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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上 訴 人 陳俊名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呂錦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名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公訴意旨略以:陳俊名為昱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鋒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為從事業務之人;嚴偉甫則為日本RADIUS公司駐臺灣地區之代表人。緣嚴偉甫於九十四年十月間陸續向昱鋒公司訂購讀卡機六千台,雙方約定貨至日本後付款,昱鋒公司並依約先行出貨三千台至日本,日本RADIUS公司亦依約給付該批貨款,然所餘三千台讀卡機部分,昱鋒公司要求日本RADIUS公司須先付清貨款,始通知海關放行,嚴偉甫為求順利出貨,與陳俊名協商由嚴偉甫先行代墊貨款,使三千台讀卡機順利自海關放行,並待日本RADIUS公司給付之貨款後再返還嚴偉甫前開墊款。故嚴偉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至臺北市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七元予昱鋒公司於華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內。詎陳俊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十八)日收到日本RADIUS公司匯入貨款美金一萬七千五百六十點三七元後,竟拒絕返還嚴偉甫上開墊款而據為己有,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系爭第二批三千台讀卡機出貨時,改要求日本RADIUS公司須先支付貨款方通知海關放行,並由告訴人先代墊貨款交貨,嗣亦收受日本RADIUS公司匯付貨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詐欺或侵占犯行,辯稱:日本RADIUS公司係以委託設計製作方式向昱鋒公司購買讀卡機,所有業務往來及細節均係由公司業務副總臧明源所介紹之告訴人代表日本RADIUS公司與其接洽,本件買賣原即均先經日本RADIUS公司派人來台驗貨,貨到日本後再付款,但貨到日本,RADIUS公司經常以品質或包裝不符合,要求扣款;或產品已生產,由告訴人口頭上稱日本公司要求延後出貨等溝通聯繫問題,其方會於系爭第二批三千台讀卡機出貨時,要求日本RADIUS公司先行付款再通知海關放行存放於海關之貨品。告訴人乃主動向其表示願先墊付系爭貨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七元予昱鋒公司,其稱只要錢進來就出貨,故亦於收到告訴人匯入公司款項即出貨,嗣雖再收到日本RADIUS公司有匯來系爭美金一萬七千五百六十點三七元之貨款,然因告訴人逕向昱鋒公司之上游廠商指控出貨品質不良,致昱鋒公司與上游廠商生疑,告訴人並欲結束合作關係,使昱鋒公司為製作日本RADIUS公司訂單所採購之材料,將成呆料而有損失,故其要求需與日本RADIUS公司先結算清楚,方暫不返還告訴人之墊款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昱鋒公司前任業務副總臧明源證稱:其於九十四年

四月間介紹告訴人嚴偉甫至昱鋒公司從事讀卡機代工,雙方約定由昱鋒公司出貨至日本,經日本RADIUS公司完成驗貨後起算二個星期內,告訴人將貨款匯入昱鋒公司。但一開始出貨後就變更付款條件,改成貨款先匯入昱鋒公司後才放貨,若有貨品未完成驗收,則下次再付貨款時,會扣除未完成驗貨不良商品之款項等語(偵五0三二卷第三二頁訊問筆錄);告訴人經其介紹自九十四年五月與被告公司往來,合作當中有很多不愉快發生(偵續一卷第四九頁訊問筆錄)。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傳送「由於貴公司過去之付款記錄並不理想及對35,000pcs重工使用之629真空盒款項遲遲未予處理,因此我方將6,000pcs之632讀卡機付款條件更改為出貨前須全數付清貨款方可放貨…」之電子郵件為其在同年月十日書寫的,係因貨經日本RADIUS公司派人在台驗收認品質OK允受,但貨後到日本,又覺得有問題要我們重做,且之前他們有延遲付款情形,故要求他們先付款才出貨。本件6,000pcs訂單中第一批3,000pcs即已要求先付款,但對方要求通融,故該次先通融出貨,但貨到日本又認為品質不良,昱鋒公司認既已驗貨允收,即不應再說貨有問題,所以第二批才要求一定要先付款才放貨。第二批貨是先收到日本RADIUS公司錢才出貨,但當時我不知道是誰支付。這批貨出完之後,RADIUS公司就不再與昱鋒公司做生意,昱鋒公司認為既然不做生意,應該把彼此來往積欠的錢,將所有帳目清算之後,多退少補(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一~一五頁)等情。核與告訴人自承:自九十四年八、九月間開始與被告往來,一直持續到九十五年,日本RADIUS公司確會將不良產品款項扣除,被告經營之昱鋒公司雖如期交貨,但從未交足訂單所需數量,亦有合作不愉快,但從未叫被告賠償,主要是爭執其代墊的貨款等情(同上偵卷第一四、三三頁訊問筆錄)。RADIUS公司與昱鋒公司有好幾筆交易,訂單很多,陸續有發生問題,如客人使用後發現不良,我們針對不良的部份會把款項扣除。對第一批的3,000pcs曾發電子郵件要求停止生產、出貨,後在出貨前曾親自驗收過(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四、二七~二八頁)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日本RADIUS公司與昱峰公司之訂單、出貨單據、交易明細、告訴人要求停止出貨之電子郵件、RADIUS公司產品瑕疵協調賠償單據、昱峰公司請求日本RADIUS公司償還積欠貨款之對帳單、昱峰公司催討日本RADIUS公司欠款電子郵件、告訴人與昱峰公司協調電子郵件及函文、昱峰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狀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經營之昱鋒公司與告訴人代表日本RADI US公司間業務往來正常,日本RADIUS公司雖就昱鋒公司提供之讀卡機品質未盡滿意,惟仍持續與昱鋒公司交易,並於扣除不良品款項後支付貨款與昱峰公司,昱鋒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即要求日本RADIUS公司先行付款後再出貨,日本RADIUS公司亦扣除不良品費用後給付貨款,與被告辯稱係因交易爭議而由先驗貨後付款改為先付款後放貨等情,互核一致,應堪採信。

㈡再告訴人指控昱峰公司提供之讀卡機泡殼及透明圓貼有品

質問題,使昱鋒公司與上游廠商產生誤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廿三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八分寄送與上游廠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復為告訴人所不爭,且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而昱峰公司則係於同年月十九日遭上游廠商質疑,方知悉前情,嗣與告訴人溝通無效方決定中止合作,並主張告訴人即係日本RADIUS公司代表,則RADIUS公司片面通知認貨有瑕疵,拒付部分貨款,及先前昱峰公司為製作日本RADIUS公司訂單所採購之材料變成呆料之損失,均應結算後,始同意歸還等情,亦與証人臧明源証稱:因日本RADIUS公司認出問題的零件是上游供應商製造的,RADIUS公司除向昱鋒公司反應,亦直接向上游供應商講此事,致上游供應商前來詢問扣貨款事,經公司派人至上游供應商辦公室洽談此事時,適告訴人來電告知上游供應商老板稱以後不再與昱鋒公司往來。其他型號訂單尚有9,000pcs,嗣日本RADIUS公司即一再對東西有意見,且一直未正式通知出貨,公司雖有追此單,但後來RADIUS公司不了了之,致該部分均未出貨。而該未出貨部分,公司業已開模具並買了IC,依RADIUS公司之訂單,因IC交貨期較長,一定要先備料,否則俟RADIUS公司通知出貨一定來不及,會被罰款,故昱鋒公司針對RADIUS公司之訂貨確已開模備料。而昱鋒公司於系爭第二批貨出完之後,因RADIUS公司就不再與昱鋒公司做生意,昱鋒公司認為既然不做生意,應該把彼此來往積欠的錢,將所有帳目清算之後,多退少補等情(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七~一九頁)均相一致,並有告訴人匯款單、昱峰公司與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告訴人寄發上游廠商電子郵件、RADIUS公司訂單、昱鋒公司材料表、訂備料採購單、對帳單等在卷可佐。且昱峰公司確曾因日本RADIUS公司片面主張貨品瑕疵,扣除部分貨款拒絕支付,及為製作日本RADIUS公司訂單所採購之材料,變成呆料造成損失,而對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等情,亦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按。則被告辯稱係因雙方溝通發生不快,欲結束合作關係,而要求告訴人須釐清權益並為結算後,方為返還前開墊款等情,尚可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告訴人即日本RADIUS公司之在台代表,且係

與RADIUS公司聯繫之唯一窗口,其並未要求告訴人墊款,而是要告訴人公司先付款才放貨(貨已先到海關,一收到貨款,即由海關放行),其不管錢之來源,反正告訴人是代表RADIUS公司,就公司立場就是收到貨款才出貨,告訴人說要自己想辦法,其說只要錢進來馬上出貨,告訴人匯款進來,其公司亦隨即出貨,是其認告訴人之匯款即係代表日本RADIUS公司所付款項,嗣雖再收RADIUS公司之匯款,自可待與日本RADIUS公司結算後再多退少補等語。核與証人臧明源証稱:昱鋒公司系爭第二批貨是RADIUS公司先付款才放貨,昱鋒公司收到的貨款,被告有告知是RADIUS公司台灣這邊先付。這批貨出完之後,RADIUS公司就不再與昱鋒公司做生意,昱鋒公司認為既然不做生意,應該把彼此來往積欠的錢,將所有帳目清算之後,多退少補(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四~一五頁)等語一致,可堪採信。且告訴人亦先後陳稱:其係日本RADIUS臺灣分公司經理,負責訂貨及把貨運回日本,日本RADIUS公司在臺灣僅其一人及另一名助理。被告說不管誰出錢,反正就是要先收到貨款才放貨。被告說無論如何都要先收到錢,因當時有交期的考量,故其即先付款給被告,又因擔心錢拿不回來,乃發E-MAIL給被告確認,被告如果收到公司匯的錢,會將錢返還(偵續一卷第一九頁訊問筆錄);當時在電話中被告稱有人先墊款,他才能出貨,因其為聯繫窗口,故由其先墊(偵續二卷第一四頁訊問筆錄)。當初其是急著出貨,其須面對老板及客人,希望趕快出貨,而與被告在電話中達成協議,如果有人匯款,被告就會放貨。被告要求先匯款,日本那邊不願先付錢,其急著出貨交給客戶,才由其私人先付這筆款以取得貨物交給客戶,其私人之匯款是擔保款,是代墊款(原審卷第七六頁反面~七七頁審判筆錄)各等語。益足認告訴人確係日本RADIUS公司在台唯一代表及聯繫窗口,且被告均係告以須俟收到RADIUS公司貨款才放貨,並非其要求告訴人墊款或擔保。而係告訴人經與日本公司聯繫知公司反對先行付款,其又為日本公司客戶而自行代公司墊付,則被告收受告訴人之匯款,認即係本件貨款,並為出貨,即無不當。且被告所收既係該批出貨之對價貨款,則被告所持該筆匯款當非係持有他人之物。至告訴人或自認係代墊款或擔保款,或日本RADIUS公司因不知告訴人已代付貨款而依約嗣再匯寄貨款,要不影響被告原即以「貨款」之性質而為收受之旨。至如本案日本RADIUS公司於收貨後再為匯款,就被告公司而言,就同批貨物因係重覆收款,則其應允告訴人之確認,如再收受日本RADIUS公司同一貨款,將返還其一,否則恐有不當得利,即係事理之然。然亦不因被告前曾否應允返還重覆收款即令告訴人對前已付之貨款變更為擔保款或代墊款之性質。否則,被告認已取得貨款而放貨,然如日本RADIUS公司不為付款、或又為扣款而僅付部分款項,則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全額之代墊款?或扣除扣款差額後之餘款?反置被告於出貨而無法取款或受詐而出貨之地?又豈符事理。另如前述,日本RADIUS公司於系爭貨物交付後,旋即表明不再與被告公司往來,並對尚餘之訂單不為出貨要求、履行,致被告公司受有開模及呆料之損失,加上之前原存之貨款扣款爭議等,被告雖經由告訴人請求與日本RADIUS公司為清算,然告訴人此時一方面,以其前代付貨款為私人之代墊款,與公司無涉,分割其自始即以日本RADIUS公司之代表身分而請求返還,另方面又未對其代表之日本RADIUS公司對如何結算有具體回應,則被告稱因告訴人為唯一代表及窗口,及事後因雙方溝通無效,終止合作關係,要求告訴人促日本RADIUS公司需先結算昱峰公司之損失,始同意返還告訴人匯款,難認有違事理。是被告辯稱其此舉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已因日本RADIUS公司多次於驗貨允收後,再主張瑕疵扣款,而變更先收款後放貨之契約條件,而代表日本RADIUS公司之告訴人,於悉日本RADIUS公司不同意先付款之條件,惟仍主動為公司客戶自行代公司匯付貨款以取得貨物,則該匯款既屬貨款,被告並以收款放貨,該匯款當係為公司已收貨款,而非係持有他人之物,自無由構成侵占罪之客體。另被告對另再收受日本RADIUS公司之重覆貨款,然恰因雙方因溝通無效終止合作關係,而要求告訴人代表之RADIUS公司需先行結算,始同意返還,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既均付之闕如,即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至告訴人另就上開匯款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返還,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返還告訴人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七元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判決一件在卷可參,惟該判決係為兩造間之民事糾葛,依民事法律關係及舉証責任而為判決,核與本案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難遽入人罪,附此敘明。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又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犯嫌,而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而其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實力支配之下,為其構成要件;至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則在行為者欺罔他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從而取得本人或第三者所持之財物之謂。足見二罪之犯罪態樣、性質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要無事實同一可言。乃原審未察,既未曾諭知變更罪名,公訴人論告亦未論究詐欺罪行,亦未予被告辯明機會,遽行於判決變更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之起訴法條而論處詐欺之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暨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指摘並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業務侵占犯嫌,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秋月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