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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君燕選任辯護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君燕(簡稱被)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逸海公司與Zenith公司間貨款爭議之協商過程,在逸海公司配發與告訴人羅娟娟(簡稱告訴人)使用之cherry@comay.com.tw、lo@comay.co

m 等二電子郵件信箱均有留存,且逸海公司亦有相關電子郵件之備份措施,而爭議相對人Zenith公司亦必然存有雙方電子郵件往來之紀錄可查,被告未曾向Zenith公司索取雙方就貨款爭議歷來之電子郵件紀錄,藉此瞭解雙方協商進度,即逕自於告訴人離職後未久,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登入告訴人私人使用之ccI@kiss99.com電子郵件信箱,實難謂有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所為,仍屬「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原審就上開事實未加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第315條之1第1款、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以「無故」為犯罪意圖之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指無正當理由,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合先陳明。經查:

㈠告訴人直陳,在其離職前逸海公司與Zenith公司貨款糾紛大

約是20多萬美金,以這樣的金額,公司的負責人(指逸海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或不過問。這樣的情況下,以業務助理來處理此事,這是不符合實際情況的,業務助理不可能在職責範圍內來處理此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第38頁)。然告訴人在離職前卻未將其所負責之上開重要職務辦理交接,而係交接予其助理即被告處理,顯然被告稱告訴人口頭離職後即出國,並未與逸海公司正式辦理交接,逸海公司及被告對告訴人所負責之工作內容,自然有不完全明瞭之處,而須加以處理乙節,應可採信。而告訴人亦經常在下班後處理公務,並將公務事項副本傳送到上開ccI@kiss99.com私人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以便下班後接續處理工作之用,復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98 年3月間告訴人口頭向逸海公司請辭並隨即請假出國,不在國內,有告訴人之護照簽證欄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被告為告訴人之助理,為繼續處理逸海公司之業務,其進入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非無正當理由。

㈡又逸海公司與Zenith公司間之貨款既發生爭議,雙方均各自

有釐清之必要,自須找尋公司內部之相關資訊及資料,以便維護公司之權益,而告訴人為爭議貨款之承辦人,未作後續完全處理,逕自離開公司未予理會,被告在告訴人之電子信箱內蒐尋相關資訊,非謂無必要;上訴意旨竟謂,可向爭議之對方即向Zenith公司索取雙方就貨款爭議歷來之電子郵件紀錄云云,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間業務上互有糾紛之處理方式,此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第358 條

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不足以構成原審判決不當之原因。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