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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9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任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聯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2年5月間,自臺北縣新莊市農會領取管理委員會預定發還住戶每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177萬元之公共基金,並負責發給社區住戶。甲○○於92年6月初離職時,尚有21戶仍未領取該1萬元款項,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筆尚未發予住戶之款項共計21萬元(每戶1萬元,合計21戶)侵占入己,嗣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查核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鄭國泰、沈春龍、潘美鳳之證詞,及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之管理委員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取款憑條及社區住戶所書立之切結書2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曾於前揭時地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當時負責自農會領出該筆款項並負責發還住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罪行,辯稱:伊任職總幹事一職至92年5月31日為止,當時未發還之每位社區住戶1萬元之基金,離職時伊確實有移交給下屆管理委員會,其負責業務及經手款項帳目均已在當時交接清楚,並無侵占情形,至於當時所移交之尚未給付住戶之基金總額為何及移交與何人,因時日久遠而無從回憶細節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2年間任職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職務,依管理委員會公告,於92年5月間自農會領取177萬元之公共基金,並負責發給社區住戶每戶1萬元,當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乙○○,被告於92年6月初離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已由鄭國泰接任,及當時沈春龍接任總幹事,潘美鳳擔任財務委員等情,業經證人鄭國泰、乙○○、潘美鳳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沈春龍於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人事資料、發放公共基金之公告、交易取款憑條、存摺節本及管理委員會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606號卷第3至8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侵占應發還住戶之公共基金21萬元(每戶1萬元,共21戶),並以未領取該1萬元款項之21戶住戶書立之切結書共21紙(見98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54至74頁)及證人乙○○之證詞為據。惟從本案當時發放公共基金之社區公告記載:「二、此基金發放原則及規定如左: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請帶本人印章。⒉欠繳管理費者,先行扣繳欠款,餘款退還。⒊前區分所有權人欠管理費者,先行補繳前欠管理費,餘款退還現區分所有權人。」觀之(見98年度他字第606號卷第4頁),可知當時有權領取該1萬元款項之住戶,限於92年5月間發還公共基金當時未積欠管理費且現為區分所有權人者。而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載述:伊於偵查中代理未受領基金之社區住戶提出本案侵占告訴時,表示有4戶未領到1萬元,被告共侵占4萬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06號卷第1頁),然於偵查中乙○○即改稱有19戶未領到1萬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06號卷第40頁),其後又改稱共計21戶未領到1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31頁),經原審審理時詢問證人乙○○關於本案侵占犯行之發覺經過,證人乙○○證述於97年5月間,有住戶表示未領到該1萬元,住戶表示發放當時他們因積欠管理費而無法領取該1萬元,經被告表示可以該1萬元抵銷管理費,惟其後管理費並未抵銷,故該住戶又反應未領到該1萬元,另本案出具未受領該1萬元切結書之21位住戶在92年當時亦有因管理費未繳納,而無法領取基金之情形,嗣後雖經管理委員會追討而繳清管理費,然上開出具切結書之住戶中有部分人當時並未領取該1萬元款項;又92年6月被告離職時,發放社區住戶之1萬元部分有管理費沖抵的問題,並有部分住戶要求若以基金沖抵管理費,須開立收據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可見本案雖有21戶住戶具名表示未領到該筆1萬元款項,然此實與住戶當時積欠管理費相互折抵有關,住戶其後雖經管理委員會催討而繳清積欠之管理費,而衍生是否應歸還該筆1萬元款項之爭執,惟該21位住戶中既有部分住戶於92年5月間未繳納管理費,則被告當時未給付該1萬元基金與該部分住戶,自屬有據,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指明該21位住戶中究係何人於92年5月當時繳清管理費卻未自被告受領該1萬元基金,抑或以基金沖抵管理費而受領餘額,其數額明細為何,自不能逕以住戶其後簽署未領取該筆款項之切結書而遽認被告於92年5月間即有侵占之意圖及犯行;再依上開公告所示,有權領取該筆1萬元款項之住戶為92年5月間公告發還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前開切結書21紙所載之住戶取得區分所有權之時間為何,是否有權領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本案社區公共基金之款項是否為他人侵占及侵占範圍均無從認定,當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移交發放清冊與下任總幹事沈春龍;伊當初未發還社區住戶之款項,連同定存單、存摺等相關保管物品於伊辭職時,就已移交給下屆管理委員會主委鄭國泰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06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查證人即92年6月時擔任財務委員之潘美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交接時,被告僅移交銀行存摺明細表,並未交接發還住戶公共基金之剩餘款項、住戶清冊及簽收清冊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惟證人潘美鳳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不清楚總幹事交接流程,對總幹事交接情形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證人即92年6月時接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鄭國泰亦證稱:其於92年6月間移交時擔任監交人,並於銀行存摺移交清冊上簽名,但未獲移交公共基金剩餘款項及住戶簽收清冊,對此部分交接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而證人即92年6月時負責與鄭國泰辦理交接之原主任委員乙○○亦證稱:其與鄭國泰當時知悉被告負責發還住戶公共基金之事,鄭國泰亦知悉請領該基金之手續、方法及請領之清冊,且於之後再接任時,並未聽到鄭國泰說被告有侵占該21萬元之情事。又因其未獲鄭國泰通知,故不清楚被告交接本案業務情形,其亦不知道被告應與何人辦理交接,當時其亦不清楚交接的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及同頁背面);另證人即自被告接任總幹事之沈春龍於偵查時則證稱其與管理委員會辦理交接,並未與被告辦理交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38頁),是依上開證詞,鄭國泰、乙○○既明知被告離職前負責發放發還住戶公共基金之作業,在發放金額及住戶數量尚非繁雜之情況下,若被告真有交接不清、侵占款項之不法,豈有於交接時放任不管而不予及時追討之可能;況被告係於92年6月間離職,本案直至97年5月間始因住戶反映而予追查,自被告離職之時已過5年有餘,且被告亦為該社區住戶其中之一,衡情並無對被告追查未發還之社區住戶公共基金之困難,又被告於92年6月離職後,僅隔數月即於92年12月1日回任總幹事續任至97年6月30日止,此經證人鄭國泰、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若被告於92年6月離職時即有交接不清、侵占上開公共基金之情事,告訴人何以不於被告回任總幹事任職之數年期間內予以追究,反於事隔多年後,始予追查,是被告是否真有侵占款項之不法犯行,則不無有合理之懷疑之處,從而就上述事證交互參照,被告所辯離職時伊確實有將當時未發還之基金款項移交給下屆管理委員會,其負責業務及經手款項帳目均已在當時交接清楚等語,應屬有據,自難僅憑上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被告是否有侵占社區公共基金款項之犯行,既屬無法證明,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業務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告訴人固主張傳喚證人陳貴蓮、鄭國泰一節,惟鄭國泰業經原審交互詰問完畢,並證稱不清楚公共基金之交接事宜;而陳貴蓮並未參與公共基金相關事務,告訴人以其曾聽聞被告自陳保有公共基金清冊,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況依告訴人所陳,陳貴蓮所證核屬傳聞證據,從而,告訴人所請傳喚陳貴蓮、鄭國泰2人,礙難照准,一併說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之犯行,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已自承由聯新天下管理委員會之新莊市農會帳戶領出新臺幣177萬元,且其中20餘萬元未發給社區住戶,現上開社區住戶21戶已分別出具切結書表示未具領1萬元,足認被告確未發還上開社區住戶l萬元,被告既係持有保管該筆款項之人,自應交代該筆款項之流向,並提出發放清冊等,然依證人潘美鳳、鄭國泰、沈春龍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詞,被告並未將尚未執行發還之剩餘款項移交給證人,是被告空言主張未侵占該筆款項,實難採信。(二)另現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皆為義務職,於社區聘有有給職之總幹事時,社區事務多由總幹事負責實際執行,管理委員多未深入參與,而瞭解社區行政事務之運作情況,參以證人乙○○於審判中亦供稱聯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於92年尚未步上軌道等語,從而聯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此情況下,方無法及時發現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而追查。原審以告訴人遲至本案發生後逾5年方提出告訴,期間並無住戶提出質疑追查,且被告於案發後,後續任總幹事一職至97年6月30日,認被告於92年6月初離職時已交接清楚云云,論理尚有未洽云云。惟查:(一)本案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且綜觀證人潘美鳳、鄭國泰、沈春龍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詞,其對被告當時交接之流程皆表示伊並不清楚,是甚難單憑證人潘美鳳等人有瑕疵、未盡明確之證詞,逕對被告甲○○作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縱未發還上開社區住戶21戶l萬元之基金,惟此涉及與住戶當時積欠管理費相互折抵之情事,已業如上述,公訴人既就前開切結書21紙所載之住戶,是否皆有權領取,或其所應具領之基金於折抵其積欠管理費後是否尚有餘額,其數目如何,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認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二)又上訴意旨以社區事務多由總幹事負責實際執行,管理委員多未深入參與,且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於92年尚未步上軌道,從而該管理委員會方無法及時發現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云云,惟由卷附之聯新天下社區2004年4月份收支帳目明細表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莊市農會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其上載有每月份之收支紀錄可知,該管理委員會應有定時查核財務收支明細之內規,被告既於92年12月間至97年間回任該社區總幹事,倘其於92年6月間離職時即有交接不清、侵占上開公共基金之情事,告訴人自應及早發現,而非遲至97年間始予追查,又告訴人既可依上開存摺影本,舉發被告於93年4月22日自帳戶提領1萬元現金以給付該社區3號9樓住戶一情(見原審卷第40頁、第49頁),則告訴人於93年間自可依此筆紀錄進而向被告追究上開公共基金之流向,反於事隔多年後方提起告訴,自有不合情理之處,是上訴意旨以上揭辯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據,從而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