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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黃秋華女 56歲.

陳献祥陳鴻吉陳佳緯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黃秋華係被告陳献祥、陳鴻吉及陳佳緯之母。緣告訴人謝正村前曾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世雄及案外人陳文和就共有土地簽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渠等並約定將共有土地借名登記為陳世雄所有;嗣陳世雄又將該等共有土地因遭區段徵收而換回之抵價地(即臺北市○○區○○段87之1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黃秋華。直至民國98年9月18日,告訴人對被告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19號審理中,告訴人為避免被告陳黃秋華將來脫產、規避強制執行,乃另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8日以98年度審全字第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告訴人;嗣告訴人委任之張泰昌律師與被告陳黃秋華及其委任之王秋芬律師於同年11月2日協商和解事宜時,亦將告訴人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陳黃秋華之財產,如未能達成和解,將對被告陳黃秋華之財產為假扣押乙節,告知被告陳黃秋華。詎被告等知悉後,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管理被告陳黃秋華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之真意,僅為避免該等財產遭假扣押,竟由被告陳黃秋華於同年月4日,將該等房地佯以信託方式登記予被告陳献祥、陳鴻吉及陳佳緯,使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暨送達回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信託登記案卷、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臺北市○○區○○段87之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坦承其等於知悉本院裁定告訴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被告陳黃秋華之財產後,被告陳黃秋華即於98年11月4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分別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陳献祥、陳鴻吉及陳佳緯,嗣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6日將該等房地以信託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献祥、陳鴻吉及陳佳緯所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與陳文和皆就上開抵價地向被告陳黃秋華主張權利,並分別提起民事訴訟,惟因彼等二人所述相互矛盾,被告陳黃秋華實無從得知真正權利人究係何人,自須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故被告陳黃秋華乃將財產委由被告陳献祥、陳鴻吉及陳佳緯代為管理,並指示被告陳献祥、陳鴻吉及陳佳緯日後應依告訴人及陳文和分別提起之二民事訴訟確定判決結果而為履行;被告等確有信託之合意,並無不實登記等語。

經查: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7、227之1、227之2、227之3、413地號等5筆土地,分別於70年7月17日、70 年5月6日、75年5月8日、74年7月8日及75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黃秋華之夫即被告陳献祥、陳鴻吉及陳佳緯之父陳世雄所有;嗣陳世雄於75 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及陳文和簽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載明上開5筆土地實係由渠等3人共有,所有權比例依序為2分之1、4分之

1、4分之1等情,有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1315號卷第6至16頁)。而其中227之1、227之2、227之3地號土地與陳世雄個人所有之另

3 筆土地,於82年8月10日均經臺北市○○○○區段徵收,臺北市政府並於土地規劃完成後,於86年11 月10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87之11地號土地作為抵價地,發交陳世雄領回,此亦有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908700號函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憑(見98 年度他字第11315號卷第19至30頁),並為被告等所是認。嗣陳世雄於87年7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抵價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黃秋華所有;直至89年9月21日陳世雄死亡後,被告陳黃秋華於94 年6月22日就該筆抵價地與案外人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嗣合建之房地由被告陳黃秋華分得其中13筆建物所有權及上開金泰段87 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998,另於94年7月12日自該筆抵價地分割而增加之臺北市○○區○○段87之13地號土地則仍登記為被告陳黃秋華所有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電子謄本、土地合建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11315號卷第31至72頁)。

(二)嗣告訴人於98年9月28八日以其就上開金泰段87之11、87之13地號土地亦占4分之1所有權為由,對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灣台北地法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19號審理,並於同年10月7日向同院聲請裁定對被告陳黃秋華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同院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以98年度審全字第66號裁定准許告訴人供擔保後對被告陳黃秋華之財產為假扣押,該裁定於同年月16 日送達告訴人後,被告陳黃秋華及其所委任之律師曾於同年11月2日與告訴人委任之律師會面協商和解事宜,被告陳黃秋華亦於當日知悉有上開假扣押裁定,迨雙方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再會面協商時,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即要求被告陳黃秋華至遲應於同年月6日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否則將依法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告訴人雖於同年月10日向同院提存所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11號),惟被告陳黃秋華已先於同年月4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信託登記,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信託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献祥、陳鴻吉及陳佳緯所有,而於同年月6日完成登記後,復於同年月16日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目的變更登記,將原信託目的「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變更為「管理及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被告陳黃秋華與陳文和間98年度重訴字第447 號事件確定判決結果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被告等與告訴人間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19號事件確定判決結果而處分信託財產」,此亦有民事起訴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審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字第66號假扣押民事卷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8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930458800號書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1315號卷第73至93頁、第138至286頁、原審卷一第277至344頁),並復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1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核閱屬實(見外放之影卷),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陳黃秋華知悉伊聲請假扣押裁定後,為避免其財產遭假扣押,遂與並無管理其財產真意之被告陳献祥、陳鴻吉及陳佳緯共同為虛偽之信託登記云云。

惟查:

⒈在告訴人於98年間對被告等提起上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及對被告陳黃秋華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前,被告陳黃秋華早於97年8月7日即遭陳世雄之堂兄陳文和以「被告陳黃秋華應將自前揭抵價地分割而來之上開金泰段87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萬分之47689移轉登記予其」為由,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付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58號、98年度重訴字第447號),陳文和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一再主張:伊與陳世雄及案外人謝阿文自70年間起至75年間止,各出資4分之1、4分之2及4分之1,陸續共同購置上開濱江段二小段227、227之1、227之2、227之3、413地號等5筆農地,因陳世雄有自耕能力,故伊等三人協議將該等農地全部登記為陳世雄所有,而因謝阿文係向其族親即告訴人借貸,為以所購土地作為借款擔保,乃由謝阿文以告訴人名義與陳世雄及伊訂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在案;嗣於77年間,謝阿文復與陳世雄及伊協議,將謝阿文就上開濱江段二小段227、227之1、227之2、227之3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與陳世雄及伊就同小段413地號土地之部分權利交換,故陳世雄與伊就同小段227、227之

1、227之2、227之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比例各變更為3分之2及3分之1(亦即謝阿文就此4筆土地已無所有權存在),至同小段413地號土地,則由謝阿文、陳世雄及伊按交換後之比例共有(亦即謝阿文將其原分散於5筆土地之權利,集中於一筆土地),該筆土地並於77 年4月23日以陳世雄名義出售,另陳世雄與伊共有之同小段227地號土地,其後亦以陳世雄名義出售。嗣臺北市政府於82年8月間辦理區段徵收上開濱江段二小段227之1、227之2、227之3地號土地與陳世雄個人所有之另3筆土地,以被徵收土地面積計算,陳世雄占百分之75點91,伊占百分之24點09,其後臺北市政府以上開金泰段87之11地號土地為抵價地,發交陳世雄領回,以抵償前所徵收之上開6筆土地價款,是依該抵價地面積(1979點62平方公尺)換算結果,陳世雄(占百分之75點91)擁有該抵價地所有權約4分之3(即1502點73平方公尺),伊(占百分之24點09)則享有約4分之1權利(即476點89平方公尺,尚不足500平方公尺)。嗣陳世雄以身體違和為由,經伊同意,將該筆抵價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黃秋華所有。迨94年6月16日,被告陳黃秋華與伊協議分割該抵價地,然為符合當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及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所定之最小建築基地規模(北段商業區為500 平方公尺),故雙方約定以彼此同意之價金,作為不足最小建築基地規模之找補,被告陳黃秋華隨即於同年7月間辦理該抵價地分割登記,因而分割增加上開金泰段87之13地號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以備移轉返還與伊,然因按伊投資比例計算,尚不足以取得該500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其不足部分,伊應如何補償,雙方又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因而訴請被告陳黃秋華將上開金泰段87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47689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此復有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卷宗可稽(見外放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調字第532號影卷第4至6頁之民事聲請調解狀、98年度審重訴字第458號影卷第63至68頁之民事補充理由狀)。由上以觀,足見陳文和與告訴人就上開濱江段二小段5筆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究係謝阿文抑或告訴人、該筆抵價地之共有人是否尚包括告訴人等情,所述全然不同;參以上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係由謝阿文以告訴人名義與陳世雄及陳文和簽立,並由謝阿文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前往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此除據告訴人於上開陳文和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外放之98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影卷所附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外,並有卷附認證書暨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11315號卷第6至11頁),顯見告訴人並未參與契約之簽訂,且其於上開契約成立後,竟始終不知其中3筆土地遭區段徵收及陳世雄領回抵價地之事,直至98年間陳文和與謝阿文來找告訴人談土地之事,告訴人始悉上情,並進而對被告等提起民事訴訟,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外放之98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影卷所附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是告訴人於上開契約簽立後竟長達20餘年未對該等土地稍加聞問,實有違常情;至陳文和雖謂謝阿文與陳世雄及其有交換土地之協議,然渠等3人既於合資購入土地後,就共有土地之權利義務書立契約並經法院公證人認證為憑,竟於嗣後協議交換土地時,僅以口頭為之,而未另立書面,此亦與常情相悖;是於告訴人及陳文和所述皆有違常之處而難遽採其一之情形下,上開濱江段二小段5筆土地原真正權利人之一究係謝阿文抑或告訴人、嗣後是否確因協議交換土地致謝阿文或告訴人已非上開遭徵收之濱江段二小段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請求返還該抵價地之債權存在與否,實非無疑。從而被告陳黃秋華於告訴人及陳文和所述事實真偽不明、又皆已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之情形下,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分別信託登記為被告陳献祥、陳鴻吉及陳佳緯所有,委由渠等三人代為管理暨日後依告訴人及陳文和分別提起之上開二民事訴訟確定判決結果而處分信託財產,難認被告等有共同為虛偽不實信託登記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⒉況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所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再參酌同法第10條:「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第11條:「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謂信託財產乃特別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顯見信託行為尚非委託人終局處分信託財產,難謂委託人之整體財產因而減損。且被告陳黃秋華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信託業經辦妥登記而為公示,實無從以信託方式隱匿其財產。況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固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告訴人苟確係上開抵價地之實際共有人之一,則其請求被告陳黃秋華返還該土地之債權即係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自仍得對之強制執行,是被告等之信託行為,洵無脫產以規避強制執行、損害債權之可能,此觀被告等於98年11月6日完成信託登記後,經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供擔保而聲請對被告陳黃秋華之財產為假扣押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旋即於同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寅字第2111號查封登記函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之信託財產為查封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完成假扣押限制登記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再於同年12月31日前往現場執行查封,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1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影卷可稽,益徵被告等之信託行為實無礙於告訴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是承前所述,信託並非終局處分信託財產,復因登記公示而無從隱匿財產,債權人仍得依法聲請假扣押而行使其權利,則被告陳黃秋華既無從以信託方式達成處分、隱匿其財產、規避假扣押強制執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衡情斷無大費周章夥同被告陳献祥、陳鴻吉及陳佳緯為假信託登記之必要。況退步言,除被告陳黃秋華外,被告陳献祥、陳鴻吉及陳佳緯亦同屬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之被告,而為該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業如前述,是被告陳黃秋華既非將財產信託登記予無關之第3人,難謂係為脫產而虛偽信託,尚難僅憑告訴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與被告等辦理信託登記之時間極為密接,即遽認被告陳黃秋華係為脫產而與被告陳献祥、陳鴻吉及陳佳緯共同為虛偽之信託及移轉登記。告訴人指被告等並無信託真意云云,要難遽採。

⒊末查被告等因告訴人始終主張其就上開抵價地確有4分

之1所有權,且未曾與陳文和及陳世雄為土地交換之協議,而謝阿文亦於99年5月10日出具聲明書,表明其前於75年11月20日代理告訴人與陳文和、陳世雄簽立上開契約書後,未曾與陳文和或陳世雄就該契約標的為任何交換土地之協議等情,故被告等乃於99年5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其附件包括謝阿文出具之聲明書)、支票暨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至第183頁),益徵被告等確係因告訴人及陳文和所述相互矛盾、又皆已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為免日後徒生爭議,遂將其財產分別委由被告陳献祥、陳鴻吉及陳佳緯代為管理暨日後依告訴人及陳文和分別提起之上開二民事訴訟確定判決結果而處分信託財產,嗣又因告訴人之主張與謝阿文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相符,而認告訴人所述較陳文和為可採,遂與告訴人就上開抵價地之民事糾葛達成和解。是被告陳黃秋華與被告陳献祥、陳鴻吉及陳佳緯間之信託確屬真正,被告等應無共同為虛偽不實信託登記以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情事,所辯洵屬可採。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確無信託真意而為假信託,卻徒以被告等係於辦理信託登記後,方變更上開信託目的為由,推論渠等先前之信託登記應非出於為被告陳黃秋華分別與陳文和及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確定判決結果而為信託,並據此認定渠等間之信託行為必屬虛偽不實云云,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是檢察官據以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附表:

┌──┬─────────────────┬─────┐│編號│被告陳黃秋華所有之不動產地號及建號│信託登記之││ │ │受託人 │├──┼─────────────────┼─────┤│ 1 │建物:臺北市○○區○○○路○○號、75│被告陳献祥││ │ 號、77號 │ ││ │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87-11 │ ││ │ 地號應有部分10576/100000│ ││ ├─────────────────┤ ││ │土地:臺北市○○區○○段○○○○○○號 │ ││ │ 全部 │ │├──┼─────────────────┼─────┤│ 2 │建物:臺北市○○區○○○路○○號2樓 │被告陳鴻吉││ │ 、73號2樓、75號2樓、77號2樓 │ ││ │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87-11 │ ││ │ 地號應有部分13297/100000│ │├──┼─────────────────┼─────┤│ 3 │建物:臺北市○○區○○○路○○號3樓 │被告陳佳緯││ │ 、73號3樓、75號3樓、75號9樓 │ ││ │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87-11 │ ││ │ 地號應有部分15125/100000│ ││ ├─────────────────┤ ││ │建物:臺北市○○區○○街○號5樓 │ ││ │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4小段 │ ││ │ 811地號應有部分1/5(起訴│ ││ │ 書誤載為榮星段811號全部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