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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5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6年4月1日起,向乙○○承租坐落於臺北縣○○鎮○○路○○號之1 之廠房,用以經營「鄉根陶藝坊」,迄93年4 月10日,乙○○與甲○○之妻蔡秀枝簽訂互易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乙○○將其上開出租之廠房連同設備及土地約100坪以總價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出售於蔡秀枝;蔡秀枝則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50衖1之1號(起訴書誤載501號2 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建號1162)〔下稱「八德房地」〕以總價160 萬元出售於乙○○,並於93年5 月25日(起訴書誤載19日)將上開「八德房地」移轉登記乙○○所有。詎甲○○明知不知情之乙○○、林耀東2 人,就上開「八德房地」並無實際買賣原因存在,因乙○○信用不良,為便利乙○○取得銀行貸款資金,而找林耀東擔任人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3年6 月28日(起訴書誤載93年7月6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擅以出賣人(義務人)乙○○與買受人(權利人)林耀東之共同委託代理人身分,為乙○○及林耀東申請代辦上述「八德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因而將該等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而於93年7月7日將上開「八德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耀東,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公示制度之公信性。嗣乙○○所有之上開廠房因土地共有人之一即乙○○之妹許素珠提出異議,而未順利完成廠房之所有權移轉事項,雙方於93年7 月初,協議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乙○○則委託甲○○將上開「八德房地」返還登記予蔡秀枝所有,以履行上開解約之條件;詎甲○○明知不知情之林耀東、蔡秀枝2 人,就上開「八德房地」並無實際買賣原因存在,復承前犯意,於94年4 月25日(起訴書誤載94年5 月23日)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擅以出賣人(義務人)林耀東與買受人(權利人)蔡秀枝之共同委託代理人身分,為林耀東及蔡秀枝申請代辦上述「八德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因而將該等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而於94年5 月24日將上開「八德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秀枝,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公示制度之公信性。嗣因甲○○遲未將上開廠房返還予乙○○,且拒付租金,乙○○察覺有異而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謄本後,始悉上情(蔡秀枝、林耀東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前揭時、地,以出賣人(義務人)乙○○與買受人(權利人)林耀東之共同委託代理人身分,為乙○○及林耀東申請代辦上述「八德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又以出賣人(義務人)林耀東與買受人(權利人)蔡秀枝之共同委託代理人身分,為林耀東及蔡秀枝申請代辦上述「八德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知道乙○○與林耀東間沒有買賣關係,但因為乙○○想要辦理銀行貸款,而他信用不好,沒有辦法辦理銀行貸款,所以伊才找林耀東當登記名義人,由伊代為辦理不動產過戶及銀行貸款,他們都知情也同意,後來系爭土地及建物要回復登記給蔡秀枝,伊也是以買賣為原因,為林耀東及蔡秀枝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務上一般登記也是如此方式,伊並沒有造成他人損害,應該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甲○○明知乙○○與林耀東間並無買賣關係,卻以買賣關係為由,並以出賣人(義務人)乙○○與買受人(權利人)林耀東之共同委託代理人身分,為乙○○及林耀東向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上述「八德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明知林耀東與蔡秀枝間亦無買賣關係,卻仍以買賣關係為由,而以出賣人(義務人)林耀東與買受人(權利人)蔡秀枝之共同委託代理人身分,為林耀東及蔡秀枝申請代辦上述「八德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八德地政事務所因而先於93年7月7日將上開「八德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耀東,嗣則於94年5 月24日將上開「八德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秀枝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據證人乙○○、蔡秀枝、林耀東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他卷第27至30、75至79頁、原審卷第41至45頁),證人林耀東並明確證稱:伊是幫甲○○工作,身分證和印章都放甲○○那邊,並未參與把房地過戶到伊名下這件事云云,此外並有甲○○向乙○○承租上開鶯歌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與蔡秀枝簽訂之上開「八德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各1 份、乙○○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不動產鑑價申請書暨個人貸款申請書、乙○○出具之承諾書(載明乙○○同意甲○○先以買賣方式過戶給第三人林耀東,以辦理貸款新台幣100 萬元整等語)各乙份、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函暨所附上開「八德房地」(包括被告甲○○以出賣人乙○○與買受人林耀東之共同委託代理人身分,為乙○○及林耀東申請代辦上述「八德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以出賣人林耀東與買受人蔡秀枝之共同委託代理人身分,為林耀東及蔡秀枝申請代辦上述「八德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9 至20頁、第85至89頁、第144至214頁)。堪認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先後為乙○○、林耀東及蔡秀枝辦理上開「八德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虛偽不實之事項。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73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本件被告甲○○明知乙○○與林耀東間、暨林耀東與蔡秀枝間,皆不具買賣之真意,竟為渠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其等申報內容,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依前開之說明,已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又土地建物之不動產「登記」(包括所有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性,乃揭示其所有權人為何、是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之交易資訊,倘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例如銀行決定是否辦理抵押貸款或核發信用卡等業務),亦使得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故以不實之原因辦理與事實不符之虛偽登記結果,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亦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以虛偽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不實登記,已經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公示制度之公信性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比較適用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6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4 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各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等行為,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3.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亦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非鉅,惟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回復登記,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方式為之,行為仍屬可訾而應予以相應程度之非難,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 日;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核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形成心證之理由,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