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海謙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阮海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海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海謙之父阮清源(已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25日死亡)與林敬啟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判決確定後,林敬啟向該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而由該院於91年3 月25日以9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阮清源應負擔新臺幣(下同)54萬4,098元確定,因阮清源拒不給付,林敬啟乃持上開民事裁定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阮清源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41
6、416-1地號土地及臺北縣新店市○○街○○巷○ 號、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建物(下稱建國段土地及建物),而經該院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9077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並於91年5月28日、同年6月14日查封在案。嗣因阮清源死亡,由阮海謙、阮麗明、阮海淳、阮培明共同繼承上開土地及房屋,詎阮海謙欲影響林敬啟受償之比例,竟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與阮海淳、阮麗明及阮培明共同繼承坐落新店市○○段85、87地號(原為新店市○○○段十四小段39、40地號)持分三分之二之土地(下稱中央段土地),前由阮于菊筠(阮海謙之母)於63年間、70年8 月16日輾轉出售予任正平100坪、喬天鶯355坪,惟未辦理分割登記,嗣阮于菊筠於83年3 月29日將中央段土地以每坪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敬啟(林敬啟已支付1億3,000萬元),而依任正平、喬天鶯向阮于菊筠購買之坪數可分得林敬啟支付之買賣價金1,200萬元、4,260萬元,且前於89年間即已向阮海謙取得部分買賣價金400萬元、250萬元,仍與蔡純嬌(任正平之弟媳)、任正平間、喬天鶯間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林敬啟54萬 4,098元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3年2 月13日與喬天鶯、任正平之共同代理人蔡純嬌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同意將出售中央段土地取得之買賣價金給付任正平、喬天鶯各1,200萬元、4,260萬元。
二、案經林敬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任正平、喬天鶯雖於96年4 月12日即已具狀檢附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11日即以北院隆91執辰字第9077號函文通知告訴人林敬啟第一次公開拍賣建國段土地之時間,且於正本收受人欄中並列併案債權人任正平、喬天鶯等人,並於97年11月27日送達告訴人之代理人沈明達律師,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91年度執字第9077號卷二第23頁參照)。惟告訴人之代理人於98年1月5日始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覽卷宗,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91年度執字第9077號案卷核閱屬實(97年度執更一字第16號卷第11頁參照),足見告訴人於收受上開拍賣通知函文時,仍僅係懷疑被告與任正平、喬天鶯有毀損債權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從而,告訴人之代理人於98年1月5日至該院辦理閱覽卷宗,於發現確實證據後,在98年1 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本案刑事告訴狀上所附之收狀戳在卷足稽(他字第1269號卷第1頁參照),自未逾越6個月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阮海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喬天鶯、任正平就中央段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成立調解,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既然沒有將中央段土地移轉登記回來給我們,喬天鶯、任正平以其等均為土地共有人之身份要求分配價金,我就應該要給付,調解內容均屬真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既然遲不肯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被告認其尚保有買賣價金,自應依其先母阮于菊筠與喬天鶯、任正平之約定達成調解,該調解內容確實屬實,且被告與喬天鶯、任正平於93年2 月13日成立調解,如被告有意毀損告訴人之債權,應旋指示喬天鶯、任正平參與分配,而無遲至96年4 月12日才聲明參與分配,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且以本案而言,告訴人與被告(繼承母親阮于菊筠)間就新店市○○段
85、87地號間買賣之金額高達1億8仟多萬元,告訴人雖已支付1億3千萬元,但告訴人也已取得中央段85、87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告訴人非但未付清餘款5000多萬元,上開土地其價值更遠高於原價款1億8仟多萬元,被告豈會為了些許之裁判費54萬4098元而去毀損告訴人之債權?相對於區區54萬4098元之金額,被告何需去毀損告訴人之債權?且告訴人之54萬4098元之債權又如何會受到毀損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之父阮清源前與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
訴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判決確定後,另由該院於91年3月25日以9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阮清源應負擔54萬4,098 元訴訟費用確定,因阮清源拒不向告訴人給付,告訴人乃持上開民事裁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阮清源所有之建國段土地及建物,而經該院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9077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於91年5月23日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查封、於91年5月25日、同年6月14日查封登記完成,並於98年9月10日拍定,而阮清源前已於91年6 月25日死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曾函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建國段土地及建物代阮清源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函文副本送達被告等情,有該院8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91年度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5 月23日北院錦91執辰字第9077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1年5 月25日91北縣店地登字第07648號函、91年6月14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10008662號函、民事陳報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他字第1269號卷第3頁、第6頁至第11頁、第170頁、第171頁、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參照),足認上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時,告訴人即對阮清源取得54萬4,
098 元之債權,告訴人持上開確定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阮清源之建國段土地及建物後,被告因阮清源死亡而繼承建國段土地及建物而成為該院91年度執字第907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且被告至遲於收受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0月23日函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阮清源辦理繼承登記之公文副本時,已確知其為該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應可認定。
㈡另被告之母阮于菊筠前於83年3 月29日將其所有之中央段土
地以1億8,847萬9,200 元出售予告訴人,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已支付1億3,000萬元,因阮于菊筠未依約排除中央段土地地上物,告訴人因而向阮于菊筠之繼承人阮清源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嗣阮清源於上訴最高法院後,於91年6 月25日死亡,最高法院因而裁定由阮清源之繼承人即被告、阮海淳、阮麗明及阮培明承受訴訟,並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買賣契約解除,被告等繼承人負有於告訴人返還中央段土地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同時給付1億3,000萬元予告訴人之義務確定,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經其他繼承人授權,即於93年2 月13日與任正平、喬天鶯之代理人蔡純嬌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以阮于菊筠前於57年3 月10日將中央段土地之100 坪出售予朱丙辛(其妻任慎修為任正平之姑婆),於63年間阮于菊筠與任正平換約承認由任正平取得該100坪土地,阮于菊筠另將中央段土地400坪出售予顧偉,因顧偉將土地轉讓喬天鶯,由阮于菊筠於70年8 月16日與喬天鶯換約約定扣除道路用地45坪後喬天鶯取得上開土地355 坪,自此任正平、喬天鶯與阮于菊筠共有上開中央段土地為由,同意將中央段土地出售予告訴人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支付1,200萬元、4,260萬元分配予任正平、喬天鶯。嗣任正平、喬天鶯於96年4 月12日分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9077號案件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並檢附該調解書及由蔡純嬌為送達代收人等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時、證人喬天鶯、蔡純嬌、徐子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亦有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180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1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職字第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臺灣省臺北縣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39、40地號土地登記簿、中央段85、87地號異動索引、阮于菊筠與朱丙辛、任正平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阮于菊筠與顧偉、喬天鶯之同意書、分割繼承協議書、阮于菊筠與林敬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阮培明、阮麗明、阮海淳手寫聲明書附卷可憑(他字第1269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00頁至第107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9頁、偵字第26935號卷第38頁、第39頁、第58頁至第60頁、98年度發查字第534號卷第6頁至第9 頁參照)。足見縱使最高法院判決解除中央段土地買賣契約在前,被告與任正平、喬天鶯就中央段土地給付價金之調解成立在後,惟因任正平、喬天鶯前已與阮于菊筠約定中央段土地100坪、350坪之讓與契約,阮于菊筠於83年3 月29日與告訴人訂立中央段土地買賣契約時,其等即對阮于菊筠取得價金分配請求權,被告就任正平、喬天鶯價金分配之請求成立調解,僅係使任正平、喬天鶯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不能遽認為積極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
㈢惟阮于菊筠於83年3 月29日將中央段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後,
被告曾於89年4月8日代表賣方與告訴人協調排除地上物及土地價金交付事宜,且將當日取得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其中400萬元交予共有人任正平之代理人蔡純嬌及交付250萬元予共有人喬天鶯作為買賣價款,任正平取得之支票由蔡純嬌將上開400 萬元支票存入蔡純嬌之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蔡純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喬天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89年4月8日會議紀錄、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89年4月15日、支票號碼AG0000000號、金額400萬元之支票1紙、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存摺影本存卷可查(他字第1269號卷第73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參照),足見被告早於89年間即知悉共有人任正平、喬天鶯為中央段土地之共有人,且曾將該筆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後,支付土地買賣價金400萬元、250萬元交付予任正平、喬天鶯,至為明確。而阮于菊筠與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出售價格為每坪12萬元,且任正平、喬天鶯向阮于菊筠購得之面積分別為100坪、355坪,前已敘明,其等對被告得請求交付之買賣價金應分別為1,200萬元(100坪×12萬元=1,200萬元)、4,260萬元(355坪×12萬元=4,260萬元)。然任正平、喬天鶯既於89年間已向被告取得土地買賣價金400 萬元、250 萬元,則任正平、喬天鶯與被告於93年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金額自應扣除先前已取得之價金即僅餘800萬元、4,010萬元,而不應以全額成立調解。任正平、喬天鶯及共同代理人蔡純嬌明知任正平、喬天鶯前已受償400萬元、250萬元,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卻不扣除已取得之部分,反約定仍由被告給付1,200萬元、4,260萬元,足見被告與任正平、蔡純嬌間就400 萬元成立調解之部分,被告與喬天鶯、蔡純嬌間就250 萬元成立調解之部分顯屬虛偽不實之假債權。被告與任正平、喬天鶯及蔡純嬌於93年2 月13日即被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訂立調解書,顯係為減少債權人林敬啟分配之成數,而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意圖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任正平、喬天鶯於93年2月13
日與被告成立調解,然於96年4 月12日才聲明參與分配,被告與任正平、喬天鶯、蔡純嬌如有毀損債權之故意,自應於成立調解後旋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云云。惟被告之財產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於93年2 月13日與任正平、喬天鶯成立不實調解內容之行為,即已為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間受理本件強制執行案件起,為處理中央段土地之繼承登記、鑑價、債務人聲請停止拍賣等程序即已耗費數年餘,而未進入拍賣階段,直至96年3月1日始以北院錦91執辰字第9077號公告拍賣並通知告訴人與被告,而任正平、喬天鶯隨即於96年 4月12日以蔡純嬌為送達代收人向該院遞狀聲明參與分配,因此任正平、喬天鶯未立即參與分配,亦與常情無違。其等聲請遞狀參與分配之動機,無非係與被告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以達到減少告訴人債權分配成數之目的。
㈤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以本案而言,告訴人與被告(繼
承母親阮于菊筠)間就新店市○○段85、87地號間買賣之金額高達1億8仟多萬元,告訴人雖已支付1億3千萬元,但告訴人也已取得中央段85、87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告訴人非但未付清餘款5000多萬元,上開土地之價值更遠高於原價款1億8仟多萬元,被告豈會為了些許之裁判費54萬4098元而去毀損告訴人之債權?相對於區區54萬4098元之金額,被告何需去毀損告訴人之債權?且告訴人之54萬4098元之債權又如何會受到毀損云云。惟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可構成,並無金額之限制。況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原審法院執行處所定之第1次拍賣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第1 標)、0000000元(第2標)(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參照),且該不動產尚有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因此被告上開行為的確會影響到債權人的分配金額。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辯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毀損債權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毀損債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身分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1條第1 款
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較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與任正平、喬天鶯、蔡純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任正平、喬天鶯、蔡純嬌就毀損債權罪雖非債務人,然其等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就損害債權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阮海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避免債權人即告訴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求償,竟與任正平、蔡純嬌、喬天鶯達成虛偽之調解,復持調解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真正債權人對其等債權之求償,所為誠屬不當,惟被告嗣因撤回參與分配而未實際自拍賣之不動產取得款項,對告訴人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毀損債權之行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另敘明被告所犯毀損債權犯行乃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阮海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海謙又與蔡純嬌、任正平、喬天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阮海謙與任正平、喬天鶯成立調解金額中之400萬元、250萬元並無債之關係存在,仍推由任正平、喬天鶯於96年4 月12日具狀檢附上開調解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91年度執字第907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以蔡純嬌為送達代收人,使不知情之該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任正平、喬天鶯為債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97年11月11日北院隆91執辰字第9077號執行處拍賣通知函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敬啟對其債權之求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行為人以虛偽聲明或陳述之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裡,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言,若公務員無登載行為,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45號調解書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643號、第23645號卷宗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海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喬天鶯、任正平就中央段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成立調解,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任正平、喬天鶯均以蔡純嬌為送達代收人於96年4 月12日持
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行使而聲請參與分配,有渠等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在卷可憑(他字第269 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6頁參照),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惟依目前之強制執行實務,執行處各股收受聲明參與分配狀
後,無須作登載行為,而係將該聲明參與分配狀另外分出 1參與分配的卷宗,與本案執行卷併存。雖其後本案繼續進行時,各階段行為均會通知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或併案債權人(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參照),惟該函稿、通知上列任正平、喬天鶯為參與分配債權人或併案債權人,並非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登載行為,且即令該函稿、通知上列任正平、喬天鶯為參與分配債權人或併案債權人,亦不會註明其參與分配之金額。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有關參與分配之程序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亦未規定收受聲明參與分配狀後須作登載之行為,此時執行法院應為之行為僅係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阮海謙此部分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阮海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阮海謙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