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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雄為益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9月26日接受新鋼公司委託進行不鏽鋼板之沖花加工,並於同年月29日自新鋼公司處收受不鏽鋼板共計18塊,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林佳哲共同於97年10月間某日,擅自將上揭不鏽鋼板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7年10月27 日出賣予精讚公司,因認被告林明雄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雄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林明雄之供述;⑵證人成主賜、潘誼謙之證述;⑶委託加工單影本2 紙;⑷益美公司鋼材庫存明細;⑸買賣契約書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明雄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在10月1 日新鋼公司有要求把不鏽鋼板拿回去,但因為10月1 日有發生衝突,所以在10月1 日以後,所有債權人認為除非有司法人員陪同到場,否則不同意任何公司把廠內的貨物帶回,從10月1日至10月27日均有與新鋼公司人員聯絡如何協助處理新鋼公司取回鋼板,但因外勞清點鋼材後,已將委託加工與自有之鋼材混在一起,是作業上疏失,不是故意侵佔新鋼公司的鋼板,事後也已經賠償新鋼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新鋼公司於97年9 月26日委託益美公司加工不鏽鋼板之業務,係由被告林明雄負責接洽,且該不鏽鋼板運送至益美公司時,亦係被告林明雄在委託加工單上簽收,而證人潘誼謙、成主賜於97年10月1 日至益美公司協調債務時,被告林明雄當場亦承諾返還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等情,已據被告林明雄坦承在卷,固可認定,惟被告林明雄是否應負業務侵占罪責,仍應視被告林明雄有無將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斷。

(二)本件被告林明雄自97年10月1 日起迄至同年月14日益美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止,均一再承諾會將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返還新鋼公司,已據證人潘誼謙在原審證述明確,被告林明雄甚至表明願將不鏽鋼板運至第三地,再通知新鋼公司載回,亦經證人成主賜、潘誼謙結證在卷無誤,由此可見被告林明雄在證人成主賜、潘誼謙要求返還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時,確有返還之承諾。雖新鋼公司委託益美公司加工之不鏽鋼板後遭出售予精讚公司,被告林明雄均未能依承諾返還不鏽鋼板,然由證人成主賜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0月1日債務協調時,南部來的債權人要求的愈來愈激烈,甚至叫車子來將工廠堵起來,狀況變得有點混亂。當天新鋼公司的貨車也有到益美公司,但因廠房關著,被告林明雄說如果打開廠房,其他債權人也會載賣給益美公司的貨物,依當日的情形,如果打開廠房,被告林明雄可能很難控制其他債權人不要載走鋼板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3、27頁),另證人潘誼謙亦證述:

伊向被告林明雄表示要載不鏽鋼板回去,被告林明雄說如將門打開,其他人也會進去搬貨物,會將新鋼公司的不鏽鋼板載至第三地,當時現場亂哄哄的、很吵,就伊所知,當天晚上警察有到場,因為有衝突發生,有人報警處理等情(參原審法院卷第29-31頁),顯見益美公司於97年10月1日無預警以傳真之方式,請各債權人到益美公司進行債務協調,各債權人聚集在益美公司內,皆恐各自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情況甚為混亂,新鋼公司甚至已備車至益美公司欲載回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仍無功而返,是以斯時之狀況,縱被告林明雄同意將不鏽鋼板交由益美公司載回,在場其他債權人恐亦無可能任由新鋼公司自益美公司內載走可能關乎其等日後債權清償多寡之財物,此觀證人成主賜在原審中證稱雖然新鋼公司已將貨車開到現場,但是被告林明雄表示不能開廠門,意指一旦打開廠門,其他債權人也會載走出售給益美公司之物,就伊個人判斷,若被告林明雄打開廠門,很難阻止其他債權人載走存在廠內之物等語。可徵益美公司無預警請所有債權人到場開會,其目的在於變賣現有資產依債權比例攤還各該債權人,雖新鋼公司主張廠內有部分鋼板為其委託益美公司加工,惟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鋼板並非特殊規格,又無法提出強而有力之證明說服各該債權人,否則新鋼公司人員怎會在10月

1 日派車至益美公司欲載回鋼板卻無功而返,在10月14日債權會議中證人成主賜確定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鋼板已經列入益美公司之資產時,除表示反對外,未再積極主張爭取,甚且於10月27日證人潘誼謙只能拍照存證坐視精讚成功公司將存放益美公司內含新鋼公司鋼板載走。可見當時人心惶惶,根本無任何人可自新鋼公司取走任何物品。故被告林明雄雖遲遲無法履行其返還不鏽鋼板之承諾,亦難執此即謂被告林明雄有侵占該不鏽鋼板之意思,被告林明雄辯稱其無侵占之意思,尚非全無足取。

(三)再者,被告林明雄雖知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已被列入益美公司之財產清冊內,然被告林明雄已於97年10月14日債權人會議後,將此情告知被告林佳哲,促請被告林佳哲於變賣財產時注意,被告林佳哲在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被告林明雄確有告知此事(見原審法院卷第68頁反面),被告林明雄此舉,更見其應無將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否則其根本無須特別提醒被告林佳哲。另觀諸被告林佳哲雖得到上開資訊,仍堅持未見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確實單據,甚至不信任被告林明雄所言,最後仍將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一併出售予精讚公司,益徵被告林明雄事前對於出售含有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予精讚公司一事,事前確有不知情之可能,衡諸上情,縱令知情,亦無插手主導之餘地。職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明雄有侵占新鋼公司委託益美公司加工之不鏽鋼板之主觀犯意,亦乏其參與決定出售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予精讚公司之證據,更無被告林明雄在被告林佳哲以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之地位,將新鋼公司委託益美公司加工之不鏽鋼板出售予精讚公司時,就此業務侵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尚不能僅以被告林明雄與被告林佳哲係共同經營益美公司,且又係父子關係,遽令被告林明雄應就被告林佳哲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共同負責。

五、公訴人所舉被告林明雄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原審法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林明雄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明雄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明雄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原審法院對被告林明雄有與其子林明哲共同業務侵占乙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雄較林明哲對板材堆置、加工情形等事務了解為清晰,在被告林明雄已知悉益美公司於97年10月14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已將新鋼公司所有之板材列入益美公司資產負債資料,即應主動協助林明哲將新鋼公司所有之板材挑選出並分開堆置,避免林明哲將新鋼公司所有之鋼板出售予他人,然被告林明雄竟捨此不為,推諉卸責,主觀上已有縱容林佳哲為侵占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遽認被告林明雄主觀上無侵占新鋼公司所有鋼板之犯意,顯有失當云云。惟查,益美公司在10月1日通知債權人進行協調後,為出售廠內資產設備處理益美公司債務,存放於益美公司內之鋼板與所有財產設備,已經益美公司外勞重新清點放置,新鋼公司之鋼板非特殊規格,業與益美公司所有之鋼板混在一起,兵荒馬亂之際要重新逐一挑出,有事實上之困難,業如前述。且自該日債權人會議之後,被告林明雄確實與新鋼公司人員就處理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鋼板一事保持聯繫,若果被告有意侵占鋼板,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何況,縱令被告林明雄將新鋼公司之鋼板特別挑出,惟10月1日與會之債權人已經發生事端,工廠遭圍堵,自斯時起益美公司內之物品已經無法運出,否則,真正所有權人新鋼公司其人員在各次協調會均到場主張權力,最後竟然只能坐視鋼板遭出售搬離現場,益見當時債權人各自維護主張個人債權猶有不及,怎可能遽信被告林明雄或新鋼公司說詞,任令其債權總擔保之鋼板由新鋼公司取回,雖被告林明雄為共同被告林佳哲之父親,然益美公司經營不善欲與債權人進行債權協商之事係由林佳哲與委託之律師處理,被告林明雄向共同被告林佳哲表示應將新鋼公司委託加工鋼板返還新鋼公司並與新鋼公司有所聯繫外,其為新鋼公司爭取取回委託加工之鋼板雖稍欠積極,但以此遽論被告林明雄有縱令林佳哲侵占鋼板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則稍嫌速斷。原審就公訴人主張之論證詳加調查後,說明其證據能力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並依卷證資料,逐一指駁,上訴意旨所述原判決違法諸端,業經原審判決理由有所敘明,上訴理由並未再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明雄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所載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判決,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