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凱利食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132之3號1樓,下稱凱利公司)之負責人,因向其前雇員甲○○借款而生債務糾紛,經甲○○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將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債權讓與袁啟翔後,由袁啟翔於94年1月28日對乙○提出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詎乙○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95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撥打電話至甲○○友人劉瑞美任職處,告稱「沒欠甲○○這麼多錢,只欠60萬元,且利息已支付百萬元以上,就算甲○○贏了訴訟,也絕不還錢,如果遇上甲○○就要殺害甲○○,並要甲○○全家家破人亡」等加害甲○○之生命、身體之事,並要求劉瑞美轉告甲○○,劉瑞美於當日轉知甲○○該情,甲○○因而生畏怖之心,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另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經諭知無罪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及檢察官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即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間致電劉瑞美乙情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同時認識甲○○及劉瑞美,伊打電話給劉瑞美只是要跟他聊天訴苦而已,伊只說沒欠甲○○那麼多錢,並沒有說「如果遇上甲○○就要殺害甲○○,並要甲○○全家家破人亡」的話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如事實欄所述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劉瑞美跟伊說被告要她轉告的話,伊記得是針對伊恐嚇的話;劉瑞美於偵查中說伊聽到之後很害怕,的確是如此,伊隨身有帶電擊棒,因為被告知道伊上班的時間及地點,伊怕他繼續再打來等語(見原審99年7月14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劉瑞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甲○○晚上一起在臺北市○○○路鬍鬚張兼差,後來因為甲○○去凱利公司上班,凱利公司老闆即被告也常來鬍鬚張吃飯,所以就認識;伊在新光醫院當總機,被告知道伊在新光醫院上班,95年9月15日凌晨3點多,被告打伊新光醫院的電話給伊,說沒有欠甲○○那麼多錢,他說只欠60萬元,利息部分總計已支付達百萬元以上,就算甲○○贏了訴訟也絕不還錢,如遇見甲○○就要殺害甲○○,而且要甲○○家破人亡等語,伊趕快打電話跟甲○○講,晚上兼差時又有跟她講,被告知道伊與甲○○是很好的同事,而且他也有叫伊跟甲○○說,甲○○聽到後很害怕,還帶著防身可以電人家的東西,而且甲○○擔心被告知道她上班的地方,怕被告會去找她、殺她(見96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51至53頁偵查筆錄);伊是凌晨接到被告電話,所以應該是當天晚上就打到甲○○家跟她說;被告在電話中並沒有恐嚇伊,被告有要伊將這些內容告訴甲○○;伊知道甲○○有借錢給被告,伊有看過被告寫給甲○○的借據,還有1次被告以現金拿利息給甲○○等情相符(見原審99 年7月14日審理筆錄),衡以被告乙○因向告訴人甲○○借款而生債務糾紛,經告訴人將債權讓與袁啟翔後,由袁啟翔於94年1月28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該民事事件於95年3月24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見原審審理卷附被告99年5月7日刑事答辯狀),並經調取該民事事件全案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被告有因該債務糾紛而對告訴人出言恫嚇之動機,告訴人之指訴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甲○○於99年7月14原審審理中,對檢察官詰問:「當時妳是否會很害怕?」時雖亦證稱:「當時不會,欠錢就是要還,被告說恐嚇的話只是在逃避。」、對檢察官詰問「那妳為何要告他恐嚇?」時證稱:「我怕他繼續再打來。」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36頁反面),惟同日對於檢察官聲請提示96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52頁劉瑞美偵查筆錄後詰問「劉瑞美偵查中稱她轉告妳之後,妳很害怕,還隨身攜帶可以防身的東西.....是否是如此?」時仍稱:「是,我隨身有帶電擊棒,因為被告知道我上班的時間及地點」等語(見同上卷第136頁反面),業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無訛,參以告訴人甲○○聽到劉瑞美轉告被告上開言詞後,擔心被告知道其上班地點,怕被告會去找她、殺她,而隨身攜帶電擊棒防身,業據劉瑞美於原審審理中證實無訛(見96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51至53頁偵查筆錄),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聽到劉瑞美轉告的話伊心裡很害怕,有到派出所備案,原審開庭時因精神有點恍惚,回答「當時不會(害怕)」,其實伊心裡是很害怕的,伊隨身都攜帶電擊棒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應以證人劉瑞美所證及告訴人甲○○確認劉瑞美於偵查中所證其聽聞劉瑞美轉告被告上開言詞後心生畏懼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有事實欄所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上開恐嚇言語使甲○○及劉瑞美均心生畏懼,惟查,被告該等恐嚇言語之內容係針對告訴人甲○○,證人劉瑞美如前述亦證述被告在電話中並沒有對其恐嚇,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對象應僅為告訴人,公訴意旨此節尚有誤會,併為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出言恫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無足取,且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柑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