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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7年6月18日起,受僱於址設桃園市○○街○○○巷○號12樓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岦多威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該公司飲料、泡麵、酒類等貨物至大台北地區各處檳榔攤、小吃店販售,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98年12月25日、26日及28日,僅先行繳回部分銷售貨款,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新台幣(下同)99,935元、54,000元、97,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三日共侵占貨款250,935元,嗣經岦多威公司人員與甲○○對帳、盤點,發現何信偉繳回之貨款有短少,何信偉始自承已挪用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岦多威公司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部分,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前述侵占犯行,惟事後爭執其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主張前揭自白是老闆娘古芳欣叫伊承認,伊是為配合公司請領保險金額云云,惟被告從未主張其自白係出於員警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式所致。而所謂任意性即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係指陳述者在客觀、外在環境未存有不正或不當壓力下,將其主觀認知、記憶之事、物或觀念有意地表達於外;簡言之,凡陳述者有意表達之事項未違其內心意識,即係出於任意性。此觀諸證人即乙○○、戊○○於本院證稱:員警至岦多威公司處理本案時,被告即向員警坦承侵占公司貨款用以償債,經被告同意後,員警開車載送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及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均平和順利,對侵占之事實及金額俱無爭議,筆錄內容均依被告陳述記載,被告從未提及遭公司要脅被迫承認侵占等情(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知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均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陳述殆無疑問。基此,被告甲○○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第5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98年12月25日、26日及28日伊是與證人丁○一起出車,都是丁○負責點貨、出貨、收錢,伊並沒有經手錢,98年12月28日是老闆交代伊要承認有侵占這件事情,伊是聽從老闆的指示才會承認,岦多威公司所提出之提、退貨單是古芳欣在警察局寫的,業務員每天出貨之金額只有二、三萬元,不可能到二十幾萬元,岦多威公司所提出之提、退貨單內容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為岦多威公司業務主任,於上開時地侵占業務上持有如事實欄所載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3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岦多威公司擔任倉管的職務,並登記為負責人,98年12月25日、26日、28日被告有載運公司的貨物出車,被告這3天的貨物沒有回來,帳款也沒有繳回,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他因為積欠地下錢莊金錢,所以私下用掉了,因為業務出車點貨時或是繳錢時,伊都會在場,所以伊知道這件事情;卷附之提退貨單是我姑姑古芳欣拿到派出所交給警察的,這些資料是在被告出貨跟回來時寫的,出去時要點,回來時也要點,98年12月28日當天是我姑丈報案,會計跟他點貨時才知道他侵占貨款,當天晚上被告回來公司時,伊有問被告前二天帳款處理沒,他說他欠地下錢莊錢,他還給地下錢莊了,挪用公款切結書是他跟我姑丈在警察局簽的,98年12月28日被告送貨回公司時,我有在公司,被告回來跟會計點貨時發現金額跟存貨差很多,因此公司才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 頁背面、本院卷第56至57頁),及證人即岦多威公司老闆娘古芳欣於原審證述:被告的工作內容就是早上到公司補貨,送到客戶那裡,然後收錢,繳回公司,每天都要繳回公司,除了客戶是月結的客戶,或是客戶的老闆不在,隔天才去收帳,業務早上將貨物搬好,出車之前會計會把貨物點好,業務就要在司機欄簽名,提、退貨單上之「今日補貨」欄就是客戶要求多一點貨物,業務就會回來補貨,也是會經由會計點貨要求業務確認,業務回來之後,公司就會清點車上剩下的貨物,在「下班貨車上總數量」和「當日銷售量」這兩欄記載貨物的數量,「當日下貨現金收款金額」就是業務今日賣的總金額,「當日現金交帳總合計金額」是業務今日繳回公司的總額,業務自己有出貨單,他們下貨時會記錄出貨到何商家,如果客戶當天沒有付錢,等到期限到了,公司會把客戶出具的簽單交給業務去把貨款收回來,業務每天回公司時也會把他們當天的出貨單彙整好交回公司,公司就可以知道出貨到哪家公司,每天業務會自己先拿出貨單計算,然後與會計核對帳款,被告每日都是1個人開1臺車出車,沒有隨車人員,98年12月25日、26日是公司哪個會計與被告核對出貨單,伊並不清楚,不過到了98年12月28日是伊和被告核算的,伊有詢問被告提、退貨單上面所記載的數字是否正確,被告看過之後也表示正確,被告在挪用款項的部份也有簽名,本件3份提、退貨單所對應的出貨單其中1份被被告拿走了,被告當時表示要去向商家收帳,就拿走其中1份,公司會計作帳本來會留存1份,但是後來因為公司營運不佳,公司被討債,公司的東西都被翻動,伊就找不到本件的提貨單,公司業務1天的營業額並不一定,像被告很有本事,1天的營業額有時候會有10萬或是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提、退貨單、挪用公款切結書、本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12頁至第113頁),足徵被告前揭於警詢時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參酌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證稱:伊接獲通報至岦多威公司處理時,聽公司老闆說公司員工送貨,但沒有將收回來的錢交給公司,我詢問員工在哪裡,被告正在貨車旁跟會計清點,被告有坦承侵占貨款,被告說拿貨款到台北去還高利貸,公司老闆現場說要到告業務侵占,…被告請我們等一下,他要交接貨物,我當時有看見被告過去點貨,但是我沒有完全參與,當時被告在旁邊,還有另一個人拿本子清點,我們等被告清點完畢,才載被告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又與告訴人丙○○、證人古芳欣所證述發現被告侵占貨款、報警處理等經過相吻合,顯見證人丙○○、古芳欣前開指證,並非子虛。再觀諸證人古芳欣、丙○○與被告並無怨隙,經法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以具結後,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古芳欣、丙○○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是告訴人丙○○前揭指述,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且與本案調查之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卷附之提、退貨單及挪用公款切結書是伊配合公司寫的云云,惟查:

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有關被告為何配合公司於上開提、退貨單及挪用公款切結書上簽名,及是否有遭受脅迫始同意簽名等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難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警局所稱之3筆款項都是老闆娘古芳欣叫我承認的,提貨單和切結書都是劉先生叫我簽的云云(見偵卷第28、2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之前公司派給伊的車子是報廢車,被攔檢之後車子就被沒收了,老闆要伊賠償,之後又找混混打伊,伊已經1年沒有領到薪水,98年12月間某日下班後,老闆跟伊說因為公司有保險,如果業務員有侵占公司款項的話,保險公司就會賠償公司的錢,老闆就拿挪用公款的切結書、販售商品的資料叫伊簽,說要送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會退錢給公司,我當時為了息事寧人,就簽了,老闆說叫我簽完,就可以離開公司,不簽不可以離開公司,伊如果不簽署上開文件,會叫兄弟來公司威脅伊云云(見99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於原審所提答辯狀則稱:於98年4月間公司派用報廢車讓本人駕駛,98年4月上旬遭警攔檢,車輛遭扣押於泰山高工局內,因此公司逼迫本人開立總計35萬元之本票賠償,本人自98年6月起即未支薪,所有薪資皆被公司扣款,本人因被公司長期剝削,急欲離開公司,所以被迫簽立本票及挪用公款切結書之條件,換取離開公司云云(見99年度易字第449號卷第24 頁、第2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退貨單是伊在警察局當場才寫的,是老闆交代伊要這樣做,伊聽老闆的話才承認有侵占等情(見99年度易字第449號卷第45頁、第47頁)。衡以,被告所指遭受他人脅迫簽立前揭提、退貨單、挪用公款切結書、本票之情,如果非虛,被告理應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戊○○、製作筆錄之員警乙○○等人求助,然被告不僅未提及遭受公司老闆脅迫之情事,並向員警戊○○、乙○○坦承侵占公司貨款之事實,甚且於警察局時,另簽立挪用公款切結書、本票,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信。

2、被告於原審辯稱:公司給伊1部報廢車上路,後來被開罰單,公司要伊簽本票,擔保伊會以自己的薪水繳帳單,自98年6月起即未支薪,所有薪資皆被公司扣款,被公司長期剝削,為求離開岦多威公司,被迫簽立切結書等文件云云,惟證人古芳欣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常常會預支薪水,98年7、9、11月間,被告已經將薪水先預支了,所以薪水的實付是零,預支時被告會寫預支單,公司再給付被告現金,到了發放薪水那天,公司就會把預支單放在薪水袋理面,直接扣除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449號卷第4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因為伊有向公司借貸,借貸的金額都直接從薪水扣除,98年的薪資單實際金額才為零,伊並沒有從岦多威公司離職,當時伊去醫院照顧伊的父親,等伊回去公司時,才發現公司不見了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449號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向公司預支薪資情形,是被告辯稱岦多威公司長期未給付薪資,其係遭到剝削下,為求離開岦多威公司,被迫簽立切結書等文件一情,委無足採。

3、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98年12月28日是老闆交代伊要承認有侵占事情,伊是聽從老闆的指示才會承認云云,然審諸被告自承係五專畢業,之前曾任補習班美語教師二年,在岦多威公司任職一年多,且被告曾有侵占、傷害、家庭暴力等案件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倘若並無告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豈會任由他人要求即簽立上開文件、本票?甚且經警方介入調查時,仍向員警坦承前開侵占犯行,自陷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更與事理相悖,其上開辯解顯係推諉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自98年9月起就未曾開車送貨,每3到5日輪流跟車協助業務司機開發客戶與送貨,98年10月到12月間伊是陪同其他業務送貨,並未收取款項,98年12月25日、26日、28日伊是帶新的業務員丁○,這三天貨款都是丁○經手,伊並無收取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出該項辯解,遲至原審判決後,被告始於上訴狀為前揭主張,並聲請傳喚證人丁○(見本院卷第10頁),前開辯解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之處;且觀諸被告於原審99年6月8日審理時係主張:98年12月28日是陪同證人黃冠澍送貨,並請求傳喚黃冠澍作證(見原審卷第25、38頁),又與上開辯解明顯歧異,而前揭三日均是被告自行駕車銷貨,並無陪同黃冠澍、丁○銷貨乙節,業經證人古芳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出車銷貨都是1人開1臺車,沒有隨車人員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449號卷第44頁),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新人來的時候,被告偶而會帶新人出去,但是只有在新人來的第1天而已,98年12月28日當天被告不是跟丁○開車出去送貨,被告開一台三噸半小貨車,被告回來後有跟會計點貨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449號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及證人即處理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完全參與點貨過程,不確定被告當天有無點貨,但在貨車旁邊見到被告,請被告說明情況,被告請我們等一下,他要交接貨物,他說交接完才能跟我們走,我們等他清點完畢才載他回派出所,當時被告站在旁邊,另外一個人拿本子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明確,堪認被告確有於98年12月25日、26日、28日駕車銷售貨物並收取貨款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四)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98年12月25、26、28日協助伊出車,這三天貨款均由伊收取後交給公司會計,被告並無經手,因為被告要離職,他要把客戶交接給我,他帶我去跑他的客戶,期間約一星期到十天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比對證人丁○與被告之供述,二人關於被告協助丁○出車原因,證人丁○證稱:「因為被告要離職,他要把客戶交接給我,帶我去跑客戶」,被告供稱:「那三天我就是帶新的業務出車」、「我們公司新人來很多都是我帶」(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不一致,且依證人丁○所述伊是從98年10月5日起至岦多威公司工作,至案發當時已在該公司任職二個多月,亦與被告所供這三天都是帶新的業務出車等情不符,參以證人丁○證述:公司晚班有三個會計兼助理小姐幫我們盤點,盤點之後做完帳交給他,警察帶走被告當天(即98年12月3日),還沒有作帳,當天是由我跟會計盤點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與證人即員警戊○○證述在場目睹之經過情形同異,是基於證人丁○前開所證,與被告供述及證人戊○○、古芳欣、丙○○證述有前揭諸多歧異之情,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擔任岦多威公司業務主任期間,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持續將客戶所交付之貨款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即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且被告先後所為三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因缺錢花用致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款項數額、所生損害,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