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珮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文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珮槙、羅文男部分均撤銷。
羅珮槙、羅文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珮楨及羅文男曾交往並育有一子一女,於民國(下同)93年間,羅珮楨欲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第3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9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38之4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完成簽約程序並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因個人因素遭銀行拒絕核准貸款,羅珮楨為能順利購屋及避免訂金遭沒收,遂與當時任職律師之羅文男商討解決方案,羅文男因而出面商請友人孫合章(本院按孫合章業經原審以孫合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向銀行申請貸款,3人協議系爭房地實由羅珮楨及其子女居住,羅珮楨並應負責繳納房屋貸款。議妥後,孫合章即以其名義承買系爭房地,並於93年11月29日向交通銀行(現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借款36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嗣於95年8月間,羅珮楨再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然羅珮楨僅繳納貸款1年後即無力清償,另孫合章亦因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未依約按期清償,華南商業銀行遂於95年7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孫合章之財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17日發函查封孫合章名下之系爭房地,迨於95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
20 日,同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國泰商業銀行及兆豐銀行即先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上述抵押物。詎羅珮楨、羅文男為使系爭房地難於拍賣,明知系爭房地本約定由羅珮楨實際居住使用,孫合章僅為所有權登記人,雙方並無簽訂租賃契約,竟與孫合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間某日,3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38之4號2樓,由羅珮楨、羅文男提供已填妥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孫合章則依羅文男指示在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簽名蓋印,羅珮楨、羅文男備妥上開不實租賃契約後,即寄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使執行書記官將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6年7月10 日桃院木執95年執威字第42730號拍賣公告,並於使用情形欄載明:「點交否:不點交。查封時已出租予第三人羅珮楨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月租10,000元,預付租金1,200, 000元,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故於96年8月22日拍賣時無人應買,原擬於同年10月3日再行拍賣,經兆豐銀行提出除去租賃權之聲請而停止拍賣,嗣因兆豐銀行聲請除去租賃權遭法院裁定駁回,系爭房地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經三次拍賣程序、特別變賣程序及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足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受償權。案經兆豐銀行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羅珮槙、羅文男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珮槙、羅文男涉有前揭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珮楨、羅文男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之共同被告孫合章(下簡稱孫合章)之供述,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羅珮楨、孫合章先後於93年11月3日、93年11月10日與全國不動產公司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3年11月29日與兆豐銀行簽署之房屋擔保放款合約暨相關文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06號、95年度裁全字第6109號、95年度執字第43690、42730號,96年度執字第38609、69418號及96年度抗字第1875號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佐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珮槙、羅文男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羅文男辯稱:本案沒有偽造文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是孫合章與被告羅珮槙之間的事,決定權在他們,是孫合章及羅珮槙找伊諮詢法律,伊僅係提供法律諮詢,且系爭租賃契約書是他們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服務處購買的,並非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契約書內容「為伊所擬定,而其內容及格式,核與一般民間簽立之租賃契約係自商店、書局購買之簡便格式租賃契約書不同」,本件係因當時被告羅珮槙貸款不過,所以將權利讓給孫合章,被告羅珮槙是跟孫合章租房子,要租10年才有保障,因為小孩還小,原訂金20萬元是被告羅珮槙付的,被告羅珮槙並以繳房貸當作房租,孫合章係受兆豐銀行的教唆才會作如此的答辯等語;被告羅珮槙辯稱:伊與孫合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為真實,系爭租賃契約是用來保障伊房屋的所有權等語。
五、經查:
(一)孫合章於上揭時地以其名義承買系爭房地,並於93年11月29日向兆豐銀行貸款36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432萬元)供擔保,另於94年12月7日再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萬元,復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60萬元)供擔保。
而於95年間,孫合章因積欠華南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債務9萬4,0 97元,華南銀行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109號裁定准許後,華南銀行遂以前開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執行假扣押,原審法院即於95年8月17日依華南銀行之聲請,而查封系爭房地。另孫合章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銀行借貸之款項,因未獲清償,迨於95年11月16日、20日,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先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因系爭房地已為原審法院所查封,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銀行即請求原審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43690號給付票款、95年度裁全6109號聲請假扣押、96年度抗字第1875號除去租賃權、95年度執全字第3606號聲請假扣押、95年度執字第42730號聲請拍賣抵押物、96年度執字第38609號清償債務、96年度執字第69148號給付票款等全部案件卷證屬實,堪予採信上開等情為真實。
(二)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簽訂之內容觀之,「出租人為孫合章,承租人為羅珮槙;房屋座落於桃園市○○路○段138之4號2樓;租賃期間為93年11月10日至103年11月9日;租金每月為1萬元)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位簽名,並在該契約內記載(預付租金壹佰貳拾萬元整)處用印蓋章。」(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210號偵查卷宗第13-15頁),該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及格式,除以手寫之字跡及蓋章外,其餘字體內容及格式與本院卷附被告羅文男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服務處購買的房屋租賃契約,經本院比對核閱後完全相同(除刪掉□如公證書所載字句外),此亦有桃園地方法院各類書狀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6頁),則原審未經詳為調查審究,遽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所簽訂之內容及格式,核與一般民間簽立之租賃契約係自商店、書局購買之簡便格式租賃契約書不同,益徵證人即被告孫合章證稱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被告羅文男擬定內容等語,尚非無稽,而被告羅文男辯稱其僅提供法律諮詢云云,尚難採信。」等之論斷,除未提出其所依憑之證據外,亦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認定犯罪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是被告羅文男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是孫合章及羅珮槙找伊諮詢法律,伊僅係提供法律諮詢,且系爭租賃契約書是他們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服務處購買的,而非事先由伊擬定內容等語,尚非無稽,揆之前開說明,尚非不能採信。
(三)另就系爭租賃契約前揭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93年11月10日至103年11月9日;租金每月為1萬元,並在該契約內記載(預付租金壹佰貳拾萬元整)」(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210號偵查卷宗第13-15頁)該部分內容觀之,顯然與一般常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中租賃期間多為1、2年之定期租賃契約,租金為月付若干元、或半年1次付若干元、或1年1次付若干元不同,即鮮少有如前揭系爭租賃契約就租賃期間及租金給付有如上之約定,亦即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違背。況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是果若如被告羅珮槙所辯伊與孫合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為真實,何以彼2人未向法院公證以保障被告羅珮槙之權益,亦足佐證被告羅珮槙前開所辯為不實在,不能採信。矧稽之證人孫合章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羅珮槙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是不實在的。被告羅珮槙並沒有向伊租房子。當時是被銀行催討時,大約於96年年中左右,在被告羅珮槙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38之4號2樓住處寫的。因為銀行在催討,被告羅文男提議,且寫好租約,要伊簽,目的要讓拍賣不點交,可以拖延執行程序。因為被告羅文男是被告羅珮槙的先生,比較懂法律,說這樣合情合理。伊買這房子以前,被告羅文男及羅珮槙就住在那邊,因為被告羅文男及羅珮槙之前買了以後,搬進去沒有完成交易,有訴訟,後來被告羅文男找伊當人頭去買,由伊出面再簽買賣契約,實際上伊沒有要買,伊只是出名,實際上是被告羅文男及羅珮槙要買,因為被告羅文男及羅珮槙之前貸款辦不出來,無法過戶。伊幫被告羅文男及及羅珮槙當人頭買房子辦貸款是因為都是佛教同修,伊沒有收到好處。貸款下來以後,剛開始被告羅文男他們去繳,伊後來有幫忙繳幾次。房子是被告羅珮槙要買的,伊沒有出錢。是被告羅文男及羅珮槙在繳貸款,但繳一年左右就沒有繳了,剛開始伊有幫他們繳一、二次,之後就沒有辦法。約於94年時,被告羅文男及羅珮槙又請伊跟土城學府路的國泰世華銀行借款,總共借50萬,擔保品一樣是系爭房地,這次伊一樣一毛錢都沒有拿,伊願意幫被告羅佩槙辦貸款是因為佛教的同修,都是被告羅文男請伊幫忙辦,因為被告羅文男是律師,希望伊發慈悲心幫被告羅珮槙。被告羅文男與羅佩槙的小孩是跟羅文男生的。系爭租賃契約是假的,在法院要強制執行時,伊才跟被告羅佩槙簽的,是被告羅文男寫好叫伊簽的,伊只有後面簽名蓋章,就在被告羅珮槙家簽的,被告羅文男跟伊說這樣可以不點交,是合情合理的,說這沒有問題,伊就簽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210號偵查卷宗第72頁、第108-110頁);證人孫合章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與被告羅珮槙是朋友關係。房子是伊的名字但被告羅珮槙住在那裡,伊沒住。系爭房地登記伊的名字是因為被告羅珮槙信用不好,用伊的名字,貸款是被告羅珮槙出。93年買房子時被告羅珮槙找仲介付訂金,仲介幫被告羅珮槙聯徵,但被告羅珮槙信用不好,所以借用伊名義。系爭房地是羅珮槙在94年時以伊的名字購買,房子的錢是羅珮槙出的,也是羅珮槙負責處理相關買賣過戶手續,租賃契約是96年簽的。是因為房子要被法拍,所以羅文男叫伊簽訂租貸契約,這樣才可以拖延點交的時間,租賃契約上的日期是倒填日期,伊只有簽名。交屋後,由羅珮槙與其兩個小孩羅培華、羅培元居住。伊沒有繳過貸款。羅珮槙從未繳過租金,伊只是這間房子的人頭。伊只是單純出名購屋,租賃契約是事後填寫,目的是為妨礙拍賣程序,貸款合約書也是由伊簽立的。卷附無出借、出租聲明也是伊簽名。當時貸款銀行都是羅珮槙去找的,銀行勘屋也不是伊帶同去現場,相關貸款資料是一開始貸款時簽名,銀行人員當時有問伊為何要購屋,伊是說要買來自住、作生意,當時沒有說伊要租給別人。羅珮槙以伊的名義購買不動產,伊相信羅文男,伊等是宗教界的教友,所以很相信羅文男。請伊出名登記及於96年簽租賃契約是羅文男、羅珮槙,但主要是羅文男,租賃契約也是羅文男擬好,請伊簽名。當時簽租賃契約是96年下半年,在桃園國際路2段被法拍的房子內簽。當時有羅文男、羅珮槙在場。簽租賃契約的目的是羅珮槙因房屋已查封,羅文男、羅珮槙說如果簽了租賃契約,就可以延遲點交的程序。該屋不是要租給羅珮槙,是羅珮槙購屋,所以由羅珮槙居住。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伊到場時,該契約相關的空格都已填妥,羅文男也向伊解釋契約的內容,也是羅文男約伊去簽名。簽租賃契約羅文男在場。租賃契約是為了要阻礙拍賣程序而簽署,伊之前在偵查庭所述都實在,簽約時,羅文男也在場。寫租賃契約是羅文男跟伊提議並說明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38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90頁);證人孫合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本案系爭房地之貸款是由羅文男、羅珮槙帶伊到銀行去辦理貸款手續的。所有關於貸款的資料,都是由羅文男、羅珮槙保存。簽完之後也是由羅文男、羅珮槙保存。當時邀伊出名為房屋的買收人及貸款人是羅文男。羅文男告訴伊,其等在辦理手續的時候有困難,所以希望說能夠請伊幫忙,用伊的名義來辦理房屋買賣。當時羅文男沒有說要給伊任何好處,羅文男只是說願意出錢幫伊修整門牙,但是當時伊拒絕。伊是基於與羅文男都是佛教同修的原因幫助羅文男,羅文男又是長者,伊對羅文男非常的尊重,羅文男也說不會害伊,在當時要承受房地的時候,羅文男或羅珮槙沒有提到要訂定租賃契約以保障羅珮槙能繼續住在房子的情形。伊不是很清楚系爭房地貸款一期要繳多少錢。伊之前沒有聽過羅珮槙講說要繳貸款的方式付房租,是後來偽造假租賃契約之後才提到的。伊曾經收到國泰世華銀行的資料要開庭的傳票,是接到傳票之前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的。伊是拿到傳票後簽的,因為伊沒有到案,所以應該是在96年10月簽立的這份契約。是羅文男找伊說要簽立這份偽造契約的,簽立的地點是在本案系爭房地,當時有羅文男、羅珮槙在場,系爭租賃契約手寫部分是當場寫的。對於倒填日期,當時羅文男把用租賃方式拖延法拍的原委讓伊了解,因為沒有辦法被打鴨子上架所以伊不知道這麼辦,伊對法律的智識比較淺薄。本案偽造租賃契約後,伊只有負責簽,簽完交給羅文男,羅文男怎麼處理伊不知道。簽立買賣契約部分,伊不太記得跟誰簽約,伊比較記得是到銀行簽約,中間跟誰伊已經忘記了,好像還有一個房屋仲介。羅文男不是於租賃契約簽立之前僅提供法律,是貸款之後被法拍的時候才簽立租賃契約。到後來已經沒有辦法,羅文男、羅珮槙也沒有辦法,伊是因為信任羅文男的法律專業才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伊沒有收到120萬元的租金。從一開始系爭房地就是羅珮槙的,伊沒有拿任何的好處,伊始終認為房子是羅珮槙的,伊只希望他趕快把房子的事處理好,不要讓銀行一直向伊催討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74頁至第76頁)綦詳。觀諸證人孫合章前開所為證詞,以其與被告羅珮槙、羅文男並無宿怨或有何嫌隙,自無設詞構陷被告羅珮槙、羅文男而使己同受犯罪追訴之動機,其上開證詞,洵值採信,足認孫合章買受系爭房地之初,其與被告羅珮槙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係事後為免系爭房地為法院拍賣,孫合章始應被告羅文男、羅珮槙之邀,始簽訂上開內容為不實之系爭租賃契約,應堪認定。
六、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即主觀上必須有所謂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外,尚須客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兩者缺一不可,否則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29號、86年台上字第688號、86年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院查:系爭房地,因孫合章另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銀行借貸之款項,未獲清償,迨於95年11月16日、20日,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先後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房地於95年9月25日經原審法院至系爭房地所在之現場進行查封,因債務人不在現場,使用狀況不明,有查封筆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桃園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06號聲請假扣押卷第22頁),嗣原審法院執行處乃於95年11月24日去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請其所轄派出所查明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及使用法律關係情形回覆,而經桃園警察分局於96年1月2日查明後,檢具原審法院執行處所制作之查封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及系爭租賃契約書函覆原審法院執行處,亦有上開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0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第29-37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06號假扣押事件全卷查證屬實,應堪採信。而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羅珮槙時供稱:「(問: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06號卷內系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由該院執行處命桃園分局函查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而由派出所提出,有何意見?該租賃契約書是否係由羅珮槙向派出所提出的?)當時是派出所警員問我,為何住在這裡,問我是誰,房屋是否我租的,我說是,他叫我提出租賃契約來證明,以便回報法院,我才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給他。」、「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確實是在93年11月10日簽訂,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系爭租賃契約也不是我提供給書記官要使他登載在拍賣公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反面、237頁),顯見被告羅珮槙會向桃園警察分局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因桃園警察分局所轄派出所為查明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及使用法律關係,因被告羅珮槙住居系爭不動產內,派出所為回覆原審法院執行處,乃命被告羅珮槙提出租賃契約來證明伊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法律關係,自難認被告羅珮槙有何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及行為,洵堪認定。而本院遍查向桃園地方法院所調閱之95年度執字第43690號給付票款、95年度裁全6109號聲請假扣押、96年度抗字第1875號除去租賃權、95年度執全字第3606號聲請假扣押、95年度執字第42730號拍賣抵押物、96年度執字第38609號清償債務、96年度執字第69148號給付票款等事件全卷,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羅珮槙、羅文男二人有寄交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予上開執行書記官之事實,則原審未經詳為調查審究,遽為認定「羅珮槙即將系爭租賃契約寄交本院民事執行處」,顯與卷證不符,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又原審法院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及使用法律關係仍不十分明確之情形下,竟未進一步通知相關等關係人(例如:債權人、債務人、承租人、使用人等)到院訊問調查,制作訊問筆錄及命相關等人提出證明文件,乃逕自於該院96年7月10 日桃院木執95年執威字第42730號拍賣公告上,徒以前開桃園警察分局於96年1月2日查明後,檢具原審法院執行處所制作之查封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及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自行記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於拍賣公告上,並載明:「點交否:不點交。查封時已出租予第三人羅珮祺(為羅珮「槙」之誤)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月租10,000元,預付租金1,200,000元,拍定後不點交」等情,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42730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全卷屬實(並請見該院拍賣抵押物事件卷第54-65頁),自難遽認前開拍賣公告上載之不實事項,係由被告羅珮槙、羅文男2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後,而使該管公務員即原審法院執行處書記官登載,是被告羅珮槙既未向職掌登載強制執行公告事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書記官主動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俾使該書記官憑以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公告之備註欄上登載有關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羅珮槙租賃中之資訊,縱本件客觀上被告羅珮槙與孫合章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有虛偽之情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書記官有於前開拍賣公告上登載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羅珮槙承租居住中等情形,仍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羅珮槙、羅文男有何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前開罪名相繩,洵無疑義。
八、綜上所論,被告羅珮槙、羅文男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共同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尚非子虛烏有,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羅珮槙、羅文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羅珮槙、羅文男犯罪,本院就被告羅珮槙、羅文男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羅珮槙、羅文男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羅珮槙、羅文男犯罪。原審未予詳查審究,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羅珮槙、羅文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