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7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又因重利案件,於88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9年1月13日確定,以上二罪於89年8 月10日經本院以89聲字第7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因重利案件,於94年9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至95年4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4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持有,付款人為太一統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2月10日,票據號碼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及400,000元之支票4 紙,業於99年初作為太一統企業有限公司購屋定金使用,並非遺失,竟因購屋後與屋主發生糾紛,擬解除買賣契約,惟恐上開支票經提示後,難以追討,竟起意誣告不特定人涉嫌侵占其所遺失之支票,而於99年2 月10日至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以前開4張支票於99年1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2 樓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而誣告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執票人戴欣義、褚令璟、孫同和於99年2 月10日,各經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兆豐銀行南港分行(李淑慧帳戶),分別提示其中票號AF0000000、AF0000000,面額各500,000元,及票號AF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一紙,均經止付,臺灣票據交換所乃依規定於99年2 月22日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及內湖分局偵辦,甲○○則於支票止付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陳明前開支票並非遺失,並於其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裁判前,自白前開虛捏遺失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之1條至159之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因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執票人戴欣義、褚令璟、孫同和及帳戶所有人李淑慧指述明確,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2月22日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內湖分局偵查票據遺失事宜函,暨所檢附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被告供承在卷,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三、按「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付款之金融業者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送當地本所總(分)所;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式樣四)正副本各一份,連同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影本,送交付款之金融業者所轄當地本所總(分)所,正本由本所總(分)所留存,副本另送付款之金融業者備查,並將『遺失票據申報書』及上開相關資料,依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票據喪失事由,將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查;以被竊、搶奪等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發生地之管轄警察機關偵查,本所總(分)所並應函詢該管警察機關查告結果」,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第5 條定有明文。且被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時,所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亦已載明「本人執有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付下列法律責任(含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有被告所填具之遺失票據申請書可憑。是於被告申報遺失,並提出遺失票據申報書時,臺灣票據交換所即負有送請票據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查之義務,此乃預行確定之辦理流程,臺灣票據交換所本身既不負審查責任,更無僅憑申報人於達到止付目的後,任意所為之不同申請內容,而不予轉送警察機關偵辦確認權限,因認臺灣票據交換所於票據掛失止付案件中,乃相當於票據執票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之收受單位,而非受申報人指示之送達機關。從而,本案被告之誣告行為,於其明知票據並非遺失,仍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並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時,即已完成。至於被告在執票人提示支票後,雖另於99年2 月11日以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出勿為移送偵辦之申請,然因臺灣票據交換所並無不予移送之權限,且被告之申告行為亦已提出,自不生所謂終止之效力。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已終止誣告意思,行為似屬未遂,臺灣票據交換所執意移送與被告無關云云,為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致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同一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分別謊報4 紙支票遺失,並據以申請止付,僅成立1 個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銀行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人員,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於96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又因重利案件,於88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9年1月13日確定,以上二罪於89年8月10日經本院以89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因重利案件,於94年9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至95年4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核,被告雖辯稱其有終止行為,應屬未遂云云,然於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裁判確定前,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自白前開不實申報之誣告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原審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僅為避免契約爭議受有損害,無視票據流通安全及執票人權利,而為本案犯行,暨其犯後業已主動申報誣告事宜,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笫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