人出資所購得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不思忠實履行,竟圖自已不法之利益,擅自轉賣告訴人借用其名義所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致告訴人受有嚴重損害,且於案發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甚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惟原審誤認被告之前開背信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利益之金額高達4千餘萬元,然本件被告之背信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係上開屬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面積11.24平方公尺約3.8坪)之價值,雖告訴人認尚包括週圍土地合建利益,惟雙方合建案現已破局,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故本院認以被告於96年間出賣該3.8坪土地之價格即1,962,150元計算為本件被告之背信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較為允當,故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即有未洽,而犯罪造成之損害關乎被告量刑之輕重,被告雖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其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既承諾出名為告訴人出資所購得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不思忠實履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不耐與告訴人約定之合建案拖延已久,為圖自已不法之利益,即擅自轉賣告訴人借用其名義所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11.24平方公尺之賣價達1,962,150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於案發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當庭表示其願返還相當於該11.24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予告訴人,係因雙方就價值如何計算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況本件被告與其被繼承人受與告訴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拘束近20年,被告背信犯行之惡性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訴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不適宣告被告緩刑,附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6日在郭文政上址住處,向告訴人甲○○詐稱欲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而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3筆、借名登記在郭燈燦名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狀3紙,並當場簽訂協議書1份,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3紙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要辦理繼承登記,洵無詐騙之意。」等語。經查: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後,嗣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變更在其名下,迨約1年之後,即96年4、5月間,因有人向被告、郭文華、郭文政等人洽詢出售土地之意願,被告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96年6月26日擅自與郭文華、郭文政一起將如附表編號1至
3 所示土地3筆、分別借名登記在其與郭文華、郭文政名下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出售予林忠平、謝碧池2人,並於同年7 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觸犯刑法之背信罪,俱如前述;然遍閱全案卷證,洵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之際,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告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之目的,本就同意被告持以辦理繼承登記,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變更在被告名下,故被告於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之後,旋於95年4月14日依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此時此際,更難謂被告有何詐術行為之實施、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況被告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告訴人因信任之故,未積極向被告催討交付地政機關新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節,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嗣被告雖於96年6月26日擅自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予林忠平、謝碧池2人,並於同年7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證人即買方代理人蔡月美所證:「本件土地買賣係由買方主動去找賣方,從開始談判到完成買賣約1、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顯不能排除被告於簽訂協議書並辦妥繼承登記,迨約1年之後,即96年4、5月間,係因有人向其洽詢出售土地之意願,至斯始萌生犯罪意思,洵難藉此推斷被告早於簽訂協議書之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向告訴人借用土地所有權狀之際,確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即屬無據,惟因公訴人認其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地 號│面 積 │備 註││ │ │(平方公尺)│ │├──┼──────────────┼─────┼──────────┤│1 │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7 │90年10月31日重測後改││ │233 之5 地號 │ │為明志段331 地號 │├──┼──────────────┼─────┼──────────┤│2 │臺北縣三重市○○○路長泰小段│50 │90年10月31日重測後改││ │233 之7 地號 │ │為明志段381 地號,嗣││ │ │ │該地號再於97年2 月22││ │ │ │日併入同段331 地號 │├──┼──────────────┼─────┼──────────┤│3 │臺北縣三重市○○段○○○ ○號 │12.9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