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素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7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素霞從民國80年10月3 日起取得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195、第1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228 分之9 、228 分之21,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簡素霞之子朱世棻並繼承上開地段第119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43-1至43-9號之房屋,而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196地號土地自72年6 月11日起即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又臺北縣板橋市○○○路
1 至87號、2 至120 號,於76年9 月15日起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告為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營業時間為每日17時至24時間,區內攤商並成立臺北縣板橋市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場管理委員會,告訴人劉樹機及被害人林宛儒等人則於70幾年起在上開湳興攤販集中區內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3-7號前方公有地上擺設羊肉羹及同路第43-3號、43-4號前方公有地上擺設遊戲攤位,並於76年9 月15日經由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審查為合格攤販,均有加入上開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場管理委員會。被告亦於91年12月2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協調下,與劉樹機、章進財等人達成協議,就臺北縣板橋市○○○路43-1至43-9號之房屋前方攤販每戶均保留3 公尺作為通道,嗣被告以其為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195地號土地所有人,於94年5 月19日要求章進財、林宛儒、許銘元等人須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9,000元、63,000元、33,000元租金,始可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3-1至43-9號之房屋前方地號為第1195號上面擺攤,章進財、林宛儒、許銘元為求生活給付一年租金後,因渠等均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審查合格攤販,且所設攤位所佔用主要為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196號之公有土地上而拒絕支付任何金錢,詎被告竟基於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5年5 月20日下午4 時某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3-3、43-4號前方而為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196號之公有土地上,以不知情之曾素禎所有水果架各約9 個分置二邊中間以繩索圈住,而強行阻擋他人擺攤之脅迫方式,強制迫使被害人林宛儒無法行使其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公告為合格攤販得在臺北縣板橋市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擺設攤販之權利;又簡素霞明知劉樹機於95年7 月11日取得上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195號土地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之一,且仍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公告得在臺北縣板橋市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內即臺北縣板橋市○○○路43、43-7號前擺設攤位,竟於95年9 月2 日前1 、2 天下午4 、5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3-7號前方,與不知情之蔡荐宏,強行將告訴人劉樹機羊肉羹攤位推離該處,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制迫使告訴人劉樹機無法行使其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公告為合格攤販得在臺北縣板橋市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擺設攤販之權利。案經劉樹機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加以妨害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素霞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樹機、林宛儒、曾素禎、章進財、蔡荐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照片3 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95年5 月20日伊確實有放置水果架並以繩索圈住的行為,但時間短暫,後來有人報案,伊就拿走了,而且林宛儒也不是合法的攤販;另外伊是位於臺北縣新興段1198地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3-7號房屋使用人,且為119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伊是依照以前的默契使用管理位於臺北縣新興段1195地號之上揭房屋騎樓,而伊也已經把上揭房屋前之騎樓地租給他人使用,而劉樹機把攤位放在上揭騎樓地上,已阻礙他人做生意,且劉樹機於94年間已離開夜市半年以上,而失去攤商資格,伊才會把劉樹機的攤位移開;沒有分管契約,但是有默示的分管協議,係按照地上物坐落的位置來使用那塊土地,包括騎樓及騎樓前方的空地,劉樹機所擺設的攤位是在1198地號前方的1195地號土地上,他是把攤車擺設在1195地號土地上;攤販名冊是南興臨時攤販集中場管理委員會他們自己編的,沒有標準,沒有照事實編;劉樹機想擺放攤位,又不想付租金等語。
四、經查:㈠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196地號(下稱系爭1196地號土地)
自72年6 月11日起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又臺北縣板橋市○○○路1 至87號、2 至120 號,於76年9 月15日起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告為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營業時間為每日17時至24時間,此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1 月12日北縣板市場字第0980001621號函暨攤販名單、臺北縣政府76年8 月12日76北府建三字第24 0332 號函各1 份、系爭119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4536號卷第85頁、第109-112 頁)。又被害人林宛儒、告訴人劉樹機平日係分別擺放攤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3-4、43號、43-7號號房屋前之系爭1196地號土地上一節,分據證人林宛儒、周惠月、劉樹機於偵查中證述明白(98年度偵字第11774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臺北縣板橋市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會99年6 月7 日(99)湳雅夜機字第099060
7 號函暨會員名冊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8頁),參以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曾就湳興攤販集中區擺放攤位之糾紛,於91年12月26日召開協調會,被告與被害人林宛儒、告訴人劉樹機均列席參加,被告與告訴人劉樹機等人並達成攤販應預留3 公尺作為通道之協議,此有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98年2 月12日北縣板市場字第0980007141號函、91年12月27日北縣板市場字第09100093670 號函暨協調會會議紀錄1 份存卷可查(見97年度他字第4536號卷第124 頁至第
126 頁),堪信被害人林宛儒、告訴人劉樹機確為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之攤商,有於上揭地點擺放攤位之權利。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林宛儒、告訴人劉樹機均無相關單位核發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以證明其等確有擺攤權利云云,然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核發係相關單位為求行政管理便利性所為,自不得以有無攤販營業許可證之行政文書,做為判定是否有擺設攤位權利之依據,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另查,告訴人劉樹機固於94年5 月起未在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擺放攤位,嗣於95年5 月間某日起始返回一節,為證人劉樹機、林宛儒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見98年度偵字第11774 號卷第64、65頁),然關於攤販離開原擺放位置一年以上,是否得返回原地擺放攤位部分,並無相關法令規定之,此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9年5 月17日北縣板市場字第0990035155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則告訴人劉樹機原為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之攤商,且無法令規定其不得再行返回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擺攤,則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劉樹機離開該擺放攤販地點長達一年,已失去於湳興攤販集中區擺放攤販之權利云云,尚難無可採。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水果架及繩索圈地,阻擋他人在
上址擺設攤位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宛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1 774號卷第52頁),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供承不諱,且有系爭119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及現場照片1 幀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4536號卷第85頁、98年度偵字第1177
4 號卷第31頁下方),堪信被告確有前揭行為。而被害人林宛儒為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場之攤商,平日係擺放攤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3-4號房屋前之系爭1196地號土地上一節,亦詳如前述,則被告上揭行為自有肇致被害人林宛儒無法於上揭地點擺設攤位之可能,惟觀以上揭現場照片,被告放置之水果架並未固定於地上,被害人林宛儒應可輕易移除之而繼續擺設攤位,且放置水果架並以繩索圈住之行為,係屬對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以惡害通知他人之意思,故難認被告上揭行為有「脅迫」被害人林宛儒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行為自不構成刑法強制罪。
㈢告訴人劉樹機放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3-7號前
方(即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上)之羊肉羹攤位,於上揭時間遭被告強行推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樹機、證人章進財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1774 號卷第50、53頁),且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1774 號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亦堪信被告確有上揭行為。
㈣被告為系爭119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使用坐落上揭地號
上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3號之1 至43號之9 等房屋,而上揭房屋前方騎樓地位於系爭1195地號上,因被告於80年10月3 日已登記為系爭119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228 分之9 ,上開房屋之騎樓土地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並曾於94年5 月至95年5 月間,分別出租予林宛儒、章進財、許銘元等攤商使用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林宛儒、章進財、許銘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1774 號卷第48、49頁),並有系爭1198、119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
3 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4536號卷第68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108 頁、98年度偵字第11774 號卷第20-1頁)。
又系爭1195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立分管契約,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80年10月3 日取得系爭1195、11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即管理使用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3號之1 至43號之9 等房屋及騎樓,並曾為出租收取租金,迄95年5 月間止,均未見其他共有人爭執被告之管理使用權,已堪信系爭1195、1198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上開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辯稱共有人間係依先前自行劃分之部分各自使用系爭1195、1198地號土地等語,應符實情,而可採信。告訴人劉樹機係於95年7 月11日始取得系爭11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536號卷第68頁至第84頁),則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劉樹機既係繼受取得,則其就1195地號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即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拘束,其並無在43、43-7號房屋前騎樓共同土地擺設攤位權利,應屬明確。
㈤至被告與告訴人劉樹機於前開91年12月26日協調會中,曾繪
製現場圖以為執行預留通道之依據,而該現場圖中將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3-7號房屋前方道路框起並記載「羊肉粳」,然上揭框起部分,並未記載所指地點為何,已難逕認定係指系爭1195地號土地,並據以推斷被告同意告訴人劉樹機得於板橋市○○○路○○號、43 -7 號前方之系爭1195地號土地上擺放攤販,況縱認上開框起地點係指系爭1195地號土地,亦難逕以該現場圖推論被告同意告訴人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擺放其攤位,故難認告訴人劉樹機已依據上開協調會議結果而取得被告同意其於系爭1195地號土地上擺放攤位之權利。因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告訴人劉樹機擺放於系爭1195地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3-7號前方騎樓土地上之攤位強行搬離,僅能認定有造成告訴人劉樹機不得於系爭1195地號土地上擺放攤位之結果,然告訴人劉樹機既未取得於上開系爭1195地號共有土地擺放攤位之權利,自難認被告上揭行為有何妨害告訴人劉樹機於系爭1195地號土地上行使擺放攤位權利之結果。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揭時地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3-3
、43-4房屋前1196地號公有土地上以水果架、繩索圈地阻擋他人設攤,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3、43-7號房屋前騎樓系爭1195地號土地上,強行推離告訴人劉樹機之攤車等行為,然前者被告之行為並無施用強暴、脅迫,後者被告雖有施用強暴行為,惟並無妨害劉樹機行使權利,均與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為保護自由法益而設,是以應認包含自然人可依自由意志支配其人身自由之範圍,告訴人係系爭119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不應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分管契約訂立與否,逕行限縮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行使權利之正當性,告訴人既有在系爭1196地號公有土地上設攤之權利,何以對告訴人於第1196地號土地遭侵害之行為未予認定,原審判處無罪容有偏頗之虞,實難令人甘服;又被告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嫌,業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樹機、林宛儒、曾素禎、章進財及蔡荐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照片3 張在卷可稽,且原審既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分別放置水果架並以繩索圈住,並有「強行」推離告訴人劉樹機攤位之舉動,被告在客觀上確有對被害人林宛儒為脅迫行為,並有妨害告訴人劉樹機在系爭1195地號土地上擺攤行使權利,原判決難認允當,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被告於95年5 月20日下午4 時許,雖有在台北縣板橋市○○○路43-3、43-4號前屬系爭1196地號公有土地上,以曾素禎所有之水果架及繩索圈住,阻擋他人在該地點設攤之行為,惟被告上開圈地行為,並無對人施強暴行為,且被告上開圈地行為,係以活動之水果架及繩索為之,隨時可將之移除,甚且其上亦無任何類似「不准移開否則... 」等警告語句標語,即難認被告有脅迫林宛儒妨害其在上址設攤權利之行使;再系爭1195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共有人間雖無訂立分管契約,惟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告訴人劉樹機係嗣後取得所有權而為共有人,即應受上開默示分管契約拘束,其並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3、43 -7 號房屋前騎樓屬系爭1195地號土地上設攤權利,然其竟將其所有之羊肉羹攤車擺放在上址,妨害被告對於該地點之管理使用權利,被告為保護自己權利,將告訴人劉樹機之攤車強行推離騎樓,縱該攤車當時之停放位置橫跨系爭1195、1196地號土地,惟攤車既無法分割,被告之推離行為,除有過當行為,應依民法第
151 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