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調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涉強制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1 樓房屋之所有人,其將上址房屋出租予乙○○使用,租約期間為民國98年7 月23日起至99年7 月23日止,而該址屋內另有余寶連、余璇等人與乙○○同住於上址。甲○○因認乙○○於屋內存放易燃性的危險物品,要求高振銘移走未果,仍要求高振銘遷出,於9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鐵鍊及鎖頭將上址房屋之前門鎖住(所涉強制罪部分,詳後述),嗣員警據報前往協調上開爭端,而甲○○因協調不成,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足以貶損人格之穢語「(台語)幹」公然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撤銷改判(即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房屋之所有人,其將上址房屋出租予乙○○使用,租約期間為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而該址屋內另有余寶連、余璇等人與乙○○同住於上址。甲○○於98年10月16日下午9時許進入上址屋內, 因發現該址屋內存放有塑膠製品、布料、紙張、中大型布偶及家電用品等物,自忖上開物品係易燃物有公共危險之疑慮,遂要求乙○○等人將上開物品移走。其後,復於同年月23日進入上址屋內,發現乙○○等人仍未將上開物品移走,即向乙○○稱:屋內堆積這麼多雜物,已經觸犯了公共危險罪,一個星期內應該完全遷出,並解除租賃契約等語,且片面拒絕收受乙○○所繳交上址房屋之租金。詎甲○○明知乙○○等人仍居住於上址屋內,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 時30分許,以鐵鍊及鎖頭將上址房屋之前門鎖住(後門尚可自由進出),以此方式妨害乙○○等人自由進出上址房屋前門之權利。嗣甲○○思高振銘離開上址房屋未果,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 ,甲○○又持萬能角鐵、塑膠繩及延長線等物前往上址,欲以萬能角鐵將上址房屋之後門鎖住,惟其將塑膠繩之一端綁住上址房屋後門側邊圍牆之鐵欄杆(用以導引延長線垂降,尚未著手於封閉上址房屋後門之行為)時,適乙○○返回上址房屋而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主觀要件須具備犯罪之故意,如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利行使強暴行為,或因錯誤而認為有權強制他人,而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則可阻卻故意。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曾以鐵鍊及鎖頭將上址房屋之前門鎖住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伊於98年10月16日要求告訴人乙○○須於1個星期內,將堆置於上址房屋之物品移走,否則要解除契約,惟其於一週後,仍發現告訴人沒有動作,伊才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 並要求告訴人在2個星期內搬家,但是告訴人並沒有搬家,且於9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又找不到告訴人,所以才以鐵鍊及鎖頭把上址房屋之前門鎖起來,既然上址租賃契約業經解除,所以本件應是告訴人侵占伊的房子,而非伊妨害自由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固坦承將上址房屋出租予乙○○使用,租約期間為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而該址屋內另有余寶連、余璇等人與乙○○同住於上址。於前揭時、地,曾以鐵鍊及鎖頭將上址房屋之前門鎖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綦詳,且核與證人余寶連、證人余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甲○○亦不否認有上開行為,此外,復有租賃契約、現場照片
6 張、 告訴人乙○○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453條規定: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本件,依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 :租賃期間自98年7月23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 固可認定係屬定期租賃契約。然該契約第10條約定:房屋內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14條約定: 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指出租人即被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乙方(指承租人即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甲方概不負責 (參本院卷第21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者,雖屬定期租賃契約,但約定於一定條件下得終止租約,則依上開約定,如符合一定條件,出租人得於定期通知後,終止契約,收回房屋甚明。查被告於警詢即供稱: 我在98年10月16日下午9時許進入上址屋內,因發現該址屋內存放很多布料、布娃娃,而這些東西都是易燃物,我就要求他們儘早將這些易燃物搬走,過一個禮拜,就是10月23日再過去看,他們還是沒有處理,我就跟他們說這樣請他們搬家等語(偵卷第4頁)。 被告並於同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內容略以:本人於98年10月23日進入你向本人承租的房子,發現該處放置過多易燃物,已明顯觸犯公共危險,並且違反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因此,限你在98年10月31日前搬離並解除契約等語(同偵卷第15頁)。
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我家裡的東西,沒有什麼是易燃物,而且我都是按時繳納租金並沒有積欠房租等語 (原審卷第23頁反面) ,則告訴人是否確有堆存易燃物,影響公共安全,尚有疑義,惟告訴人既未曾積欠租金,衡情,若非告訴人於承租房屋內堆放某些易燃物品,被告身為房東,理應不須無端生事,要將告訴人趕走,而喪失收取房租之利益。至於所堆放物品是否足生公共安全,可能雙方認知不同,被告得否逕憑主觀上認定,即據以終止租約,非無爭議。惟被告主觀上認定其依租賃契約得先期通知,並終止租約,並已以存證信函先期通知,於通知期限屆至時,認契約已終止,乃至上址房屋,以鐵鍊及鎖頭將上址房屋之前門鎖住,可見,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之行為,尚難逕認係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目的。縱認告訴人實際上並未違反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無權終止租約,被告亦係因錯誤而認為有權強制他人,而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得阻卻故意。
(三)關於被告於98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 持萬能角鐵、塑膠繩及延長線等物前往上址,欲從上址房屋3樓垂放塑膠繩 ,一端繫於3樓與延長線相接 ,一端則綁住上址房屋後門之氣窗鐵欄杆,企圖以此方式鎖住上址後門,阻擾乙○○及其家人之進出,為乙○○發現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從後門出入,我是希望他走前門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則其本意係要栓住後門,妨害告訴人一家自後門出入固明,惟查,證人余寶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雖然發現塑膠繩之一端已綁住鐵窗,但對門的開啟並沒有影響,再塑膠繩主要用途是要讓電源線可以垂到一樓,並不是綁門之用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 是被告欲將電源線垂降至一樓,並將塑膠繩之一端綁住上址房屋之鐵窗,其目的無非係使其能持電鑽鑽孔,再用萬能角鐵鎖住上址房屋之後門, 然被告於98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為告訴人所發覺時,僅為上開以塑膠繩綁住鐵窗之行為,尚未對後門進行任何綁門之動作,尚難逕認為妨害自由之著手行為,亦無由成立之妨害自由之罪,檢察官認係強制未遂行為,容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之行為,遽認為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強制罪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此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乙、上訴駁回(即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講「(台語)幹」之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情事,辯稱:我是面對樓梯口講髒話,不是面對被害人,沒有罵他的意思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和被告說要去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回答說,調解委員往返之間就要好幾個月,他沒有辦法等,且這件事就以存證信函處理,接著被告就用「幹」這個字罵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證人余寶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和告訴人在談租屋的問題,被告先說你不會存證信函喔,接著他就講「幹」,且中間並沒有停頓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25頁);證人余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就是講到存證信函的時候,接著就說了一個「幹」字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1頁),上開證詞均互核相符。且參告訴人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房東鎖門錄音檔內容,告訴人先陳述:你不能叫我搬,我就馬上搬。警員說:快找個地方搬一搬吧。被告說:你找不到房子,不會存證信函表達?幹(98年度偵字第31538號卷第48頁、49頁) 。可知,被告案發時所講之「幹」字,係緊接著渠等所談論如何處理租賃關係之議題而來,且係對著被告稱:你找不到房子,不會存證信函表達?之後,脫口而出,顯係針對告訴人之處理方式,而為侮辱之詞,實難認係純粹發洩個人情緒而已,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言詞,應係貶損告訴人乙○○人格之穢語,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 ,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僅因租賃糾紛,致有上開過激之行為,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