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林詮勝律師王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
1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香港中國農聯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聯公司)之負責人,欲以中國農聯公司名義,向中國大陸申請營運規劃「天津國際農業加工出口區」(下稱天津加工出口區),經謝季聖(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介紹,認識寶琦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英文名為P&C ,業於民國94年間廢止登記,下稱寶琦公司)負責人劉華蓉,甲○○與謝季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無資力,於89年7 月間,在台北市○○區○○路○○○ 號6 樓,向劉華蓉詐稱中國農聯公司為跨國集團,資產雄厚,有美金2,000 萬元之資產云云,並出示「Knightsbridge Bank」2,000 萬元之美金定期存款單,表示有意委託寶琦公司進行上開出口區之規劃設計案。雙方嗣於89年9 月28日簽訂中國農聯及天津國際農業加工出口區整體國際營運規劃案合約(下稱上開規劃案合約),約定總報酬為新台幣(下同)6,000 萬元,寶琦公司乃依上開規劃案合約進行規劃,後因甲○○無法於89年10月5 日依上開合約給付簽約金350 萬元,雙方遂於89年10月20日簽訂「中國農聯整體營運規劃執行合約金額付款進度修正」(下稱付款進度修正協議書),約定甲○○應於89年10月27日支付第一次款2 千萬元,惟屆期甲○○仍不付款,並誆稱中國農聯公司欲在香港地區設立總部大樓(下稱香港總部大樓),欲委託寶琦公司負責設計,雙方再於89年11月10日簽立香港總部大樓室內設計合約書,約定設計費982 萬2,400 元,劉華蓉遂未起疑。至89年12月12日,已近付款進度修正協議書所定交付第二次款之日期即89年12月15日,甲○○仍無法給付第一次款2 千萬元,然為取得寶琦公司已完成之規劃資料,故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與劉華蓉簽立合約解除協議書,約定甲○○應於89年12月25日前給付第一次款,無法給付即解約,解約金為875 萬元,並於中國農聯公司交付875 萬元之支票時,由寶琦公司將已完成規劃之資料交予中國農聯公司。甲○○並無足夠資力付款,惟仍簽發面額874 萬8,600 元之本票1 紙,及面額港幣208 萬3,000 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發票日90年1 月18日之支票1 紙予劉華蓉以取信之,劉華蓉不疑有他,於89年12月16日將已完成之規劃資料交與甲○○簽收。嗣劉華蓉持前開支票至香港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寶琦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謝季聖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劉華蓉、鍾見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是香港中國農聯公司負責人,欲以該公司名義,向中國大陸申請「天津加工出口區」之營運規劃,在89年時經由謝季聖介紹,有委託寶琦公司規劃天津加工出口區,另有委託寶琦公司設計中國農聯公司之香港總部大樓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叫寶琦公司先做一個大綱,但寶琦公司所做的大綱不行,所以沒有委託寶琦公司云云。經查:
(一)謝季聖介紹甲○○與鍾見仁認識,鍾見仁再介紹甲○○、謝季聖與寶琦公司負責人劉華蓉認識,被告自稱係中國農聯公司之董事長,表示中國農聯公司欲投資天津加工出口區,希望委由寶琦公司規劃,雙方洽談多次等情,業據證人鍾見仁、劉華蓉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嗣於89年9 月28日與劉華蓉在台北市○○區○○路○○○ 號6 樓寶琦公司,簽訂上開規劃案合約,合約之金額為6 千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劉華蓉證述歷歷,並有該合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183 號卷第24-27 頁)。是被告自稱係中國農聯公司董事長,與寶琦公司負責人劉華蓉簽約,委託寶琦公司負責設計、規劃天津加工出口區案,上開規劃案合約之金額為6 千萬元等情,可資認定。
(二)甲○○、謝季聖與劉華蓉談的內容是有關天津農業加工的案子,該案是大案子,甲○○他們在談這個案子的時候,有說資力雄厚等語乙節,業據證人鍾見仁證述在卷(見原審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因甲○○要作一些書面的計畫書,劉華蓉的公司有能力做這些計畫,所以介紹他們認識,謝季聖拿一本甲○○的案子,跟伊談起甲○○要找人做計劃,透過介紹,甲○○與謝季聖到劉華蓉的辦公室談,談的時間很長,次數很多次,有時伊有在場,有時不在等語(見偵續字第624 號卷第4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劉華蓉證述:介紹人謝季聖帶甲○○到寶琦公司很多次,開會很多次,被告出入排場很大,簽約時謝季聖也在場等情節(見原審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相符,堪認被告與劉華蓉洽談天津加工出口區案時,確有表示中國農聯公司資力雄厚,且被告、謝季聖與劉華蓉洽談該案之時間、次數均多,該案之金額甚高,雙方均十分慎重等情無訛。
(三)被告就中國農聯公司資金由何而來,先於偵查中供稱:在86年間擔任香港的農聯公司負責人,成立時資金是2 千萬美金,但半年後錢沒有進來。伊於是向方先生借300 多萬元,另分3 、4 次帶美金1 萬元去香港,一位朋友林先生也幫伊帶4 、5 萬元美金至香港。中國農聯公司資金並未作帳,錢帶到大陸後,因為中國農聯公司在天津要做加工區,要發薪水,遂將錢由伊本人或香港朋友帶給天津人張俊豐等語(見偵續字第624 號卷第49-50 頁),再供稱:
支票開90年1 月,係要等2 千萬美金進入香港帳戶,伊才會有錢,當時資產在美國,是公司的股份,但伊不知道是何公司,伊是透過Vincent A. Petruskie投資,伊跟Petruskie 的關係是合作做送天津的計畫,伊本身沒有出資金,是Petruskie 申請政府補助出資50萬美金,但那筆錢是要用在越南等語(見偵續字第624 號卷第75頁),是被告對於中國農聯公司之資金如何取得,前後供述有重大歧異,顯難採信。再被告供稱:中國農聯公司申請天津加工出口區並未取得官方文件、許可證,該案並無官方准駁之文件等語(見偵續字第624 號卷第49-50 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中國農聯公司申請天津加工出口區並無任何官方准駁文件,亦未作帳,資金均是伊本人或朋友以攜帶現金之方式從台灣帶往香港,再帶往天津,無從提出任何匯款資料,上開情節均與經驗法則有違,顯難認中國農聯公司確實具有資力。況被告嗣於偵查中自承簽約當時資金並未到位(見偵續字第624 號卷第49-51 頁),簽發支票時銀行帳戶內沒有錢(見偵續字第624 號卷第75頁);佐以證人謝季聖於警訊時陳稱:大家都知道甲○○沒有錢等語(見偵字10183 號卷第84頁),又被告前於89年5 月31日簽發、付款行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港幣25萬元之支票,經持票人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原審調取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67號卷宗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代收外幣票據申請書、傳真函覆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461 號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當時亦無資力甚明。
(四)證人劉華蓉證稱:(問:上開營運規劃案的金額高達6 千餘萬,你如何相信中國農聯公司或甲○○有付款能力?)甲○○出示美金2 千萬元之定存單存在國外的銀行等語明確(見原審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委託寶琦公司翻譯之文件亦提及該美金2 千萬元之定存單,有該等文件在卷可佐(見偵續字第624 號卷第54-62 頁),堪認被告曾提出上開美金定存單以取信於劉華蓉。被告雖辯稱並未提出美金2 千萬元之定存單給劉華蓉看等語,惟坦承中國農聯公司確有1 紙美金2 千萬元之定存單一情,並供稱:
是「翟哥」之人交與伊,提供伊作為中國農聯公司之資金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前開美金2 千萬元之定存單為Mr. Cisse Souaibou所寄達至中國農聯公司(見原審卷第84頁),又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中有該定存單之購買合約,然買方、賣方均為中國農聯公司(見原審卷第77-80 頁),而出具上開美金定存單之Knightsbridge Bank,經原審函詢台灣銀行,該行回覆稱:經查詢銀行家年鑑及該行資料庫,並未有Knightsbridge Bank之相關資料,此有台灣銀行98年6 月4 日銀國際乙字第09800241401 號函在卷可憑,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該美金定存單上明確記載「中國農聯公司在該行存有美金2 千萬元」之字句(見原審卷第96頁),徵諸被告係中國農聯公司之負責人,豈會不知中國農聯公司究竟有無該筆定存,是其辯稱:該定存單係「翟哥」交付,伊不知定存單之真偽云云,殊難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吳德讓律師函乙份,亦僅係被告片面委託律師所寫之律師函,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明知上開美金定存單之來源可疑,仍提出給劉華蓉觀看,以取信劉華蓉等情,可資認定。
(五)寶琦公司於89年9 月28日與被告簽訂上開規劃案合約後,因被告並未依約於89年10月5 日支付第一筆簽約金350 萬元,為修正付款進度,雙方遂於89年10月20日簽訂付款進度修正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劉華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原審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檢察官誤認該協議係89年10月29日簽訂,應予更正),復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624 號卷第29頁)。又該協議書約定第一次款於89年10月27日支付,第二次款於89年12月15日支付,金額均為2 千萬元,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
624 號卷第29頁)。再證人劉華蓉證述:簽訂上開規劃案合約後1 個月,被告又委託寶琦公司設計中國農聯公司香港總部大樓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624 號卷第84頁),被告亦坦承有委託劉華蓉設計香港總部大樓(見偵續字第62
4 號卷第88頁),而該契約係於89年11月10日簽訂,有中國農聯公司與寶琦公司簽訂之香港總部大樓室內設計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624 號卷第91-94 頁),是依付款進度修正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89年10月27日支付第一次款,惟被告並未付款,再於89年11月10日與寶琦公司簽訂香港總部大樓之室內設計合約等情,已可認定。證人劉華蓉證稱:甲○○說定存單要解約在國外需要一點時間,所以才會把付款進度再往後修正,甲○○稱要把錢從國外回來需要幾天,所以伊才容忍他,他用一堆騙術讓伊相信,他有這個能力,他也願意支付等語(見原審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六)嗣因被告仍未支付第一次款,寶琦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無法運轉,故於89年12月12日與被告解約,劉華蓉將完成好的規劃資料交給被告簽收,被告有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上開本票及支票是解除合約的金額,包括中國農聯營運計劃書等情,業據證人劉華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緝字第419 號卷第31-3
2 頁;原審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合約解除協議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183 號卷第51-57 頁)。被告於89年12月12日簽發到期日為90年1 月18日,面額
874 萬8,600 元本票1 紙,及發票日為90年1 月18日,面額港幣208 萬3 千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支票1紙,亦有本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183 號卷第59頁),堪認被告與劉華蓉於89年12月12日簽訂合約解除協議書,被告並交付上開本票、支票各1 紙予劉華蓉作為解約金。又上開合約解除協議書載明:中國農聯公司最遲於89年12月25日前將第一筆簽約金2 千萬元匯入寶琦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則上開規劃案合約持續有效,若無法如期將上述款項匯入寶琦公司帳戶,則解除上開規劃案合約;就中國農聯整體國際營運規劃部分,解約金額為875 萬元;中國農聯公司同意開立875 萬元、到期日為90年1 月18日之甲○○具名之本票,及90年1 月18日到期之875 萬元支票予寶琦公司,寶琦公司於90年1 月18日解約金支票兌現後,將本票交還中國農聯公司並開立收據;雙方同意於解除協議書簽訂時,中國農聯公司交付支票及本票後,寶琦公司將所有執行已完成及部分完成之內容,以書面完整交付予中國農聯公司等字句。再被告於該協議書附件二之「各項執行內容備份交付日期」上簽署姓名及「12月16日」,亦有該紙文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183 號卷第57頁),足認被告與劉華蓉簽訂上開合約解除協議書後,確有受領劉華蓉所交付之天津加工出口區規劃資料。又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退票通知(見偵字第10183 號卷第58頁)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及中國農聯公司均無資力,惟仍與寶琦公司簽訂金額高達6 千萬元之契約,被告自稱資力雄厚並提出美金2 千萬元之定存單予劉華蓉觀看,以取信於劉華蓉,嗣後遲不付款,並於解約時簽發上開支票、本票以取得寶琦公司已製作完成之規劃資料,嗣後上開支票遭退票等情,已堪認定。
(七)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所交付之上開本票、支票均係一開始跟劉華蓉簽約時就簽給劉華蓉,不是解約金,劉華蓉所做的東西與伊要求不符,所以伊不付錢,是故意要跳票等語(見偵緝字第419 號卷第32頁),又稱:解約當時提出來的支票、本票是伊交付的(見偵續字第624 號卷第51頁),本票是在89年12月12日簽發(見偵續字第624 號卷第89頁),則被告就上開本票、支票交付之時點陳述前後不一,且與上開本票、支票上載明之時間不符,被告辯稱上開本票、支票係一開始簽合約時就簽發交予劉華蓉等語,自難採信。另被告供稱:劉華蓉在解約之前有交付一部分資料,伊帶到天津給官方看,大陸方面稱這只是計劃大綱,大陸官方是要可行性報告,伊主動轉告劉華蓉這樣不行,劉華蓉稱沒有辦法做,伊即稱要解約等語(見偵續字第
624 號卷第51頁),惟嗣又供稱:劉華蓉知道伊沒有錢,所以解約協議才會說如果錢進來,契約仍然有效等語(見偵續字第624 號卷第78頁),則如被告單方面欲行解約,即不必於解約協議中約定「中國農聯公司若匯款2 千萬元,上開規劃案合約仍然有效」之條款,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八)被告辯稱:伊不付錢的原因是劉華蓉只有打幾頁的東西,價格開太高等語(見偵緝字第419 號卷第20頁),然證人鍾見仁證稱:伊印象中寶琦公司花很多人力為被告做事情,因那段時間伊到寶琦公司,有看到員工在趕工,甲○○也花很多時間跟他們公司討論等語歷歷(見偵續字第624號卷第43頁),核與證人劉華蓉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寶琦公司確有投入人力進行該企劃案。且若寶琦公司製作之規劃案不值解約金875 萬元,被告當可於解約時表明,然被告捨此不為,卻於交付上開本票、支票並取得寶琦公司規劃案資料後跳票,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明。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叫寶琦公司先做一個大綱報告,因該報告不行,故後來沒有委託寶琦公司做規劃案等語(見原審98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先前於偵查中供稱:(簽香港總部大樓合約是)伊取得計劃大綱後,拿到大陸,之後大陸中國農聯天津籌備處的張先生通知伊香港也要設總部,伊拿了一本大樓的空間規劃回來找謝季聖,謝季聖說要介紹劉華蓉等語(見偵續字第624 號卷第87頁),則依被告所述,寶琦公司製作之大綱不符合中國農聯公司之需求,故未委託寶琦公司做規劃案,然之後仍委託寶琦公司規劃香港總部大樓之室內設計,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香港總部大樓設計找劉華蓉)因為在香港的設計師的價格很高。(台灣不只一家公司,為何要找劉華蓉設計?)因大陸方面沒有跟我聯絡,我不知道這樣不行。」等語(見偵續字第624 號卷第88頁),互為矛盾,益見被告空言辯解,無足採信。
(九)被告就為何合約解除協議書簽訂如上之內容,辯稱:解約的內容是謝季聖跟劉華蓉談,伊沒有看內容等語(見偵續字第624 號卷第51頁),另供稱:伊有叫寶琦公司設計香港大樓,謝季聖有叫伊開一張港幣2 百多萬元的票,是要付第一期的費用,另外還叫伊開一張本票(見原審9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時謝季聖叫伊將香港大樓設計圖拿給劉華蓉做,所以伊把香港拿回來的圖交給劉華蓉等語(見原審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均推稱本件與寶琦公司簽約之事係謝季聖做的,或謝季聖叫伊做的,然被告係中國農聯公司之董事長,且其自承謝季聖於中國農聯公司沒有職位,伊與謝季聖是朋友等情(見原審9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上開辯解均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十)證人謝季聖於警詢時證稱:甲○○並未出示2,000 萬美元支票表示資產雄厚,大家都知道甲○○沒有錢,劉華蓉同意先做規劃案,等做好有賺錢再大家分。(劉稱雙方訂約後,甲○○未支付第一次付款簽約金,有無其事?)大家講好做成賺錢再大家分等語(見偵字第10183 號卷第84、85頁),惟其證詞與上開規劃案合約明文之內容不合,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十一)此外復有寶琦公司製作之中國農聯營運計畫書等文件(見偵緝字第419 號卷第81頁以下)、天津國際農業加工出口區國際營運行銷計劃大綱(見偵字第10183 號卷第39頁以下)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係規定罰金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舊法並非不利。
(三)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行為人不論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限於行為人故意犯罪,始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然本案事實無論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或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無何差異。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謝季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8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詐騙手法詐取他人之物,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曾因詐欺罪,於97年2 月4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67號判刑確定,而該次詐欺犯行之行為時間,係在88年4月間至89年5 月止,業據本院調閱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查明無訛,是原審以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犯行,作為本件被告素行之量刑參考,尚無違誤,併予敘明)。另說明被告所犯之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經檢察官於91年10月間發布通緝,嗣於96年2 月7 日通緝被告到案,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通緝到案,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