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睿祥原名楊超然.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鄭三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麗翔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碧蓮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建森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傅建森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楊睿祥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盧碧蓮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王麗翔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楊睿祥係位在基隆市○○路○○○ 號「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傅建森結識楊睿祥後,認可利用楊睿祥之醫師資格,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未罹患癌症之病患,因此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得利,乃由傅建森提議由其負責仲介未罹患癌症之病患至基隆醫院就診,待楊睿祥應允後,由傅建森於94年年底、95年初之不詳時日,先將來源不詳之癌症組織,在基隆醫院之停車場交付予楊睿祥備用,再由傅建森尋找欲行詐領保險金之被保險人,由楊睿祥開具不實診斷證明,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二人依上開謀議而為下列行為:
㈠傅建森尋得欲假裝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之盧碧蓮,由傅建森
告知楊睿祥,將安排盧碧蓮至基隆醫院就醫,傅建森、楊睿祥、盧碧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盧碧蓮經傅建森之指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先至楊睿祥在基隆醫院之門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檢驗之結果為纖維囊腫,僅有些微鈣化,然楊睿祥卻表示需再做切片檢查,95年10月3日盧碧蓮再前往楊睿祥之門診,由楊睿祥對盧碧蓮進行手術切片檢查,楊睿祥將事先自傅建森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中割取之1塊,趁隙摻入盧碧蓮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由不知情之基隆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切除術--侵襲性乳管癌,第2級,女性賀爾蒙,陽性,助孕素陽性,上皮性生長素陰性」,楊睿祥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5年10月16日在基隆醫院對盧碧蓮進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並取盧碧蓮之脂肪組織送驗,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局部切除後,切除術--腫瘤已經移除,軟組織,腋下,左側,切除術--脂肪組織」,並將盧碧蓮罹患乳癌及於95年10月15日至95年10月22日住院治療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5年10月2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後盧碧蓮以罹患乳癌進行化學治療為由,於95年12月25日至95年12月30日、96年1月28日至96年2月2日、96年2 月28日至96年3月5日、96年4月6日至96年4月11日、96年5月22日至96年5月27日再度至基隆醫院住院,楊睿祥則以一般正常之人均能承受劑量對盧碧蓮進行化學治療,並將對盧碧蓮因女性乳房惡性腫瘤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6年2月5日、3月14日、4月11日、5月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後則由盧碧蓮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予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誤認盧碧蓮罹患癌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日期,接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㈢「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金。至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保險公司,因察覺有異,尚未依約分別給付至少500萬元、630萬元之理賠金額而未得逞,並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㈡傅建森又尋得欲假裝罹患癌症取保險金之王麗翔,由傅建森
先指示王麗翔於96年4月26日至96年8月10日,向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契約後,傅建森再告知楊睿祥將安排王麗翔至基隆醫院就醫,傅建森、楊睿祥、王麗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6日王麗翔經由傅建森之指示,先至楊睿祥在基隆醫院之門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檢驗之結果為纖維囊腫,僅有些微鈣化,然楊睿祥卻表示需再做切片檢查,王麗翔復於96年12月28日前往楊睿祥之門診,由楊睿祥對王麗翔進行手術切片檢查,楊睿祥亦將事先自傅建森所交付之癌症檢體組織中取出之1塊,趁隙摻入王麗翔未罹癌組織切片內,交由不知情之基隆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切除術--侵襲性乳管癌,第3級,女性賀爾蒙陰性,助孕素陽性,上皮性生長素陰性」,楊睿祥即以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7年1月7日在基隆醫院對王麗翔進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並取王麗翔之脂肪組織送驗,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乳房切除術--腫瘤已經移除,淋巴結,前哨淋巴結,左側,淋巴結切除術--無惡性」,並將王麗翔罹患乳癌及於97年1月6日至97年1月11日住院治療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7年1 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後王麗翔以罹患乳癌須進行化學治療為由,於97年2月18 日至97年2月22日、97年3月17日至97年3月22日、97年4月14 日至97年4月19日、97年5月12日至97年5月17日、97年6月16 日至97年6月21日、97年7月14日至97年7月18日再度至基隆醫院住院,楊睿祥則以一般正常之人均能承受劑量對王麗翔進行化學治療,並將上開王麗翔因女性乳房惡腫瘤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7年2月22日、3月22日、4月19日、5月17日、6月21日、7月1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後則由王麗翔或傅建森(按傅建森於97年5月10日入監後,則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代為之)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理賠日期,交予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附表二所示之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理賠時間,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金,並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三、嗣因97年5月間桃園縣怡仁綜合醫院醫師賴興德,就其前於
95 年2月間,以傅建森所交付之含癌檢體為傅建森之姻親林國柱制作不實之直腸癌診斷證明書,使渠等持以詐保險金之犯行向警自首(此部分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646號、237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另案審理),經警擴大追查,查獲黃維林醫師亦有情節相同之犯罪,對之為追加起訴(此部分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505號、99年度偵第9611號為追加起訴,經原審另案審理),再循線查獲本案,並於98年5月25日持檢察官所開拘票,將楊睿祥、王麗翔拘提到案,並於同年月26日通知盧碧蓮到案說明。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天轟、王廷忠、黃文宗、王伶、許均志、趙曉薇、陳佩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8頁至第79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二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傅建森、王麗翔、盧碧蓮及渠等之辯護人爭執在卷,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楊睿祥、傅建森、王麗翔、盧碧蓮,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或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雖未經各該被告為交互詰問,惟於原審審理時各該被告均業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 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上開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本身以外之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傅建森、盧碧蓮及其二人之辯護人主張: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書雖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鑑定,惟鑑定方法及結果均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不同,明顯有誤,且非機關出具,又僅係不具法醫師資格之病理科主任出具,實驗室能力、鑑定方法及誤差等均未說明,不符合鑑定程序,不具有證據能力。且鑑定人曾嶔元醫師本件囑託鑑定時,為馬偕紀念醫院病理科主任,僅具備病理專科能力,DNA鑑定應非其專業,非屬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檢察官之囑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為囑託之鑑定,其選任應不生效力。再行政院衛生署就DNA鑑定訂有「親子鑑定實驗室評核基準」,檢察官所引用的鑑定報告與DNA實驗室的程序規則不符。再者,曾醫師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於鑑定前具結,此係不可補正之事項,且於原審具結為證時係以證人身分為之。綜上,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被告盧碧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國泰醫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99年12月1日(99)院秘字第1906號函並非鑑定人曾嶔元所出具,應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與英美法之專家證
人(expert witness)固同係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實作成判斷,然兩者訴訟體制不儘相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尚有差異。英美法制之專家證人,由當事人舉證,專家證人必須到庭,且在庭陳述意見之前,首須通過法官為適格與否之審查,必通過適格審查,其專業意見之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第206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僅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必要,始須到庭說明,與專家證人法制,迥然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8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可參。鑑定人曾嶔元醫師為檢察官選任,請其就被告王麗翔、盧碧蓮組織蠟塊中之正常組織與癌症組織,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20日桃檢玲玉97偵23739字第533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6頁),雖曾醫師鑑定後所出具者為「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惟出具人仍署名為「病理科主任曾嶔元」(見偵查卷第161、164頁),是檢察官所選任者為自然人曾嶔元,而非馬偕醫院。查曾醫師為1981年高雄醫學院畢業,1989年在美國取得分子生物醫學博士,在田納西大學醫學院工作8年,1997年回臺灣,一直在馬偕工作,負責病理業務,擔任病理科主任8年,2009年到國泰醫院擔任病理及檢驗醫學部主任,同時擔任分子醫學科主任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63頁),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檢、辯詰問時,就其專業事項為詳盡之答覆,且於原審審理時,就DNA鑑定部分證稱:病理科之業務如果有必要,我們會作DNA鑑定。馬偕醫院的病理科從事DNA鑑定人員,只有我一個醫生,其他就是助理。我在馬偕醫院從事DNA鑑定所使用的方法,是用PCR放大並且定序,我以粒線體序列從事鑑定。DNA鑑定除粒線體序列方式外,還有DNA STR。我在從事本件DNA鑑定採用粒線體序列,是因刑事警察局開始在做鑑定時,有請我們送檢體,之後刑事警察局問我們是否有送錯檢體給他們,因為他們鑑定不出來,他們說他們使用DNASTR的方式,問我是否有其他方式,我就說粒線體序列的方式比較敏感,這個方式曾經用在考古學針對尼安德達人的化石,想要知道幾萬年前的人類DNA有無與現在不同,他們當初採取的DNA的鑑定方法就是粒線體序列,針對品質比較不好檢體,才可以檢驗出DNA。本案鑑定檢體來源是是地檢署委託鑑定,但由刑事警察局把檢體送過來。我從事鑑定迄今,做過上千件DNA的鑑定,但是大部分都是與病人有關係,例如肺癌、大腸癌,全省有40多家醫院送過來馬偕醫院的實驗室鑑定。我們根據自馬偕醫院的實驗室鑑定結果來做病人的治療,我們診斷與是否給付健保的標靶治療有關,若經過診斷有癌症且符合標靶治療,健保要花100多萬元給予治療,所以這個鑑定都是非常精密的。我以粒線體序列從事鑑定,所比對的DNA序列,序列號碼是國際公定,HVR1、HVR2 上面的序列變動非常大,因此可以用於人身鑑定,如果是兄弟姊妹的序列是一樣的,因為他們遺傳同一個母系,所以不能使用粒線體序列鑑定。本件在判斷是否同一來源時還採用粒線體序列,是因為DNA STR不能用,只剩下粒線體序列,如果兩個粒線體的序列不相同,我們就可以排除檢體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背面至155頁、本院99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顯見其具病理及DNA鑑定之專業知識,且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識組組長姜曉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實驗室無法像醫學分析的實驗室可以分辨出癌細胞或是非癌細胞,並沒有這樣子的專業儀器及技術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5頁),本件即係因刑事警察局法醫室無專業設備與技術人員致無法鑑定,始委由鑑定人曾嶔元鑑定。是縱馬偕醫院實驗室之等級規模未經認證,且鑑定人非以DNA鑑定為其主要業務,惟其就檢察官所囑託鑑定之事項,具有特別之知識經驗,且雖行政院衛生署就DNA鑑定訂有「親子鑑定實驗室評核基準」,縱上開鑑定報告與DNA實驗室的程序規則不符,惟辯護人一未指出有何不符之處,二未就該不符之處將如何導致鑑定結果不正確為具體說明,反之馬偕醫院為一級教學醫院,依鑑定人曾嶔元之證述,該實驗室所為鑑定結果為向健保局採認為給付標準,其正確性應屬無訛,是按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渠為適格之鑑定人,殆無疑問。其接受檢察官之囑託為鑑定,於法有據,且此種鑑定非法醫師專屬業務,並無未具法醫師資格執行法醫師業務之問題。
㈡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
鑑定等語,刑事訴訟法第202條固定有明文。惟鑑定人曾嶔元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已於受訊問前具鑑定人結(結文見本院卷㈡第75頁)後,再就鑑定過程為說明,並接受檢、辯詰問,自已符合上開規定,是辯護人主張鑑定人未於鑑定前具結,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云云,尚難採取。
㈢綜上,鑑定人曾嶔元醫師所出具之王麗翔、盧碧連之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㈣國泰醫院99年12月01日(99)院秘字第1906號函固非鑑定人
曾嶔元所出具,惟其函文內已載,就函詢事項「本院曾嶔元醫師認為」(見本院卷㈡第20頁),且上開函文內容經鑑定人曾嶔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函文內容無誤,為渠所承辦(見本卷㈡第60頁背面),自係其意見,是上開函文佐以鑑定人曾嶔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睿祥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傅建森、盧碧蓮、王麗翔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傅建森部分:
⒈被告傅建森辯稱:
⑴伊沒有提供檢體給被告楊睿祥,亦未要求被告楊睿祥將檢體
掉包,並無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被告盧碧蓮係95年10月間接受手術,被告王麗翔係97年1月間接受手術,單就被告盧碧蓮、王麗翔之手術時間觀之,已相差有1至2年之久,若伊果有交付1個檢體予被告楊睿祥,楊睿祥如何知悉要將伊交付的檢體分成3小片?且依據病理報告之記載,被告盧碧蓮之腫瘤切片記載共計有6片切片,被告王麗翔之乳房腫瘤切片共計有4片切片,被告楊睿祥供稱,各摻入1片伊所交付的檢體,則其餘之5片及3片切片均係癌症組織,顯見被告盧碧蓮、王麗翔確實罹患癌症,另除了專業醫生外,一般人根本不識何者為癌症細胞,更何況又侷限於乳房部位,伊並無管道取得,被告楊睿祥又供述伊交付的檢體,被告楊睿祥分成3塊,分別放入被告盧碧蓮、王麗翔及另1人包然之檢體內,本件卷內並無包然之資料,除無從得知包然之檢體是否有遭調換外,且應該將被告盧碧蓮、王麗翔及包然之檢體送驗,以確定是否為同一來源,以證明伊確實未交付檢體予被告楊睿祥。
⑵被告楊睿祥又供稱,伊於95年、96年間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代價給他,然被告盧碧蓮於95年10月間之理賠金為30萬元,被告王麗翔直至97年9、10月間始獲得理賠金,其時間與被告楊睿祥獲取之報酬時間根本不合,且對於獲取如此大額報酬,被告楊睿祥應記憶深刻,卻無法說出正確時間,可見被告楊睿祥供述伊有交付200萬元之代價一情,應屬不實。被告楊睿祥因偽造文書案件突遭檢、警調查,難免因受誘導而推諉卸責,加上醫生養成不易,可輕易被原諒,便以誣陷伊以求免責。
⑶再者,細胞癌化後,會因突變、變異,導致DNA改變,與原來正常細胞不同,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應有瑕疵。
⑷伊於97年5月10日入監服刑,被告王麗翔之理賠申請書均係
於97年5月10日後始提出申請,保險公司更於97年9、10月間才陸續匯入被告王麗翔之帳戶,或由保險公司開立支票交由被告王麗翔親領,被告王麗翔於警詢中供稱,保險公司之理賠金均由伊領取一情,顯係受誘導所為云云。
⒉被告傅建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⑴就病患之診斷、切片檢查、檢體採驗、保管及治療流程均係
被告楊睿祥及所屬之基隆醫院團隊負責,而蠟塊檢體從製作至鑑定的過程中容易遭受外來DNA污染或有錯誤放置之情形,被告楊睿祥及所屬之基隆醫院為減輕或推卸自己之責任,當然有動機在警方之誘導下設詞誣陷其餘共同被告涉案,而被告楊睿祥供稱被告傅建森係交付1塊檢體,其再將檢體分成3塊,顯然被告楊睿祥自始之犯罪計畫即包含連續3人,然被告盧碧蓮、王睿祥及包然就診時間相差2年以上,而包然之證據資料於本案卻從未出現,被告楊睿祥又自承收到200萬元之代價係僅針對包然1人,其於被告盧碧蓮、王麗翔部分根本未曾有對價關係,且被告盧碧蓮、王麗翔之病理報告癌症惡化之程度根本不同,顯見被告楊睿祥供稱係被告傅建森交付1份檢體,其分成3塊,均與事實不合,而被告楊睿祥有足夠之動機設詞使他人共同承擔民刑事責任,醫生於手術過程中,又極易取得他人之癌症檢體,被告楊睿祥所為不利於被告傅建森之內容,應不可採信。
⑵再者,行政院衛生署就DNA鑑定訂有「親子鑑定實驗室評核
基準」,檢察官所引用的鑑定報告與DNA實驗室的程序規則不符,也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DNA的鑑驗書顯然相違背,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書不可採信。
⑶被告王麗翔供稱,有將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摺交予被
告傅建森,然被告傅建森於97年5月10日入監服刑,卷內各保險公司之理賠書有於97年5月10日之後才提出申請,保險理賠金額更顯然遲至97年9、10月間,才陸續匯入被告王麗翔之上海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內,或由保險公司開立支票,由被告王麗翔親領兌現,顯然被告王麗翔於警詢時係受誘導,欲隱匿其與其他不詳之人仲介投保之情節,故意與被告傅建森有所連結,而為不實之供述。被告盧碧蓮供稱:係自有資金自行投保,被告傅建森僅係單純閒聊時提到基隆醫院,公訴意旨即認定被告傅建森共同犯罪,顯然欠缺證據,被告傅建森和被告楊睿祥、盧碧蓮、王麗翔間,並無詐欺犯意聯絡云云。
㈡被告盧碧蓮部分:
⒈被告盧碧蓮辯稱:是伊自己投保的,與被告傅建森無關,伊
投保之3家保險公司業務員伊都認識,伊曾經和朋友合夥工作在基隆,被告傅建森曾經向伊提到被告楊睿祥醫生不錯,所以有1次伊去基隆,就去找楊睿祥就醫,伊並不知道被告楊睿祥有調換檢體的事情云云。
⒉被告盧碧蓮之辯護人為其辯稱:95年間被告盧碧蓮因胸部有
腫瘤,且偶有不明的惡臭流出,所以懷疑自己罹患癌症,經人介紹前往基隆醫院檢查,當時是有女護士全程陪同,被告楊睿祥也從來沒有跟被告盧碧蓮說她不是罹患癌症,被告楊睿祥向被告盧碧蓮表示,需要作切片檢查才能確定,盧碧蓮才在被告楊睿祥的建議下作乳房切片檢查,被告盧碧蓮不知道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是造假,也不知道檢體被調換,而且被告盧碧蓮所獲得理賠之保險金也是基於83年4月15日及00年0月00日生效的保險契約,與被告盧碧蓮95年投保的保險契約無關云云。
㈢被告王麗翔部分:
⒈被告王麗翔辯稱:伊是事後看到電視媒體報導被告傅建森的
事情,才知道傅建森之真名,被告傅建森當時騙伊說他姓張,且表示瞭解保險,所以幫伊爭取到最低的保費,拿到最好的保障,伊當時和被告傅建森說身上沒有錢,其表示可以幫伊代墊,叫伊之後再付給他,被告傅建森總共幫伊代墊20幾萬元。因伊於92年間有大腸癌之跡象,所以不管被告傅建森幫伊加保多少錢,伊都同意云云。
⒉被告王麗翔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⑴被告王麗翔從事代書數十年,月入頗豐,且曾因身染重病,
深知保險分擔風險之理,才會在被告傅建森之鼓吹下,委由被告傅建森全權處理醫療保險事宜。雖初期暫時由被告傅建森給付保險費用,但事後被告王麗翔均已清償,且親自繳交後續之保費。
⑵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人曾嶔元醫師本身並無司法鑑定之資格
,且其就9枚之蠟塊檢體中僅取1枚為鑑定,正確性本即較低,可信度自屬有疑,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本即具有司法鑑定之專業,以被告王麗翔之唾液與檢體作比對,採樣較為周全,而鑑定結果既為本件蠟塊檢體DNA與被告王麗翔之DNA STR型別相符,足證被告王麗翔確有罹患癌症。
⑶被告楊睿祥均稱與其接觸及交付不明檢體之人為被告傅建森
,且被告楊睿祥均未與被告王麗翔談及要偽造病歷、詐領保險金等情節,證人楊睿祥之證述,並無法為被告王麗翔知情且共同犯罪之證明。被告王麗翔不知自己是否有罹患癌症,僅是信任被告楊睿祥之診斷及病理報告,對於被告楊睿祥是否有變造體檢、偽造病歷之情事均不知悉,更不知被告楊睿祥與被告傅建森之協議,被告王麗翔對於本案之發生源由並不知悉,更無任何犯意之聯絡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盧碧蓮、王麗翔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投保時間,向
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理賠時間,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此為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王麗翔、盧碧蓮所不否認,並有王麗翔保險給付附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資料明細表、國泰人壽給付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5日國壽字第98100122號函、新光人壽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新光人壽簡易要保書、宏泰人壽理賠申請書、人身保險要保書、國寶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不分紅壽險暨附加契約要保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統一宏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統一安聯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要保書、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要保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99年4月29日上新業字第0990000082號函、華泰商業銀行99年4月28日(99)華泰總敦化字第03335號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4月23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9年5月11日(99)華石存字第99009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30日刑醫字第099005473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0頁至第128頁、原審卷㈠第81頁至第83頁、第114頁、第114-1頁、第120頁至第126頁、原審卷㈡第1頁至第36頁、原審卷㈢第80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05頁、第116頁至第126頁、第156頁至第166頁),本院審理時中國人壽提出之王麗翔保險金給付明細表及附件、新光人壽提出之王麗翔兌領保險金支票之兌領紀錄、國寶人壽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82頁、第190頁、第198至20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保險人為盧碧蓮部分:
⒈被告傅建森、盧碧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被告楊睿祥於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換到基隆醫院幫忙黃維林(按曾任宏恩醫院、中心診所醫師,涉與傅建森共同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詐騙保險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505號、99年度偵字第9611號提起公訴)開立巴氏量表,被訴偽造文書,經黃維林介紹認識被告傅建森,被告傅建森跟我說,希望我配合在病人的切片裡面加入其他的檢體,病人的病理報告檢查出來是惡性的,病人可以申請保險,每1個病人可以給我200萬元的報酬,我有拒絕過很多次,但是被告傅建森一直說病人的家境不好,希望我幫忙,因為被告傅建森來找我很多次,我就無法拒絕,於94年年底、95年初被告傅建森在醫院的停車場將檢體交給我,被告傅建森給我的檢體就是一些碎碎的肉片裝在罐子裡面,並且有泡著福馬林,被告傅建森在病人初次就診前就會跟我說病人的名字,被告盧碧蓮第1次來門診時表示,她在乳房有摸到硬塊而且會痛,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我為被告盧碧蓮作超音波檢查,有看到纖維囊腫,有些微鈣化,會在超音波的圖像上顯示白色鈣化的點,良性的話就不是癌症,我在作超音波檢查時看起來覺得像良性,因為超音波判斷是否為癌症的準確率約為9成,所以還需要作切片檢查,我有跟被告盧碧蓮說看起來不像得到乳癌,但要作切片檢查確定,被告盧碧蓮也沒有反對,95年10月3日我在幫被告盧碧蓮進行超音波檢查時,就知道被告盧碧蓮沒有罹患癌症,因為被告傅建森有跟我說,被告盧碧蓮知道自己沒有罹患癌症,我作切片檢查時,有將被告傅建森交給我的檢體從中取出1片置入被告盧碧蓮的切片檢體內,因為被告盧碧蓮沒有家屬陪同,所以我直接把切片檢體放在醫院放置檢體的處所,並且趁著沒有人的時候,把被告傅建森給我的檢體加進去,後來該份切片的病理檢驗結果為乳癌,我有將結果告訴被告盧碧蓮,報告出來乳癌約是0.3公分,屬於第1期,以現在的治療百分之百都可以治癒,我告訴被告盧碧蓮應該要怎麼做,被告盧碧蓮也可以接受,我就安排被告盧碧蓮於95年10月16日作切除,但是我只在比被告盧碧蓮原來傷口大一點部分做切除,通常第1期乳癌病患是切除4分之1的乳房,我並沒有這樣做,我有取一點淋巴腺去化驗,化驗的結果,伊是拿到脂肪組織,沒有拿到淋巴,檢驗的結果為良性,第2次的病理報告沒有發現有癌細胞,就會記載腫瘤移轉,第2次廣泛性切除時,我就沒有再將被告傅建森給的檢體放入,第1期乳癌開刀完理論上須要做化療,我是覺得化學治療傷害病人身體,所以我反對,但是被告傅建森表示,他們會住在單人病房,並且自己帶著點滴去把化療的藥換掉,所以我還是答應做,但是我開的劑量很低,依照我開的劑量及藥物種類,幾乎對身體沒有什麼特別的影響,基本上不會有掉髮、噁心、想吐的症狀,之後被告傅建森並沒有給我200萬元,我也沒有跟被告傅建森索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頁至第12頁背面、偵卷第135頁至第140頁)。
⒉另觀諸被告盧碧蓮於95年10月3日所為之第1次切片檢查,病
理編號為SA00000000,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切除術-- 侵襲性乳管癌,第2級,女性賀爾蒙,陽性,助孕素陽性,上皮性生長素陰性」,於95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2次廣泛性切除,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局部切除後,切除術--腫瘤已經移除,軟組織,腋下,左側,切除術--脂肪組織」,此有衛生署基隆醫院病理科病理組織檢查檢驗報告2份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9年3月15日基醫秘字第0990001606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64頁、第265頁、卷㈡第207頁、第208頁),核與證人楊睿祥證述,其將被告傅建森所交付之檢體摻入被告盧碧蓮之第1次切片檢體中,檢驗出來之結果為癌症,而第2次切除,其沒有摻入被告傅建森所交付之檢體,且取淋巴腺去化驗,然化驗的結果顯示其拿到脂肪組織,檢驗的結果為良性等情相符,是證人楊睿祥上開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傅建森雖辯稱:被告楊睿祥因偽造文書案件突遭調查,難免因受誘導而推諉卸責,加上醫生養成不易,可輕易被原諒,便以誣陷伊以求免責云云,惟參酌證人楊睿祥與被告傅建森、盧碧蓮間均無素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傅建森或被告盧碧蓮之動機或惡念存在,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命以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一致,堪信其可信度無疑;另證人楊睿祥為上開陳述,亦使己遭刑事追訴之可能,證人楊睿祥當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自陷己遭刑事訴追及面臨龐大求償窘境之必要。況觀之證人楊睿祥因自白調換病患之檢體,已遭行政院衛生署廢止醫生證書,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行政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51頁至第153頁)。是證人楊睿祥與被告傅建森等人均無怨隙之情形下,豈可能僅因突遭檢、警調查而將己前程付之一炬,是被告傅建森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參酌被告盧碧蓮於95年10月3日所為之第1次切片檢查,病
理編號為SA00000000,全部組織製作成2枚蠟塊(A、B),於95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2次切除,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第2次乳房切除術取下之組織檢體共分2部分,第1部分為乳房組織(8×5×3.5CM)製作成4枚蠟塊(A1-A4),第2部分為腋下脂肪組織製作成1枚蠟塊(B),合計5枚蠟塊,此有基隆醫院99年3月15日基醫秘字第0990001606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64頁、第265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盧碧蓮於95年10月3日、95年10月16日兩次檢體蠟塊送馬偕紀念醫院曾嶔元醫師鑑定,由曾嶔元將上開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之檢體2枚中取1枚,與病理編號SA00000000之檢體5枚中取1枚鑑定,鑑定結果為「癌組織與非癌組織在DNA序列位點240nt、16182nt、16217 nt、16223nt、16261nt不同。因此癌症組織與非癌症組織非同一來源」,此有曾嶔元出具,馬偕紀念醫院98年3月28 日馬院醫理字第0980000331號函所檢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0頁、第161頁)。證人曾嶔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是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定,但送鑑的檢體是刑事警察局送過來的,蠟塊的檢體編號是當初醫院的編號,送過來的檢體上沒有標明是否為癌症檢體,也沒有標明是從哪個醫院送過來的,送來的檢體有蠟塊及位置相對應的切片,伊拿切片在顯微鏡看,確認出癌症與非癌症組織的位置,再於蠟塊上相對應的位置抽取癌症的組織化驗,如果同1個檢體上有癌症、非癌症混合,伊就會歸為癌症檢體,伊針對該蠟塊取樣時,只會取癌症組織,被告盧碧蓮的部分,我各取28 68A1非癌症(即第2次切除之檢體)與癌症2747A(即第1次切片之檢體)比對,鑑定結果就如同鑑定書所載,我認為,DNA序列點位如果有3個點位以上不同,可以認定檢體非來自同一來源或同1人,有學者引用美國FBI的文獻,亦主張只要有2個點位不同,即可證明檢體非來自同一人,雖然我也沒有看過同1人或同一來源的檢體有2個點位不同,但因為我是從事醫療工作,還是採取比較保守的態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亦足佐證上開證人楊睿祥證述:其將被告傅建森所交付之檢體摻入被告盧碧蓮之第1次切片檢體中,而檢驗出來之結果為癌症,另就第2次切除,其本欲取淋巴腺去化驗,但卻是取到脂肪組織進行化驗,檢驗的結果為良性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盧碧蓮雖辯稱:伊有投保3家保險公司,都是伊自己投
保的,保險費用也是伊自己繳納的,伊自己在華泰商業銀行有存款,有時候伊的女兒也會幫伊支付,保險費用應該是以銀行轉帳或現金支付,伊有能力支付高額之保險金,伊的前夫賴清富每個月都會給伊贍養費15萬元左右,伊的女兒賴雅涵每個月會給伊7、8萬元,伊每個月要花掉10幾萬元,家中不會剩下很多現金,伊在銀行還有一些存款,那是伊之前存的,不過因為買房子的關係,現在已經都領出來了,伊投保及就醫與被告傅建森都沒有關係,所獲得理賠之保險金也是在83年4月15日及00年0月00日生效的保險契約云云(見原審卷㈢35頁至第40頁),並提出華泰商業銀行之存款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㈠第96頁),以證明其於96年6月5日於華泰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餘額為800萬500元,惟被告盧碧蓮對於其每月可獲取20餘萬元之收入一情,並未提出佐證,此部分之辯解已難令人採信,且被告盧碧蓮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顯示,96年6月5日雖有800萬元匯入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惟於隔日(即96年6月6日)該筆款項即遭匯出,該帳戶於96年6月5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餘額僅有110元,此有華泰商業銀行99年4月28日(99)華泰總敦化字第03335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87頁至第88頁),另觀諸被告盧碧蓮於84年至96年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盧碧蓮之金融帳戶內僅均有數萬元,至多20餘萬元之存款,而被告盧碧蓮於94年、95年間之所得資料,僅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所得1000餘元,別無其他收入,於95年間,更無任何之收入資料,此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4月23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9年5月11日(99)華石存字第9909 1號函、所得資料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89頁至第105頁、第156頁至第166頁、偵卷第57頁),被告盧碧蓮空言其有能力支付鉅額之保險金額一情,顯不足採。復參酌被告盧碧蓮固於83年4月15日、84年4月12日即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有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要保書、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要保書各1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卻再於95年8月17日,再分別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統一安聯保險公司、編號㈡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訂立統一安聯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險種名稱20DDLC)要保書2份(見偵卷第104-111頁),自該二份要保書上可知,統一安聯人壽部分至少可請求理賠500萬元、南山人壽部分至少可領得900萬元之7成(即630萬元),此有上開保險契約書或要保書附卷可佐,衡諸被告盧碧蓮於95年間並無收入之情況下,卻再度投保鉅額保險,其所需繳交之保險費用顯逾越自身可負擔之範圍,益徵被告盧碧蓮於95年再度投保之時,投保之目的係為了將來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額,亦堪認定被告盧碧蓮本知自己沒有罹患癌症。至於本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雖僅有被告盧碧蓮於83年4月15日、84年4月12日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盧碧蓮向統一安聯人壽、南山人壽請求理賠之部分係因保險公司因查覺有異未理賠,致盧碧蓮未能領取,是被告盧碧蓮上開辯解,顯與事實相違。
⒌至被告盧碧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所投保的3
家保險公司都是伊自己投保的,保險費用是自己出的,伊投保及看醫生都與被告傅建森無關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8頁正、背面),然如上所述,證人盧碧蓮所證述其有能力繳交保費用一情,已與事實不合,且證人盧碧蓮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上開證述之內容,顯為偏頗被告傅建森及掩飾己之犯行所為,不足採信。另被告傅建森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述:伊並未告訴被告楊睿祥,被告盧碧蓮知道自己沒有罹患癌症,伊只有在1次打牌中,有人問起在基隆要去哪家醫院就診,伊就說是基隆醫院是公立醫院,比較有公信力,被告盧碧蓮並沒有說她要去看哪1科的門診,也沒有說她有何疼痛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31頁、第131頁背面),惟證人傅建森與其同為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本件之犯行,其所有之辯解不可採信,均已如上所述,是其此部分之證述,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盧碧蓮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盧碧蓮共謀以假借罹患癌症向
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由被告楊睿祥將被告傅建森所交付之檢體割取1片,將被告盧碧蓮未罹癌組織切片與其事先準備好之傅建森前所交付之癌症組織調換,交由不知情之基隆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癌後,被告楊睿祥再據此對被告盧碧蓮為局部性切除及化學治療,被告楊睿祥則將上開不實之診療及化學治療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並由被告傅建森、盧碧蓮將上開登載不實診療、住院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交予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行使,並據此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保險人為王麗翔部分:
⒈被告傅建森、王麗翔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被告楊睿祥於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傅建森在被告王麗翔初次就診前就會跟我說病人的名字,被告王麗翔初次就診時,說她疼痛、不舒服,有摸到硬塊,我為被告王麗翔作超音波檢查,也是看到囊腫、些微鈣化,我在作超音波檢查時看起來覺得像良性,我有跟被告王麗翔說看起來不像得到乳癌,但還需要作切片檢查,我在幫被告王麗翔進行超音波檢查時,就知道被告王麗翔沒有罹患癌症,因為被告傅建森有跟我說被告王麗翔知道自己沒有罹患癌症,於96年12月28日我為被告王麗翔作第1次切片檢查時,有把被告傅建森交給我的體檢放入,我將被告傅建森提供給我的檢體摻入切片的過程也是一樣,被告王麗翔也是沒有家屬陪同,所以我直接把切片檢體放在醫院放置檢體的處所,並且趁著沒有人的時候,把被告傅建森交給我的檢體加進去,病理報告出來是惡性的,我就跟被告王麗翔說這是第1期,範圍很小,只要切除胸部的4分之1,拿1、2個淋巴腺化驗及作化療就可以,被告王麗翔的後續手術、治療內容也是跟告盧碧蓮一樣,97年1 月7日進行第2次性切除時,我沒有放入被告傅建森給我的檢體,第2次的病理報告內容為第1次切除腫瘤已經切除乾淨,淋巴腺的檢驗沒有發現有癌細胞,就會記載腫瘤移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頁至第12頁背面、偵卷第135頁至第140頁),另觀諸被告王麗翔於96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1次切片檢查,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切除術--侵襲性乳管癌,第3級,女性賀爾蒙陰性,助孕素陽性,上皮性生長素陰性」,於97年1月7日所為之第2次切除,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乳房切除術--腫瘤已經移除,淋巴結,前哨淋巴結,左側,淋巴結切除術--無惡性」,此有基隆醫院病理科病理組織檢查檢驗報告2份及基隆醫院99年3月9日基醫秘字第0990001607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66頁、第267頁、卷㈡第4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楊睿祥證述,其將被告傅建森所交付之檢體摻入被告王麗翔之第1次切片檢體中,而檢驗出來之結果為癌症等情相符。
⒉被告王麗翔於96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1次切片檢查,病理編
號為SA00000000,第1次手術取下之檢體全部組織製作成1枚蠟塊,於97年1月7日所為之第2性廣泛性切除,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第2次乳房切除術取下之組織檢體(10×7.5×
3.5CM),因組織較大,故依據乳房檢體處理原則在前次手術傷口附近取組織製作成4枚蠟塊(A1 -4),他處乳房組織隨樣製作成2枚蠟塊(B1-2),腋下淋巴結及脂肪組織製作成2枚蠟塊(C1-2),合計8枚蠟塊,故2次手術取下之組織共有9枚蠟塊,此有基隆醫院99年3月9日基醫秘字第0990001607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66頁、第267頁、卷㈡第47頁、第47頁背面),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王麗翔於96年12月28日、97年1月7日兩次檢體送馬偕紀念醫院曾嶔元醫師鑑定,由曾醫師將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之檢體1枚與病理編號SA00000000之體檢8枚中取1枚鑑定,鑑定結果為「癌組織與非癌組織在DNA序列位點152nt、193nt、16129nt、16182nt、16183n t、16189nt、16217
nt、16223nt、16278nt、16299n t、16311nt、16362nt不同。因此癌症組織與非癌症組織非同一來源」,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3月10日馬院醫理字第0980000331號函所檢附,曾嶔元醫師出具之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頁、第164頁),並據證人曾嶔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鑑定時我拿切片在顯微鏡看確認出癌症與非癌症組織的位置,再於蠟塊上相對應的位置抽取癌症的組織化驗,如果同1個檢體上有癌症、非癌症混合,伊就會歸為癌症檢體,本案被告王麗翔的部分,伊只取非癌症檢體1塊66A1(即第2次廣泛性切除之檢體)與癌症檢體3813(即第1次切片檢體)比對,鑑定結果就如同鑑定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亦足以佐證證人楊睿祥證述:伊將被告傅建森所交付之檢體摻入被告王麗翔之第1次切片檢體中,而檢驗出來之結果為癌症,另就第2次切除,伊並沒有將被告傅建森所交付之檢體摻入,檢驗的結果為良性等語與事實相符。
⒊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曾將被告王麗翔之唾液,與
署立基隆醫院所提供之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定,鑑定之結果為「本案蠟塊檢體DNA與涉嫌人王麗翔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7.78×10」,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惟:
⑴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識組組長姜曉玲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就一般的DNA鑑定,都是以DNA STR的方式,DNA STR方式鑑定幾乎可以達到個別化的確定,就是可以針對某個特定人而言,本件送驗單位係要求比對,基隆醫院提供之被告王麗翔蠟塊及被告王麗翔唾液DNA是否相符,我收到的檢體是已經切片好的數塊蠟塊組織,是直接取其中1片切片,整片丟入試管中粹取,由戴惠妮作檢體之萃取,戴惠妮做完萃取之後,做DNA STR之分析,戴惠妮做完之後會把數據整理好,放到我這邊,我再依據卷證來看看是否符合標準流程,並且根據戴惠妮繕打的報告,由我來檢查是否正確,如果有誤植的情形的話,會請戴惠妮再行檢查,臘塊檢體是給戴惠妮做,唾液檢體是服務組操作,我再把這2個結果作比對,鑑定的結論是,臘塊中可能含有被告王麗翔的DNA,但是實驗室無法像醫學分析的實驗室可以分辨出癌細胞或是非癌細胞,並沒有這樣子的專業儀器及技術人員,本案是取送來的很多片的臘塊檢體之中的幾片直接萃取DNA,就沒有去區分是否為癌症組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至第216頁)。
⑵證人戴惠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被告王麗翔之鑑定,我
參與證物初步處理,就是送來的證物臘塊檢體部分是我親自檢視,並且萃取DNA,檢體送來時是以小試管裝著,裡面已經切片好,所以說是1件,因為切片很薄,用鑷子夾起來會碎掉,所以我無法說明是幾片,我先以不同的方式採樣2次,其中有個樣本沒有分析出足夠可以檢測的DNA,但是另外1個有分析出,所以我就以可以分析出足夠DNA的樣本出具數據,來製作本件的鑑驗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背面)。
⑶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與上開馬偕紀念醫院
之鑑定函文似有歧異,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先向基隆醫院調取被告王麗翔之組織病理檢體,經基隆醫院提供被告王麗翔之組織病理檢體共2組,1組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內含1個組織蠟塊,另1組病理編號SA00000000內含8個組織蠟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1日刑偵四3字第0970189970號函及簽收單據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43頁、第244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法醫室鑑定時,鑑定事項為「經本隊通知被告王麗翔到案說明,並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檢附被告王麗翔唾液檢體,送請貴室鑑定,請以DNA方式比對是否與基隆醫院提供被告王麗翔1塊蠟塊檢體相符」等語,刑事警察局偵一隊所提供之蠟塊1塊,究係上開9塊蠟塊中之何者,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資料中無法看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30日刑醫字第099005473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16頁至第126頁),而參諸上開證人姜曉玲、戴惠妮之證詞可知,渠等於鑑定之過程中,亦無法區分蠟塊中係癌細胞或非癌細胞,且如上所述,病理編號SA00000000內所含8個組織蠟塊,被告楊睿祥並未摻入他人檢體,係真正被告王麗翔之檢體,而病理編號SA00000000所含組織蠟塊,係被告王麗翔本人檢體摻入他人檢體,顯見上開蠟塊中被告王麗翔之本人檢體佔大部分比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在未區非癌症與非癌症細胞前,隨機採取檢體分析,致採得王麗翔本人之組織分析出與被告王麗翔相符之DNA機率極高,是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之鑑定,僅能證明其採得之檢體係出自被告王麗翔,無法確認其所採得之檢體為癌症細胞,自無從為被告王麗翔等人之有利認定。
⒋被告王麗翔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麗翔從事代書,月入頗
豐,且曾因身染重病,故知保險分擔風險之理,才會在被告傅建森之鼓吹下,委由被告傅建森全權處理醫療保險事宜,雖初期先暫時由被告傅建森給付保險費用,但事後被告王麗翔均已清償且親自繳交後續之保費云云。惟查,被告王麗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傅建森表示投保的目的是以未來年老的保障規劃為基準,被告傅建森是陸陸續續幫伊投保了宏泰、中國人壽、國寶、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陸陸續續有給被告傅建森現金,投保的時候都是被告傅建森幫伊支付的,保費1年約20萬元,被告傅建森說要先幫伊出錢,但是因為後來伊有收到仲介費用,伊就陸陸續續拿給被告傅建森,大部分是現金,伊有多少現金就拿給被告傅建森,一部份是銀行轉帳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1頁背面),後又改稱:伊在寫要保書時就有拿現金給被告傅建森,約2、3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1頁背面),顯見被告王麗翔於簽立保險契約時,並無足夠之能力交付保險費用。而保險契約乃係長期性須按期繳納保費之契約,再參酌被告王麗翔於94、95年間之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僅有30萬元、6萬8931元、4萬8034元,於96年間不僅無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亦僅有4900元,此有其所得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顯見被告王麗翔非僅於簽立保險契約時,並無足夠之能力交付保險費用,即便依其收入觀之,亦無足夠之能力交付嗣後須繳納之保險費用,堪認被告王麗翔辯稱,其嗣後有返還保費予傅建森,且有能力繳交龐大保險費用一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觀諸被告王麗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投保的過程都是被告傅建森計畫處理的,原本應理賠2050萬770 元,傅建森說要幫我安排投資規劃,是傅建森幫我規劃,他說先幫我繳,我有看保險金額,但是不知道有理賠那麼多錢等情(見偵卷第138-139頁)。且被告王麗翔於保險契約成立後數月即出險,並委由傅建林為伊為投資規劃,顯見其與被告傅建森並無常期繳納保費之打算,謀議於繳納第一期保費後,即以罹患癌症為由,詐領保險金。至被告王麗翔雖另提出其於94年間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病歷,欲證明其曾染重病,然上開病歷僅係被告王麗翔於94年5、6月間因腸胃方面之疾病到上開醫院就診之短暫記錄,就診時間亦僅有數次之門診記錄,有病歷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8頁),觀諸上開就診記錄,不僅無法看出被告王麗翔曾身染重病,且就診時間與其本件投保時間相隔近2年,是被告王麗翔辯稱:其係因前有患重病而生保險之心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綜上所述,依據上開證人楊睿祥之證述,被告傅建森有告知被告王麗翔知悉其未罹患有癌症,觀諸一般人保險之常態,對於投保之內容必會詳加瞭解,且衡量繳交之保險費用是否能夠負擔,被告王麗翔於所得有限且有大筆負債之情形下,卻任由被告傅建森為其投保鉅額保險,益徵被告王麗翔投保係為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費,至為明確。
⒌被告傅建森雖辯稱:伊於97年5月10日入監服刑,被告王麗
翔之理賠申請書均係於97年5月10日後始提出申請,保險公司更於97年9、10月間才陸續匯入被告王麗翔之帳戶或由保險公司開立支票交由被告王麗翔親領,被告王麗翔於警、偵詢中供述,保險公司之理賠金均由伊領取一情,顯係受誘導所為云云。惟被告傅建森雖於97年5月10日入監服刑,且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申請理賠時間及保險公司理賠時間雖在被告傅建森入監服刑後所為,然依據上開證人楊睿祥之證述可知,本件係被告傅建森籌畫整體詐欺取財事件,而附表二所示保險理賠款項既匯入被告王麗翔之金融帳戶或以支票交由被告王麗翔領取,就此犯罪集團而言,已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渠等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均屬既遂,又被告王麗翔、傅建森均否認本件犯行,本院當無從得知其內部係如何分贓,是部分申請理賠及保險公司給付之時間係在被告傅建森入監服刑後,亦無礙於被告傅建森參與本件犯行之認定。
⒎至於被告傅建森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述:伊不認識
被告王麗翔,也沒有幫其介紹醫生及保險公司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32頁),惟被告王麗翔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偵、審中均供述:其認識證人傅建森,且由證人傅建森為其規劃保險等情,證人傅建森上開證述之內容,顯係為掩飾自己參與本件犯行,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王麗翔之認定。
⒏綜上,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王麗翔共謀以假裝罹患癌症向
保險公司詐取金錢,由被告楊睿祥將被告傅建森所交付之檢體割取1片,在利用手術之過程中,將被告王麗翔未罹癌組織切片與其事先準備好之被告傅建森前所交付之癌症組織調換,交由不知情之基隆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癌後,被告楊睿祥再據此對被告王麗翔為切除及化學治療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並由被告王麗翔、傅建森將上開登載不實診療、住院內容之診斷證明書持向保險公司行使,並據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堪認定。
㈣被告傅建森之辯護人雖另為傅建森辯稱:被告盧碧蓮、王麗
翔之病理報告癌症惡化之程度根本不同,顯見被告楊睿祥供稱係被告傅建森交付1份檢體,其分成3塊,與事實不合云云,且聲請調取「包然」之病歷資料,並將「包然」、「盧碧蓮」、「王麗翔」之切片檢體,送請DNA STR鑑定是否為同一來源或同一人所有。惟據證人楊睿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傅建森給我的檢體是一些碎碎的肉片裝在罐子裡,並且有浸泡著福馬林,我在幫包然作手術之前,有用刀子劃分一下,分成3塊,取出1小塊,檢體3小塊我分別放在包然及被告盧碧蓮、王麗翔的切片檢體中,一開始時並沒有計畫要作幾人,被告傅建森也沒有告訴伊要作幾個人,被告傅建森一開始只有告訴我要作包然,我只是覺得檢體不需用到那麼多,伊就把檢體分成幾部分,只取其中一部份使用,包然及被告盧碧蓮、王麗翔都是用同一份檢體,但是檢體的來源我並不清楚,病理檢驗報告中之分級是指從何處取出,報告中「GRADEⅢ」是指不正常細胞分化的程度,此與乳癌的期數並無關係,乳癌的期數要從大小及淋巴腺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頁背面至第12頁),是從上開被告盧碧蓮、王麗翔之病理檢查報告中,並無法得知被告盧碧蓮、王麗翔之癌症惡化程度是否有差異,而證人楊睿祥雖自同一檢體罐內取出癌症檢體而分別放入包然及被告盧碧蓮、王麗翔之切片內,然被告傅建森交付予證人楊睿祥之檢體係為碎碎的肉末,本即無從確認罐內之檢體來源是否同一,且檢體是否來自同一人,亦與被告等人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無關,是上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至包然部分是否亦涉及犯罪,與被告傅建森、楊睿祥是否成立本罪並無相關,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之辯解與本院之指駁:㈠本院審理時,被告傅建森、盧碧蓮、王麗翔除以前詞置辯外⒈被告傅建森再辯稱:
⑴本件檢察官囑託鑑定事項為:組織蠟塊中之正常組織與癌症
組織,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被告王麗翔蠟塊總數量為9;盧碧蓮蠟塊總數量為7,鑑定人即應將所有蠟塊與被告王麗翔、盧碧蓮之血液或唾液作逐一之比對。然曾嶔元醫師僅將盧碧蓮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之檢體2枚中取1枚,與病理編號SA00000000之檢體5枚中取1枚鑑定;僅將王麗翔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之檢體1枚,與病理編號SA00000000 之體檢8枚中取1枚鑑定,卻可做成癌症組織與非癌症組織非同一來源」之結論。惟如何證明其他未鑑定之癌組織與非癌組織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又何者與被告盧碧蓮、王麗翔DNA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
⑵就鑑定結果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判定基準上,證人曾嶔元醫
師證稱:伊認為DNA序列點住如果有3個點住以上不同,可以認定檢體非來自同一來源或同1人等語,此在正常組織檢體或許成立,但在癌化組織產生DNA突變時就無法成立,有原審另案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由該所99年6月4日法醫證字第0990002715號函覆稱:有關癌症組織與正常組織其DNA到驗結果有可能會不同,其發生機率依不同癌症與不同基因座各有差異等語可參。顯然因曾嶔元醫師因僅具備病理科醫師之專長,欠缺法醫師鑑定專長,產生之錯誤認知,所為之前開證述不詳不盡,所為報告自係基礎錯誤之報告。
⑶被告楊睿祥及所屬之基隆醫院團隊,就蠟塊檢體從製作至鑑
定的過程中容易遭受外來DNA污染,或有錯誤放置之情形,被告楊睿祥及所屬之基隆醫院為減輕或推卸自己之責任,當然有動機在警方之誘導下設詞誣陷其餘共同被告涉案。況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睿祥醫師果有涉案,在警方之誘導下,只要指稱是被告傅建森涉案,社會指責之焦點將轉移至被告傅建森,而依證人之前所涉偽造巴氏量表偽造文書案件的經驗,社會或司法對於醫師總能輕易原諒,只要證人將所有罪賣都推給他人已足,證人亦知悉在刑案之後,所要面對負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將因共同參與被告人數之增加而減輕,這也是為何楊睿祥一再堅稱,毫無醫學專業知識之患者,即被告盧碧蓮、王麗翔自己都知道沒有罹患乳癌之原因。本案之關鍵靈魂人物,正是共同被告楊睿祥,只有其有專業知識與能力,可以分辨何謂癌細胞檢體,其果欲從事所謂的調包犯罪行為,在醫院內為他病患從事癌症切除手術時,就可以輕易地先行保留下來,何需大費周章,還要透過毫無分辨能力的被告傅建森交付,在邏輯上與經驗法則上,豈不矛盾。故被告楊睿祥之自白僅能證明其自己犯罪。
⑷依楊睿祥之證述,被告盧碧蓮、王麗翔2人前往就醫時,所
顯示之「纖維囊腫,有些微鈣化」等病兆,均呈現腫瘤反應,依一般乳房癌症篩檢程序,需經切片檢查,經病理科專業醫師檢驗,始能判斷究為良性或惡性,並與病歷資料中記載被告盧碧蓮、王麗翔2人乳房超音波撿查,均發生有白色鈣化的點之情節相符,顯見證人楊睿祥所證,被告盧碧蓮、王麗翔在初次就診時,還未從事切片檢查前,就知道自己沒有罹癌等情,顯然與醫療流程與專業知識、經驗法則不符。
⑸依被告盧碧蓮於95年10月3日所為之第1次切片檢查,病理編
號為SA00000000,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切除術--侵襲性乳管癌,第2級,女性賀爾蒙,陽性,助孕素陽性,上皮性生長素陰性」;被告王麗翔於96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1次切片檢查,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切除術--侵襲性乳管癌,第3級,女性賀爾蒙陰性,助孕素陰性,上皮性生長素陰性」,二人結果就「不正常細胞分化的程度」、「女性賀爾蒙」、「助孕素」等,均為不同,顯然並非證人楊睿祥所稱用同一份檢體之情節。且依證人楊睿祥之證述可知,本件檢體,亦有使用於另一病患包然之案件內,原審未就證人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為調查,未能證明上開證述為真,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非但未予調查,反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未犯罪」而無調查之必要,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被告盧碧蓮再辯稱:被告傅建森於原審已證述,未告訴楊睿
祥,盧碧蓮未患乳癌,是楊睿祥所證,盧碧蓮知悉自已未罹癌,已無所據。且經伊再次聆聽楊睿祥於98年5月25日之偵訊筆錄、原審99年3月16日之證人筆錄,楊睿祥並未證述,曾告訴被告盧碧蓮,其確未罹患乳癌,反係告知照超音波時發現有囊腫、鈣化情形,須進一步做切片檢查,顯見被告盧碧確不知其未患乳癌。至就曾嶔元之鑑定報告辯解與被告傅建森相同,茲不再贅。
⒊被告王麗翔再辯稱:
⑴依證人楊睿祥所證,渠於94年底,95年初收受被告傅建森所
交付之癌症檢體後,依序摻入包然、盧碧蓮、王麗翔之檢體內,惟證人所稱將檢體分為三塊之時間,或為盧碧蓮切片手術前、或為傅建森給付檢體時,前後不一,且依渠所述,包然就診之時間與被告王麗翔之初次就診時間(96年12月26日)相隔達兩年之久,證人楊睿翔又稱,一開始被告傅建森並未告知該份檢體欲供幾人使用,則證人在傅建森交付檢體後,包然就診前,如何知道一開就要將檢體分成三塊以供摻入包然、盧碧蓮、王麗翔之切片使用,顯然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與常理不合,屬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
⑵再證人楊睿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傅建森在交付檢體給我之
前就和我說一個病人給200萬元,但除包然部分確有收到200萬元外,盧碧蓮、王麗翔部分其未收到分文云云,惟證人楊睿祥身為醫生,深知如此之行逕一旦東窗事發,勢必斷送其醫生之生涯,則其在偽造盧碧蓮之病歷而未取得任何報酬後,怎可能甘冒葬送前途之莫大風險,於一年餘後在未取得任何利益之情況下,再以同樣之手法偽造王麗翔之病歷,顯見證人證詞有違常情,無可採信。
⑶證人楊睿祥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傅建森有向渠說被
告王麗翔知道自己沒有罹患癌症,惟此部分為傅建森所否認,再參酌證人楊睿祥於偵訊時係稱:我幫被告王麗翔做超音波時,有告知他們說『應該』不是乳癌,可以做切片檢查等語,是證人楊睿祥僅係說「應該」不是乳癌,又稱要再作切片檢查,顯見渠並未明確告知被告,伊並未罹癌,其證稱被告知道未罹癌,只是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且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渠並未明白告知被告王麗翔並無罹患癌症,且亦未向被告王麗翔談及另一被告傅建森,曾與其討論詐領保險金等事宜,足證證人楊睿祥之證詞,不能為被告王麗翔犯罪故意之證明。
⑷經基隆醫院提供被告王麗翔之組織病理檢體共2組,1組病理
編號為SA00000000內含1個組織蠟塊,乃1組病理編號SA00000000內含8個組織蠟塊,曾嶔元醫生本身並無司法鑑定之資格,且其就9枚之蠟塊檢體中僅取1 枚為鑑定,正確性本即較低,可信度自屬有疑。反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本即具有司法鑑定之專業,且其係以被告之唾液與檢體作比對,採樣較為周全無虞,是其所為之鑑定自屬可採,而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之鑑驗結果既為「本案臘塊檢體DNA與涉嫌人王麗翔DNA-STR型別相符」,足證被告王麗翔確有罹癌。
⑸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相關鑑定事項回覆原審之函文顯示,
癌症組織之粒線體DNAD一loop區域突變發生機率,遠較正常組織之粒線體DNAD一loop區域之突變機率為高。雖鑑定人曾嶔元認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說明,被告王麗翔之鑑定結果無影響,惟渠所憑之判讀標準,依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中所述,「如果出現3個點位不相同時,則可排除具有母系血緣關係或證物來自同一人」之判讀標準,僅適用於正常健康之組織.但於癌症組織則不適用。證人曾嶔元猶執此標準為其鑑定結論之依據,顯然有誤,故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自亦不足採。
㈡惟查:
⒈就曾嶔元之鑑定報告部分:
⑴鑑定人曾嶔元所為之鑑定具證據能力,已詳如證據能力部分
所述。至其證明力部分,依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係將被告盧碧蓮、王麗翔於基隆醫院所為之第一次切片檢查之檢體中切片,以顯微鏡確認癌症部分之檢體位置後抽取化驗,與二人於基隆醫院所為之第二次切除手術後之無癌症組織比對,發現癌症織檢體,均非來自被告盧碧蓮、王麗翔。按被告盧碧蓮、王麗翔於基隆醫院所為第一次切片檢查,制作之蠟塊分別為2塊、1塊,應屬含有癌細胞之蠟塊,第二次手術後所制作之蠟塊分別為5塊、8塊,應屬未含有癌細胞之被告二人本身細胞之蠟塊,是鑑定人自被告二人含有癌細胞之蠟塊中區分出癌細胞與二人未含癌細胞之蠟塊中隨機取出之細胞為比對,且比對出癌細胞與非癌細胞非出自同一人,已足證明被告盧碧蓮、王麗翔檢體內之含癌細胞,確非被告二人所有,理論與做法上並無不合或且無違反檢驗原則或一般常理之處,自無庸就各個蠟塊為檢驗,被告傅建森、盧碧蓮辯稱,上開檢驗方法不能證明其他未鑑定之癌組織是否與非癌組織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云云,欲行推翻上開鑑定結果,核無理由。再依前開檢驗方法可知,被告王麗翔於基隆醫院所為第一次切片檢查,制作之蠟塊僅有1塊,應屬含有癌細胞之蠟塊與其第二次手術後所制作之未含有癌細胞之8塊蠟塊中之抽樣為檢驗比對,方法上並無錯誤,被告王麗翔辯稱曾嶔元就9枚之蠟塊檢體中僅取1枚為鑑定云云,尚有誤解。再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事項為,蠟塊內之組織否為被告王麗翔所有,因無王麗翔檢體供比對,故採取其唾液與檢體作比對,而被告王麗翔第二次手術後所作之蠟塊內確為被告王麗翔之檢體之事實,為被告王麗翔所不爭執,自足為以之比對其第一次切片手術後所制作,似摻入他人檢體之蠟塊之標準,無庸再行向王麗翔採取檢體,是被告王麗翔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有採取其唾液與檢體作比對,認該鑑定較為可採,自有誤解。
⑵按「㈠常用於人身鑑定之DNA系統包括染色體STR DNA 15個
基因座(STR DNA 15型)及粒線體DNA D─loop區域之序列,…㈡一般正常人粒線體DNA D─loop區域之序列,其每一個世代出現一個點位突變之突變率,約為300分之一(詳附件文獻3)…如果出現3個點位不相同時,則可排除具有母系血緣關係或證物來自同一人。」、「以癌症組織進行人別鑑定時,在DNA型別判讀上,應依個案之組織癌變程度及其DNA圖譜所呈現之型態,謹慎判讀。」、「㈠有關STR DNA 15型之突變研究,依研究期刊搜尋結果,未有針對罹患乳癌患者之癌症組織STR DNA 15型進行突變研究。㈡有關粒線體DNAD─loop區域之突變研究,罹患乳癌以參考文獻3為例,乳癌患者癌症組織之粒線體DNAD─loop區域突變率為38%(參考文獻3之page147)。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6月18日、7月28日法醫證字第0990003289號函、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頁、153頁),惟「㈢文獻中經常報告癌症組織有極高的粒線體突變率,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只要DNA序列有一個點位不同,研究者即稱為有突變。這個情況正好符合上述序列,如果出現1個點位不相同時,必須考慮突變的可能,不能用來證明為「非同一來源」。因此,文獻中描述的癌組織之粒線體DNA的高突變率,並不會影響鑑定的判讀。有些研究者(如子宮頸癌研究者Sharma;法醫證字第0990003289號函所附之文獻6)將以聚合酶連鎖反應(簡稱PCR)產物選殖後再做定序,此結果與以粒線體DNA序列比對兩檢體的方法之PCR產物不經過選殖(cloning)直接定序〔註:所謂「選殖」即是將DNA片段(PCR產物)接入載體中以輸入細菌,複製後再挑選菌株〕。要避開「選殖」這個動作是因為,「選殖」會突顯微量的「異質化」粒線體,而使得同一健康者之粒線體序列,在不同的選殖株中,產生不完全相同的DNA序列。方法相砥觸,因此無法和「人別鑑定」相提並論。㈤當粒線體DNA有3個點位不相同時,可用來作判讀。這是基於一個前提,那就是所分析的長度必須是特定的短片段,例如以粒線體DNA序列比對兩檢體的方法之以PCR放大檢體之特定DNA短片段,如nts 00000-00000或nts72-315。所述之DNA片段長度皆少於250個位點。當所分析之DNA不是短片段時,例如乳癌研究者Zhu (法醫證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文獻3)所分析的粒線體DNA長度超過1萬6000 個點位,那麼上述之判讀原則就不適用了。」。查王麗翔之癌組織與非癌組織在粒線體短片段序列中有12個點位不同。盧碧蓮之癌組織與非癌組織在粒線體短片段序列中有6個點位不同。二者均屬於上述「如果出現3個點位不相同時,則可排除具有母系血緣關係或證物來自同一人。」之情況,因此二人之癌組織非來自本人。就王麗翔、盧碧蓮之鑑定結果不變。此據鑑定人曾嶔元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由其以國泰醫院名義發函之國泰醫院99年12月1日(99)院秘字第1906號函確係其意見。且曾嶔元本係病理學專家,此亦為被告傅建森、盧碧蓮、王麗翔及其等之辯護人所是認,渠長期研究病理,豈有不知罹癌者組織癌變程度將影響DNA檢驗之理,於本件檢驗時自已注意,此觀雖一般如果出現3個點位不相同時,則可排除具有母系血緣關係或證物來自同一人為鑑定原則,惟曾嶔元就本案鑑定時,王麗翔之癌組織與非癌組織在粒線體短片段序列中析出12個不同點位;盧碧蓮之癌組織與非癌組織在粒線體短片段序列中析出6個不同點位,已遠逾一般正常原則之3個點位,益徵其鑑定結果應為正確。被告傅建森、盧碧蓮、王麗翔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質疑曾嶔元為本件鑑定之正確性,顯無理由。
⑶綜上,曾嶔元醫師就本件之鑑定結果應為正確,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已如前述,曾欽元為檢察官選任之適格鑑定人已如前述,且曾嶔元醫師就本件之鑑定結果應為正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亦如前述。是被告傅建森請求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㈠馬偕醫院病理科曾嶔元醫師未具法醫師專科醫師資格,得否從事粒線體DNA親子血緣鑑定業務。㈡又刑事鑑定得否捨棄DNASTR鑑定法,僅以粒線體DNA單一鑑定方法,作成鑑定報告。㈢曾嶔元醫師以所引用之檢驗方法及說法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是否正確云云。核無必要。
⒉就證人楊睿祥之證述部分: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佐)。
⑵本件證人楊睿祥亦為共同正犯,固已認罪,惟尚難期其所證
與己有關之事全部為事實可採,是伊雖證稱僅取得包然部分之200萬元,就本案被告盧碧蓮、王麗翔部分均未取得報酬云云,即如被告王麗翔所辯,伊與盧碧蓮之案件相隔一年餘,在前案盧碧蓮案件內未取得任何利益之情況下,豈有可能再以同樣之手法偽造王麗翔之病歷,且本案被告盧碧蓮、王麗翔二人,最後一次取得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之時間為97年10月間(詳附表),而證人楊睿祥於98年5月25日始經以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事隔已久,顯見楊睿祥應有自被告傅建森處獲取報酬,惟因被告盧碧蓮僅獲理賠53萬9000元,該次楊睿祥是否有獲得約定之200萬元尚非無疑,且本件除被告楊睿祥認罪自白外,其餘三位被告均否認犯行,本院自無從查悉被告楊睿祥因本案所獲利益若干。惟證人楊睿祥此部分陳述縱有不實,而認事實上楊睿祥有因盧碧蓮之案件取得報酬,則更無從為被告王麗翔有利之認定。
⑶核楊睿祥所為,被告盧碧蓮、王麗翔未罹癌,而透過被告傅
建森之介紹,由楊睿祥診斷罹患乳癌,於二人之切片檢體內摻入傅建森所提供之不明來源癌症組織,為二人為不必要之治療及手術,並填寫不實病歷,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供被告盧碧蓮、王麗翔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之認罪自白及陳述,對其本身有百害而無一利,縱其另有偽造文書案件,亦與本件無涉,無庸以本件認罪之自白換取他案訴訟上之利益,應認其上開自白及陳述真實可採。被告傅建森辯稱,係被告楊睿祥及所屬之基隆醫院團隊,就蠟塊檢體遭受外來DNA污染,或有錯誤放置之情形,為減輕或推卸責任,而由被告楊睿祥誣指另三位被告云云,惟若果如被告傅建森所辯,本件僅係被告楊睿祥及所屬之基隆醫院團隊行政上之疏失,則被告楊睿祥承認行政上之疏失,遠比就本案自白擔負刑責要佳,被告楊睿祥豈有選擇後者,再牽扯其餘三位被告之理,顯見其就其餘三位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盧碧蓮、王麗翔之就醫時間相隔一年餘,豈有如此巧合,二者之含癌蠟塊檢體均受外來DNA污染,或有錯誤放置之情形,被告傅建森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再若果被告楊睿祥為本件與病患及傅建森共同詐領保險金之事無利可圖,楊睿祥明知病患未罹癌,伊又有何必要向被告盧碧蓮、王麗翔謊稱渠等罹癌,為二人手術、化療、開立診斷證明書,使該二人得以領取保險金,尤其王麗翔甫於96年4月間開始投保,97年1月即出險,致領得高達2000多萬元之理賠金,被告盧碧蓮則因保險公司發覺有異,未為理賠,始僅領得渠於83、84年間所投保之保險金53萬餘元,顯見被告楊睿祥證稱,被告盧碧蓮、王麗翔均知二人未患癌症等語為真。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睿祥就檢體交付及切割情形之證述可知,本件係被告傅建森向其提議,檢體為傅建森所交付,為用於傅建森所告知之欲詐領保險金之病患檢體內,至病患何時會至,究為何人,均須待傅建森通知,顯見被告楊睿祥於收受檢體之時,本不知須何時使用,有幾人要用、須用幾次,何時會用完,是渠證述切為三塊,自非自始即知將用於三人,僅係大略切割,並配合其事後果為三人摻入該檢體所為證述,是被告傅建森、盧碧蓮、王麗翔就證人楊睿祥此部分之證述提出質疑,雖有理由,惟縱被告楊睿祥此部分之證述有常情相違,亦無從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再查,縱被告楊睿祥取得檢體似較被告傅建森為易,惟被告傅建森為本案之首謀者,由其邀約被告楊睿祥參與本件犯罪,是由其提供癌症檢體,亦無何有違常情之處。綜上,自難以證人楊睿祥之證述有細節上或為已利益而為不實之陳述之矛盾,即認其所證全部不可採。未按本件犯罪結構為被告楊睿祥以其醫生資格,受中間人傅建森之託,為傅建森介紹之被保險人制作不實病歷以開具不實診斷證明書,由被保險人持以詐領保險金,若無傅建森之委託與欲行詐領保險金之被保險人,被告楊睿祥根本無制作不實病歷及診斷證明之必要,是被告傅建森辯稱,被告楊睿祥之自白及證述僅能證明其本身之犯罪,顯無可採。
⑷雖被告盧碧蓮、王麗翔二人均辯稱,被告楊睿祥於門診時從
未告知渠等未患有癌症,反係稱有囊腫現象,於超音波檢查後,須以切片檢查確認云云,查依證人楊睿祥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渠確係於門診時對被告盧碧蓮、王麗翔稱,應該不是癌症,惟仍應切片確認,未明白向二人表示渠等未患有癌症,惟二人係傅建森介紹而來之「假病患」,醫病之間心知肚明,而門診時有護士在場,被告楊睿祥至愚亦不會於門診時對被告盧碧蓮、王麗翔稱渠等未患有癌症,卻為二人安排切片檢查,是被告盧碧蓮、王麗翔二人以被告楊睿祥於門診時從未告知渠等未患有癌症等語,辯稱伊二人不知未罹癌症,自難採取。
⑸再證人楊睿祥之證述與鑑定人曾嶔元之鑑定結果相互佐證,
已足證被告傅建森犯行事證明確。且證人楊睿祥業於原審經被告傅建森為交互詰問,就被告傅建森交付檢體予渠之行為及被告盧碧蓮、王麗翔得否以超音波檢查後,不經切片病理檢查,即可判斷有無罹患癌症等情,證述明確,被告傅建森請求再行傳喚證人楊睿祥就上述事項為證述,核無必要。再本件行為時已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證人楊睿祥證稱:另有病患包然亦以此方式詐領保險金,是否屬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木院自無調查必要,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傅建森、盧碧蓮、王麗翔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盧碧蓮、王麗翔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楊睿祥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楊睿祥對被告盧碧蓮、王麗翔等二人為小部分切除手術,卻於理由欄認定被告楊睿祥對二人為廣泛性切除,蓋醫學上所謂「廣泛乳房切除手術」,係指將病患乳房全部切除,但伊僅切除二人之乳房腫瘤部分,請求更正該部分陳述,經查,原審就此部分應為敘述上之誤解,本院以被告楊睿祥於診斷明書所開具之用語「部分」或「局部」乳房切除」為之,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盧碧蓮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㈢)、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㈠、㈡)。被告傅建森、盧碧蓮雖非基隆醫院之醫護人員,惟分別與被告楊睿祥共同實施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論以共犯。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盧碧蓮,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盧碧蓮,將盧碧蓮自95年10月15日至95年10月22日,因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住院治療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楊睿祥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5年10月2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後盧碧蓮以進行化學治療為由,於95 年12月25日至95年12月30日、96年1月28日至96年2月2日、96年2月28日至96年3月5日、96年4月6日至96年4月11日、96 年5月22日至96年5月27日,再度至基隆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楊睿祥則將其對盧碧蓮因女性乳房惡腫瘤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6年2月5日、3月14日、4月11日、5月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被告三人自95年10月25日至96年6月4日間,前後多次向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額,上開於業務上病歷登載不實,再據以開立各次業務上不實診斷證明書行為、行使不實診斷明書行為、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盧碧蓮持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歷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保險公司,因察覺有異,尚未給付理賠金額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盧碧蓮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未遂、1次詐欺取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侵害同一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盧碧蓮所為上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病歷之行為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制作不實診斷證明書部分,有時空密接之接續關係,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王麗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傅建森、王麗翔雖非基隆醫院之醫護人員,惟分別與被告楊睿祥共同實施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論以共犯。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王麗翔,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王麗翔,由楊睿祥將王麗翔自97年1月6日至同年月11日,因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住院治療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楊睿祥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7年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後王麗翔以進行化學治療為由,於97年2月18日至97年2月22 日、97年3月17日至97年3月22日、97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9 日、97年5月12日至97年5月17日、97年6月16日至97年6月21日、97年7月14日至97年7月18日再度至基隆醫院住院,楊睿祥則將其對王麗翔因女性乳房惡腫瘤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7年2月22日、3月22日、4月19日、5月17日、6月21日、7月1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被告三人前後多次向同一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額,上開於業務上病歷登載不實,再據以開立各次業務上不實診斷證明書行為、行使不實診斷明書行為、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王麗翔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王麗翔就附表二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既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侵害同一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王麗翔所為上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病歷之行為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不實診斷證明書部分,有時空密接之接續犯關係,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傅建森、楊睿祥所為,事實欄一、㈠、㈡共計7個詐欺取財罪(其內含2個詐欺取財未遂),應併合處罰。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既認被告楊睿祥、傅建森、盧碧蓮,被告楊睿祥、傅建森、王麗翔,分別基於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病歷,屬業務不實事項之登載,卻疏未予以論罪科刑,亦未於理由中敘明上開部分與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之關係如何,自有疏漏。㈡量刑固係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惟刑之量定,應使罪刑相當。查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盧碧蓮所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犯行,固因保險公司查覺有異而未予理賠,致其僅止於未遂階段,未有所得,惟依盧碧蓮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統一安聯保險公司所訂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中可知,被告盧碧蓮出險時可先領得500萬元(醫藥費另計),與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訂之保險契約係約定出險時可先領得630萬元(醫藥費另計),顯見若使其犯行得逞,其領得之保險金將逾千萬元,犯行惡性非輕,乃原審就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盧碧蓮上開二未遂犯行,均僅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減刑二分之一,顯非妥適。再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盧碧蓮所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犯行,詐得保險金53萬9000元,原審處依序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10月、4 月、7月,惟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王麗翔所為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犯行,詐得保險金340餘萬元,原審對被告等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4月、7月,與被告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盧碧蓮所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詐得保險金53萬9000元之刑度相同,顯非適當。再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王麗翔所為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犯行,詐得保險金340餘萬元,原審僅依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5月、10月,其與附表一編號㈢之犯行,行為相同、惡性亦同,惟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㈢之6倍有餘,刑度卻僅多出有期徒刑4月、1月、3月,自非所宜。再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王麗翔所為附表二編號㈡、㈣所示犯行,均詐得保險金600餘萬,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犯行之10倍有餘,卻僅依序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1年6月、6月、1年,不及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刑度之2倍(本院與原審量刑之比較,詳附表三),雖刑之量處非單純以犯罪所得為唯一標準,亦非必以比例為之,惟本件各該次犯行之行為均相同,僅犯罪所得不同,故犯罪所得顯應列為量刑之重要標準,依上所述,原審量刑輕重顯失平衡。被告傅建森、王麗翔、盧碧蓮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被告楊睿祥上訴部分屬原審用詞顯然有誤,已予更正,均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就原審漏未就被告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病歷之屬業務不實事項之登載予以論罪科刑,有所疏漏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太輕,亦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傅建森、盧碧蓮、王麗翔為貪圖保險理賠,竟與被告楊睿祥勾結,共謀以虛假之癌症檢體及住院治療紀錄,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行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傅建森、盧碧蓮、王麗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楊睿祥身為醫生,本應潔身自愛,為圖鉅額報酬,卻為虛假之病歷資料,雖有與保險公司洽談和解,惟僅就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國泰人壽、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宏泰人壽達成和解,分別賠償5萬831元,65萬4458元,惟該二公司被詐得之金額分別為53萬9000元、688萬3494元,與渠等所詐之金額顯不相當。而被告楊睿祥雖非本案之主謀,惟若無其以其專業之身分、地位配合,被告傅建森及另二位被保險人亦無法成事,故被告楊睿祥於本件犯罪所居者為關鍵地位,醫師醫德之破壞惡性甚大,惟念及被告楊睿祥於犯後坦承犯行,較被告傅建森、盧碧蓮、王麗翔勇於承擔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另衡量被告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錢多寡有別,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本件被告王麗翔、盧碧蓮二人否認犯行,請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而被告傅建森就本案大部分事實否認,且與本案相關連類似詐領保險金案件,亦為相同之辯稱,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情節重大,請就被告所犯二個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四年,應執行七年,並酌定適當的併科罰金金額,被告楊睿祥部分坦承犯行,且有與各保險公司洽談和解,此部分如認有給予緩刑機會,請合併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如認為不具有緩刑要件,請合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6頁),惟未考慮被告王麗翔、盧碧蓮二人犯罪所得差異甚多,且被告傅建森所犯非僅2個詐欺罪,被告楊睿祥與保險公司洽談和解之結果及其於本案犯罪居關鍵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盧碧蓮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被告楊睿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傅建森、楊睿祥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被告盧碧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王麗翔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雖被告盧碧蓮主張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輕其刑,惟查被告盧碧蓮自95年11月
1 日至96年6月4日,多次向附表一所示編號㈢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詐取財物,僅論以接續一罪,自應以最後行為終止時之96年6月4日為犯罪行為間,是其行為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九、檢察官雖另以:㈠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王麗翔既知被告王麗翔未罹患癌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麗翔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5月28日止,以非自費看診之模式,陸續持其個人之健保卡前往基隆醫院就診16次,因而獲有醫療給付費用(含個人門診及住院費用負擔額)之免除共計151,444元之不法利益。㈡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盧碧蓮既知被告盧碧蓮未罹患癌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碧蓮自95年9月29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以非自費看診之模式,陸續持其個人之健保卡前往基隆醫院就診12次,因而獲有醫療給付費用(含個人門診及住院費用負擔額)之免除共計139,035元之不法利益(見原審卷㈢第53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因認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盧碧蓮、王麗翔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惟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盧碧蓮、王麗翔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與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對象並不相同,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並不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保險公司│投保│申請│理賠│理賠金額│主 文││號│ │日期│理賠│時間│ │ ││ │ │ │日期│ │ │ │├─┼────┼──┼──┼──┼────┼───────────┤│㈠│統一安聯│95年│95年│未理│無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保險股份│8 月│10月│賠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有限公司│17日│24日│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 │ │ │徒刑陸月。 ││ │ │ │ │ │ │楊睿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 ││ │ │ │ │ │ │盧碧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肆月。 │├─┼────┼──┼──┼──┼────┼───────────┤│㈡│南山人壽│95年│95年│未理│無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保險股份│8 月│10月│賠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有限公司│17日│24日│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 │ │ │徒刑陸月。 ││ │ │ │ │ │ │楊睿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 ││ │ │ │ │ │ │盧碧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肆月。 │├─┼────┼──┼──┼──┼────┼───────────┤│㈢│國泰人壽│83年│95年│95年│150,000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保險股份│4 月│10月│11月│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有限公司│15日│25日│1日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及84│ │ │168,000 │刑拾月。 ││ │ │年4 │ │ │元 │楊睿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月12│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日 │ │ │26,000元│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刑肆月。 ││ │ │ │96年│96年│36,000元│盧碧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2 月│3 月├────┤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8 日│7 日│36,000元│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 │6,000元 │ ││ │ │ │ │ ├────┤ ││ │ │ │ │ │4,500元 │ ││ │ │ │ │ ├────┤ ││ │ │ │ │ │4,500元 │ ││ │ │ ├──┼──┼────┤ ││ │ │ │96年│96年│36,000元│ ││ │ │ │3 月│3 月│ │ ││ │ │ │16日│30日│ │ ││ │ │ ├──┼──┼────┤ ││ │ │ │96年│96年│36,000元│ ││ │ │ │4 月│4 月│ │ ││ │ │ │11日│20日│ │ ││ │ │ ├──┼──┼────┤ ││ │ │ │96年│96年│36,000元│ ││ │ │ │5 月│6 月│ │ ││ │ │ │30日│4 日│ │ ││ │ ├──┼──┼──┼────┤ ││ │ │ │ │ │合計:53│ ││ │ │ │ │ │9,000元 │ │└─┴────┴──┴──┴──┴────┴───────────┘附表二、
┌─┬────┬──┬──┬──┬────┬───────────┐│編│保險公司│投保│申請│理賠│理賠金額│主 文││號│ │日期│理賠│時間│ │ ││ │ │ │日期│ │ │ │├─┼────┼──┼──┼──┼────┼───────────┤│㈠│國寶人壽│96年│97年│97年│3,061,86│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保險股份│5 月│1 月│9 月│6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有限公司│22日│22日│16日│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刑貳年。 ││ │ │ │97年│97年│372,000 │楊睿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9 月│10月│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23日│6 日│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 │ │合計: │王麗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3,433,86│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6元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 │ │ │├─┼────┼──┼──┼──┼────┼───────────┤│㈡│宏泰人壽│96年│97年│97年│5,048,08│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保險股份│4 月│1 月│4 月│2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有限公司│26日│23日│15日│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刑參年。 ││ │ │ │97年│97年│1,079,41│楊睿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1 月│4 月│2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23日│15日│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刑壹年。 ││ │ │ │97年│97年│486,000 │王麗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4 月│4 月│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23日│28日│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刑貳年。 ││ │ │ │97年│97年│72,000元│ ││ │ │ │5 月│5 月│ │ ││ │ │ │22日│26日│ │ ││ │ │ ├──┼──┼────┤ ││ │ │ │97年│97年│108,000 │ ││ │ │ │6 月│6 月│元 │ ││ │ │ │25日│26日│ │ ││ │ │ ├──┼──┼────┤ ││ │ │ │97年│97年│90,000元│ ││ │ │ │7 月│7 月│ │ ││ │ │ │22日│24日│ │ ││ │ │ ├──┼──┼────┤ ││ │ │ │ │ │合計: │ ││ │ │ │ │ │6,883,49│ ││ │ │ │ │ │4元 │ │├─┼────┼──┼──┼──┼────┼───────────┤│㈢│中國人壽│96年│97年│97年│3,270,78│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保險股份│8 月│1 月│9 月│9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有限公司│10日│23日│9 日│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刑貳年。 ││ │ │ │97年│97年│73,483元│楊睿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9 月│10月│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24日│16日│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97年│97年│21,611元│王麗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10月│10月│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1日 │17日│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刑壹年。 ││ │ │ │97年│97年│19,211元│ ││ │ │ │10月│10月│ │ ││ │ │ │1日 │17日│ │ ││ │ │ ├──┼──┼────┤ ││ │ │ │97年│97年│19,211元│ ││ │ │ │10月│10月│ │ ││ │ │ │1 日│17日│ │ ││ │ │ ├──┼──┼────┤ ││ │ │ │97年│97年│19,211元│ ││ │ │ │10月│10月│ │ ││ │ │ │1日 │17日│ │ ││ │ │ ├──┼──┼────┤ ││ │ │ │97年│97年│19,211元│ ││ │ │ │10月│10月│ │ ││ │ │ │1 日│17日│ │ ││ │ │ ├──┼──┼────┤ ││ │ │ │97年│97年│16,008元│ ││ │ │ │10月│10月│ │ ││ │ │ │1日 │17日│ │ ││ │ │ ├──┼──┼────┤ ││ │ │ │ │ │合計: │ ││ │ │ │ │ │3,458,73│ ││ │ │ │ │ │5元 │ │├─┼────┼──┼──┼──┼────┼───────────┤│㈣│新光人壽│96年│97年│97年│6,749,10│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保險股份│5 月│2 月│9 月│5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有限公司│23日│13日│24日│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參年。 ││ │ │ │ │ │ │楊睿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 │ │王麗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貳年。 ││ │ │ │ │ │ │ │└─┴────┴──┴──┴──┴────┴───────────┘附表三
┌───┬─────┬─┬─────┬─────┬─────┬─────┬─────┐│編 號│ 理賠金額│刑│傅建森 │楊睿祥 │盧碧蓮 │王麗翔 │ 備 註 │├───┼─────┼─┼─────┼─────┼─────┼─────┼─────┤│附表一│未遂 │原│5月,減為 │3月,減為 │4月,減為 │ │ ││編號㈠│(500萬元) │審│2月15日 │1月15日 │2月 │ │ ││ │ ├─┼─────┼─────┼─────┼─────┼─────┤│統 一 │ │本│1年,減為 │6月,減為 │8月,減為 │ │ ││安 聯 │ │院│6月 │3月 │4月 │ │ │├───┼─────┼─┼─────┼─────┼─────┼─────┼─────┤│附表一│未遂 │原│5月,減為 │3月,減為 │4月,減為 │ │ ││編號㈡│(630萬元) │審│2月15日 │1月15日 │2月 │ │ ││ │ ├─┼─────┼─────┼─────┼─────┼─────┤│南 山 │ │本│1年,減為 │6月,減為 │8月,減為 │ │ ││ │ │院│6月 │3月 │4月 │ │ │├───┼─────┼─┼─────┼─────┼─────┼─────┼─────┤│附表一│53萬9000元│原│10月 │4月 │7月 │ │ ││編號㈢│(楊睿祥賠 │審│ │ │ │ │本院與原審││ │償50381元)├─┼─────┼─────┼─────┼─────┼─────┤│國 泰 │ │本│10月 │4月 │7月 │ │刑度相同 ││ │ │院│ │ │ │ │ │├───┼─────┼─┼─────┼─────┼─────┼─────┼─────┤│附表二│343萬3866 │原│10月 │4月 │ │7月 │ ││編號㈠│元 │審│ │ │ │ │ ││ │ ├─┼─────┼─────┼─────┼─────┼─────┤│國 寶 │ │本│2年 │8月 │ │1年 │ ││ │ │院│ │ │ │ │ │├───┼─────┼─┼─────┼─────┼─────┼─────┼─────┤│附表二│688萬3494 │原│1年6月 │6月 │ │1年 │ ││編號㈡│元 │審│ │ │ │ │ ││ │(楊睿祥賠│ │ │ │ │ │ ││宏 泰 │償65萬4458├─┼─────┼─────┼─────┼─────┼─────┤│ │元) │本│3年 │1年 │ │2年 │ ││ │ │院│ │ │ │ │ │├───┼─────┼─┼─────┼─────┼─────┼─────┼─────┤│附表二│345萬8735 │原│1年2月 │5月 │ │10月 │ ││編號㈢│元 │審│ │ │ │ │ ││ │ ├─┼─────┼─────┼─────┼─────┼─────┤│中 國 │ │本│2年 │8月 │ │1年 │ ││ │ │院│ │ │ │ │ │├───┼─────┼─┼─────┼─────┼─────┼─────┼─────┤│附表二│674萬9105 │原│1年6月 │6月 │ │1年 │ ││編號㈣│元 │審│ │ │ │ │ ││ │ ├─┼─────┼─────┼─────┼─────┼─────┤│新 光 │ │本│3年 │1年 │ │2年 │ ││ │ │院│ │ │ │ │ │├───┼─────┼─┼─────┼─────┼─────┼─────┼─────┤│合計 │傅、楊: │原│6年3月 │2年4月 │11月 │3年5月 │ ││(未遂│2106萬4200│審│(75月) │(28月) │ │(41月) │ ││部分未│盧:53萬9千├─┼─────┼─────┼─────┼─────┼─────┤│計) │王:2052萬 │本│11年10月 │4年2月 │1年3月 │6年 │ ││ │5200元 │院│(142月) │(50月) │(15月) │(72月) │ │├───┴─────┼─┼─────┼─────┼─────┼─────┼─────┤│定應執行刑 │原│6年 │2年 │9月 │3年 │約宣告刑 ││ │審│ │ │ │ │之8成 ││ ├─┼─────┼─────┼─────┼─────┼─────┤│ │本│7年 │2年6月 │9月 │3年6月 │約宣告刑之││ │院│ │ │ │ │6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