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5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精於裝修電信線路,並以此為業,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8 、9 月間,因不知情之甲○○向乙○○學習電信配線技術,乙○○即向甲○○取得相片,再由「大軍」於不詳時、地,偽造貼有甲○○相片、署名甲○○、載有甲○○出生日期及身分證號之「中華電信臺北管理營運處承攬包商工作證」1 張,交予乙○○轉交甲○○收執(迄98年5 月間,因甲○○未再向乙○○學習,乙○○即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中國貨櫃一帶,向甲○○取得前開偽造工作證後,於98年7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居所,以在前揭工作證上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再行偽造,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管理承攬包商工作人員之正確性;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因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於98年8 月25日15時許,在上開居所遭警拘獲,並當場扣得貼有乙○○相片、署名甲○○、載有甲○○出生日期及身分證號之偽造工作證後,始查悉上情(另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偽造特種文書2 罪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上開偽造貼有被告相片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據被告於99年
9 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當日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被告被訴偽造貼有被告相片特種文書經判處罪刑部分,既已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即已非本院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為警於98年8 月25日15時許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第三組員警陳孝山於被告被訴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查獲被告過程中跟監情形,及警方跟監照片多幀,認警方跟監及查獲被告之過程並無何違法之處,且查無被告乙○○前揭詢(訊)問筆錄所為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或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認被告詢(訊)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知之該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第368 號判決在卷可考(被告所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在案),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其於前開陳述時有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或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自應認被告前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員警以衛星定位追縱被告,始得以逮捕被告,並在被告車上扣得上開工作證,取得被告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署名甲○○之工作證係綽號「大軍」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交給伊的,伊再交給甲○○,後來甲○○沒有用了,才又還給伊,伊不知該工作證係偽造的云云。然查:
㈠上開署名甲○○(原貼有甲○○相片)之工作證1 張,係因
甲○○經人介紹擬向被告學習電信線路配置裝修業務,而該業務進出工作場所之人員均需配戴識別證所需,而由甲○○交付相片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綽號「大軍」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製作而成乙節,業據被告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大軍』用甲○○相片辦妥證件後,交給我證件,我再將證件交給甲○○,後來甲○○沒用到之後,才又還給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379號卷第20頁),「這偽造證件當初是『大軍』給我的,一開始是『大軍』要找人做拉線的事情,『大軍』找甲○○過來我這裡學,至於證件則是甲○○拿相片給我,我交給『大軍』去弄來的,『大軍』說是要做識別證用的,然後我再交給甲○○,後來甲○○沒有使用,才又於98年5 月間,在汐止市大同貨櫃將識別證交回給我……」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4993 號卷第16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經朋友介紹認識乙○○,學了1 個月的室內配線技巧,乙○○原本要叫我做拉線的業務,叫我將相片給他辦工作證,後來沒有做,乙○○於98年5 月時過來跟我要回工作證」等語(見上開他卷第14至15頁),「當初就是要學習,我才將照片於97年8 、9 月間交給乙○○,由他交給他人辦理識別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在98年時為何要去做1 張中華電信之工作證?)因為朋友介紹要去工作,當時朋友說要交照片做識別證工作用的」,「(問:你說的朋友是哪位朋友?)……王忠義」,「(問:王忠義說要交照片做識別證,你之後如何處理?)王忠義叫我交給跟他學的那個」,「(問:你把照片交給誰?)交給乙○○……」,「(問:王忠義有說是他要去幫你幫識別證,還是乙○○?)……是王忠義的朋友說要辦識別證……」,「(問:王忠義的朋友有沒有跟你識別證是由何單位發的?)沒有,幾乎都是王忠義在幫我聯絡」,「……(問:你把照片給乙○○時,你是怎麼跟乙○○說照片要做何用?)因為我朋友說照片是要辦識別證用的,所以我說是要辦識別證的」,「(問:乙○○有沒有跟你提到識別證是乙○○跟其他人要去辦給你的?)有,是另外1 個人『大軍』要負責辦的,我朋友王忠義跟我講把照片拿給乙○○,『大軍』是在地院時乙○○說的我才知道」,「(問:王忠義只有跟你說要辦理工作證,把照片交給乙○○,你就把照片拿給乙○○辦理工作證,交給『大軍』的部分是乙○○說的你才知道,所以你不認識『大軍』?)對」,「(問:是你交照片給乙○○,乙○○說要給『大軍』辦,到底真正情形如何?)王忠義叫我把照片交給乙○○,他再轉交給別人去辦,但當時不知道那個人叫『大軍』,是在地院乙○○才說是『大軍』辦」,「……(問:『大軍』是什麼人?)我不知道,也沒有見過,識別證辦好後是乙○○交給我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該張識別證係屬偽造,並非中華電信公司所核發乙節
,亦經中華電信公司函覆稱:「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未曾發放扣案工作證,且發放期間無申報遺失及補發情事,工作證上之甲○○身分證字號與該分公司系統建檔之『甲○○』身分證影本相關資料不符,工作證上之機構名稱『中華電信台北管理營運處』,查非本公司之機構」等語,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8年10月19日北客三字第0980001153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卷第22頁)。再持該偽造工作證與卷附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檢附之「中華電信台北東區營運處承攬包商工作證」(見該他字卷第26頁)進行比對結果,該偽造工作證之尺寸、顏色、格式等均與上開真正工作證相同,其為橫式,雙層邊框,左方原貼有甲○○相片(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已經被告換貼上自己照片),右上方則有中華電信之公司標誌,及營運處之名稱、承包商之名稱、有效期限、證號等,是該偽造之工作證上既已有用以表彰中華電信股份公司之圖樣與文字,且版面組成及相片、文字等配置部位均與真正工作證相同,當已具有表彰該工作證上所顯示之相片與姓名之人,為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承包商擔任一定職務之意思,而屬於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甚明。另經本院勘驗扣案工作證結果,「中華電信臺北管理營運處承攬包商工作證」上姓名為甲○○,所貼原為甲○○之照片,並已護貝,扣案工作證即已偽造完成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將甲○○相片轉交給「大軍」製作工作證,
再將「大軍」做好之工作證轉交予甲○○,未與「大軍」共同偽造該工作證云云。然查,甲○○係因擬向被告學習電信線路配置裝修業務,及因該業務進出工作場所均需配戴識別證所需,乃依友人王忠義所囑,交付相片予被告持以製作工作證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已如前述;且該偽造之工作證係由被告將甲○○交付之相片轉交由綽號「大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製作而成,而該「大軍」之人,證人甲○○並未見過,而係於原審審理時聽聞被告提及,始知該偽造之工作證係由「大軍」所製作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如上;此外,再參諸被告前亦曾於80年間,涉犯與綽號「阿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識別證,嗣因時效已完成,經判決免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知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65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03號判決在卷可考),及證人甲○○事後因一直未向被告學習電信線路配置裝修業務而將該該偽造工作證交還被告後,被告再以在該偽造工作證上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偽造扣案工作證等節,堪認原貼有甲○○相片之偽造工作證應係被告轉交前開「大軍」之人所偽造,惟被告就證人甲○○交付相片之目的即係為偽造工作證乙節,應早已知悉,其與該綽號「大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中華電信工作證部分之事實,互有犯意聯絡,而由「大軍」負責偽造等情,殆無疑義。被告辯稱未與「大軍」共同偽造云云,顯係犯後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大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漏引刑法第28條),並審酌被告恣意偽造中華電信公司之工作證,非但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話公司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對於該公司之企業管理及企業形象之信賴性,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