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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輔 佐 人即被告之配偶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之妻甲○○於民國91年5 月28日向案外人賴文榮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臺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10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中22坪土地,丙○○隨後即舉家居住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房屋內。緣乙○○早於82年10月28日即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乙○○曾於94年間,提出給付99萬8 千8 百元為條件,要丙○○將前開22坪之土地交還,後來卻因故而作罷;嗣於97年3 月11日,乙○○另委任律師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對丙○○及其妻提起民事訴訟,訴請丙○○夫妻應拆除其所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判決乙○○勝訴,丙○○聲明上訴,復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98年6 月30日,丙○○夫妻與乙○○達成和解,丙○○夫妻願於98年10月1 日前將前開門牌號碼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交還予乙○○,乙○○則於丙○○夫妻拆除上開建物並交還土地之同時給付丙○○夫妻30萬元。至此,丙○○早已明知系爭土地乃係乙○○所有,丙○○自己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蓋房子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之某日,擅自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接續鋪設水泥、網狀鋼筋,並在該處土地挖洞埋設塑膠水塔充作蓄水池,而竊佔使用該土地43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

B 部分)。乙○○於嗣於98年10月21日前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98年10月間之某日,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網狀鋼筋,並在該處土地挖洞埋設塑膠水塔充作蓄水池(詳如附圖所示B 部分)而有竊占等情不諱,而此等事實,除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外,並經檢察官於99年4月9日親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被告丙○○所鋪設之水泥及其所埋設之蓄水池仍然存在,網狀鋼筋則已拆除,有現場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丙○○乃係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且鋪設水泥之面積為43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9年5 月12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7311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在卷可憑。

二、且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甚詳,而告訴人乙○○早於82年10月28日即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稽。

(二)按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2 個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查被告丙○○之妻甲○○於91年5 月28日向案外人賴文榮以50萬元購買之其中22坪土地,丙○○隨後即舉家居住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房屋內等情,固為被告丙○○所供承在卷,復有被告丙○○所提出附卷之80年12月17日案外人林三全授權書、80年2 月25日之收據、91年5 月28日之收據等足供佐證;然而,被告丙○○依據前開案外人甲○○與賴文榮之買賣關係,亦只能以案外人甲○○之占有輔助人身分,對案外人賴文榮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中22坪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此部分權利,僅能依據前開與案外人賴文榮之買賣契約關係對抗案外人賴文榮,屬相對性之債權性質,尚不得據此用以排除真正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乙○○所主張物之所有權。

(三)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乙○○於94年間有來找我,並言明如果我把22坪土地還他的話,他要給我99萬8千8百元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 7頁),顯見告訴人乙○○早於94年間,即曾經向被告丙○○主張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否則被告丙○○既然主張擁有該筆22坪土地之權利,豈有將前開22坪土地交還給告訴人乙○○之理?抑有進者,告訴人乙○○於97年3 月11日,另委任律師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對被告丙○○及其妻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丙○○夫妻應拆除其所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告訴人乙○○勝訴,被告丙○○夫妻聲明上訴,復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98年 6月30日,被告丙○○夫妻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丙○○夫妻願於98年10月1 日前將前開門牌號碼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則於被告丙○○夫妻拆除上開建物並交還土地之同時給付被告丙○○夫妻30萬元,而前開民事事件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承審法官亦曾至現場勘驗,並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就系爭土地實施複丈等情,除為被告丙○○所自承外,復有告訴人乙○○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97 年10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

10 月3日北縣店測字第097001521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丙○○之妻甲○○向案外人賴文榮購買者乃係系爭土地之其中22坪土地,而被告丙○○於警詢時已供稱:如果我依和解筆錄履行拆除8坪之承諾,原本房子只剩4、5坪根本無法住人,所以才會想用這14坪土地蓋間房子使用等語,佐以被告丙○○辯稱:其他14坪土地一直都是由其及鄰居用來停車等語,則被告丙○○透過前開民事事件之訴訟及主管機關之丈量,顯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範圍、界線及面積,其既然應允要將上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告訴人乙○○,顯見被告丙○○至遲於98年 6月30日,因前開民事事件之訴訟過程,早已明知系爭土地之範圍、界線及面積,其妻甲○○於91年 5月28日向案外人賴文榮所購買之土地,並不具所有權,對告訴人乙○○並不具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系爭土地乃全部為告訴人乙○○所有,而被告丙○○自己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對告訴人乙○○主張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至為明確,否則被告丙○○既然堅持主張其有權利, 豈有冒然承諾將其夫妻2人安身立命之住家拆除,而將土地交還予告訴人乙○○之理?

(四)被告丙○○既於98年6 月30日即已明知其妻甲○○於91年

5 月28日向案外人賴文榮所購買之土地,並不具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乃全部為告訴人乙○○所有,乃被告丙○○竟於與告訴人乙○○和解後之98年10月間某日,擅自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網狀鋼筋,並在該處土地挖洞埋設塑膠水塔充作蓄水池(詳如附圖所示B 部分,共計4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丙○○於98年10月間,在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上,乃接續以鋪設水泥、網狀鋼筋,並在該處土地挖洞埋設塑膠水塔充作蓄水池等方式,支配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不動產,核被告丙○○所為,已屬竊佔行為;又被告丙○○明知自己對前開土地並未擁有所有權,對告訴人乙○○亦無法主張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竟仍在前開土地上,接續以鋪設水泥、網狀鋼筋、挖洞埋設蓄水池之方式,支配、占有前開土地,充作為自己之土地支配使用,則被告丙○○亦有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竊佔告訴人乙○○所有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犯行,堪以認定,告訴人乙○○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二)被告丙○○分別於系爭土地之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水泥、網狀鋼筋,並在該處土地挖洞埋設塑膠水塔充作蓄水池,乃係基於同一竊佔犯意而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個竊佔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丙○○復在系爭土地之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上鋪設網狀鋼筋,並在該處土地挖洞埋設塑膠水塔充作蓄水池等竊佔行為,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竊佔本件土地之面積、價值、時間、犯罪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於原審宣判前,已將前開所鋪設之水泥刨除,而解除其對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占有及支配狀態,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代理人所陳報之現場相片及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亦適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併依告訴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並未如原判決所述已就所竊占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現仍持續以汽車等可移動之巨大物件者住系爭土地,藉以阻礙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並宣告緩刑,難收懲儆之效云云。惟查:被告確已於原審判決前之99年7 月16日僱用挖土機,將系爭土地原先舖設之水泥、網狀鋼筋刮除、蓄水池填平而回復原狀,有所提出現場照片五張(本院卷第22頁、23頁)可證。又被告已於99年8月4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掉 ,有所提該車行車執照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各乙份可佐(本院卷第21頁)。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被告仍有占用情事,提出照片六張為證(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然依所提照片,系爭土地上固有一座鐵網籠子,二部腳踏車、一部機車則停放於柏油路旁。被告否認鐵網籠子係其所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放置,且該鐵網籠子體積不大,可輕易移走,腳踏車、機車體積甚小,且係停放靠柏油路旁,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繼續占用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