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琬渝律師
周金城律師鄒志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癸○○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7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95、10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甲○○、癸○○與綽號「紅龜」之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覬覦臺北縣林口鄉新建工程之承攬工程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底起,接續透過電話、或由己○○率同甲○○、癸○○共同前往臺北縣○○鄉○○○路○段、仁愛路二段口之「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都市營造公司)承造之「未來市H42A、H42B」建築工地(原領建造號碼94年林建第637 號、第643 號,嗣於95年4 月12日核准變更設計合併為94林建字第643 號,以下簡稱「未來市」工地),由己○○出面向承包該建案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之「和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洋公司)負責人庚○○自稱為「漢旗」,老大為「紅龜」等語,並向庚○○恐嚇稱:「到林口做工地都要經過我們,不然工地不能進行」等語,並於94年12月初前開工程正式開工時,再度撥打電話向庚○○恐嚇,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保護費,使庚○○因恐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心生畏懼,經庚○○商請還價後,渠等同意庚○○分兩次共給付200萬元。嗣己○○與甲○○、戊○○、癸○○等人得知「佑春建設有限公司」位在臺北縣○○鄉○○○路近仁愛路二口之「瑞士花園」新建工程地下室開挖工程,將來亦係由庚○○承包,竟另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5年1月初,以同上方式,向庚○○恐嚇,要求庚○○應再另行給付25萬元,庚○○亦惟恐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而心生畏懼,遂於95年1月23日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25萬元之支票,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將該等支票交由癸○○轉交予他人朋分。嗣至95 年6月間,己○○、甲○○及戊○○復承接上開恐嚇取財2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300萬元)保護費之接續犯意,以電話向庚○○恐嚇稱除前開約定之第二期款項外應再漲價給付100萬元,否則要使庚○○之前開「未來市」工地將無法施工,經心生畏懼之庚○○予以還價後,庚○○方於95年8月11日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張,在臺北縣○○鄉○○路、文化三路之工地門口,將該張支票交付予甲○○。
二、另己○○與甲○○於95年9 月中旬,得悉「春木林營造有限公司」位在臺北縣○○鄉○○路、文化一路口有新建工程,及「佑春營造有限公司」位○○○鄉○○路、仁愛路口有新建工程,竟為圖謀承攬上開新建工程之土方運送,以從中牟利,即自95年9 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底止(起訴書略載為同年12月間),另共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多次以電話向工地主任辛○○(起訴書贅載庚○○)自稱為「漢旗」、「小余」,渠等之老大為「紅龜」,並恐嚇揚稱:「不管土方給誰做都要經過我們,不然到時候開工看看」,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辛○○,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辛○○因而心生畏懼,並告稱該工地之土方工程已發包予承包商,己○○、甲○○因而要求辛○○轉告承包商出面處理。而庚○○因於95年12月間,以「和暢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包上述「春木林營造有限公司」及「佑春營造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故辛○○旋即轉告庚○○上情,而渠等因不堪其擾,經商議後報警處理。
三、張逸羣(業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為在臺北縣○○鄉○○○路○段、中山路口之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建築工程工地擺設福利社營利,明知承包該工地之負責人業已同意丙○○及壬○○夫婦在工地內開設福利社,仍於95年9月間,未經同意而強行在上址工地內擺設貨櫃屋以經營福利社,且為達逼使丙○○退出經營之目的,竟與己○○、張志豪(業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聯絡,由張逸羣先於95年10月間前往上開工地原有之福利社內,恐嚇要求福利社之負責人關店結束營業,否則要給該福利社負責人好看,張志豪則在外助勢;接續由己○○於95年10月29日13時30分許,自行前往該工地原有之福利社內,自稱為「漢旗」,並向丙○○之妻壬○○恐嚇稱:「叫你把店門拉下來,妳聽不懂嗎?」;繼於95年10月30日17時許,由己○○、張逸羣、張志豪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數名,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工地,再由己○○、張逸羣、張志豪分持木劍、鐵條進入原有之福利社,己○○先翻桌後,二人即以手持之木劍、鐵條敲打店內之大型冰箱、落地窗,丙○○之妻壬○○見狀伸手擋住門口,丙○○為免其妻遭傷害,將其妻拉開時,張逸羣敲打落地窗之鐵條即揮打至丙○○背部,使之因而倒地,其間己○○並出言恐嚇稱:「店我不要給你們開,如果硬要開,我就給你死,再把店燒掉,如果叫調查局出來處理,我也沒在信他,信不信由你,如果你報警也是沒用」等語,張逸羣並自稱其父為民意代表,隨後己○○、張逸羣仍繼續敲打店內物品,之後才自行離開,致該店內大型冰箱、落地窗破損,而生損害於丙○○夫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其後,再由張逸羣承前接續犯意,於95年10月31日,帶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數名,共同前往前開丙○○經營之福利社,質問該店之負責人為何,經丙○○之妻壬○○謊稱僅係受僱後,竟又恐嚇稱:「叫妳老闆明天兩點出來,不然就一天打破妳一片玻璃,看妳生意怎麼做,打到妳老闆出來為止」等語,先後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丙○○夫婦,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四、嗣經警於96年5 月3 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中正路口拘提己○○到案;於同日17時7 分許在臺北縣○○鄉○○路○○○ 號查獲癸○○;同日1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6 樓之9 拘提甲○○到案。
五、案經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李睿誠、張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己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庚○○、丙○○、戊○○、甲○○、癸○○、張志豪於
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庚○○、丙○○、戊○○業於原審經被告行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對甲○○、癸○○、張志豪於偵查中所證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其有於95年1月23日,委由癸○○向庚○○收取面額為100萬元及25萬元之支票共2張,並將該等支票兌現提領;及於95年8月11日,委由甲○○向庚○○收取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張等情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其確有於95年8月11日向庚○○收取150萬元支票1紙等情屬實;又上訴人即被告癸○○固坦承其有自庚○○處收受上開面額分別為25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共2張,並將之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再提領出現金乙節屬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庚○○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於94年底時,去林口未來市的工地找庚○○的男朋友乙○○,因為庚○○當時承包未來市工地的土方開挖工程,乙○○說他們的工程進度落後,可能會被扣工錢,而他聽說我有幫人載土,就找我載土,那時他說1台1,800元給我載,1天約200台,1天約給我36萬元的貨車載運工錢,我們每天有登記載土方貨車的進出登記表,庚○○在我們約定時也在場,我們的車與庚○○車型不同;我沒有恐嚇說要交付300萬元的話,我與乙○○認識約10年,庚○○有交錢給我,但是這是每天的結算運費,多少錢不一定,每天領錢時都有簽名;而於過年前我有拜託甲○○去向庚○○收運費,拿取100萬元及25萬元的支票各1張給我,是因為乙○○說全部的土方運完,除每台給付給司機運費1,800元外,還要另計每1台給我賺200元,他估算有15,000台車次,所以預估我會獲利300萬元,我是與乙○○談的,沒有與庚○○談過;我於95年6月間,有向庚○○要100萬元,但並不是恐嚇,而是我已有與她配合工程,100萬元是我的利潤,那是乙○○之前說要給我300萬元不足的部分云云。而被告甲○○係辯稱:我是金瑞誠建設公司的負責人,因為己○○承運庚○○承包工地土方,我就替己○○承運該工地的土方與開單,所以150萬元是我們應向庚○○收的款項,收到支票後,我存入癸○○的岳父蔡榮俊帳戶內,做為支付我公司之前向蔡榮俊借款的清償款云云。另被告癸○○則以:我並沒有在被告己○○及甲○○公司任職,我僅是臨時受託幫忙去收工程款、領錢、存錢及票貼,我在去向庚○○拿支票前,並沒有與庚○○見面或通話,庚○○應該知道我是受己○○他們委託,因為我認為己○○或甲○○應該有與庚○○聯絡好,己○○請我代為收受該2張支票並存入戶頭,領出來的錢後,是到己○○的公司去,交給一個人,沒有作任何簽收的動作,因為他們信任我云云置辯。經查:
㈠大都市營造公司所承造位在臺北縣○○鄉○○○路○段、仁
愛路2段之「未來市H42A、H42B」工地(原領建造號碼94年林建第637號、第643號,於95年4月12日核准變更設計合併為94林建字第643號)之土方開挖及運棄工程係由和洋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庚○○於94年7月間,以和萬工程有限公司及和洋公司名義簽約承攬,預估土方開挖及運棄數量為155,153立方公尺及106,488立方公尺;而上開未來市工地土方開挖及清運之實際開始施作時間為94年11月,而大都市營造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剩餘土石方時,所申報的剩餘土石方數量共計136,808立方公尺、116,884立方公尺,此有證人庚○○提出之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含單價明細表)2份、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函覆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779252號函、94年11月9日北府工字第094077515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至82頁、卷㈢第174至176、178至179頁)。是以,被害人庚○○確有承攬未來市工地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洵堪認定。又庚○○所簽發之發票日均為95年1月23日、面額各為100萬元、25萬元之支票2張,係由被告癸○○收受,且由被告癸○○存入其個人帳戶後提領,及庚○○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5年9月31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張,係由被告甲○○於同年8月11日收受,且存入被告癸○○之岳父蔡榮俊帳戶內後提領等情,此為被告己○○、甲○○及癸○○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96年5月15日樹農信字第0962000506號函附支票影本3紙、庚○○提出之付款簽收簿2紙,及被告等前所委任共同辯護人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1份存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41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365至368頁、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是以上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惟庚○○自始否認有委託被告己○○、甲○○等人載運土方乙事,則本案首應審究之事項厥為:庚○○是否有委託被告己○○、甲○○等人代為運送未來市工地之土方?又庚○○是否因此積欠被告己○○、甲○○載運土石方費用?由被告癸○○及甲○○出面向被害人庚○○收取上開3張支票究係代為載運土方之對價抑或是恐嚇取財所得財物?㈡證人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和洋公司的負責人,和
洋公司承包未來市地下室開挖工程,於94年底開始,自稱「紅龜」(即案外人戊○○)、「漢旗」(即被告己○○)、「小余」(即被告甲○○)的人都有打電話到我們公司,「紅龜」說我們到林口做工地都要經過他們,漢旗、小余都自稱他們是「紅龜」的小弟,因我事前有聽說他們是流氓,所以我想他們是要收保護費的意思,可是我沒有理他們,94年底工地開工之後,漢旗、小余有帶一些小弟來工地找我,跟我們說要經過他們不然工地不能進行,他們來工地好幾次,還說「紅龜」那時候在通緝,後來「紅龜」有打電話給我說要300萬元,我因為擔心工地不能進行,所以跟「紅龜」討償退價降成200萬元,我分二次開票給他,95年初開100萬元支票給他;後來,在未來市的旁邊即文化三路與仁愛路交叉路口有一個佑春建設小工地也要給我承做,「紅龜」知道之後也跟我要錢,所以我開25萬元支票給他,而被告癸○○也說是紅龜的小弟兼親戚,向我收125萬元的支票;而未來市的工地做到95年6月份,「紅龜」、漢旗、小余又打電話給我說要漲價,說要再100萬元,不然要讓我的工地不能做,要給我弄工地,我跟他討價成50萬元,所以我在95年8月開了150萬元的支票給他們,總共給他們275萬元,工地才能順利完成;兩次支票都是對方直接找我拿的,我一個女人在工地裡面有什麼辦法,不付錢也不行;我聽到這些人說工地要經過他們,我會害怕,因為他說他們要弄工地讓我們無法開工;付款簽收簿上寫的「紅姑」就是給「紅龜」的錢;我們工程的土方都是我們公司自己叫車子載,沒有委託他們,而且他們也不是做這一行的等情歷歷(見偵查卷第37 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仍為相同證述稱:於94年12月,和洋公司承包未來市工地,己○○、「紅龜」等人打電話說林口工地需經過他們同意方可以做,於12月工地正式開始時,己○○、「紅龜」、甲○○、癸○○等人都有打過電話給我,說他們是地方上的老大,沒有給他們保護費不可以做,因為契約已經打好了,不做不行,「紅龜」說要300萬元保護費,經討價還價後,他們說200萬元,我因為怕被罰滯納金並求工程進行順利,就答應200萬元,所以先開100萬支票給「紅龜」,其餘等工地完成,有錢再給他們,「紅龜」就說叫癸○○來拿,癸○○打電話到工地沒找到我,後來聯絡到我,說要到我家附近來拿;之後的文化三路跟仁愛路口,還有佑春建設瑞士花園的工地,「紅龜」不知從何得知我拿到此工地工程,我就又拿25萬元保護費給他,「紅龜」叫癸○○來拿,我就開了125萬元的支票給癸○○。己○○、甲○○、癸○○他們有親自到工地找我,說林口的工地一定要經過他們,否則不能做;而95年1月初己○○有帶人開車堵住工地路口,講一些威脅的話,他們是一票人有的坐在車上,我只確定有己○○、癸○○,其他人沒看清楚;後來,工程做到一半時,「紅龜」說我一開始答應要給他兩百萬太少,除已先給100萬支票外,要加價50萬元,己○○及甲○○都有傳話,說他們老大說不夠,要加價,「紅龜」說他在通緝,就叫甲○○來拿,因為工地未完成的話滯納金很重,所以我又再給50萬元,加上之前答應的剩餘100萬元,總計150萬元等情甚詳(見原審卷㈠第98至112頁、卷㈡第10 2頁),是以,證人庚○○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遭「紅龜」及被告己○○、甲○○、癸○○恐嚇取財之經過等情綦詳。
㈢復參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未來市工地的
工頭,司機的油錢、里程數、工資都是我算的,因為未來市是有名的工程,我們只是做地下室的小部分工程,我沒有委託己○○,因為我如果委託他就是違法,每個開挖都要送驗;而我們有請陳偉倫載運的土方也只是一點點,但當天付清,另外有跟土資場算錢,車子1台300元給陳偉倫,我看過的付款方式都是現金;我知道庚○○有開立合計275萬元的3張支票給己○○等人,因為是我與己○○去處理的;之前還沒有包林口工地,在作工地的慣例,初來一個工地都要給保護費,是「紅龜」叫人來說要保護費,支票的錢是保護費,因為土尾的錢每天都要算的很清楚,但是他們很多人要分這些錢,「紅龜」出來處理,誰拿了這些錢我不知道,因為那邊有4位角頭;是先打給庚○○,而她會怕,就把電話交給我,我就與「紅龜」約在林口的泡茶的茶藝館,己○○也有在場,「紅龜」就開出條件,條件就是這些錢,因為我們負責兩筆工地,一筆工地是250萬元,另一筆是25萬元,本來我們想說他拿了錢就沒有事,所以沒有報案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94至198頁),此核與證人庚○○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㈣參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尚明確證稱:載運未來市工地
及瑞士花園工地土石方的司機大部分都是我自己或由丁○○找的,並沒有透過張德煌去找載運土方的司機,而陳永修(即綽號「阿修」之人)拜託我將開挖的土方提供給他填地,因而約有2、3百台車,每台車約15立方米土石方是經由陳永修處理,載運至隔壁工地回填,每台車給陳永修1千元,給每位司機6、7百元,但運送費用算得很清楚,都是日結的,且陳永修載走的只有一小部分;而我在未來市所挖的土總數量有23萬立方米,預定了5個土置場來倒,在新竹的有大山、三叉凸、濱海公路○八標、西濱快速公路○九標、鶯歌堤後回填,而依兩份工程承攬契約的約定,原先預定開挖土方總量是25萬立方米,我實際上開挖出來大約是23萬立方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6頁、卷㈡第90至92頁)。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4、95年間是從事幫工地叫拖車工作,有幫庚○○叫過未來市工地的車,伊可領得一天兩、三千元的薪水,叫車的對象都是叫認識的砂石車朋友,有時會委託伊朋友再去找人載;伊並不認識己○○、甲○○,但有見過面是在林口,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伊並沒有請他們去叫車,然伊並不知庚○○是否有叫他們去叫車,而伊叫的車需付給司機的錢,有些是委託伊拿錢,都是當天發,其他人也會集中一起由伊先領,第二天他們再向伊拿。所以最晚第二天也會給司機,不會拖欠,至於伊的薪水有時當天,有時三、五天拿,伊並沒有另外抽叫車的費用,伊不清楚除了伊與庚○○有叫車外,有無其他人負責未來市的叫車,運送的棄土點,大部分在西濱,伊去高速公路旁叫司機,司機就找櫃台的小姐,小姐會指定棄土點,伊找的大部分都是跑○八、○九標,另外還有新竹的;司機的每趟運費約2,100或2,200元,司機應該不會變更棄土地點,因為那裡是合法的棄土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至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受僱於庚○○、乙○○在林口未來市第二期土方工程從事土方調查、指揮車子排班工作,在工程進行中有看過己○○在該工地出現,但不清楚他到工地作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且證人陳偉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丁○○,他的綽號是「阿弟」,是一位叫車的人,不是司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0頁),堪認證人丁○○確係以替人叫車為業之人無訛。另參以證人陳永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因為庚○○來林口做工程而認識,我並沒有向庚○○承包工程,是庚○○承包土方給我回填○○○鄉○○○段頭湖小段318地號土地,庚○○倒土方的數量約有幾百台,倒土是另有股東負責,只有倒兩、三天而已,費用是日結,我都叫我朋友去拿錢,都是向庚○○拿,我拿錢後要給地主,扣除開銷的錢,剩下的錢才給三個股東分,而三個股東中並沒有己○○、甲○○;倒土的司機是我二哥及三哥叫的,有自己開車還有去找認識的司機開,我二哥、三哥不認識己○○,也沒有委託他們去叫司機,我不用給陳偉倫錢,我沒有叫陳偉倫幫我叫車,叫車都是我們兄弟處理,所以我沒有給陳偉倫任何的錢;我是因為陳偉倫是林口人而認識他,但與他並沒有任何的生意往來或交易而合作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93至97頁)。而證人張德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有認識一個叫「阿修」的人,「阿修」算是自己替庚○○運送處理土方,直接和庚○○談好一車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且證人陳偉倫於審理亦證實:陳永修有提供土尾棄置地點,也有找他朋友的車隊去載運,故也有叫人向庚○○領錢乙節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89頁)。
是以,綜合證人丁○○、陳永修及張德煌、陳偉倫前揭證述各節,相互勾稽,均核與證人庚○○證述其所承攬開挖清運未來市工地土方之流向相吻合。基上,足認證人庚○○證述其係自行委由被告己○○以外之人叫車載運未來市工地土方,且大部分土方運至指定收容場所及少部分土方提供給陳永修回填土地乙節,乃信而有徵,足堪採認為真實。
㈤雖被告己○○另辯稱:伊有叫張德煌車隊去載運一部分,還
有林口的車隊,張德煌車隊及林口的車隊一天均約可載運幾十台,伊也有拜託甲○○去找車隊,因為伊找的人越多,就賺取的利潤越多,其他在工地的車隊是庚○○叫的車隊;伊還有找陳偉倫,委託他幫伊找土尾去倒,後來陳偉倫才去找陳永修,陳永修才因此認識庚○○云云。又被告甲○○尚辯稱:伊有請張德煌至未來市工地載運土方,約定1台車2千元,土方由車隊自理,土方工程的錢是向庚○○收,有受庚○○委託,由業務經理己○○跟陳偉倫負責收取工資云云。然查:證人陳偉倫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找過張德煌到林口未來市載運土方,載運土方的期間係自95年初到95年底,約有好幾萬立方米,確實的載運數量在張德煌那邊,載運土方的工資大部份是伊支付的,是向庚○○請領的,她是伊以前的老闆娘,伊領工資時都有簽收,每次約領10幾萬元,總額有超過300萬元以上,張德煌的司機所運的土方部分倒在陳永修那邊,也有載到林口以外的地方,但是很少,應該是沒有載運到新竹大山土置場,或是濱海公路,庚○○除了找伊載運外,也有找其他車隊運過土方;而林口有另一工地叫未來城,與未來市工地相距在1公里內,好像未來城是第一期,比較早挖;而己○○找伊去載運未來市的土方,土尾倒置的地點,都是伊自己去找的,己○○他們不懂,由伊與陳永修他們接洽土方棄置,陳永修只是單純提供土尾棄置地點,陳永修與庚○○也是有認識,因為陳永修有找他朋友的車隊去載運,故也有叫人向庚○○領錢,伊向庚○○請款的錢,是司機的車資與土尾的錢一起算,伊如果沒有空時,會請甲○○幫伊領,伊有叫過司機張德煌的車,還有陳永修的幾輛車子去載運未來市的土方,張德煌的車錢是向伊拿,伊有空就是甲○○幫伊發,有去未來市載運土方的司機,庚○○會請的員工開運送單給伊的司機,每趟車載運工資是1,800至2,000元左右,伊幫忙叫司機可以從中賺取每車一、兩百元,所賺的錢與被告己○○一人一半,陳永修只有收土尾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至193頁)。惟證人陳永修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稱:伊是因為陳偉倫是林口人而認識他,但與他並沒有任何的生意往來或交易而合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則證人陳偉倫證述其有與陳永修接洽土方棄置,由陳永修供土尾棄置地點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且,證人陳偉倫於原審審理時既尚證稱:伊並不知道己○○有向庚○○領取100萬元及150萬元支票的事,伊與庚○○之間的錢都已領取完畢,伊幫忙叫司機就是賺取一車一、兩百元的錢;而伊並沒有因載運土方的事與乙○○接洽過,都是與庚○○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頁)。則被告己○○既對於土尾之事毫不在行,尚且需向證人陳偉倫尋求協助,而證人陳偉倫亦證稱其與庚○○接洽後幫忙叫車載運土方,而可賺取每車一、兩百元,已向庚○○領取等情,可見證人陳偉倫對於土方清運的全部過程均有參與,衡情其應對於運費請領及發放應知之甚詳,焉會證稱其並不知被告己○○有向庚○○領取系爭100萬元及150萬元支票之事?由此反足佐證被告己○○向庚○○所收取之前揭支票,與陳偉倫代為叫車載運未來市工地之土方乙事毫不相關。
㈥另參以證人張德煌於原審審理時雖係證稱:因為庚○○他們
的工地的土方運送都有固定的承包商,伊則是透過甲○○及一個叫偉倫的打電話叫伊去載土方的,載至附近工地回填;而庚○○是在車不夠時,才會叫伊多派幾台車去載,甲○○叫伊去載時,只有看到漢旗1次;伊有認識一個叫「阿修」的人,「阿修」算是自己替庚○○運送處理土方,直接和庚○○談好一車多少錢,有時拖車3,000元,十輪大卡車1,500元,其餘他們自己處理,是「阿修」要伊去庚○○那邊載土方回填到附近的工地;伊載運土方的錢都是隔日向偉倫或小余領取,總共出過多少台車,伊都會自己登記出車紀錄(庭呈個人跑車紀錄);伊自95年4月開始到10月間,陸陸續續至工地載運土方,不一定每天去,這段時間在這工地跟老闆前後總共拿約2、3百萬元工資,土方除回填在阿修的工地上,也有一小部分載至湖北村,都在林口地區;未來市工程總共有3、4期,伊所指的未來市工程,是仁愛路跟文化三路那塊,伊之前跟小余、偉倫沒有無合作過,出車的錢是小余他們向庚○○領,伊等再派工地班長蔡添財跟偉倫及小余領的,是私底下打電話約在路邊或檳榔攤就可以領取,一天大概都領約1萬多元,領到錢會馬上交給伊;伊等去未來市第3期工程載運土方時,庚○○並沒有詢問是誰叫伊等去的,她只問今天幾部車,出車的錢是小余他們向庚○○領,伊再派阿財去小余那邊領,平均一台車是0、8百元左右;伊並不知小余和偉倫等人委託伊去載運土方,是否經原承包商之授權,這是他們跟庚○○自行處理,伊等只負責載,庚○○所僱用的人會開運送單給伊等,伊拿給小余,小余會拿伊等的單子再向庚○○領錢,但己○○並沒有向伊叫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42頁)。惟證人陳永修已堅決否認其曾要求證人張德煌載運土方回填乙事(見原審卷㈡第95頁),則證人張德煌證述其有依陳永修指示載運土方回填到附近工地乙事,是否屬實係有疑問,尚難遽以採信。而依證人張德煌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害人庚○○承攬工地的土方運送都有固定的承包商,則縱使證人陳偉倫果真有打電話找證人張德煌至未來市工地載運土方,應認至多僅是在庚○○所叫的車輛不夠調度之情況下,才會委請證人張德煌派幾台車去協助清運,其所屬之清運車隊並非清運未來市工地土方之主力車。況且,證人張德煌既係自9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期間,始至未來市工地跑車載運土方,則被害人庚○○於95年1月23日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癸○○之上揭2紙支票之彼時,證人張德煌尚未至未來市工地載運土方,故被告己○○或甲○○等人自無可能因代庚○○向張德煌叫車載運土方而從中獲取仲介費,由此可證被告癸○○所收受之上揭支票,並非被告己○○或甲○○所辯渠等仲介載運土方車輛之對價。再者,觀諸證人張德煌於原審所庭呈之3月份至5月份、7月份、10至11月份跑車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68頁),其中3至5月份、7月份之跑車紀錄有簡要記載至「未來城」載運土方車輛之車次及每車噸位,然未曾記載至「未來市」載運土方之紀錄,至10月份及11月份之跑車紀錄則出現該2個月份有至「未來市」及「未來城」之跑車紀錄,可見「未來市」與「未來城」並非同一工地而有所差別,且證人陳偉倫亦證述稱:「未來城」工地與「未來市」工地相距在1公里內等語無訛,所以,當被害人庚○○於95年8月11日簽發並交付予被告甲○○之上揭支票1紙之彼時,證人張德煌既僅有至「未來城」工地載運土方,並未至「未來市」工地載運土方之紀錄,則被告己○○或甲○○等人自無可能因代庚○○向張德煌叫車至「未來市」載運土方而從中獲取仲介費,由此可證被告甲○○所收受之上揭面額150萬元支票,並非被告己○○等人仲介車輛至「未來市」工地載運土方之對價。再參諸上述與「未來市」工地有關之10、11月份跑車紀錄均已註記「領」,顯見由證人張德煌所負責的司機之載運費用均已付訖並未有遭拖欠之情形。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出車並沒有留下出車紀錄,單子支付完畢後,就丟掉了;我並不擔心乙○○或庚○○不支付款,因為工地這麼大,他們不至於為了這些錢而不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6頁反面)。則倘若被害人庚○○果真有承諾被告己○○幫忙叫車即給付每台車2百元之仲介費用,衡情被害人庚○○焉有僅付訖司機運費而唯獨拖欠仲介費用,甚且報警處理之必要。從而,被告己○○以其有代被害人庚○○叫車載運未來市工地土方而收取系爭支票為報酬云云置辯乙節,係臨訟虛捏,委無可採。
㈦觀諸卷附證人庚○○提出之2份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含單
價明細表)所記載的開挖土方數量共計253,692立方公尺(=136,808立方公尺+116,884立方公尺);而實際上從上開未來市工地開挖之土石方分別載運至鶯歌板新污水處理廠回填工程、三叉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大山資源回收再利用砂石廠兼營土石方堆置廠、西濱快速公路WH08標、西濱快速公路WH09-1標等棄置地點之數量共計有242,204立方公尺,此有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23日北府工施字第0980857325號函檢送之94林建字第643號建照工程申報基版勘驗時,和洋公司承攬該工地之土石方清運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載運表)、土石方完成棄置證明書等件可佐。再者,依上揭土石方清運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載運表)之記載,至上揭未來市工地運送土石方之車輛載運體積均為14立方公尺,是以,上開未來市工地開挖出之242,204立方公尺,均以14立方公尺容積之車輛載運,約需有17,300車次(=242,204立方公尺÷14立方公尺),始能清運完畢。則倘若依據被告己○○前揭所辯,被害人庚○○之所以會支付前述面額共計275萬元之支票3張,係因其負責幫忙載運未來市工地之土方,而取得每台車次200元計算之報酬,則從被告己○○是否確有負責調度運送未來市工地土方之13750台車次(=2,750,000元÷200元,原判決誤載為125000台車次),則其所負責叫車的載運數量應係占絕大部分。然而,依據證人陳偉倫所證述:伊有找過張德煌到未來市載運土方,確實的載運數量在張德煌那邊,且其確有看到其他的車隊在未來市載運土方等情無誤;而證人張德煌業已證述庚○○他們的工地都有固定的承包商,只有在車不夠時才會叫伊多派幾台車去載乙節明確;又被告己○○於審理時亦曾供稱:「(問:運送此工程土方,可以有多少利潤?)當時乙○○說一台給1、2百元算,至於叫張德煌倒到林口部分要另外計算運費,因為工地還有其他車隊在載,而我的部分只是在林口附近,所以一天只要十幾台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頁)。是以,縱使認為證人張德煌的車隊確有至未來市工地載運過土方,其所載運之數量亦僅是少部分。況且,被告己○○既供稱:係因為乙○○說「全部的土方運完」,除每台給付給司機運費1,800元外,還要另計每1台給我賺200元,他估算有15,000台車次,所以預估我會獲利300萬元云云,則倘若證人陳偉倫所證:伊有找過張德煌到林口未來市載運土方,載運土方的期間係自95年初到95年底等情,及證人張德煌所證其車隊自95年4月開始到10月間有至未來市載運土方乙節均屬實,則被害人庚○○於95年1月23日及同年8月11日先後簽發系爭3張支票時,未來市工地之土方理應尚未運送完畢,何以被告己○○等人即可先行向被害人庚○○收取系爭3張支票?顯見證人己○○的說詞矛盾。由此益證,被告己○○、甲○○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虛捏,並無足採信。㈧雖證人戊○○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綽號紅龜,是金瑞城公司
的負責人,甲○○以前在我的金瑞城公司服務,公司業務負責去建築工地的地下室開挖時幫忙清運土方,我於95年10月入監之前,該公司有負責位於林口仁愛路、文化一路口的遠雄未來市43期工地、林口文化三路的遠雄未來城42期工地、寶佳機構位於林口的好幾個工地、竹城建設位於林口的工地,由我負責取得工程合約,甲○○負責監管工地,我們是請人家代運,交給己○○去找車隊來運土,開挖的怪手也是外包;我的公司並沒有與和洋公司往來過;庚○○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付代運的運費給己○○,是因為當時乙○○標到遠雄未來市○○道第幾期的土方清運工程,己○○說要幫乙○○代運土方,但因為己○○不認識乙○○,而乙○○與我是好友,乙○○就約我與己○○吃飯談要清運的費用,談好一車給己○○200元利潤,大約有16,000台車,所以乙○○就說要先付100萬元給己○○,之後己○○就開始幫忙運土,
125 萬元支票是乙○○叫庚○○開的,我叫我公司的業務甲○○去拿,可能是甲○○叫癸○○去拿的;而於95年9月又叫甲○○去向庚○○收150萬元支票,那是同一筆土方清運的尾款;乙○○與己○○不熟,他只相信我,才沒有叫庚○○直接付給己○○,雖庚○○說他並未把土方清運工程交給己○○,但這是當時與乙○○說好的,庚○○只有出面一次云云(見偵查卷第399至401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知道和洋公司有承攬臺北縣○○鄉○○○路○段、仁愛路二段口大都市營造廠未來市建築工地土方清運工程,但我本身沒有參與這項工程,我不知道這項工程負責人為庚○○,也沒有因為這項工程而去找該工程的承攬人洽談事情,庚○○曾打電話給甲○○或者癸○○其中一人,請其中一人通知我說打電話給乙○○的,是給我一支0916的電話,後來打去是庚○○接聽,當時庚○○說她有一張票,要支付給己○○的運費,她說她在樹林理頭髮,不方便上來,所以我就叫癸○○跑一趟過去拿,票我沒有經手,當時己○○說要現金,所以我就叫癸○○領99萬元現金,所以是癸○○去換現金後交給己○○的,我並不知道其他的錢是怎麼給他的,庚○○會要支付這張支票的票款,是因為己○○為他們清運棄土,當時是乙○○來跟我談的,因為這個標案我原本要標,後來被乙○○標到的,而後來乙○○來找我談,他說這個案子要麻煩人來幫忙清運廢土,而我們的工程也是己○○幫我清運的,所以我就介紹乙○○與己○○認識,讓己○○去幫他們清運廢土;而清運的事跟甲○○沒有關係,甲○○是跟著我做事的人;遠雄工程好像是42期是我承攬的,我是用別人的公司的牌做的,我有委託己○○清運遠雄第42期的工程廢土,他會叫車來清運廢土,他並沒有成立公司,他是負責叫車隊,他自己本身沒有車隊,以當時價差,一般一車一千八,而我給他兩千元,讓他一車可以賺取兩百元,另外一千八是己○○支付給車隊的人,而我不清楚己○○的車隊都是從哪裡叫的,我介紹己○○與乙○○認識,承攬土方清運的報酬,是他們自己談,我並不知道,我也沒有介入,是在一間叫洋稠茶坊談的,當時我有在場,現場還有庚○○、乙○○、甲○○、己○○等人,當時乙○○好像有說一車有要讓他們賺兩百元,這是乙○○自己講的,給車隊的價錢,是要以當時的報價,由乙○○叫己○○負責管理這些車隊,約定要運送大約一萬六、七千台車次,因為是算車的,都是統一拖車,我們那邊一般載運廢土都有限制車型,大約是11、12米,價金是一開始清運時,就要慢慢支付;庚○○支付第一次的錢之前,工程已經開始清運開挖了;第一次付款約一百多萬元,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因不是我在清運的,我沒有從中得到好處,而後來完工之後,庚○○還有再支付給己○○一百多萬元,庚○○實際支付的兩百多萬元,比當初約定的金額少一點,原本約定是一萬六、七千台,以一台兩百來計算的話,應該是三百多萬元,但在完工時實際計算,乙○○說車次沒有那麼多,後來才會再去拿一次一百多萬元的票,詳細金額我不清楚;而後面那張票也是庚○○打給甲○○或癸○○其中一人,然後他們其中一人打電話給我說乙○○要找我,叫我打電話給他,當時我也是打0916的電話,當時是庚○○接電話的,並告訴我乙○○當時被通緝,不方便接聽電話,當時她說她開了一張票,叫我叫己○○他們去拿,而之所以要透過我,而不直接告訴己○○或甲○○,因為當時是乙○○拜託我要己○○他們去清運的,後來己○○帶乙○○去賭博,輸了一千多萬,所以己○○、乙○○就處的不好,而乙○○與甲○○、己○○他們不熟,只有跟我有熟而已,又乙○○沒有直接打電話給我,是因乙○○沒有我的電話且當時我在通緝中,己○○知道怎麼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5至207頁反面),戊○○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底伊與乙○○及庚○○有在洋稠茶坊協商未來市土方工程的事情,當時參與協商的人有乙○○、庚○○、己○○、我、還有我太太。當初我們公司也有參與遠雄大未來的競標,後來聽說公司決定要把這個工程交給乙○○他們公司,我就約乙○○跟他商談看他這個工程他們是不是可以不要承包,讓我們公司接手,我再付給他一筆錢,結果,他說他們股東很多,他沒辦法決定,後來我們就沒有再談,後來他就問說,土方運棄的部分要給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綜上,證人戊○○就有關被告己○○究係在收受庚○○第一次付款之前或之後,始開始幫忙運土乙節,於偵訊及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已啟人疑竇。且依據證人張德煌、陳偉倫及丁○○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庚○○叫車清運土方後確有於當日或翌日負責發放司機運費工資,則倘若被告己○○確有幫忙至未來市工地載運土方,衡情庚○○大可直接給付運費予被告己○○,而被告己○○在該工地開挖清運期間亦可隨時有機會找到庚○○以追索領取運費,焉有需輾轉透過正在通緝中之戊○○派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派被告癸○○向庚○○領取之理?此顯與常理有悖。再者,證人戊○○雖一再宣稱其所承攬的工程,亦有委託被告己○○叫車來清運廢土,方會向乙○○介紹己○○幫忙載運土方云云,惟經原審於審理中與證人戊○○隔離後訊問被告己○○竟供稱:伊忘記是否有幫戊○○找林口附近有無棄土場,也忘記是否有幫戊○○叫過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1頁反面、第212頁),然承攬清運工程者往往需耗費時日負責接洽及監督,被告己○○竟對於其有無找棄土場或叫車等事不復記憶,此乃與常理有違,被告己○○是否有承攬土方清運工程之經驗,誠有可疑;繼佐以證人陳偉倫曾證稱:己○○找伊去載運未來市的土方,土尾倒置的地點,都是伊自己去找的,己○○他們不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8頁),益徵被告己○○對於載土方乙事並無經驗,由此反足佐證證人戊○○證稱其介紹被告己○○予乙○○係因為其有代為運送之經驗,純屬虛捏,並無可採。又證人戊○○既證稱被告甲○○係其開設的金瑞城公司服務,金瑞城公司本身的業務即包括代為清運建築工地土方云云,而被告甲○○又供稱有代為叫車至未來市工地載運土方云云,被告己○○亦供稱:伊有拜託被告甲○○代為叫車云云,則金瑞城公司既可自行向庚○○或乙○○承攬代運業務以賺取代運費用,焉有不爭取自家公司業務,反而介紹被告己○○承攬後,再代被告己○○叫車載運之必要,此亦與常情相違背,並無足採為憑信。況且,清運業者在實務上均每台計價立即收取現金,縱有寬限,亦僅當日或翌日即加以結清,以免遭受無法回收款項之損失,若清運委託人不願支付,清運者即不願再行運送,而無可能如被告己○○等人所辯積欠高達近300萬元款項卻仍持續載運廢土之理;而被告己○○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庚○○有交錢給伊,是每天結算的運費,每天領的錢不一定,每天領錢時都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且證人戊○○亦證稱:伊有以多家公司名義承攬清運工程,且一般實務上,若委託他人代為叫車清運的仲介費用,都是支付現金,因為車隊都是要以現金支付,否則他們不願意載運,至於仲介費用部分,其是一起與車資一起報;且被告己○○知道乙○○做這行很久了,一向錢都與人家理的很清楚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09頁反面至210頁)。由此可知,證人庚○○證稱伊就車輛運送費用算得很清楚,都是日結的,其所交付的系爭支票並非代運費用而係遭恐嚇而交付的保護費乙節,係有所憑據,堪信為真實。
㈨再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經與證人戊○○及被告己○
○隔離訊問後係供陳稱:我有在戊○○的金瑞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我是該公司負責人及負責會計部分,戊○○則是該公司前身負責人,在戊○○入監之前都是由戊○○在負責,戊○○知道有向庚○○收取支票的事情,因為一開始是乙○○與戊○○洽談遠雄未來市的土方工程,後來交由己○○去執行,當時談說挖的部分是由乙○○處理,棄土就交由己○○去處理,戊○○與乙○○有談到每車我們的利潤為每台車賺2百元,在未來市工地開工之前,前後共談了兩次,當時伊記得利潤為每車2百元,主要協商的人是乙○○、戊○○,因為他們兩人是舊識,戊○○是每台車可賺取2百元,己○○則是自己去找比較便宜的棄土場所,他就可以從金瑞成公司獲取他的利潤,也就是我們固定每車1,800元給己○○,扣掉運費、棄土場的費用,就是己○○可以賺取的利潤,己○○也有答應這樣的報酬方式,乙○○或庚○○當時並沒有說除了固定的每車1,800元及戊○○要求每車可以賺取200元外,其他的報酬要支付給己○○,至於之後有沒有說,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知道己○○與乙○○、庚○○之後都在工地裡面,我去拿150萬元時戊○○知道,因為當時己○○、陳偉倫、張德煌都來跟我們公司要錢,我跟戊○○說我們公司需要這筆貨款,所以戊○○要我去要錢的;因為我收到庚○○開的150萬元支票是兩個月的期票,所以需要去向別人貼現兩分利,只有拿到預扣貼現款,然後發放給己○○、張德煌、陳偉倫,因為他們都是經營車隊的人,這些錢都是他們去運與棄的工程款,癸○○領回來的100萬元及25萬元支票也是工程款,要支付給張德煌、陳偉倫、己○○,由我來負責發放,因為我是金瑞誠的負責人及會計,金瑞誠有承攬此工程,是戊○○指示我要發放從庚○○那裡領得的款項,第一次領的125萬元,則有經過戊○○同意而發放,第二次領的150萬元是因為我們欠車隊錢,車隊不願意跑了,我未經戊○○同意就發放了,只要己○○、陳偉倫、張德煌他們找上我,我就知道已經不夠付,他們自己都有記帳冊,每天都會向我口頭回報,我自己並沒有什麼樣的文件核對,都是聽他們口頭報告,有部分己○○他們會自己去向庚○○收的,我只有去向庚○○收150萬元那次,我就全部丟給他們了,後來因為戊○○出事入監了,我們並沒有向庚○○請款了,後來就是由己○○他們去請款,但我並沒有向己○○要每車200元的仲介費用,己○○都沒有繳回,後來,金瑞誠公司就營運不善,就沒有營業了;我並不知道己○○他們車隊是如何支付清運、棄土場費用,我們與庚○○沒有簽約,因為庚○○只有將運、棄給戊○○做,所以沒有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6頁反面至第220頁)。是以,被告甲○○之前揭供述核與被告己○○之上揭供述及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就有關代為清運未來市工地廢土及請領報酬之人究係案外人戊○○或己○○?究係由何人委託癸○○、甲○○前往向庚○○取款?及向庚○○收取上揭3張支票之原因究係運費抑或僅係每車200元之仲介費?等相關重要情節,渠等間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完全大相逕庭,益見被告甲○○所辯應係事後為圖免刑責,臨訟杜撰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證人庚○○及乙○○均嚴詞否認渠等與被告己○○相識乙事,且證人戊○○亦於原審坦認稱:乙○○與甲○○、己○○他們不熟等語,惟被告己○○卻於警詢時偽稱其與庚○○是認識7、8年的朋友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佯稱:其與乙○○認識約10年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頁),迄經原審於審理時將證人戊○○之證述告以要旨予被告己○○,被告己○○始翻異前詞坦稱:伊係於未來市工地開工前始經由戊○○而認識庚○○及乙○○,且庚○○交付系爭支票係經由戊○○從中聯繫等情節,由此益徵被告己○○於警偵訊時刻意隱瞞掩飾案外人戊○○有參與被害人庚○○交涉等情節而臨訟虛構上情,係欲蓋彌彰,其前揭所辯並無可信。是以,證人戊○○既一再宣稱其完全沒有參與庚○○所承攬的工程中清運,卻一再介入派人向被害人庚○○收取上揭3張支票事宜,更可見其並非僅如同其所自己所述單純介紹被告己○○與乙○○或庚○○認識,基此益徵證人庚○○前揭證述綽號「紅龜」之戊○○亦有共同參與對其恐嚇取財之證述並非子虛,洵堪採信。
㈩而被告癸○○於警詢時係供稱:伊前往向庚○○收取前揭2
張支票,均係受綽號「紅龜」之人委託去代收工程款,伊不清楚該名綽號「紅龜」之人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紅龜戊○○是我太太的姊夫,戊○○於95年9、10月已經入監;當時是紅龜說他與遠雄工地的承包商有業務往來,約95年間他委託我去幫他領取工程款,我就到仁愛路、文化三路的工地去找一位「明助嫂」,因為紅龜與明助嫂已經說好,所以我去之後明助嫂就把l25萬的支票上簽名,才會與承包商去領取125萬支票,我還在他的收支簿上簽名,後來支票就在林口的某處路邊交給紅龜;當時戊○○說時間趕不上才沒有親自去領取,是否為抬頭支票我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317頁)。惟其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卻供稱:伊確有代收庚○○交付的支票兩張,伊在去拿支票前,並沒有與庚○○見面或通話,庚○○應該知道伊是受己○○他們委託,因為己○○他們應有與庚○○聯絡好,但是己○○或是甲○○伊已忘了,己○○有請伊代為存入戶頭,領出來的錢應是交給己○○,但伊不能確定,伊只記得是到己○○的公司去,交給一個人,沒有作任何簽收的動作,因為他們信任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於96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問:為何要向庚○○小姐拿支票?)臨時受己○○所託。」、「(問:為何受他所託?)他說有事在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嗣於97年12月31日審理時係供稱:「我有收到100萬、25萬、150萬的支票,這是當時受到甲○○公司委託我去收,這是甲○○叫我跑一趟,叫我跟庚○○收工程款,是他們聯絡好,至於怎麼聯絡,何人聯絡,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甲○○叫我去收工程款,當時剛好我待業中,我就去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頁)。是以,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對於究係何人委託其收取支票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況且,嗣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戊○○到庭後其係證稱:係伊叫被告癸○○至樹林找庚○○拿支票乙事屬實(見原審卷㈢第205頁),由被告癸○○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即避談本案與案外人戊○○有關情節,明顯有附和被告己○○、甲○○之辯詞及迴護案外人戊○○,益徵被告癸○○確知收受之上開支票係有不法。
被告己○○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己○○辯稱:依證人丁○○
所證,被告己○○確曾於未來市第二期施工時出現於工地,足證被告己○○曾向庚○○承包土方運棄等工作並領取工資屬實;庚○○所證乙○○為和洋公司員工,非其男友顯與證人丁○○、陳永修等所證不符及庚○○於95年間所簽發之上開3紙票據之給付方式、到期日時間、票號連續等客觀事實觀之,難認係被告恐嚇取財所支付云云。然查:
⒈證人丁○○雖證稱曾於林口未來市第二期土方工程施工中見
過被告己○○出見在該工地,然亦證稱:不清楚他在工地是做什麼(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證人丁○○既在該工地擔任指揮車子排班之調度工作,與被告己○○所稱其在該工地從事之工作相同,則丁○○豈有不知被告己○○在工作做何事之理?是依丁○○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己○○所辯屬實。
⒉證人庚○○與乙○○之關係為何,事屬私人情誼,縱庚○○
此部分所述稍有瑕疵,亦與被告己○○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犯行無涉,自難執此認證人庚○○所證全不可採。
⒊刑法恐嚇取財之行為態樣並不以取得現金為必要,於司法實
務上行為人要求被害人開立票據者亦屬常見,且本案被告等要求被害人庚○○給付之金額達數百萬元之鉅,被害人庚○○以支票給付,亦與常理無違。至於庚○○所簽發之票據是否連號,亦與被告己○○之犯行無涉。是辯護人所辯,洵難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被告甲○○、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2人辯稱:庚
○○於95年1月初尚未承攬瑞士花園之土方工程,則其所簽發之25萬元自與該工程無涉云云。經查,林口瑞士花園之土方工程雖係在95年中開工,但因庚○○是該建案營造廠的固定下游廠商,所以紅龜事先就知道等情,已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248、249頁),是辯護人所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甲○○2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證人庚○○之指證被告己○○、甲○
○、癸○○與案外人戊○○有共同對伊恐嚇取財,已有前開諸多事證可佐,足堪採信為真實。且被害人庚○○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事實,亦經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而被告己○○及甲○○前揭所辯,均與常理相違悖,且與前揭證人陳偉倫、張德煌及戊○○所述情節相歧異,而與事實不符,顯係渠等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及甲○○、癸○○與案外人戊○○先後對被害人庚○○承攬「未來市」工地而恐嚇取財共250萬元及對被害人庚○○承攬「瑞士花園」工地而恐嚇取財25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
然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乙○○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行使詰問權,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恐嚇被害人辛○○部分:訊據被告己○○、甲○○固坦認渠等均曾撥打電話給工地主任辛○○乙節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打電話去問時他們告訴伊已發包予庚○○的公司,伊當時說話確實有酸葡萄心態,所以口氣不太好,可能造成他們誤會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只是要求要報價,盡力爭取業務,不會說不是我們做就會怎樣云云。第查: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證人辛○○於偵訊時結證稱:
我○○○鄉○○路、仁愛路之95年建字第788 號工地之工地主任,伊在該工地的告示牌有留我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去年(即95年)年底有一個自稱小余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承包我們工地的工作,我就說我們都已經發包了,對方就不高興掛上電話,後來我跟土方下包商和洋公司說這一件事時,和洋就說對方應該是針對他們公司,之後我的電話為了這一件事關機一段時間,或者沒有顯示電話號碼的電話我都不接;有一個自稱漢旗的人也有來電話給我說同一件事,他問我之前交代我關於小余的事情為何我都沒有處理,還說我們的配合廠商為何沒有跟他們聯絡,我還是跟他說公司已經把工程發包給和洋公司,我也有請和洋公司去處理這一件事情,後來和洋公司的庚○○有說他們壓力很大,請我們可以配合報案;當時小余有說他與「紅龜」是一掛的,也曾自稱是林口大尾流氓之類話,我們在林口鄉營建業的都會聽說過紅龜,有耳聞只要在營建業內有利可圖他們都會介入,在「小余」打電話來之前,我有聽說「紅龜」已經被抓,而「漢旗」打電話來也有說他與「紅龜」是一掛的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283至284頁),此核與證人辛○○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伊於95年間有任佑春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一職,負責工程方面的進行與監工,佑春公司的工程由庚○○的和洋公司承攬,於95年12月,在林口粉寮路、仁愛路口有新建工程準備動工,在該工程發包前有自稱小余的打2、3通電話要求要報價,第1次打電話時還沒發包,但已經與黃小姐談好,期間又有另一個是自稱漢旗的打電話要求報價,且問為何沒有消息,我只跟他們說我已經跟黃小姐長期配合,請黃小姐跟他們聯絡,他們在電話中口氣不是很好,講什麼話我已經不記得了;(嗣經提示96年1月2日警詢筆錄)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確為伊與漢旗、小余之通話內容,後來有一通電話的口氣比較不好,伊就比較擔心,就請黃小姐處理,以避免造成工程不順利的困擾,他們打電話給伊時,伊心中會感到害怕;而剛開始他們並不知道庚○○承包上開工地土方工程,後來伊有跟他們說是和洋公司承包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6頁),是以,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完全一致。
㈡參以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於95年底我在林口粉寮路及
文化路、仁愛路交叉二個工地承包工程,漢旗、小余就一直打電話到工地主任、公司那邊亂,他們就說不管土方給誰做都要經過他們,不然到時候他們開工看看,工地主任就叫我去跟漢旗聯絡,我受不了只好去報案,工地主任葉主任也有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37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及甲○○一直打電話到粉寮路、仁愛路口的工地騷擾葉主任,說工地沒有經過他們不准動工,說動工就出事,葉主任告知他們契約是跟和洋公司簽訂,被告己○○及甲○○就要葉主任傳達,要我們要去跟他們談,否則工地會出事,但他們沒有直接找我,都是由葉主任轉達,我沒有辦法處理他們的要求,所以只好報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1、110頁、卷㈢第151頁);另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負責的兩筆工地,是「紅龜」叫人來說要保護費,一筆工地是250萬元,另一筆是25萬元,本來我們想說他拿了錢就沒有事,所以沒有報案,是我們要做第三筆工地時,他們找上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報案,他們想要我們讓出這個工地,我們無法生存,後來警察來了,找庚○○,她才說出這些事情,本來我們也不想要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至197頁)。是以,證人辛○○前揭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庚○○與乙○○證述之報案原因完全相合,顯非虛捏。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曾接過被告己○○、甲○○之電話,內容是說要報價爭取這個工程,他們在電話中有幾次口氣不好,對我來說不算恐嚇,有轉達他們的話給庚○○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與其於原審所證接到被告己○○、甲○○之電話心中會感到害怕不符,且證人辛○○亦證稱:因事隔已3年多,伊記不得被告己○○等當時口氣如何不好等語,是應以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較可採信。
㈢雖被告己○○僅坦稱:伊有以開玩笑的性質對他們說「你是
工地主任,你們公司的土方工程都不給林口人做,而交給樹林人做,看的很生氣,很想踹你」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然而,證人辛○○與被告己○○、甲○○間並不相識,自無仇怨可言,則倘若被告己○○、甲○○打電話給證人辛○○之目的,僅係要求要報價以爭取業務,並無恐嚇言語,衡情證人辛○○焉會無端感到害怕而報警處理之必要,且被告己○○、甲○○打電話給辛○○時該工程已發包並完成簽約手續,被告2人仍欲以降價之手段爭取,亦非正當之商業行為。證人庚○○雖係因辛○○之轉告始知悉上情,然其所證內容自得為證人辛○○所證之補強證據,亦徵證人辛○○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述可採。此外,並有粉寮路與仁愛路口由佑春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之工地現場暨告示牌照片、中山路與文化一路口之工地現場暨告示牌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4頁);而佑春營造有限公司及春木林營造有限公司均於95年12月1日,分別與和暢工程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土方工程發包予和暢工程有限公司,有該合約書
2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至16頁)。㈣基上,被告己○○及甲○○此部分恐嚇事證已甚明灼,渠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四、恐嚇被害人丙○○、壬○○部分: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4頁),核與㈠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5年10月份○○○鄉○○○
路○段與中山路寶佳公司的建案開設福利社顧店時,自稱「漢旗」常來店裡面跟伊說:「叫你把店關起來你聽不懂嗎?」,有時是喝完酒來會更兇,於95年10月30日下午4點多先一群年輕人在福利社外面探頭探腦,伊想他們是在看工人是否下班,那一群人常常在福利社對面張逸羣開的福利社出入,衣服非黑即白,所以我有印象,到5點半左右工人都下班了,漢旗拿木劍、張逸羣拿很厚鐵條,到店門漢旗就先把店門口的桌子翻掉,進入店內之後漢旗就說叫你們關店你們聽不懂,二個人就打冰箱、落地窗,原本我看到他們要過來的時候我伸手擋住門口,想說他們應該不敢打女人,我先生怕我被打就把我拉開,張逸羣要打落地窗的時候就打到我先生背部害他倒在地上,不過我沒有看到打到的情況,我不知道是不是故意打的,之後他們就繼續去打我的福利社,把冰櫃都敲壞,我就叫我女兒趕快去報警,他們二個砸完之後就跑了,其他4個黑衣黑褲少年都一直在門外沒有進來,警察有把鐵條拿去採指紋,有採到指紋,之後還給我保管;隔天我們夫妻看店時又來2個少年人,大約20、30歲,另外有3、4個人在外面,2個人進來我的店恐嚇我叫我關店,我騙他們說我是受僱的,他們就一直要我說出老闆是誰,但是我就不理他們,我在警局有指認過,確實是己○○與張逸羣沒有錯,漢旗有恐嚇說如果硬要開就讓你死等語,漢旗來店裡的時候有說紅龜被捉走他要頂起來,他說他是紅龜的手下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289至291頁);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
於95年10月間,被告己○○與張逸羣及其他不知姓名的人有至其所經營之上址福利社要求伊不要繼續經營福利社,在砸店之前多久,己○○和張逸羣及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就有上門要求我們不要繼續經營,確實時間我有寫日記有交給檢察官,大約一個禮拜前上門,叫我們關店,若不關店則一天要打破一塊玻璃,但之前就有,當時是我先生在做,因為他會害怕,就請我去幫忙,砸店那天他們約下午5點半至6點來的,張逸羣跟己○○衝進來砸店,其他約有5、6人在外面沒有進去,己○○與張逸群分別拿木劍及鐵條砸店,並說他說叫你關店你不聽。他們砸店敲玻璃時,我會害怕,現在也還會怕,伊親眼看到我先生被被告張逸羣打到後背;他們打我先生後,先打落地玻璃,再跑進去敲冰箱的玻璃門,砸完店才走;隔天我回去整理時,被告張逸羣與兩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上門,仍叫伊關門,還叫我把老闆叫出來,因為我說我是人家請來幫忙的,不是老闆;而由其中一位不知姓名的人恐嚇稱「叫你們老闆明天兩點出來,不然一天打破你一片玻璃,看你怎麼做生意,打到你們老闆出來為止」;又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31頁)。
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伊在上址經營福利社,他
們說叫我不可以開店,開店要給我好看,一天不知何故,他們到我店中就砸東西,並且也有毆打我,在砸店前一天上午10點多及下午2點多及4點多,己○○有到我的店,他沒說話,是他身邊的小弟說叫我別開店就別開店,否則你就知道了,隔天來就砸店了,當日己○○、張逸羣、張志豪有到場,當天總共來了6個人左右,進來就說叫我不要開還開之後,就馬上開始砸了,當天我被誰打到我也不清楚,很多人同時動手,我的背部被打到,己○○說「店我不要給你們開,如果硬要開,我就給你死,再把店燒掉,如果叫調查局出來處理,我也沒在信他,信不信由你,報警也是沒用的」,還說他有個姑丈是在調查局工作,所以他也不怕調查局的,被砸店時我心裡會感到害怕;被告己○○等人有另外在工地裡再開設一間福利社,是在打地基工程結束後才來開設的,與伊福利社相隔沒多遠,被砸店的隔天伊不在場,但壬○○有寫日記的習慣,有把事發經過寫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 6至122頁)。
㈢證人李睿誠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5年10月30日有目擊被告己○
○帶至上址福利社砸店並恐嚇壬○○搬離工地之情節歷歷(見警卷第63至64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豪於警詢時已坦白供稱:「(問:你是
否聽從己○○指揮於95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至臺北縣○○鄉○○○路、中山路口工地檳榔攤內,以暴力恐嚇手段威脅店家退讓,並由你們著手經營?)有,但我以暴力恐嚇手段威脅店家退讓之前3、4天,己○○曾親自前往警告店家過1次。」、「己○○在我出發之前指示我說如果該檳榔攤繼續經營,看到即可以砸店。」、「我是使用工地人的木棍,開我所有之自小客5970-GW號前往的,與張逸羣等2人前往砸店。」、「(問:該檳榔攤你去過幾次?與何人前往?如何恐嚇?)約4次左右,前3次是我與張逸羣共同前往,我警告店家我是漢旗的人,為什麼只有你們可以做,為什麼我們不能做,店不要再開了等語,最後一次由己○○指揮共同前往砸店。」、「(問:你們在砸店時店內有何人?)老闆、老闆娘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53至154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稱:「我只有去年(95年)秋天去過一次文化三路、中山路的寶佳建設的工地,我是和己○○、張逸羣一起去,找福利社老闆、老闆娘,問他們說為何只有他們可以做我們不能做,因為先前要吊貨櫃進去的時候工地主任說只有對方可以做,第一次我們是問老闆為何只有他們可以做我們不能做,並且說我們是『漢旗』這邊的,後來對方就有透過別人打電話給漢旗,叫我們貨櫃不要吊進去,隔幾天我與張逸羣二個人去就叫老闆不要做了,我們當時用口頭凶他們並且說狠話,但是他們不理我們,隔二天後早上我與張逸羣再去,也是一樣說狠話叫他們不要再做了,後來是己○○問我們是否有說好,我們說沒有,下午己○○就和我們二個一起去,我們是空手過去,到了之後我隨手撿工地的木棍,張逸羣拿店內的椅子、己○○我沒有注意到,之後砸他們福利社的冰櫃玻璃、玻璃門,我們沒有傷到對方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04頁)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派出所拍攝檳榔攤遭毀損情況照片共12張、告訴人提出之受毀損玻璃修復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己○○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己○○、甲○○及癸○○於95年初為上述向被害人庚○○恐嚇取財25萬元之行為後,刑法第28條、33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
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 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㈣關於數罪併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己○○、甲○○、癸○○為此部分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㈥至於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己○○、甲○○、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後2 次以恐嚇被害人庚○○使其將本人之財物共250 萬元及25萬元交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己○○、甲○○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辛○○,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另被告己○○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丙○○及壬○○夫婦,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
㈡被告己○○、甲○○、癸○○與案外人戊○○4 人間,就上
開2 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甲○○2 人間,就上開恐嚇被害人辛○○犯行,及被告己○○與張逸羣、張志豪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被害人丙○○及壬○○犯行,均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丙○○及壬○○2
人,而觸犯2個相同之恐嚇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另起訴書事實欄認被告己○○及甲○○於95年12月間有以電話向庚○○及工地主任辛○○恐嚇,惟查,依證人庚○○及辛○○前揭證述可知,僅有證人辛○○有接獲被告己○○及甲○○2人之恐嚇電話,足見被告己○○及甲○○於彼時所恐嚇的對象為工地主任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亦有對證人庚○○恐嚇,為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恐嚇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似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恐嚇被害人辛○○部分係出於一行為,則有裁判上一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
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雖被告己○○、甲○○及癸○○於刑法修正前之94年底至95年6 月間,覬覦被害人庚○○承攬未來市工地土方清運之工程款,而接續恐嚇被害人庚○○,如要讓未來市工地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即需交付上開共計250 萬元,渠等在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而被害人庚○○為使未來市工地順利進行而交付財物,刑法修正後之95年8月11日始得逞全數250 萬元,故渠等之恐嚇取財行為係自刑法修法前繼續實施至新刑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則此部分犯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應直接適用新刑法,併此敘明。又被告己○○與張逸羣、張志豪等人為達逼退被害人丙○○夫婦退出福利社經營之目的,而自95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多次或單獨一人或偕同前往上址福利社,而多次以出口脅迫或砸毀福利社內之物品之恐嚇方式,渠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己○○所為上開2 次恐嚇取財罪及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被告甲○○所為上開2 次恐嚇取財罪及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癸○○所為上開2 次恐嚇取財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書認被告己○○、甲○○及癸○○之上揭多次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各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惟查,被害人庚○○證稱:伊係在開始清運「未來市」工地之後,始承攬到上開「瑞士花園」土方清運工程,「紅龜」戊○○知道之後也跟伊要錢,所以伊才開25萬元支票給他等情,足見被告己○○、甲○○及癸○○等於覬覦被害人庚○○承攬未來市工地清運工程所得工程款,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庚○○恐嚇取財之際,尚未能預見被害人庚○○日後將會另標得上開「瑞士花園」工地乙事,則渠等自無從基於與恐嚇被害人庚○○交付「未來市」工地保護費之概括犯意,對被害人庚○○索取「瑞士花園」工地之保護費25萬元,應認被告己○○、甲○○及癸○○等人所為上開2 次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又查,被告己○○為前揭恐嚇被害人丙○○夫婦之犯行與恐嚇被害人辛○○之犯行,均係發生在刑法修正之後,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其兩次犯罪之恐嚇對象及目的各異,犯罪時間相距約2 個月,時間並非緊接,且與其共同為恐嚇犯行之組成員不同,難謂被告己○○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起訴書認為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容有未恰,併此陳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有與被告己○○、張志豪、張逸羣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0月間前往被害人丙○○及壬○○夫婦在上開工地內所擺設的福利社內,恐嚇要求福利社之負責人關店結束營業,張志豪則在外助勢;復由被告己○○於95年10月29日13時30分許,自行前往該工地原有之福利社內,自稱為「漢旗」,並向丙○○之妻壬○○恐嚇稱:「叫你把店門拉下來,妳聽不懂嗎?」;又於95 年10月30日17時許,由被告己○○、張逸羣、張志豪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數名,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工地,再由被告己○○、張逸羣、張志豪分持木劍、鐵條進入原有之福利社,己○○先翻桌後,二人即以手持之木劍、鐵條敲打店內之大型冰箱、落地窗,告訴人壬○○見狀伸手擋住門口,丙○○為免其妻遭傷害,將其妻拉開時,被告張逸羣敲打落地窗之鐵條即揮打至丙○○背部,使之因而倒地,其間被告己○○並出言恐嚇稱:「店我不要給你們開,如果硬要開,我就給你死,再把店燒掉,如果叫調查局出來處理,我也沒在信他,信不信由你,如果你報警也是沒用」等語,被告張逸羣並自稱其父為民意代表,隨後己○○、張逸羣仍繼續敲打店內物品,之後才自行離開,致該店內大型冰箱、落地窗破損而生損害於丙○○夫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其後,被告張逸羣又於95年10月31日帶同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數名,共同前往前開丙○○經營之福利社,質問該店之負責人為何,經丙○○之妻壬○○謊稱僅係受僱後,竟又恐嚇稱:「叫妳老闆明天兩點出來,不然就一天打破妳一片玻璃,看妳生意怎麼做,打到妳老闆出來為止」等語,先後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夫婦,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
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壬○○之日記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未曾去過上址福利社等語。
㈡證人壬○○於偵訊時係結證稱:「甲○○、癸○○、張志豪
、陳慶東、張一平都有去店裡面,但是都沒有說話、動作。沒有見過戊○○」等語(見96偵10441號偵查卷第29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伊並不記得被砸店當時,張志豪跟張一平有沒有在外面;而砸店的隔天,和張逸羣一起進來的另2個人,伊都不認識,並非被告,之前都沒有出現過,年約30歲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參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可以指認漢旗、逸羣或者其他人?)可以。是張逸羣、癸○○、己○○、陳慶東都有在福利社看過。陳慶東有去二次。」等語(見同上查卷第291 至292頁)。是以,證人壬○○雖曾證稱有看過被告甲○○到過其所開設之上址福利社,惟其並未曾指證被告甲○○有為任何恐嚇之言語或舉動,而證人丙○○亦未曾指證有看過被告甲○○到過上址福利社乙節。
㈢另佐以同案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
僅有與被告己○○及張逸羣共同前往上址福利社等情(見偵查卷第154頁、第304頁、原審卷㈠第145頁)。
㈣而被告己○○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只有和張志豪、張逸羣去
過上址福利社,沒有與其他被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34 頁)。
㈤且同案被告張逸羣亦未曾供述其有與被告甲○○共同前往上
址福利社恐嚇之情形(見偵查卷第298至299頁)。基上,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有關恐嚇被害人丙○○夫婦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被告甲○○之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犯行,起訴書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係與前揭諭罪科刑之恐嚇被害人辛○○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被告己○○、甲○○、癸○○3人所為如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規定(原判決雖誤引刑法第28條,但適用結果並無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並審酌被告己○○、甲○○、癸○○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均不思向上,漠視他人權益及法紀,任意妄為,僅因渠等各別覬覦被害人庚○○承攬工程及被害人丙○○夫妻開設福利社所獲利益之犯罪動機,即持續以前揭脅迫或強暴手段恐嚇被害人等迫使其等就範交付財物或無法繼續經營,且被告己○○、甲○○及癸○○因犯恐嚇取財所得財物非少,對被害人庚○○之財產暨自由、對被害人辛○○之自由,及對被害人丙○○夫婦之身體、財產、自由所生損害程度非小,渠等各自分工程度,及被告己○○就恐嚇被害人丙○○夫妻部分已坦承犯行,惟被告己○○就其餘犯行飾詞狡卸,及被告甲○○、癸○○均否認全部犯行,渠等一再飾詞狡卸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對庚○○恐嚇取財250萬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對庚○○恐嚇取財25萬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恐嚇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恐嚇丙○○夫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甲○○對庚○○恐嚇取財250萬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對庚○○恐嚇取財25萬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恐嚇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顏慶章對庚○○恐嚇取財250萬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對庚○○恐嚇取財25萬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癸○○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向被害人庚○○恐嚇取財共250萬元部分之犯罪時間,及被告己○○、甲○○暨癸○○3人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向被害人庚○○恐嚇取財25萬元部分之犯罪時間,被告己○○暨甲○○所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之犯罪時間,以及被告己○○所為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癸○○減得之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甲○○部分,就渠等應減刑之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宣告刑(即恐嚇取財250萬元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癸○○部分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己○○與張逸羣、張志豪等人持以恐嚇被害人丙○○夫婦之木劍、鐵條,並未扣案,且渠等供稱係在工地內隨地撿拾,並非渠等所有,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己○○、張逸羣及張志豪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甲○○、癸○○3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且於原審審理時對告訴人提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告發,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仍行使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另被告等另案對告訴人所為告發,若有不實,乃其是否應負誣告罪責,均難以之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