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可預見將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被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下午 2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前之富春大飯店門口,將其前於94年間向臺灣銀行虎尾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男子取得上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7日、18日,在雅虎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液晶電視、LV皮包、健康食品及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丙○○、戊○○、甲○○、丁○○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分別於9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0分、下午2時14分、3時43分及 4時21分許,依該男子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1萬2,000元、1萬2,400元及2,780元至乙○○上開帳戶,旋遭該男子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丙○○等 4人遲未收到所下標購買之貨物,始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證人丙○○、戊○○、甲○○、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交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看自由時報廣告,應徵開車載客之工作,而依對方要求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對方稱金融卡是要作薪資轉帳使用,又因其帳戶內只餘49元,故同意交付金融卡給對方,但未告知密碼,亦不知會遭作為詐欺匯款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戊○○、甲○○、丁○○,遭人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戊○○、甲○○、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上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拍賣網站網頁照片、被害人丙○○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而觀諸現今提款機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至少有四位數或六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巧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密碼為702858,係台語「去領你發我發」之諧音,因容易記憶,故未記載於金融卡或存摺等處。從而,若非被告自行告知或提供密碼,他人自難以臆測之方式在短時間內輸入正確密碼而使用,是被告供述其未將上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金融卡之密碼告知他人一節,尚非可採。故被告確於98年11月17日下午 2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前富春飯店門口,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堪認定。再者,被告所辯依自由時報廣告所刊載電話與自稱楊經理者聯絡後即獲錄用一節,與一般求職者,應繳交履歷表、至公司面談等審慎情形有別;又被告對所應徵公司之地址、營業內容、負責人及具體工作內容為何,俱一無所悉,即貿然交付對方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密碼,所辯顯悖常情。再應徵工作通常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卡予他人,甚而告知密碼,縱有薪資轉帳之需求,亦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為已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系爭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係之前在麥寮六輕工作,為供薪資轉帳而開戶,當時亦未交付金融卡等語,被告既有此薪資轉帳之經驗,衡情自無輕信對方而率予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理。另依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丙○○、戊○○、甲○○、丁○○存入款項後,旋遭人以金融卡順利提領一空。衡以取得上開金融卡之第三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金融卡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詐欺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騙前,或行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其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況被告供承並未將存摺交付對方,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該存摺為證,倘該第三人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金融卡,即貿然以被告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則其辛苦詐騙所得,亦有遭被告持印章、存摺提領之風險,該第三人既非至愚之人,豈有為此自陷不利之舉。故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卡,未告知對方密碼云云,均不足採信。其所提自由時報廣告,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㈢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並坦承有高職學歷,曾從事水電、水泥工,顯非毫無社會經驗,其對將銀行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此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斯時有所懷疑一語益徵,被告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向被害人施詐行騙後,得以使用被告帳戶為匯款取財之工具,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罪,惡性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此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45號判決闡釋在案。本案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僅為一次交付行為,雖正犯為 4次詐欺行為,被告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害人丁○○遭詐欺部分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30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同一幫助詐欺犯行;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68 號移送併辦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所載明,均屬同一案件,自係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詳為勾稽,輕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交付帳戶金融卡等物,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