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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恆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永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永恆為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智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鋐公司)負責人,智鋐公司於94年間,曾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重慶分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擔保信用狀融資貸款」額度美金300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約9,000萬元),依貸款程序,智鋐公司需提供國外銀行所開立為智鋐公司擔保借款之擔保信用狀予遠東銀行後,遠東銀行始核撥貸款額度之九成予智鋐公司,而智鋐公司為取得國外銀行開立擔保信用狀,於申請上開貸款時,另有對國外開狀人做履約保證之規劃,即由遠東銀行先行開立履約保證函予外國開狀人,保證於核撥貸款時,將貸款金額之二成即美金60萬元(折合約1,960萬元),直接匯款交付予國外開狀人,惟遠東銀行就此履約保證部分,要求智鋐公司須提出足額即1,960萬元之現金存放在智鋐公司設於遠東銀行之備償帳戶內供擔保,但智鋐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資力不足,無法提出1,960萬元現金予遠東銀行供擔保。嗣有專門從事開立信用狀業務之人李瑞瀧(另案通緝中)向吳永恆表示,只須支付800萬元即可代為尋得外國銀行開立擔保信狀,吳永恆因智鋐公司需錢孔急,因而決定委由李瑞瀧處理信用狀開立事宜,是其明知智鋐公司已不需提供1,960萬元予遠東銀行供擔保,且智鋐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借款,仍意圖為智鋐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月9日,向李雪霞借款1,960萬元,佯稱係為換取國外銀行開具擔保信用狀,使遠東銀行可依該擔保信用狀核撥貸款,須提出貸款額度二成即1,960萬之履約保證金予遠東銀行,完成履約保證後,遠東銀行即會撥款,貸得款項會優先償還李雪霞之借款,所借款項會存放在遠東銀行備償專戶內專款專用云云,並請不知情之遠東銀行襄理林駿宏向李雪霞說明履約保證事宜,且交付智鋐公司為發票人、華僑銀行華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1月20日、票面金額1,960萬元之支票1紙及載有專款專用字義之借據1張予李雪霞,以取信李雪霞,致李雪霞陷於錯誤,於95年1月10日將1,960萬元匯入智鋐公司設於遠東銀行之帳戶內。吳永恆於李雪霞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當日,隨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即智鋐公司會計游麗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其中1,500萬元提領轉入智鋐公司設於華僑銀行之帳戶,復於翌(11)日再轉帳200萬元、提領73萬元,除於95年1月10日將其中576萬7,760元、95年1月16日將其中223萬6,200元轉帳至李瑞瀧指定之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李寧寧帳戶內外,其餘均用於清償智鋐公司積欠他人之借款、員工薪資、貨款等。嗣遠東銀行襄理林駿宏發覺上開智鋐公司帳戶內之履約保證金已遭提領,於95年1月26日通知李雪霞,李雪霞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雪霞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雪霞、證人林駿宏於偵查時之證言,業經具結,且渠等於原審時復經傳喚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證人即偵查時共同被告游麗真、吳燦安、證人李寧寧於偵查時之陳述,亦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陳明同意渠等於偵查時之證言作為據,亦未聲請傳訊到庭詰問,顯已放棄對游麗真、吳燦安、李寧寧之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言,均已完足證據調查程序,且查無渠等於偵查時之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具被告吳永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李雪霞借款1,960萬元,借得之款項匯入智鋐公司上開帳戶後,除轉帳576萬7,760元、223萬6,200元至李瑞瀧指定之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李寧寧帳戶內外,其餘均用清償智鋐公司之借款、貨款、薪資及公司營運周轉之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智鋐公司要發展台北捷運自動收票系統,需要資金,因此向遠東銀行申辦一筆美金300萬元額度的信用貸款,是由李瑞瀧跟伊說找一家美國的金融公司提供擔保信用狀給伊,讓伊持之向遠東銀行借款,但需要由伊先提供美金300萬元之二成即約1,960萬元存入遠東銀行作為履約保證,再由遠東銀行開立保證函給國外金融公司,換取國外銀行開立之擔保信用狀給遠東銀行,目的在使遠東銀行核撥上開美金300萬元之貸款,所以伊才透過李文正向李雪霞借款1,960萬元。伊雖然知道李瑞瀧說只要800萬元就可以拿到擔保信用狀,但因為伊在2個月前就已經跟李雪霞借款了,當時談的金額就是說1,960萬元,所以94年1月10日李雪霞說願意借伊錢時,伊才沒有跟李雪霞提到李瑞瀧說只要800萬元的事情,且錢也是用在取得擔保信用狀的用途,是後來李瑞瀧遲遲無法拿到擔保信用狀,伊並沒有詐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智鋐公司向遠東銀行申請擔保信用狀融資貸款額度美金300萬,及為取得擔保信用狀而須1,96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等情均為事實,被告係因信賴李瑞瀧能直接取得國外銀行開具之擔保信用狀,而將部分借款交付與李瑞瀧,不能以事後李瑞瀧未能取得擔保信用狀即認被告蓄意詐騙。被告雖有將部分借款供作其他用途,但仍以用於取得國外銀行開立擔保信用狀為主軸,一旦取得擔保信用狀,銀行即會核撥貸款,亦即能立刻清償借款,與當初借款係為取得外國銀行開具擔保信用狀之目的一致,被告僅是誤判情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智鋐公司向遠東銀行申請擔保信用狀融資貸款,須要1,96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完成履約保證後,遠東銀行即會撥款,貸得款項會優先償還李雪霞之借款,所借款項會存放在遠東銀行備償專戶內專款專用等情向李雪霞借款1,96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雪霞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79至93頁),並有載有專款專用字義之借據及智鋐公司為發票人、金額1960萬元、發票日為95年1月20日之支票、智鋐公司設於遠東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各1件(見他字卷第6至9頁)在卷可稽。又智鋐公司於94年底,曾向稱遠東銀行申請「擔保信用狀融資貸款」額度美金300萬元(折合約9,000萬元),依貸款程序,智鋐公司需提供國外銀行所開立為智鋐公司擔保借款之擔保信用狀予遠東銀行後,遠東銀行始核撥貸款額度之九成予智鋐公司,而智鋐公司為取得國外銀行開立擔保信用狀,於申請上開貸款時,另有對國外開狀人做履約保證之規劃,即由遠東銀行先行開立履約保證函予外國開狀人,保證於核撥貸款時,將貸款金額之二成即美金60萬元(折合約1,960萬元),直接匯款交付予國外開狀人,惟遠東銀行就此履約保證部分,要求智鋐公司須提出足額即1,960萬元之現金存放在智鋐公司設於遠東銀行之備償帳戶內,及被告並曾請遠東銀行襄理林駿宏將上開融資貸款之流程向李雪霞說明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遠東銀行襄理林駿宏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偵續卷第62至63頁、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33頁),並為被告於原審時供陳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50、51頁),是被告向李雪霞借款時所稱:因智鋐公司向遠東銀行申請擔保信用狀貸款,須要1,96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等語,固非虛詞。

(二)然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吳燦安於95年1月7日帶著李瑞瀧過來辦公室找我,表示可以透過李瑞瀧來開立信用狀,而不須要透過銀行,我也同意,就把李雪霞借款中的800萬元交予李瑞瀧」、「95年1月10日李雪霞匯錢前3、4天左右,李瑞瀧來找我,說他可以不透過銀行方式作擔保,將錢直接匯給他,他會將信用狀給我」、「李雪霞匯款給我是在星期2,我跟李瑞瀧確認要匯款開立信用狀,是在前一個星期6,就是95年1月7日」、「李雪霞錢進來前3天,吳燦安帶李瑞瀧來找我,當天晚上談後,李瑞瀧就說不須要這麼麻煩,不須要由遠東銀行開狀,也不須要這麼多錢,只要匯25萬美金(折合約800萬元)給李瑞瀧,他就可以幫我處理,當天有跟李瑞瀧簽書面」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偵字卷第101頁、偵續卷第47頁、調偵卷第63頁),證人吳燦安於偵查時亦證稱:確有帶同李瑞瀧去找吳永恆,李瑞瀧表示可以開信用狀等語(見他字卷第42、43頁、偵續卷第69頁),被告於原審時雖改稱:李瑞瀧是在95年1月9日告知可不用透過銀行開立信用狀之方法云云,惟其仍稱李瑞瀧是在星期6晚上時說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2頁),而95年1月9日為星期1,同年月7日始為星期6,故應以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其於95年1月7日時,已知悉並決定透過李瑞瀧代為處理外國銀行開具擔保信用狀之事宜等語為可採。足見被告於95年1月7日即已決定不經由遠東銀行提供履約保證之方式,取得國外銀行之擔保信用狀。而證人李雪霞於原審時證稱:94年10、11月左右,吳永恆就透過一個朋友來談這個履約保證金的借款,因為這個借款很複雜,伊聽不懂,所以就回絕。95年1月9日時,被告舊事重提,又提起這個被伊拒絕的借款,伊於95年1月10日答應借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顯被告雖係於94年10、11月間即以履約保證之事由向李雪霞借款,但李雪霞並未同意,至95年1月7日,其明知已決定以800萬元之對價,委託李瑞瀧代為取得外國銀行之擔保係用狀,實無需再提出1,960萬元予遠東銀行供擔保,竟隱瞞上情,仍於95年1月9日,偽以須1,960萬元履約保證金提供予遠東銀行擔保為由,再向李雪霞借款,而李雪霞於原審時亦陳稱:如果借款時知道被告會把款項用在清償公司借款、薪資等項目,伊不會答應借款,伊是認為有專款專用的保障,伊不會借給被告去做其他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是被告施用詐術致使李雪霞陷於錯誤而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時陳稱:94年12月底,智鋐公司公司被寰震科技公司倒帳1,700多萬元,是貨款被倒。應該是94年10月左右就被倒帳,主是被倒帳1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265頁)。又被告於李雪霞將借款匯入智鋐公司帳戶內後,於當日立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即智鋐公司會計游麗真將其中1,500萬元提領轉入智鋐公司設於華僑銀行之帳戶,復於翌(11)日再轉帳200萬元、提領73萬元除於95年1月10日將其中576萬7,760元、95年1月16日將其中223萬6,200元轉帳至李瑞瀧指定之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李寧寧帳戶內外,其餘均用於清償智鋐公司積欠他人之借款、員工薪資、貨款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所坦承(見他字卷第26頁、偵字卷第115頁、原審易字卷第53 頁),並經證人游麗真、李寧寧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2頁、真續字卷第49頁、調偵字卷21、22頁),並有智鋐公司設於華僑銀行之存摺影本、被告99年3月18日庭呈之華僑銀行活儲帳戶說明表、花旗(台灣)銀行華中分行98年7月17日(98)花旗(台灣)銀華中字第42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花旗銀行99年4月16日(99)台消企字第0570號函及所附之水單、帳務清單、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語音跨行轉帳明細表、語音轉帳交易明細表、活存存摺往來明細表等件(見他字第2591號卷第10至12頁、原審易字卷第166至173頁、第199至202頁、第221至239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取得李雪霞之借款後,於當日、翌日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大部分款項用於清償智鋐公司之欠款、貨款、薪資,需錢孔急之情可見一斑,足見智鋐公司於向李雪霞借款當時,確已陷於周轉不靈而無資力之情況。雖被告為委請李瑞瀧代為取得外國銀行之擔保信用狀,將借款中約800萬元匯至李瑞瀧指定之帳戶,然李瑞瀧事後提出於遠東銀行之信用狀,經查證並非真實一節,業經證人林駿宏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9頁),且此與被告於向李雪霞借款時所稱,借得款項將供作銀行履約保證金之用途云云,已然不同,被告若無不良動機,何以不坦然據實告知李雪霞借款用途,由其自由判斷是否願意借款?又被告既已借得1,960萬元之全額擔保金,依原定融資貸款程序,遠東銀行即可出具履約保證函予外國銀行,外國銀行即會出具擔保信用狀予遠東銀行供擔保,遠東銀行隨即可核撥美金240萬元(貸款額度美金300萬元,但須扣除其中二成即美金60萬元應匯款予外國開狀銀行,以完成履約保證部分)之九成貸款即約7,000萬元予智鋐公司,抑或貸款程序仍尚有未完足之處,而未能取得貸款,亦應將借得之款項留存在帳戶內或返還李雪霞,被告何以捨此不為,竟於李雪霞借款匯入之當日及翌日,立即將其餘借款全數提領支用於返還智鋐公司積欠他人之欠款、貨款、薪資,以致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又無法返還借款予李雪霞,益徵其於借款時,除以不實之理由取信李雪霞外,主觀上已有為智鋐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信任李瑞瀧可以取得外國銀行之擔保信用狀,而誤判情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刑法比較適用: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本罪之罰金刑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為公司經營周轉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詐騙金額達1,96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於原審時陳稱僅由智鋐公司工程款中扣押100餘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經判處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要件,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