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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99年 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乙○○有贓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向案外人許秀貴所購買者,除臺北市○○區○○路○○○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外,尚有其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所有權,而一般不動產買賣均需經過登記發生效力,此為我國民法所明文規定,且早已是人盡皆知之事實,而被告亦知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屬許秀貴所有,故僅購買使用權,故許秀貴是否合法占有抑或竊佔即屬本件之關鍵。㈡被告所購買者係該土地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故許秀貴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為國家等情,應為被告所明知。另被告於本案之前,曾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旁之同區段42-1地號土地,故被告對於國有土地如何方能正式取得合法使用權應知之甚明。何況被告所承租之42-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經前占有人許秀貴竊佔,惟因時效消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應亦知情,此外,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加以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被告亦應知悉其中原委,若辯稱不知情,實不合經驗法則。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檢察官迄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時即知悉許秀貴涉嫌竊佔犯行之積極證據,其率予起訴及提起上訴,已有未當。至上訴理由謂:被告所承租之42-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交易金額高達650萬元,被告應知悉其中原委云云,無非係以推測之詞為判斷之基礎,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自不為憑。被告如知悉系爭土地係屬贓物,衡情殊無先以650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復於其後之民國97年10月5日向告訴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名義人,而自曝犯行之理。此外,合法使用土地之原因甚多,非必僅有承租一途,尚無從以被告有承租國有土地之經驗,遽揣測被告知悉系爭土地係屬贓物。且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辯稱不知「土地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二者之區別乙節,亦無悖常情。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之前有承租國有土地,應明知繳納補償金之意義云云,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土地係屬贓物,尚非不可採信。原審對於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為贓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杏林巷7號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許秀貴(所涉竊佔罪嫌,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4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使用之臺北市○○區○○段○○○號、面積237 平方公尺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管理之國有土地,竟仍於民國97年9 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65

0 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許秀貴購買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及其上未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杏林巷3 之1號房屋1 棟之所有權,而佔有並使用上開土地,嗣於97年10月

5 日,被告乙○○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變更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名義人,始為該局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之代理人鄞守毅、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與案外人許秀貴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及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影本8 張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土地之現場照片15張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以

650 萬元之價格自案外人許秀貴處購得前開土地之使用權及其上所存建物之所有權,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與案外人許秀貴締約後即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辦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名義人之變更,嗣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函覆同意變更,並依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之通知按時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主觀上並不知悉上開土地係為他人竊佔所得之贓物等語。

五、經查:

(一)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成立,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惟其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乃屬現實佔有該不動產,行為人顯非以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為其目的;是竊佔者將該不動產予以處分而轉賣他人,故買者當以取得對該竊佔物之不法支配力為其主要目的,亦即以一定之對價取得該不動產之現實佔有而得以為使用、收益及事實上之處分,則竊佔之不動產自得為贓物罪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土地係國有土地,而案外人許秀貴於91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竊佔上開土地違規興建寺廟玄武宮乙事,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並於92年5 月16日以91年度偵字第469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案外人許秀貴確曾因竊佔上開國有土地而遭追訴在案;而被告乙○○於97年9 月16日以65

0 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許秀貴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杏林巷3 之1 號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在土地之使用權乙節,亦據其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魏知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乙○○與案外人許秀貴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用以付款之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93 號卷第59頁至69頁),足認被告乙○○自斯時起即取得上開建物及所在土地之占有使用權無訛;然證人魏知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許秀貴有無提到因此建物有被法院追訴過?)無。」、「(問:許秀貴有無告知系爭建物使用使用國有財產局土地的原因?)無,他只有提出繳納使用補償金的通知書。」等語,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案外人許秀貴確曾於締約前即告知被告乙○○上開竊佔情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於締約時即已知悉案外人許秀貴所涉上開竊佔犯行,是被告乙○○於取得上開建物及所在土地使用權之際,主觀上自難認有何贓物之認識。

(二)又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問:當初與許秀貴簽立買賣契約之價格是以何方式計算?)國有財產局核發的面積及地上物的使用來計算價格。」等語,而依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交易價格為650 萬元,觀諸前開土地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16元,足見本件交易顯非以不相當之價格為之,是被告乙○○自無明知上開土地為他人竊佔所得之贓物而仍以上開價格受讓而甘冒不利益之理。

另被告乙○○與案外人許秀貴於97年10月5 日曾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變更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名義人,嗣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7年10月16日通知業已辦竣更正占有人事宜,且要求被告乙○○應繳納97年7 月至

8 月之占用補償金共計1788元,此有申請書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10月16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970025295號函(見上開偵查卷卷第31、37頁)附卷可參;而依上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文所載內容觀之,並未敘及案外人許秀貴有何竊佔犯行,亦未指出被告乙○○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觀諸上開函文內復載明:「本處將自97年

9 月起以台端為占用列管對象,嗣後本處將於每年1 、7月定期通知台端繳納占用使用補償金」等字樣,是被告乙○○主觀上執此而認其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業已取得合法權源,即非無據。至被告乙○○於本案前雖曾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杏林巷7號建物所在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使用,此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所檢送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然合法使用國有土地之原因不一,而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問:臺北市○○區○○路杏林巷7 號國有財產地租賃之前,是否有取得租賃關係?)乙○○取得臺北市○○區○○路杏林巷7 號國有財產地租賃之前,前手就已經向國有財產局取得承租權等語。」等語,足見被告乙○○僅係單純繼受前手之占有原因而取得上開42-1地號土地使用權,而難認其就使用國有土地各項權源之差異性即已知悉,是自難僅以該等事實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涉前開收受贓物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收受贓物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