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9年3 月30日(九九)汐管歷字第565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其初入診間護理皮膚傷口部位,只記載「左手掌」(非左手背)亦無右手臂,與診斷書所載「左手背擦傷,頭痛及右手臂疼痛」,顯然不同,故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真實,尚滋疑義。㈡告訴人體型較被告壯碩、有力,被告豈能抓住告訴人;又告訴人既稱被告係用右手抓其右手臂,其隨即以左手撥開,如此豈會造成告訴人右手臂紅腫?再被告以左手抓告訴人左手背,則被告是左手掌心貼其手背或其手掌心,斷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手背擦傷」。㈢證人曾秀雯為告訴人之姊,其證詞顯有偏頗,且其證述與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相異,倘告訴人與曾秀雯所言為真,依告訴人在原審證述,被告係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被告左手抓住其左手背,被告與告訴人是面對面,被告以雙手交叉的方式抓著告訴人雙手,與常情有違,而且根本無法使力,豈能抓住告訴人雙手,可知,證人曾秀雯之證詞,洵無可採。㈣登人林雲飛對於案發當時,究竟誰與誰相互拉扯,都不記得,且對於究係「相機」或「手機」掉落,其在偵、審所述亦有不同,再案發當時證人林雲飛、曾秀雯、乙○○相鄰而站,無一步之距離,而被告與母羅菊美與渠等面對面,若被告有拍落相機,證人林雲飛即可見到掉落地上為何物,豈會只是聽說?因之證人林雲飛之證詞殊無可採。基上所陳,案發當天,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有身體上接觸,告訴人雖提出驗傷單,但驗傷單與病歷表相左,且告訴人亦可自行製造傷勢後再前往驗傷,藉以誣陷被告,告訴人之目的,在於將本案判決書提供給告訴人之兄曾國群,做為其聲請改定監護子女之事證,益徵被告在本案係冤枉,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手背擦傷之事實,除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39頁),復有前開醫院告訴人98年

9 月27日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3頁),而告訴人於就診時,經醫師陳孟佳診斷後,確有告訴人主訴頭疼、右手臂疼及左手背擦傷之情,有上開病歷表可稽。雖上開病歷表在「初入診間護理」傷口部位係記載「左手掌」,固屬無訛,然告訴人經醫師實際診療後,確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不能以病歷表上記載之疏誤,即認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不符,而認診斷證明書有造假之嫌。㈡告訴人於本案提出告訴時,其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 過程中因被告及其家人情緒激動,故手持相機打掉,並抓著我的手臂進行拉扯,過程中敲擊我的頭部,導致頭痛,無力反擊,並將我的右手臂抓,致紅腫疼痛,以及左手背抓傷」等語(見偵卷第2 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 甲○○與羅菊美就出來開門。我姊姊曾秀雯要求要看曾承恩,羅菊美就口氣很不好的回話,我就開始拿相機起來錄,他們在爭執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我錄到一半,甲○○要我們不要錄影了,員警說我有權利可以錄,後來甲○○直接衝過來,將我的相機拍掉,就打到我右邊的太陽穴,兩隻手抓住我的兩隻手,因為他抓的太緊,所以我揮不開,後來是曾秀雯和員警看到,才知道甲○○對我動手,警員和我姊姊就將甲○○推開,員警還有警告不可以這樣子做。我右臂被抓紅,左手背被抓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曾秀雯、林雲飛一到被告住處,出電梯後,我們就按被告家門鈴,被告家中一直沒有回應,等到約10分鐘後,羅菊美才從裡面開裡面的門出來,羅菊美一開門出來就對我們罵,內容我忘記了,林雲飛有跟羅菊美表明我們的來意,後來甲○○也有跟著出來,但是他們二人情緒很激動,林雲飛就一直跟羅菊美對話,安撫他的情緒,甲○○跟我在另一邊跟我起爭執,我們當時都站在門口,我看到他們情緒很激動,我才拿出相機錄影,但是甲○○就來把我的相機打掉,他是用一隻手揮掉我的相機,揮掉之後,我要把相機撿起來,甲○○就抓住我的一隻手,阻止我撿相機,我把他撥開,他就抓住我左手,我們就在爭執,我就要把甲○○甩開,但他仍然抓住我,他並且打到我的頭」、「(你除了雙手受傷還有何處受傷?)還有頭暈,因為我的頭有被打到,因為在拉扯的過程中,他的手有打到我的頭。」、「當天穿短袖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依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之證詞,其證述關於被告有揮掉其相機、用手打到其頭部、拉扯時造成其右手臂紅腫及左手背擦傷等情,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曾秀雯、林雲飛證述當時渠等確有拉扯等情相符,所為證言自足採信,因之被告辯稱當時其係雙手交叉抓住乙○○,因無法使力,不可能造成乙○○傷害云云,亦無可參。再證人乙○○雖證述其頭部有遭被告以手打到,而有頭痛,右手臂亦因遭被告抓到而有紅腫,惟此部分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傷害,而本案偵查檢察官亦同此見解,並未將告訴人所指訴之「頭痛及右手臂紅腫」,列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結果,因之告訴人所稱其另受有「頭痛及右手臂紅腫」傷害,尚不足採。㈢證人曾秀雯雖為告訴人之姊,然其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並依其在場所聞見之事實供前具結而為證述,已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以證人曾秀雯與乙○○間具親屬關係,空言其證言有偏頗云云,並無可採。再證人曾秀雯證述:我跟羅菊美交涉過程中,看到甲○○在打我妹妹乙○○,所以我趕快衝向他們,把他們分開,不然不知道我妹妹會被打成什麼樣子;甲○○是以雙手抓住乙○○雙手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經核與證人乙○○證述其當時係與被告在一旁起衝突,「後來是曾秀雯和員警看到,才知道甲○○對我動手,警員和我姊姊就將甲○○推開」等語相符,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乙○○係與曾秀雯、林雲飛併排而立,如其與乙○○有肢體衝突,林雲飛不可能不知,如有相機掉落,林雲飛更不可能不知等語,而質疑證人曾秀雯、林雲飛證詞真實性云云,亦無可參。㈣再證人即警員林雲飛已就其當日如何受理本案及到場處理之情形,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54頁至第61頁),並均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爭吵及肢體之拉扯行為無訛,雖證人林雲飛關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乙○○究係攜帶「手機」或「相機」?其係看到手機掉在地上或聽到有人說相機掉在地上?先後或有證述不一之情,然證人林雲飛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我無法確定是手機還是相機,但是我確定有聽到有人說手機或相機掉在地上,是告訴人或她姐姐曾秀雯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則此不一致之情並非因證人林雲飛虛偽陳述之結果,而係因當時觀察之角度及時間久暫所致,尚不得因此即認證人林雲飛證述內容不一,即認所為證言均無可採信。㈤綜上,依證人乙○○、曾秀雯、林雲飛之證詞,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與乙○○發生肢體拉扯之衝突,且被告於本案提起上訴時亦自承:「雙方因言語衝突,加上那時有點混亂,所以在阻擋及拉扯間雙方手肘互有碰撞」等語,亦坦承雙方有拉扯手肘互有碰撞,有聲明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乙○○自始均無肢體接觸云云,顯非事實,而無可採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院審酌本案起因於告訴人與其姐曾秀雯同至被告住處欲探視其姪子時,因告訴人持相機對著被告攝影,引起被告不悅,雖經制止,惟告訴人不予置理,雙方因此乃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本案係屬偶發之傷害行為,且告訴人所受左手背擦傷,傷情輕微並不嚴重等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6樓之1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為曾國群之前妻,乙○○為曾國群之胞妹,甲○○與乙○○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民國98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許,乙○○原受曾國群所託,接回曾國群與甲○○所生之小孩,以行使探視權。嗣於前往接回小孩途中,乙○○及曾秀雯(乙○○之姐)接獲曾國群來電告稱因小孩發燒,恐無法如期帶回。乙○○及曾秀雯對此說詞心生懷疑,為查證上情,乃會同當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林雲飛前往甲○○位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之1的住所探望小孩。待乙○○及曾秀雯隨同警員林雲飛到達甲○○住所,甲○○及其母羅菊美開門後,雙方即因口角互起爭執,乙○○乃手持數位相機攝錄存證,甲○○見狀,擔心小孩受擾,乃出言制止,惟乙○○仍執意攝錄,甲○○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拍落乙○○手持之數位相機,或見甲○○欲拾撿掉落於地之數位相機,即與乙○○發生肢體上激烈拉扯,藉此阻止乙○○拾撿,致乙○○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證人乙○○、曾秀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具有證據能力。

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99年3 月30日(九九)汐管歷字五六五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情形,得為證據。

㈡卷附告訴人乙○○之受傷照片4 幀,屬非供述證據,而經審

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98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許,伊於告訴人乙○○與其姐曾秀雯會同員警林雲飛,至其住處場探視伊與曾國群所生之小孩時,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拿數位相機錄影時,伊因擔心嚇到小孩,所以有用手擋住攝影鏡頭阻止告訴人進行攝錄,但絕無拍落相機,相機也沒有掉在地上,伊也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或有何肢體上碰觸云云,經查:

㈠98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乙○○與其姐曾秀雯原受

曾國群所託,欲接回曾國群與被告所生之子,嗣因曾國群來電告知小孩發燒,無法讓告訴人接回,告訴人乃與曾秀雯會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林雲飛,共同前往被告位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之1的住所探望小孩,

3 人抵達被告前開住處後,被告與其母羅菊美,因與告訴人乙○○及其姐曾秀雯言語不合,而互起爭執,告訴人乙○○即持數位相機攝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乙○○、曾秀雯、林雲飛及羅菊美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

告將其相機拍落後,有用手打到其太陽穴,兩隻手抓住其兩隻手等語(99年度偵字第428 號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伊與曾秀雯、林雲飛到被告住處,被告之母羅菊美開門後,被告也有跟著出來,但他們二人的情緒很激動,被告則與伊有起爭執,伊看到對方情緒很激動,就拿出相機錄影,被告就用手把伊的相機打掉,伊要把相機撿起來,被告就抓住伊的一隻手,要阻止伊拾撿相機,伊即將被告的手撥開後,但被告又抓住伊的左手,伊就要甩開被告,雙方就互相爭執,被告還有打到伊的頭等語(本院99年7 月20日審理筆錄第5 頁);證人曾秀雯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跟羅菊美交涉過程中,看到被告以雙手抓住乙○○的兩手拉扯,伊就趕快衝過去將他們二人分開,可能是因為乙○○拿相機錄影,而打乙○○等語(99年度偵字第428 號卷23頁);證人林雲飛於本院審理中乃結證稱:98年9 月27日伊係全程在場,乙○○與曾秀雯要去被告住處看小孩,羅菊美及被告於開門後,就發生言語上爭執,後來被告與證人乙○○就發生拉扯,伊當時有有口頭制止他們二人說『不要這樣』;當天伊有看到告訴人乙○○拿相機拍攝,也有在現場伊有聽到有人說相機掉在地上等語(本院99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7頁、第8 頁、第11頁),而證人林雲飛與告訴人乙○○或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仇隙關係,於案發時,亦僅係為了執行勤務,始陪同告訴人乙○○至被告家中探視小孩之警員,依理當無偏袒告訴人或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所為證詞當具可信性,應可採信,而互核證人林雲飛與證人曾秀雯、乙○○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證人乙○○持數位相機進行攝錄後,確曾與告訴人為肢體上拉扯,雖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其遭被告打到頭部之細節與其於審判中所證互有出入,惟其所證與被告互有拉扯乙節,則與證人曾秀雯、林雲飛所證內容相符,而堪以採信,是被告所辯:其未與證人乙○○有肢體上任何碰觸云云,洵非足採。

㈡又證人乙○○於手持持數位相機拍攝之際,被告乃用手拍落

告訴人所持之數位相機乙節,除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外,並據證人林雲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有看到告訴人乙○○拿相機拍攝,也有在現場聽到有人說相機掉在地上等語(本院99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8頁),而證人乙○○所提事發時之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攝影時間為4 秒,畫面內出現被告及其母羅菊美,並聽見被告與陪同告訴人乙○○前往之人有口角爭執,被告伸手阻擋鏡頭之拍攝,隨之終止攝影,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本院99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在卷足參,互核上情觀之,證人乙○○持數位相機,實際錄影之時間僅有4秒,而證人乙○○之所以持相機進行錄影,其目的乃係紀錄當時雙方之對話及互動情形,倘被告僅有以手擋住鏡頭,與相機未有何碰觸,則衡以常情,告訴人應當會移動身體,而繼續進行攝影,而非僅攝錄4 秒,且警員林雲飛亦證稱:其於當場有聽見有人說相機掉在地上等語,堪認證人乙○○所證其所持之相機係遭被告拍落乙節,應屬可信。另證人羅菊美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回房抱小孩前,因乙○○一直在拍照,伊跟被告覺得不舒服,所以被告有擋住鏡頭叫乙○○不要拍,而當時乙○○、曾秀雯都沒有說相機掉在地上,伊抱小孩走出來後,也沒有聽到乙○○與被告有拉扯之事云云(本院99年7 月20日審理筆錄第15頁),惟證人羅菊美前開所證,顯與證人乙○○、曾秀雯、林雲飛所證,互有出入且明顯不符,復衡及證人羅菊美乃係被告之母,基於母女情誼,所為證詞,難免迴護被告,是其所證有利被告之證述,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證人乙○○於手持數位相機攝錄遭被告拍落,並與被告因

之發生拉扯後,即受有左手背之擦傷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詳參、㈡所示)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8年9月27日出具之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9年3 月30日(九九)汐管歷字第五六五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同上偵卷第38頁、第39頁第、72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而警員林雲飛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伊與乙○○、曾秀雯離開到1 樓時,乙○○有說他要驗傷,伊則回稱: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如果要提告訴,可以檢具驗傷單到警局提出等語(本院99年7 月20日審理筆錄第11頁),是證人乙○○於離開被告住處後,立即發現受有傷害,並表示要驗傷,顯見乙○○所受之傷,並非事後捏造,確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乃係從事美容業,對於指甲之長度公司規定有所限制,是告訴人左手背之擦傷應非被告所造成,且告訴人在準備程序中曾稱:伊有揮開被告的手之行為,則告訴人左手背擦傷亦可能由告訴人自己所造成云云,然查:被告於告訴人會同證人曾秀雯、林雲飛於98年9 月27日至其住所探視小孩時,確曾拍落告訴人所持數位相機並發生拉扯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抓住伊一隻手,要阻止伊拾撿相機,伊即將被告的手撥開,但被告又抓住伊的左手,伊就要甩開被告,雙方就互相爭執等語(本院99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5頁),是證人乙○○揮開被告之手的行為,僅係為了使己被抓住的手掙脫,始撥開被告之手,而斯時彼二人尚未互有激烈拉扯,證人乙○○當不致於混亂中誤傷己手,且根據經驗法則,無論被告是否留有長指甲,其於拍落告訴人手持之數位相機,並為阻止告訴人拾撿掉落於地之數位相機而發生拉扯時,其目的既係藉此阻止告訴人攝錄,其所施力道,堪認非輕,足以致人受傷,且再佐以卷附告訴人乙○○傷勢照片(同上偵卷第38頁上方)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雖受有左手手背之擦傷,惟其擦傷之範圍非廣,亦非指甲所為之抓痕,倘被告於以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時,係留有長指甲,則告訴人手部傷害範圍當非僅止於此,由此可知,告訴人所受左手背擦傷之傷害與被告是否留有指甲顯然無涉,故而,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為前開辯解,無足採信,所犯傷害犯行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件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乙○○進行攝錄,乃以手拍落告訴人手持之數位相機,並進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拉扯,其明知上開不法腕力之施加,會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應認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曾國群曾為夫妻關係,告訴人乙○○為曾國群之妹,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乃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其所為殊不可取;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考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起因係因告訴人持數位相機逕行攝錄,且互有口角,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此舉,始為上開傷害犯行,暨衡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