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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25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兩人明知所居住臺北市○○街○○巷○號4樓之 1房屋因與鄰棟連雲街26巷7 號房屋間距過窄,砌完紅磚後無空間再施作外牆遮蔽風雨,致屋內屋頂、外牆、主臥室窗台及玄關窗台均有嚴重滲漏水、鋼筋裸露現象,竟基於詐欺之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佯以鐵皮、木頭裝潢包覆天花板、牆壁輕鋼架筋屑剝落、嚴重發霉、壁癌龜裂之瑕疵,並惡意隱瞞該屋因與鄰棟連雲街26巷7 號房屋間距過窄,砌完紅磚後無空間再施作外牆遮蔽風雨,外牆西側整個紅磚裸露,未覆蓋水泥洋灰、鋼筋裸露、屋頂嚴重滲漏之情形,將房屋交由不知情永慶房屋仲介公司販賣。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間,告訴人丙○○經由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主任曹祥凱介紹前往察看屋況,詢問在場之被告乙○○、甲○○房屋是否曾有滲漏水情事,被告2 人竟誆稱居住期間很舒適,未有漏水且重新施作防水等設施,且為防止告訴人察看維修孔發現上開房屋瑕疵,竟謊稱維修孔係空調孔,並一再擔保該屋絕無漏水瑕疵情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7年4月6日, 以市價新臺幣(下同)908萬元購買上開房屋。被告2 人並在買賣合約書附件屋主居住之屋況說明書欄,填寫居住期間全無漏水、鋼筋外露、水泥掉落等情,再次擔保該屋絕無滲漏水瑕疵情形。嗣告訴人於同年6月3日付清全部款項、完成過戶移轉登記、並於同年6月5日點交交屋完畢,於同年6月6日搬遷至該屋居住時,始經由隔壁鄰居告知,該屋滲漏水嚴重,1 年前全體住戶曾為該屋因與鄰棟連雲街26巷7 號房屋間距過窄,砌完紅磚後無空間再施作外牆遮蔽風雨,致屋內屋頂、外牆滲漏嚴重等問題,開會討論要如何解決等情,告訴人始悉被騙。因認被告乙○○、甲○○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 該屋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屋屋內及屋外照片6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固然坦承被告乙○○有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出售上開房屋,並交屋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室內裝潢的部份,並非我們施作的,我們不知道裝潢裡面有什麼狀況,那是前屋主就已經裝潢好的,防水的部份,是在我們買這個房子的時候,前屋主告知我們說防水是剛做的,我們才告訴告訴人說防水的部份有剛做過,並沒有說是我們施作的,外牆到頂樓就可以看到了,而且我們住的時候並無滲漏的狀況。不動產買賣交易文件上相關屋況情形的欄位,仲介說這是簽約的必要程序,問我說看房屋有什麼狀況,我就說應該是沒有吧,後來仲介就在詢問過我們之後,做了文件上那樣的勾選等語;被告甲○○辯稱:我住在那段期間狀況都是很好,並無漏水的情形,關於空調孔的部份,也是之前仲介這樣告知我的,而且也沒有做裝修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裝潢並非由被告施作,被告無故意施作裝潢隱匿房屋之瑕疵,主臥室滲水現象前屋主有請人為防水工程,於被告與告訴人之交屋過程確有防水師傅至現場勘查、修復,告訴人始同意交屋,被告並無詐欺行為。房屋之瑕疵,幾乎是交屋後告訴人自行或雇工破壞原本裝潢或刨除油漆後方可查知,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瑕疵確實存在,但不能證明瑕疵是被告2人居住期間發生,被告2人購買房屋後,屋內的裝潢並未更動,無從得知瑕疵之存在。外牆之部分是在被告買房子的時候已存在,告訴人曾去頂樓看過,被告並無刻意隱瞞,且被告乙○○主觀上認知鋼筋突出並非鋼筋外露,且被告甲○○於確認房屋現況時並不在場。被告2 人均無故意逃避、拒不聯絡之舉動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對於在93年9 月間,透過信義房屋公司向孫美華購買坐落於臺北市○○街○○巷○號4樓之1之房屋,另於97年4月6 日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在建物現況確認表「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及「是否現有鋼筋外漏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均勾選「否」等情,自承無訛,復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2 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確認表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4月6日我經過永慶房屋仲介向被告乙○○購買房地,共支付908萬元,是在97年 6月5日交屋的。交屋當天是仲介曹凱翔交屋給我的,賣方並沒有出現,我們本來是約在代書的地方,被告他們很快就走了,所以後來是曹凱翔帶我去房子那邊交屋。簽約的時候我看不出來有漏水的現象,因為屋主其實很用心維護房子,房子看起來很乾淨,但是私人的地方,我就沒有看,譬如衣櫥或是衣櫃或是天花板上面頂開的地方,就不會去看,因為天花板是彩繪玻璃可以頂開的。我從永慶房屋以及信義房屋網路上看這個房子,信義房屋帶看過一次,永慶房屋帶看過一次,後來就決定要買了,我比較相信書面的東西,產權及屋況的情形敘述的也很清楚,所以我就透過永慶房屋去買。我們簽約的時候,代書王淑鳳有拿出一份屋況現況說明書逐條朗誦,問被告是否屋況是這樣子,請他們勾選是否是房子的現況,乙○○也有當場簽字。我們去看屋及簽約時,我的問題都是甲○○回答的,我買的是頂樓,有問房子有無漏水,甲○○說沒有,居住期間都很舒適沒有漏水。還有我問過主臥室像是空調孔的地方,甲○○說那是空調孔,但是其實是維修孔。客廳的地方有一個彩繪玻璃的窗戶,我問為什麼光線已經不足了還要裝設彩繪玻璃,甲○○說是這樣比較可以重視個人隱私,其實透過這個窗戶就可以看到樓梯間外牆的部份,而且那個窗戶是做死的,無法打開。在交屋的過程有一個點交日,我母親有陪我去看房子,那時候衣櫃以及他們私人的物品都在,我母親有看到衣櫃後方的柱子油漆有點脫皮,因為距離氣窗及主臥室的窗戶很近,又在冷氣旁,我問是否是漏水,甲○○說不是,他說可能是窗戶沒有關好,因為位置很近,或是冷氣的管線漏水,後來仲介向我說脫皮的部份,是冷氣管線或是水潑進來是小瑕疵已經處理好了。主臥室的衣櫃、化妝台有發霉的情況不用撬開就可以看到,我看屋的時候,裡面都有衣物以及化粧品擋住,因為是私人的東西,而且裡面都有衣物,我只是大略看一下。我沒有打開衣櫃或天花板,衣櫃是他們打開給我看,我要看衣櫃可以容納多少衣物,甲○○有打開給我看衣櫃的大小。看屋的時候不會去撬開天花板,而且他們的天花板有二種,廚房的部份是可以頂開的,一種是作死的貼上壁紙,無法頂開,所以我沒有去看,他們也不會阻止。我是慢慢發現愈來愈多狀況的,先發現那片外牆,後來鄰居告知我就開始檢查屋況,原本我們看似乾淨的牆面,我請人來估價,他們就說那邊有問題,那邊有問題,我看到現況有漏的部份,就是窗簾,我們看得到的地方,牆面的部份我是看不出來,壁紙有發霉的地方我看得出來,窗簾框我看得出來,廚房的天花板頂開之後,我才發現裡面很噁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至第121頁背面)。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買房子的時候,知悉有未施作水泥之紅磚外牆,也知道鋼筋突出來多餘的部份,但是應該不屬於鋼筋外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65張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房屋於被告交屋前確實有一面外牆未鋪設水泥及鋼筋突出之情狀,且於交屋後,上開房屋有漏水、發霉之現象。

(三)惟證人即前屋主孫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居住在上開房屋5、6年,在93年將房屋賣給被告乙○○,我有做過裝潢及防水,因為房子很老舊,我有做過管線,防水是隔了2 年多,有一次屋頂積水,主臥室有滲水的現象,請防水的人來看,有做整個樓層的防水,也就是頂樓樓層板鋪設PU,之後就沒有漏水。我賣給乙○○時,裝潢及防水的部分都在,知道外牆有一面紅磚裸露,有想要把紅磚牆砌起來,整體房子的安全性會好一點,印象中和防水沒關係。告訴人所提出的照片裝潢的形式與我當時裝潢的情況大致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背面至第132頁),足認被告乙○○辯稱房屋室內裝潢,並非其施作,前屋主有做過防水措施等語,應堪信實。被告乙○○既係向前手屋主孫美華購買已裝潢之房屋,購買後又予以保留沿用而未另行裝潢,而無以裝潢包覆、掩飾漏水瑕疵之行為,則公訴人認為被告2 人以鐵皮、木頭裝潢包覆天花板、牆壁輕鋼架筋屑剝落、嚴重發霉、壁癌龜裂之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證人即本件永慶房屋仲介人員曹凱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買賣系爭房地的房屋現況說明書是由屋主被告乙○○簽立。在簽約之後有用印、完稅、交屋之流程,交屋之前,屋主要騰空房子,要請買方過來現場確認屋況,這個中間過程我有帶他們去看,我印象中有帶他們去看過二、三次。買方有說房子疑似漏水的狀況,當時發現有水漬的時候,我們有聯絡賣方以及師傅,我就跟乙○○說,房子有疑似漏水的狀況,乙○○說這個房子他們一直都有在住,並無漏水的狀況,我們就請師傅到現場鑑定是否是漏水,我們有請二個以上的師傅,師傅在現場有判斷此屋有做過防水處理,在頂樓地板有做PU的處理,一般漏水如果是樓上滲水,就會在頂樓做PU,當時看的時候,師傅是說以前有做過漏水的處理,當時沒有下雨,有這個水痕在,不確定是否是還在漏水、或是之前有修復留下痕跡但是並無處理,有可能是之前牆壁含的水分,要確定的話,要等下大雨再來看,在我向乙○○反應的時候,乙○○有說他們之前二、三年買這個房子的時候有做過漏水的處理,所以不可能有漏水的情況。我記得水痕的位置是在主臥室窗戶上面的地方,那個地方有一個類似天花板的板子擋住,要爬進去才有辦法看到,還有主臥室化妝台的下面,有點類似油漆壁癌的狀況,因為他們都有在住也有擺設家具,所以無法看到,這些是到了清空之後才有辦法看到,在交屋之前實際上是沒有發現漏水的。一般房子有無漏水,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都有這個欄位,簽立買賣契約時我有在現場,當時代書有逐條朗誦契約讓買賣雙方確認。簽約當時沒有帶客戶去頂樓看,但是後來帶客戶去看的時候,我們有帶客戶去樓上看。一開始只有發現靠窗戶那邊有漏水的狀況,他們請屋主要把這個地方修復之後,他們才願意交屋,修好之後,買方認為可以才交屋,交屋完之後,才發現別的地方也有類似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背面至第126頁)。是參酌告訴人及證人曹凱翔所述,可見被告於本案購屋過程中,並無阻擋告訴人及仲介人員查驗屋況,且交屋前僅靠窗戶處有漏水,修好之後才交屋。告訴人雖指稱是交屋後慢慢發現漏水狀況,然於告訴人購屋前查看屋況時,被告並無故意以傢俱或其他物品阻檔,以防止買方發覺之舉。

(五)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交屋後一、兩天鄰居劉許軍問我是否知道房子外牆有問題,我說不知道,他就帶我去看

4 樓頂樓的女兒牆下方,我看到鋼筋裸露,有紅磚沒有水泥包覆,還說該棟建物的屋頂有漏水,他曾經協助被告處理,被告也曾經漏水滲到他們家裡等語。惟證人劉許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所居住的房屋,樓梯間曾經漏水,我有問過師傅,師傅是說樓上舊的遮雨棚設計不是很好,會積水,沿著牆壁滲下來,我請防漏的師傅,在頂樓的陽台搭設遮雨棚。更換新的遮雨棚,款項是我一個人出的。被告是後來才知道我有更換樓上遮雨棚的事情。乙○○有出過牆壁粉刷的錢,因為粉刷壁是3 樓到頂樓樓梯間的牆壁,當時我有向樓下住戶商量要粉刷整棟,因為沒有整棟都滲水,所以底下住戶不要,所以錢就只有我與乙○○二戶來出。後來我遇到告訴人的時候,有向他們提及過這棟建物樓梯會漏水的情況,就是我新裝遮雨棚的事情而已。我不曉得乙○○他們居住的期間,他們那一戶室內有無漏水的情況,整棟的公寓,有一、二戶曾經聊天過問有無漏水,他們是說沒有,其餘的住戶部分並沒有問過。在被告與告訴人房屋成交後,還沒有搬進來時,告訴人有說他們有漏水,我說應該不會,如果有可能的話,就有可能是那面牆因為颱風的關係,有水打進來這樣子,我有帶丙○○去看外牆,就是到我們樓上陽台等語(見原審卷126頁背面至第129頁),足見證人劉許軍並無告知告訴人上開建物的屋頂有漏水,曾經協助被告處理,亦無發生被告曾經漏水滲到劉許軍家裡之情事。且依前所述,證人孫美華於其居住期間有於頂樓施作防水PU工程而無漏水之情事,則被告乙○○、甲○○2 人於居住於上開房屋期間,前屋主孫美華於屋頂做防水處理未久,上開房屋是否即有告訴人所言於交屋或訂約前即有漏水之情狀,尚難證明之。

(六)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乙○○於不動產屋況說明書上填載居住期間全無漏水等不實事項,而被告甲○○於看屋時則向告訴人表示不會漏水,而認為被告2 人有詐欺之犯行,惟此應以被告2 人明知房屋漏水而故意隱瞞而言,依前所述,上開房屋是否於交屋或訂約前即有嚴重大量漏水之情狀,尚難證明,且依告訴人及證人曹凱翔前揭證詞可知,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並未發現有漏水之情況,在簽約後交屋前,雖有發現疑似漏水之處,惟經專業漏水師傅表示上開房屋曾經做過防水措施,無法確認是否有漏水之情況,但亦有進行修補後,經告訴人同意才交屋。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於交屋後在97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5日上開房屋玄關鞋櫃處、化妝台無明顯的痕跡(編號1、19、21、28);97年7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房屋客廳、主牆、玄關及主臥室的衣櫃以及化妝台等處有因滲水而有脫漏、翹起發霉等情形(編號2至18、20、22至26、62);同年8月3日房屋廚房之天花板發霉滲漏、屋內窗簾有滲水之水痕(編號46至51);同年11月24日告訴人將上開房屋予以施工,始發現曾存有壁癌、天花板內部有滲漏發霉之情形(編號52至61、63至64),此亦有告訴人於原審暨本院所提出之照片(時間分別顯示有97年6月15日、7月5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22日、7月27日、8月3日、8月9日、11月24日)在卷可稽(見原審一第140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20頁至30頁),可見上開房屋之屋況發霉、滲漏等現象是陸續發生。依前所述,上開房屋前經證人孫美華重新裝潢過,並有為防水措施,雖陸續發現房屋有發霉、滲漏之情形,惟尚無法確認被告乙○○、甲○○2 人於居住於上開房屋期間是否有滲水,抑或滲水之現象是否於交屋後始產生,參酌上開房屋為30多年之老舊建築,此有臺北市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一第74頁),則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即被告2 人居住期間上開房屋即已存有漏水之現象,而故意隱瞞告訴人之詐欺行為,亦非無疑。

(七)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頂樓看過,頂樓有4 面牆,我看了兩面,都很完整,我確定被告乙○○有陪同上去看,曹凱翔也有上去看,乙○○帶我看有問題的那面牆,說是放冷氣壓縮機的地方我不確定是交屋後的一天或是二天,我交屋後去點收房子,隔壁的鄰居劉許軍,就問我是否知道房子的外牆是否有問題,我說我不知道,他就帶我去看我們那棟房子的外牆。他帶我看四樓頂樓的女兒牆,女兒牆下方我看到的就是鋼筋裸露,有紅磚沒有水泥包覆,還有看到很多水管和線路,這有問題的外牆必須折腰才看的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至117頁)。查被告乙○○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及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時一併簽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建物現況確認表,雖均註記無鋼筋裸露及水泥塊剝落之情事,然所謂「鋼筋裸露及水泥塊剝落」,應指因原有外覆之水泥塊剝落或其他原因損及原有外部結構,致原被包覆之鋼筋裸露,而危及結構安全而言,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以觀(編號27至33 、38、39,見原審卷第149至151、152頁),上開建物確實有一面外牆係以紅磚砌成,並無以其他材料包覆,並有鋼筋顯露在外及突出之情況,惟證人孫美華及劉許軍均證稱該面外牆原本即屬紅磚外露,另證人劉許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所居住的那棟建物,有一側的外牆只以紅磚砌起來並無施作其他防水措施。我當初買房子的時候看過房子的周圍,我有到頂樓去,也有看外牆的紅磚有裸露。那面外牆是探頭下去就可以看到。在房屋成交後,但還沒有搬進來的時候,告訴人有與我聊天說他們有漏水,我說應該不會,如果有可能的話,就有可能是那面牆因為颱風的關係,有水打進來這樣子,我有帶丙○○去看外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外牆之狀況於當初買房子之時即已知悉等語,顯見上開建物雖有一面外牆未鋪設水泥致紅磚及少部鋼筋顯露在外,惟此係先前既有之狀態,並非原先有以水泥包覆,嗣後剝落損壞,且該紅磚外牆之存在僅需至上開建物頂樓處略加查看即可明瞭。被告乙○○亦曾帶告訴人及仲介曹凱翔上至頂樓察看,告訴人自承僅看了二面,其未仔細查看四面牆壁之情形甚明,並非被告等阻擋發現或故為隱瞞之情,則被告等於屋況說明書上註記並無鋼筋裸露及水泥塊剝落之情事,難謂與房屋現況不符,尚無法遽認被告有隱匿外牆未鋪設水泥及所謂鋼筋裸露之行為。

(八)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聯絡被告,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我剛開始覺得是處於弱勢,我本來是希望能夠解約,我就拜託我的仲介以及曹凱翔去跟對方講說漏水的狀況請他們處理,因為外牆的部份是我不能接受的,後來被告他們完全不理會,都推說很忙,後來連著電話都不接了,後來我就開始寄送存證信函,我就寄了如卷附的那些存證信函,依約被告他們是要把戶籍遷走,不但不遷走,而且甲○○還將戶籍遷進來,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請,有看到他們家人曾經住過的地方,我都有寄送存證信函,但是都沒有回應,只有乙○○弟弟居住的地方有人簽收而已,我連甲○○的娘家都寄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惟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完成上開房屋之買賣後,對於房屋存在之瑕疵,被告並未積極處理,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行。

(九)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本件買賣標的物為房屋,衡諸一般人於購買價值高昂之不動產時,除注意房屋之本體外,當亦會就房屋所座落之地理位置、附近之就學、就業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等因素通盤考量,並會仔細詢問現任屋主或仲介及現使用房屋之人、附近居民等以了解房屋之現況,自行考量交易內容之正確性、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作為是否買受房屋之判斷依據。換言之,房屋之是否滲漏水、是否有鋼筋裸露、水泥剝落、是否有未施作水泥之外牆,乃與屋況良好與否相關,縱使會影響房屋之價格,亦僅係審酌因素之一,就被告口頭表示居住期間未曾漏水或在建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無漏水、無鋼筋裸露及水泥剝落,而其後發生房屋漏水等情事,依現行民事法令關於出賣人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之規範,已足以令被告依債之本旨負起出賣人之責任,尚難逕以刑法上詐欺罪相繩。

(十)綜上所述,本案應屬民事法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告訴人向被告乙○○訴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判決被告應賠償109萬餘元,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4頁至27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確有本件犯行之程度,且本院認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得有罪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等確實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二人明知系爭房屋外牆西側整個紅磚裸露,未覆蓋水泥洋灰、鋼筋裸露,此當然會導致屋內漏水結果,被告等辯稱居住期間未感覺漏水,顯不足採,且依證人即仲介人員曹凱翔上開證言,買方有說房子有疑似漏水的狀況,其有聯絡賣方及師傅等語,益證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信。再被告乙○○明知外牆有前述情況,仍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建物現況確認表,均註記無鋼筋裸露及水泥塊剝落,顯係惡意隱瞞屋況;而鋼筋裸露及水泥塊剝落,不論自始鋼筋裸露,或嗣後發生之鋼筋裸露及水泥塊剝落均應包括在內,原判決竟將自始存在之鋼筋裸露情況加以排除,顯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作不當解釋;另被告甲○○亦向檢察官稱,若伊知房屋缺少外牆,就不會買,可證被告係施行詐術,向告訴人佯稱屋況良好,不會漏水。被告等既居住上開房屋,就有無漏水等知之甚詳,告訴人在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信任被告等介紹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資料,被告等係以不實陳述與註記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房屋,此與民事債務不履行等糾葛不同,原審判被告等無罪,容有錯誤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如前所述,依告訴人及證人曹凱翔前揭證詞可知,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並未發現該屋有漏水之情況,在簽約後交屋前,雖有發現疑似漏水之處,惟經專業漏水師傅表示上開房屋曾經做過防水措施,無法確認是否有漏水之情況,但亦有進行修補後,經告訴人同意才交屋。復參諸證人劉許軍上開證詞,其未曾聽聞其他鄰居反應渠等所住該棟建築有漏水情形,由此可知,該棟建物之其他住戶並未反應,因外牆西側之紅磚裸露致渠等住屋有漏水狀況,且外牆西側係因緊鄰隔壁大樓,與隔鄰建物僅有40-50公分寬度 ,致無法粉刷水泥,但雨水也僅能垂直下降,不能自側邊吹襲牆面,難謂本案系爭房屋在交屋後有漏水情形,確係因該外牆西側紅磚裸露所致。再者,上開建物西側外牆固以紅磚砌成,並有鋼筋顯露在外及突出之情況,惟係建造之初即是如此,與原先牆面完好,嗣因人為或天災等因為致鋼筋裸露,而危及結構安全尚屬有別,買賣契約上建物現況確認表所明欄所載:有無「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問話,揆諸設題目的,應係指被告居住期間新發生的事實而言,而非詢問建物原始結構之情形。且被告乙○○亦曾帶告訴人及仲介曹凱翔上至頂樓察看,並無避免發現而故為隱瞞情事,告訴人如仔細觀察,不難發現西側牆面之原始面貌,則被告乙○○於屋況說明書上註記並無鋼筋裸露及水泥塊剝落之情事,難謂與房屋現況不符。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