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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60、561號、99年度偵字第7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及毒品案件等前科,又於民國98年4 月至8 月間,因犯多次竊盜及毒品案件如下:①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日確定,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10月26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視為執行完畢;②次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復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⑤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54號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8月;⑥末於9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上開多次竊盜行為顯有犯罪習慣(已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與許文亭(許文亭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 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30日凌晨3時45分,乘警衛楊吉文短暫離開警衛室,前往附近萊爾富超商購買咖啡之際,由乙○○騎乘機車,後載許文亭,沿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46之1號之馥隄社區之地下停車場的車道進入馥隄社區內,隨後爬樓梯上樓至該社區交誼廳內徒手竊取管理委員會所有放置於辦公桌上的HP牌桌上型電腦1台及電腦螢幕1個,旋分別由乙○○、許文亭搬運主機、螢幕,循原路下樓,再將電腦主機放於機車腳踏處,許文亭則坐於後座抱著電腦螢幕,於同日凌晨3 時58分由乙○○駕駛離開馥隄社區,因而竊盜得逞,嗣經社區總幹事丁○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巡查社區,途經交誼廳時發現電腦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始悉電腦主機及螢幕遭竊。嗣於同年8月5日上午,警衛楊吉文要求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坐於機車後座之女子為友人吳冬蘭之女兒許文亭,打電話向許文亭求證,許文亭心虛坦承並於同日下午偕同乙○○與警衛楊吉文相約於臺北市○○路○段○○號前歸還,始悉上情。

三、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9 日凌晨0 時至10時54分之間某時,騎乘懸掛陳里章先前遭竊之J9E-227號車牌之贓車(光陽牌、黑色、引擎號碼SH30DB-603843、149CC重機車、原車牌000-000),至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 號前,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橘色腳踏車(自行車橫桿部位貼有美國國旗標緻)1 輛,嗣因甲○○發現遭竊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再向臺北縣政府板橋分局調閱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四、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 月12日13時27分至同月16日0 時50分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輔仁大學停車證1 張,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及贓物,仍收受之,復於同月15日晚間某時駕駛上開贓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而屬凶器之板手1 支及小油壓剪1支,於同月16日約莫凌晨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之工地內,乘無人看管之際,以預備之油壓剪,剪斷工地內挖土機上之電線及發電機處之電纜,竊取挖土機上之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6蓄電池2 個及發電機處之電焊交熔器1 個(價值總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將工地內之錐子1 支,放進己有之黑色背包內,因而竊盜上開物品得逞,嗣99年3 月16日凌晨左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楊為正執行巡邏勤務,經派出所值班同仁通報有當地住戶李文正反映DZ -0519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形跡可疑,伊抵達現場,便按警用小電腦,發現DZ-051

9 自小客車是贓車,隨即與蕭嘉慶警員進入工地尋找該駕駛人,逐一搜查後,約20分鐘許,發現乙○○躲在一台大怪手的履帶兩輪中間,臥趴在工地泥土上,因而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加重竊盜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工具及竊得物品。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罪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6號編號A,以下簡稱A卷,第27頁、第113頁,本院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共同被告許文亭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人丁○、證人楊吉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03號編號B1,以下簡稱B1卷,第5至8頁、第10至11頁、第16至22頁、第46至4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指認犯嫌紀錄、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發生竊盜案紀錄表、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附卷可稽(見B1 卷第25頁、第34頁、第3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罪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A卷第27頁、第113頁,本院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證人陳里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4號編號B2,以下簡稱B2卷,第6至11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J9E-22 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J9E-22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B2卷第12至

17 頁、第20頁、第23至26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犯行: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贓物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到工地內上廁所,後來看到警察,因為身上有攜帶毒品,很怕被警察查獲,所以就躲在挖土機下面,我要躲的時候扳手、油壓剪、錐子剛好放在附近地上,我怕發出聲響,就把這三樣東西放在包包內,這三樣東西都不是我帶過去的。我沒有剪斷電瓶,也沒有看到電瓶兩顆我連什麼是電焊交熔器都不知道,我雖然會偷腳踏車之類的,但是我不會偷工地的東西,我沒有這類的前科紀錄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收受贓物等情(

見A卷第27頁、第113頁),核與證人丙○○、證人蔣宜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16號編號B3,以下簡稱B3卷,第13頁、第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當時照片附卷足稽(見B3卷第30至33頁、第36至37頁、第45頁、第51頁),是被告收受贓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即被害人王義隆於99年3月16日警詢之證述:99年3月

16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和興路28巷底查獲之工地竊盜案,我為該工地之負責人,現場查獲之蓄電池2個、電焊交熔器1個,均為我工地內的物品,竊嫌將蓄電池從挖土機上剪斷電纜線取下,電焊交熔器之電線也遭剪斷,均被從原機具上取出搬離。現場遺留下來的工作手套,不是我工地所有,工地內工人離開時均會整理,不會留下垃圾與常用工具等語(見B3 卷第17頁),核與證人戊○○於99年3月16日警詢時證述:我是和興路28巷底建築工地工地主任,竊嫌竊取的蓄電池2個(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6蓄電池)、電焊交熔器1個(蓄電池2個價值約21,000元,電焊交熔器1個約3,000元,總計價值約25,000元)均為我工地內之物,蓄電池都是從挖土機上拆下來的(一台挖土機內有2個蓄電池),電焊交熔器是從發電機處拆下來的,且竊嫌黑色背包內發現的錐子1枝也是屬於我們工地的,而竊嫌所使用之DZ -0519後行李箱內之蓄電池不是工地內之物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B3卷第18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當時照片附卷可憑(見B3卷第24至29頁、第38至45頁、第47至48頁),是99年3月16日約莫0時許無人看管之時間內,和興路28巷底之工地,遭竊嫌侵入,竊取錐子1支、挖土機上之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6蓄電池2個及發電機處之電焊交熔器1個之竊盜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李文正於99年

3月16日警詢時證述:本件於99年3月15日23時45分左右,有名嫌犯駕駛一輛DZ -0519自小客車,停在我住處的停車場出入口,然後下車到隔壁工地內徘徊,之後,因為我的自家車要進入車庫,便按喇叭,該名嫌犯就從工地內跑出來把車子移到和興路28巷10號1樓前,移好後,該名嫌犯又再度進入工地內翻弄工地旁的遮雨棚及挖土機旁的工具,這些行為我都從住家窗戶看的一清二楚,不久,有二名員警巡邏經過並下車查看該車輛,我就下來告知員警該名駕駛人跑到工地內疑似在行竊工地內的財物並持續有20分鐘之久,員警就進入工地,我就回住家的窗戶查看協助,大約過10多分鐘後我就聽到工地內有人喊「不要動」、「趴下」,我又再下樓,就看到警方已逮捕我所說的駕駛人等語綦詳,且上開駕駛人經其指認即為被告乙○○無訛(見B3卷第15至16頁),復互核與證人楊為正於原審99年7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3月16日我是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服務的員警,於99年3月16日凌晨左右,我擔任巡邏勤務,派出所值班同仁通報,有當地住戶李文正反映DZ -0519自小客車這台車很可疑,李文正表示該名駕駛人於99年3月15日23時

45 分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5-10分許止,其將車停在自家的停車場出入口前面,尚且該駕駛人將車停下來後,其就在附近張望很久,之後,因李太太返家要進入停車場,便按喇叭,駕駛人就從工地內跑出來並把車子開到旁邊的空地,人就又下車進入工地,這段期間內,李文正有看到該駕駛人翻弄工地內的遮雨棚及怪手旁邊的工具,我接獲上開通報約5分鐘內抵達現場,便按警用小電腦,發現DZ -0519自小客車是贓車,接下來我和蕭嘉慶警員就進入車子停的旁邊工地尋找該駕駛人,逐一搜查後,約20分鐘後,發現乙○○躲在一台大怪手的履帶兩輪中間,他臥趴在工地泥土上,經我們喝令他出來,他就出來,然後就把他帶出工地外,經上開當地民眾指認乙○○就是該車駕駛人等語之證述情節亦相符(見A卷第113頁反面至116頁)。是本件於99年3月15日23時45分許,被告即出沒於案發工地現場張望許久,且兩度進入工地現場,並在工地內徘徊,甚至翻弄工地遮雨棚及挖土機旁之工具,業經證人李文正證述明確在卷,酌以證人李文正與被告素不相識,僅恰巧居住於案發現場附近,見被告形跡可疑,特加以留意被告行蹤,於確認被告有行竊之跡象時,始報警處理,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動機,是證人李文正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再者,本件於99年3月15日23時45分許,被告即出沒於案發工地現場張望許久,且係深夜時分,被告徘徊於無人之工地流漣不離去,已屬可疑在先,況且本件若如被告所言,其是要上廁所,倘真如此,被告上廁所何須滯留現場許久?又何以要翻動遮雨棚及挖土機等工具,其理何在?再者,本件被告倘因攜有毒品怕為警查獲始藏匿者,惟工地甚大,被告要將體積甚小之毒品隱匿,殊非難事,其迨危機解除後再返回拿取,甚為容易,實無如此大費周章,翻動遮雨棚及挖土機等工具之理;況且本件現場已有被人破壞之痕跡,是被告作賊心虛,不得不隱匿自己的行蹤,應堪認定。

⒋復證人楊為正於原審99年7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將乙

○○帶出工地外後,經過他同意搜索後,並交付一把DZ-05

19 自小客車的鑰匙,然後我們就把乙○○先帶回復興派出所,然後蕭嘉慶警員和另外一同事再返回工地查證,而我就留在復興派出所對乙○○做筆錄,然後蕭嘉慶警員和另外一同事回報,他們在工地有發現多項工地器具電纜有遭銳器剪斷痕跡,已跟主體分開,且在怪手的履帶下面也就是乙○○趴的地方,發現乙○○的包包內有中型油壓剪1支、扳手1支、錐子1支,還有美工刀1支;此外共查獲3顆電池,其中2顆已和怪手分離,並且已經在怪手附近的地上,這2顆電池是屬於怪手車上的電池在使用的,已經被拔開剪斷了,放置在地上,沒有被拿走,電線是已經被新剪斷的痕跡,而這2顆電池,是工地的人所有的,因為怪手需要這2顆電池,壹台怪手需要2顆蓄電池。另外一顆原本就放在DZ -0519自小客車車上,是我們執行搜索的時候發現的,這一顆乙○○說不是工地的,我們也不知道是誰的。還有1個電焊交熔器是工地所有,而上開電焊交熔器的電線也有被剪斷的新痕,缺口是新的,這個電焊交熔器也是屬於工地的等語(見A卷第114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99年7月16日審訊時具結證述:99年3月16日我在臺北市○○路○○巷工地擔任工地主任。99年3月15日當天怪手有在發動工作,下午5點半下班回家,工地已經沒有人了,我離開前,工地有一台怪手,裡面裝有兩顆電池還可以使用,還有一台發電機也留在工地,也還可以使用,電焊交熔器放在工地的左手邊,當時和發電機以電纜線相連接。案發後,我有請工人確認,工人確定下班的時候蓄電池是在怪手車內,並且是好的沒有受損,更沒有跟怪手分離。我99年3月16日做完筆錄回工地後,查看蓄電池的狀態,蓄電池上的電線被剪斷,且痕跡是新的。工具我也有請工作所屬的工人確認,只有錐子是工地所有,破壞剪、扳手都不是工地所有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A卷第116頁至117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B3卷第38至40頁、第42至45頁、第47至50頁),如上所述,工地的工人離開工地時,怪手中的蓄電池仍完好如初,電焊交熔器亦仍以電纜與發電機相連接,電纜沒有被剪斷之跡象之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為警查獲後,不但蓄電池上之電線已被剪斷,電焊交熔器上之電纜亦被剪斷,並均被搬離原先位置,此亦有證人戊○○證述綦詳(見A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另參酌證人楊為正於原審99年7月16日審訊時具結證述:乙○○被我們帶離回派出所前,並沒有告訴我們他有把東西遺留在怪手下面,是我們在搜查的時候發現的,因為裡面有他的資料,他才承認包包是他的等語(見A卷第115頁),是被告所有之包包內,除錐子外,其餘破壞剪、扳手均非工地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已如上述,因此,被告辯稱因為怕放在地上的破壞剪、扳手發出聲響,才將這些東西收於包包內云云,顯非可信。再觀卷內檢附照片所示之現場電線、電纜線等遭剪斷之接頭處係新痕狀態,職是,扣案之破壞剪及扳手應係被告自行攜帶至現場供竊盜犯行所用,洵屬明確。

⒌至於被告於原審聲請調查蓄電池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以證

明自己未偷竊之部分,惟依卷附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見B3卷第41至42頁),及證人楊為正於原審99年7月16日審理具結之證述:手套乙○○不承認是他的手套,他辯稱這可能是工地工人留下來的(見A卷第114頁);證人王義隆於99年3月

16 日警詢時之證述:現場遺留下來的工作手套不是工地所有,工地內工人離開時均會整理,不會留下垃圾與常用工具(見B3卷第17頁反面),是被告戴手套犯案之可能性極高,根本無從自蓄電池上取獲被告指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事實欄四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剪、扳手各1支,均為全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且油壓剪之末端係尖銳狀,此為一般人之共通常識,上開行竊工具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一收受贓物之行為,同時收受贓車1輛及輔仁大學停車證1張,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贓物罪及加重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乙○○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1年度

上訴字第38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日確定,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92年執字第343號執行,於92年8月8日入監,自92年7月17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2月20日,羈押折抵450日,累進縮刑78日,於9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0月26日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乙○○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並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屢犯竊盜犯行,甚或攜帶凶器實行竊盜犯行,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安寧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對於加重竊盜犯行,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再參以其所竊得之行竊動機、行竊手段、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其係另案關鍵證物,爰不併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非成光科技股份公司66電池牌之蓄電池1顆、扁細鐵絲線2支、電纜撥皮機1台,無積極之證據可證明係為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且非被告所有,亦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乙○○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另犯多起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其行竊方式,不外乎竊取未上鎖之腳踏車、剪斷安全鎖竊取腳踏車及趁人不備之際竊取他人財物,則被告乙○○應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顯見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乙○○正值壯年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屢次為竊盜犯罪,倘僅宣告其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有培育其一技之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察官以被告僅判處自由刑罰,已不足以收懲教之效,而請求併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認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徹底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

六、被告上訴意旨以竊盜電腦部分,在警方還沒查緝到我時,我就已經主動歸還;工地案件部分,我還沒有離開現就遭警方逮捕,應屬未遂;且被告本有正當工作,嗣因身體受傷才無法工作,請求免除保安處分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三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85年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將電腦帶離現場,移入自己權利支配之下,則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自不因嗣後是否返還於被害人而有異。再被告將屬於怪手車上的二顆電池拔開剪斷了,另發電機上之電焊交熔器電線也遭被告剪斷,並將工地所有之錐子1枝放置於被告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則被告當時既欲將上開各項物品攜離現場,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嗣為警查獲,亦無解其竊盜既遂之罪責。

㈡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96年台上字第3586號、95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薪資,卻一再竊盜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犯他人權益,具潛在之反社會危險性格,為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足認有矯治其等惡習、培育其等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被告因個人因素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屢犯竊盜犯行,甚或攜帶凶器實行竊盜犯行,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安寧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對於加重竊盜犯行,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再參以其所竊得之行竊動機、行竊手段、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既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 │ │ │ │├──┼──────┼─────────┼──────────┤│1 │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肆月。 ││ │ │竊盜罪 │ ││ │ │ │ │├──┼──────┼─────────┼──────────┤│2 │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肆月。 ││ │ │竊盜罪 │ ││ │ │ │ │├──┼──────┼─────────┼──────────┤│3 │犯罪事實四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 │ │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刑叁月;加重竊盜罪,││ │ │321條第1項第3款之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加重竊盜罪 │ ││ │ │ │ │└──┴──────┴─────────┴──────────┘

附表二┌─┬────────┬──┬────┬──────┬──────┐│編│應沒收之物 │數量│所有人 │沒收依據法條│備註 ││號│ │ │ │ │ ││ │ │ │ │ │ │├─┼────────┼──┼────┼──────┼──────┤│1 │扳手 │1支 │乙○○ │刑法第38條第│供犯罪事實四││ │ │ │ │1項第2款、第│之犯行所用 ││ │ │ │ │3項 │ │├─┼────────┼──┼────┼──────┼──────┤│2 │小油壓剪 │1支 │乙○○ │刑法第38條第│供犯罪事實四││ │ │ │ │1項第2款、第│之犯行所用 ││ │ │ │ │3項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