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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立彬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立彬受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金龍之委託,具名擔任環豐公司名義負責人,係為環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其為環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無處理未經另外授權之其他事務權限,不得假借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便,濫用權限提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未經另外授權,即持環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自行委請刻印之環豐公司印章,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利用其任環豐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便,向銀行承辦人員訛稱公司存摺及印鑑章均遺失,申辦環豐公司帳戶印鑑變更,並於環豐公司新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幣帳戶)印鑑變更完成後,提領新臺幣(下同)7 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環豐公司財產上利益。嗣因林立彬同時申辦環豐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外幣帳戶)存摺及印鑑變更手續時,為銀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經電話聯絡環豐公司財務管理人員王曉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金龍、王曉雲於警詢所為陳述,業經被告林立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字案卷第32頁背面),檢察官復未釋明有何符合法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吳金龍、王曉雲之警詢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曉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惟證人王曉雲因所在不明,經原審傳拘無著後,被告已表示無意見(見原審易字案卷第96頁背面),足認被告因客觀上無法詰問證人,而於審判中放棄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事,應認證人王曉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例如證人韓慶耀、汪業成偵查中證述、公司登記資料、帳戶掛失止付補領資料、交易明細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否認涉犯背信罪嫌,辯稱:其雖於98年2 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向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掛失環豐公司臺幣、外幣帳戶之存摺、印鑑,並自環豐公司臺幣帳戶中提領7 萬元,用以清償個人貸款,但其領款係為抵償環豐公司向其租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住處作為環豐公司所在地之租金,並經股東王曉雲同意云云。惟查: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述:其應吳金龍之邀,

於97年至98年間擔任環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其支領員工薪水,明知公司大、小章均由吳金龍保管中,於98年2 月10日未經吳金龍同意,即以遺失為由,向臺灣銀行新明分行申請掛失環豐公司台幣及外幣帳戶存摺、印鑑,並自前揭台幣帳戶提領7 萬元現金,用以清償個人貸款等情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原審易字案卷第61頁背面、99頁背面),並經證人吳金龍於原審及證人王曉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環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環豐公司之大、小章以及與銀行往來業務向由吳金龍、王曉雲保管處理,並未授權被告至銀行領款,被告掛失存摺、印鑑後,自帳戶領款之事,為銀行襄理察覺有異,電詢王曉雲,始知上情等情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頁、偵緝字卷第26頁,原審易字案卷第59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行員韓慶耀、汪業成於偵查中證稱:平日至銀行處理環豐公司往來業務者均是王曉雲,但被告是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當日辦理印鑑變更、領款時,銀行曾與王曉雲聯絡等情相符(見偵緝字卷第30至31頁)。

且有環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幣及外幣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24至28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以98年7 月21日新明營字第0985000652號函送之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外幣活存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以99年5月5日新明營字第0995000302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印鑑掛失申請書、公司登記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原審易字卷第28至3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其提領款項經王曉雲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⑵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而背信罪可罰性的基礎乃在於處理權的濫用與信託義務的違背,是該當本罪構成要件的背信行為,應包括事務處分權限的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的違背行為。是為他人處理事務的違背任務行為,縱然不屬於其事務之範圍,但若與所處理的他人事務有關,且係利用其為他人處理事務的機會所從事者,自可認為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的行為,而應負本罪刑責。查被告受環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金龍之託,具名登記為環豐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3頁、原審易字卷第61頁背面、99頁背面),並據證人吳金龍於原審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被告受託擔任環豐公司名義負責人,理當明知並無處理未經另外授權之其他事務權限,自不得假借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便,濫用權限提領款項。且被告明知其為公司名義負責人未保管公司存摺及印鑑,又無提領款項之權,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1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61頁),詎被告竟假藉擔任環豐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機會,未經授權而向銀行掛失公司存摺、印鑑,憑以提領款項,顯非為公司利益所為,已逾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授權範圍,而違背其受託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任務甚明。

⑶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環豐公司向其租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住處,吳金龍曾應允給付租金,故其提領7萬元現金作為抵償租金之用云云。然被告前述民事租金給付請求有無理由之事,係環豐公司與被告間之民事爭議,充其量僅為被告基此犯罪動機,無礙於被告未經授權,為本件違背任務、損害本人財產利益之犯行,自無從據此解免罪責。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授權而向銀行申請掛失環豐公司台幣及外幣帳戶存摺、印鑑,並自台幣帳戶提領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雖同時掛失環豐公司台幣及外幣帳戶之存摺、印鑑,並自其中台幣帳戶提領款項,惟被告前述違背任務之同一背信行為僅侵害環豐公司單一法益,應為單純一罪。

三、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環豐公司財產法益,惟提領款項金額僅7 萬元,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未經授權辦理掛失、領款手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以:環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金龍於原審表示:不想再追究此事,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