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佩蓮選任辯護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李新發
邱垂珍汪貴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95年度偵字第14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新發部分撤銷。
李新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新發係設址臺北市○○區○○路○○號之興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橋公司)之負責人,興橋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謝洪秋霞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元之價格,買賣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八一、七八二、七八三、八四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之五(位在共計A至F棟建物之「靜修豪門」社區F棟,建造執照號碼:八二年度建字第二二九號)房屋一戶(下稱系爭房屋),另以一百萬元買賣編號第二號之停車位一個(位在A至D棟之地下樓,下稱系爭二號車位)。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施行,規定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謝洪秋霞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同意將系爭二號車位更換為亦位在A至D棟地下樓編號第三一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三一號車位)。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興橋公司將「靜修豪門」社區E、F棟建造完成,因短缺資金,即先以竣工之E、F棟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八五年度使字第二0七號),俾利交屋,以向購買E、F棟客戶收取房屋價款。謝洪秋霞所購買系爭房屋與系爭三一號車位因此分屬不同建物,興橋公司已無法將系爭房屋與系爭三一號車位所有權合併登記予謝洪秋霞。詎李新發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興橋公司不法之所有,利用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於當時地政機關作業上係登記為應有部分(俗稱持分),買主不易辨識(系爭房屋係位於F棟,而系爭三一號車位則位在尚未完工之A至D棟地下樓),而由不知情之興橋公司會計廖佩蓮向謝洪秋霞偽稱:系爭三一號車位所有權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一六二0建號「下稱建號」,面積一0八0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三)內,致謝洪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合庫南勢角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並以貸得款項充作購買系爭房屋包括系爭三一號車位之價金。惟系爭三一號車位當時尚未建築完成(A至D棟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建造完成),無法點交,李新發為隱瞞前情,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興橋公司名義書立載有:「茲本大樓靜修豪門之地下二樓三一號車位之車位證明書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補予所有權人」之字據,由興橋公司人員交予謝洪秋霞,並將地下停車場大門鑰匙交付謝洪秋霞。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興橋公司名義發給謝洪秋霞關於系爭三一號車位屬於謝洪秋霞所有之「車位所有權證明書」,使謝洪秋霞誤信已取得系爭三一號車位所有權。迨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系爭三一號車位遭法院查封拍賣,經拍定人向謝洪秋霞索討車位,謝洪秋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洪秋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共同被告李新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告廖佩蓮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外,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說明,認此等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至於共同被告李新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告廖佩蓮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被告廖佩蓮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李新發之陳述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七號判決參照)。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於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必須具結之規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通知及詢問證人時,未將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列入準用之明文自明。是故,不能因證人於警詢陳述時未經具結,因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七0號判決參照)。經查,共同被告李新發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依法具結之規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而非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參酌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仍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李新發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新發雖承認其擔任興橋公司負責人,及興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及系爭三一號車位予謝洪秋霞,暨謝洪秋霞無法取得系爭三一號車位所有權並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興橋公司已使謝洪秋霞登記取得E、F棟地下樓共同使用部分(即一六二0建號)建物關於車位之應有部分,得以在E、F棟分配到車位使用。謝洪秋霞無法登記取得A至D棟地下樓共同使用部分(即一七八八建號)建物關於車位之應有部分,係法律修正所致,純屬興橋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任何詐術,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已據告訴人謝洪秋霞於警詢及原審指訴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六號卷第七至九頁、原審卷一第一三八至一五一頁),核與證人即受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林進亨於原審證述登記情形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三至一六0頁),並有告訴人與興橋公司之車位買賣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合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交屋驗收單、房地接管證明單、興橋公司計算系爭車位尾款應繳金額便條紙、以「邱俊岳」名義為興橋公司出具之便條紙、廖佩蓮所書房屋公設比便條紙、興橋公司出具之車位所有權證明書、系爭三一號車位停車證、「靜修豪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管理費收據、中興銀行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三、次查,㈠關於預售屋買賣與建物興建完成辦理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買受人與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建設公司僅申請取得在特定基地建造房屋之建造執照,該建物根本尚未起造或未興建完成,迨建物興建完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尚需取得並提出使用執照,方能辦理保存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予預售屋買受人,繼而辦理房屋點交。依常見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約定,在建物未興建完成辦理產權登記前,預售屋買受人簽約後,係按簽約、開工、興建等過程,分期繳納較低比例之買賣價金(通常俗稱簽約金、開工款與工程款),在建物興建完成辦理產權登記及交屋時,才須繳納較高比例之價金,此時買受人倘無資力支付全部價金者,才由買受人提供已辦妥產權登記之房地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並以貸款向建設公司支付買賣價金餘額。建設公司在預售屋買賣,通常需待建物完工辦妥產權登記後,才能獲得較高比例額度之買賣價金。公寓大廈類型預售屋,其興建完成後之公寓大廈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至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持分)各為若干,原則上雖依各承購戶購買主建物之面積,比例分配其對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但在地下供停車空間之情形,因承購戶間購買車位與否,以及車位面積各有不同,因此購買車位之承購戶在地下樓持分比例以所購車位面積之比例加入計算。易言之,主建物面積相同之承購戶間,有購買車位者在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必較未購買車位者為多,此乃社會上為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常見預售屋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情形。㈡「靜修豪門」社區整體即A至F棟建案於八十二年間以預售屋買賣時,係以單一建造執照提出申請,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度建字第二二九號建造執照,有該建造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於興建過程中,E、F棟部分於八十五年間先興建完成,因興橋公司發生虧損,缺乏資金,為便於週轉,才決定將該社區建物使用執照分為二次申請,已完工之E、F棟部分先於八十五年間申請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取得以房屋貸款支付之價金週轉,待A至D棟於八十六年完工後,再另行申請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另在辦理房屋保存登記時,因預售屋並未完全銷售出清,故興橋公司內部決議將尚未售出部分登記予公司股東或其親友,以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以取得款項支付工程款。因此位在A至D棟範圍內之一六八0建號建物與所附屬系爭三一號車位才登記予被告邱垂珍之女邱旭櫻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李新發、邱垂珍、汪貴勳、廖佩蓮等四人(下稱被告李新發等四人)分別供陳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使字第二0七號、八十六使字第一二七號使用執照影本、興橋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股東會議紀錄、「靜修豪門」社區E、F棟貸款明細、一六八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中興商業銀行借據等存卷可參。由原審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得之「靜修豪門」社區全體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之申請資料,可見:E、F棟地下樓停車空間均位在一六二0建號建物內,為E、F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A至D棟地下樓停車空間則位在同一七八八建號建物內,為A至D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見外置證物袋內登記申請資料)。經原審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該二建號建物結果,可見此二地下樓建物目前雖然各自有坡道式出口通往一樓平面,且建物間彼此並不相通,但二建物乃以一牆面相隔之相鄰建物,有勘驗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七至二二八頁)。而E、F棟與A至D棟建築完成時,地下樓區域彼此相通,尚未以牆面間隔,亦即一六二0建號與一七八八建號建物並未予以間隔,此經被告汪貴勳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告訴人並指稱:當初向興橋公司購買車位時,興橋公司人員表示可由F棟到地下樓(即一六二0建號建物範圍)後,步行到位在一七八八建號建物範圍內之系爭二號車位或系爭三一號車位去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八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興橋公司買受位在F棟之系爭房屋,並選購系爭二號車位,甚或八十四年間同意變更為系爭三一號車位時,社區整體建案僅有單一建造執照,興橋公司原定興建計畫係A至F棟作為一整體規劃之建案,地下樓應為相通之單一建號建物。在興橋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因資金週轉問題決定將建案申請二張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前,興橋公司係將A至F棟地下樓之全部停車位空間,作為A至F棟所有客戶均得任意挑選使用其停車位之單一建物。倘若興橋公司未因資金問題變更原定計畫,直至A至D棟完工後,才連同已完工之E、F棟一併申請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則地下樓停車空間即不致於切割成一六二0建號與一七八八建號二筆建物。㈢興橋公司因發生虧損,將單一建造執照興建之「靜修豪門」建物,以先後完成之E、F棟及A至D棟分別申請使用執照,並先後辦理保存登記,地下樓因而成為二建號建物,而告訴人購買之系爭三一號車位(包含原來購買之系爭二號車位)位在A至D棟地下樓共同使用部分之一七八八建號建物範圍內,已不能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自應詳細向告訴人說明,妥善處理,始為正辦。
四、又查,告訴人所購買車位係坐落在A至D棟或E、F棟,攸關告訴人使用車位特別需求或便利性,又不無影響其價值,被告李新發自應據實以告。而被告李新發係興橋公司負責人,從事營建行業己久,本應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及相關登記法規之相應修改,係屬營建業十分矚目之事。興橋公司將E、F棟及A至D棟建物先後建造完成並分別辦理保存登記,係屬重大決策,又嚴重影響預售屋之買賣及履約,被告李新發既有處理權責,本應詳細究明其情,謹慎處理,實難諉為不知。詎被告李新發非但不予告知,甚且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興橋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略為興橋公司將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補給告訴人系爭三一號車位證明書予告訴人之便條紙,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興橋公司名義發給告訴人關於系爭三一號車位屬於告訴人所有之「車位所有權證明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六號卷第四六、四八頁),致告訴人因此繳納系爭三一號車位之買賣價金完畢,足認被告李新發有為興橋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被告李新發上述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新發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新發等四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謊稱系爭二號車位在水箱位置,無法停放車輛,遊說告訴人同意更換為系爭三一號車位等情。審以不論告訴人於原先購買之系爭二號車位,抑或其後變換之系爭三一號車位,就變換當時實際情形,興橋公司在所有權登記或點交使用,均尚無法令或事實上之困難。嗣後興橋公司雖因資金週轉需要,將「靜修豪門」社區建案申請二張使用執照並先後辦理保存登記,致告訴人買受之系爭三一號車位在一七八八建號建物範圍內,而不能登記所有權予告訴人,但告訴人原先購買之系爭二號車位也在一七八八建號建物範圍內,一樣不能登記所有權予告訴人,難認被告李新發就此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此部分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五、被告李新發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李新發,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修正,同應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比較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顯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新發。另同條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新發。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李新發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六、核被告李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興橋公司職員廖佩蓮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未能詳為調查、勾稽,以告訴人無法取得取得系爭三一號車位所有權,不無可能係被告李新發作業疏失所致,而無詐欺取財之故意,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李新發犯罪,因而諭知被告李新發無罪,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新發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李新發於事後猶一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惟興橋公司確實有將告訴人購買車位之應有部分(即一六二0建號建物)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失有限,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李新發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惟僅部分賠償告訴人二十四萬元,及被告李新發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李新發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不予減刑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其經諭知有期徒刑一年,仍合於同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新發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將「地下二層停車場第三一號停車位屬F六棟六樓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以興橋公司名義發給告訴人之「車位所有權證明書」等情,因認被告李新發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八、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經查,以興橋公司名義發給告訴人之「車位所有權證明書」,係被告李新發因偶然因素,恣意指示興橋公司職員作成用以搪塞告訴人,難認係被告李新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依上開說明,自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不能證明被告李新發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参、邱垂珍、汪貴勳、廖佩蓮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垂珍、汪貴勳分別擔任興橋公司副董事長、副總經理,被告廖佩蓮則係興橋公司總經理江允發(已於九十二年間死亡)之女,在興橋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兼會計。被告邱垂珍、汪貴勳、廖佩蓮均明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規定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即表示因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與車位分屬不同建築物,不得合併登記予告訴人名下,被告邱垂珍、汪貴勳、廖佩蓮竟與被告李新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隱瞞上情,由被告邱垂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告訴人謊稱系爭二號車位係水箱無法停放車輛,遊說其更換為系爭三一號車位,因當時建物尚未完工,告訴人誤信其詞而同意更換。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興橋公司將E、F棟建築完成,惟興橋公司因短缺資金,即以先行竣工之E、F棟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八十五年度使字第二0七號),俾利交屋並向E、F棟客戶收取房屋價款。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利用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於當時地政機關作業上均登記為持分,買主不易辨識(系爭房屋位於F棟,而停車位係位在尚未完工之A至D棟地下樓),由被告廖佩蓮向告訴人偽稱確已購得系爭三一號車位,且其所有權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即一六二0建號)內,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合庫南勢角分行辦理貸款,並以貸得款項充作房屋價金,然實際上系爭三一號車位當時尚未建築完成(靜修豪門社區A至D棟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建造完成),無法點交,被告邱垂珍等人為隱瞞上情,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興橋公司名義書立載有:「茲本大樓靜修豪門之地下二樓三一號車位之車位證明書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補予所有權人」,並簽署其原名「邱俊岳」之字據交予告訴人,被告廖佩蓮則於同日將地下停車場大門鑰匙點交予告訴人,致令告訴人誤信已取得車位所有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被告邱垂珍復將「地下二層停車場車位三一號屬F六棟六樓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興橋公司車位所有權證明書,再由被告廖佩蓮與不知情之興橋公司員工卓美花將上開車位所有權證明書及停車證交予告訴人。詎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系爭三一號車位遭法院查封拍賣,經拍定人向告訴人索討車位,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邱垂珍、汪貴勳、廖佩蓮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垂珍、汪貴勳、廖佩蓮(下稱被告邱垂珍等三人)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李新發及被告邱垂珍等三人之供述、證人林進亨、邱美苑、鄭玉鳳、周玉枝及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興橋公司間車位買賣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系爭土地與建物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合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交屋驗收單、房地接管證明單、興橋公司計算系爭車位尾款應繳金額便條紙、「邱俊岳」名義為興橋公司出具之便條紙、廖佩蓮所書房屋公設比便條紙、興橋公司出具之車位所有權證明書、系爭三一號車位停車證、「靜修豪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管理費收據、興橋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股東會議紀錄、同社區
E、F棟貸款明細、系爭三一號車位依附之主建物(即第一六八0建號)登記謄本、中興銀行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垂珍等三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邱垂珍辯稱:伊只掌管建築工地,對告訴人購買系爭三一號車位經過情形,並不清楚,從未與告訴人接觸,更未向告訴人協調更換停車位,或出具車位證明書予告訴人,也未製作車位所有權證明書;被告汪貴勳辯稱:系爭三一號車位買賣均由房屋代銷公司與客戶接洽,伊不知情;被告廖佩蓮辯稱:伊未參與系爭房屋或系爭三一號車位買賣,伊是依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內容點交房屋給告訴人各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上述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邱垂珍等三人或有參與告訴人購買系爭三一號車位之部分履約過程,尚不能確切證明被告邱垂珍等三人與被告李新發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告訴人所購買系爭三一號車位究竟坐落何建號建物?興橋公司有無移轉系爭三一號車位所有權予告訴人之可能?均非一望即知之明顯事實,不能即認係曾經擔任興橋公司之副董事長、副總經理、業務主任且兼任會計之被告邱垂珍等三人於當時所知悉。而其等僅為興橋公司幹部,依照職責及上級指示,比照通常作業程序行事,並不具切身利害關係,實在缺乏足夠之犯罪動機。又被告邱垂珍、廖佩蓮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依約賠償十萬元、十五萬元予告訴人完畢,除經被告邱垂珍、廖佩蓮陳明外,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至於被告汪貴勳則無證據證明有與告訴人直接接觸,均難認被告邱垂珍等三人與興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新發有共同為興橋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次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新發等四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由被告邱垂珍向告訴人謊稱系爭二號車位在水箱位置,無法停放車輛,遊說告訴人同意更換為系爭三一號車位等情,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另指被告李新發等四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將「地下二層停車場第三一號停車位屬F六棟六樓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以興橋公司名義發給告訴人之「車位所有權證明書」等情,亦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如前述。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邱垂珍等三人犯罪。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垂珍等三人犯罪,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邱垂珍等三人犯罪,因而諭知其等均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垂珍等三人係興橋公司高級幹部,為具有專業知識之人,理應知悉相關法規,自不能以不知情為由推諉卸責。何況,被告邱垂珍曾經要求告訴人更換車位,被告廖佩蓮親自向告訴人說明共同使用部分之計算方式,必定知悉系爭三一號車位未在一六二0建號建物範圍之內。又被告汪貴勳之配偶、被告邱垂珍之子女、被告廖佩蓮均作為E、F棟建物之所有權人,知悉車位應與同棟建物一起登記情形,對於系爭房屋係在F棟,系爭三一號車位則在A至D棟,不能合併登記予告訴人一節,何能諉為不知?原判決認為被告邱垂珍等三人並無詐欺取財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邱垂珍等三人在興橋公司任職,並非即可認定其等知悉興橋公司無法就告訴人所購買系爭三一號車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被告邱垂珍曾經要求告訴人更換車位;被告廖佩蓮為告訴人說明共同使用部分持分之計算方式,與其是否知悉系爭三一號車位未在一六二0建號建物範圍之內,並無直接關聯。另興橋公司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因預售屋並未完全銷售出清,故興橋公司內部決議將未售出部分登記予公司股東或其親友,以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以取得款項支付工程款等情,已如前述,實不能因被告汪貴勳之配偶、被告邱垂珍之子女、被告廖佩蓮均作為E、F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認被告邱垂珍等三人必定事先知情,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邱垂珍等三人犯罪之確切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垂珍等三人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