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仁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仁山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未必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11日16時10分許,因在網路1111人力銀行看到「日潮貿易公司」應徵載送傳播公司小姐馬伕之求職廣告,遂與對方聯絡後,約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麥當勞前,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黃文慶(黃文慶詐欺集團另案偵辦)。嗣黃文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12日18時20分許,假冒MOMO購物台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林雯,佯稱其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以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致林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匯出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薛仁山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因林雯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雯之指述,及上海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而所謂幫助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種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行為人主觀上可能認識之範圍內,始足當之。
四、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即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存摺交易明細等,均係電腦機器處理轉帳及存、提款等交易後,直接作成電磁紀錄,再列印出之文件;卷附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係上開電話之持用人於發話、受話時,電腦機器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再列印所得之結果。故上開證據於製作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一般業務上製作之資料,非屬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1 月遭公司資遣,至同年6 月間失業,遂於網路1111人力銀行登錄求職應徵司機、倉管等,伊於同一網站看見「日潮貿易公司」應徵司機之廣告,遂投擲履歷,98年6 月10日前某日,即有一名自稱「黃經理」男子撥打行動電話與伊聯絡,表示該傳播公司有徵司機,工作內容是載送傳播小姐上下班,要求伊先準備好履歷表及存摺影本,以備面試時所需,翌日,伊依約抵達新屋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後,一位自稱「黃經理」公司的員工即趨前表示,除需交付履歷表、存摺影印本外,尚須交付提款卡,以測試信用是否良好,伊信以為真,將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後來自稱「黃經理」之人又撥打電話聯絡,表示會另行通知上班日期、時間,但此後音訊全無,嗣伊前往桃園市○○路上海分行補刷上開帳戶存摺,確認勞工失業補助金是否確實匯入之際,發現有不明來源之金額29,000元匯入,始察覺有異,本擬掛失帳戶之提款卡,惟當時該帳戶已遭公告列為警示帳戶伊遂主動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坪頂派出所報案,伊係於求職之際遭詐騙集團詐騙,才交付上開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98年6 月10日前某日將其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某自稱「黃經理」公司職員之人乙節,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告訴人林雯於98年6月12日晚間6 時20分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台服務人員,以電話佯稱:妳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復推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銀行行員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使告訴人林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將其所有29,989元轉帳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於轉帳入被告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雯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並有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告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告訴人林雯於警詢之指訴及前揭書證,僅得證明其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款項轉帳入被告上海銀行內湖分行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上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㈡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柯佐龍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初是有詐欺集團拿來作為人頭帳戶之李茂松報案,說是應徵司機工作被詐騙集團詐騙,我們請他提供應徵的電話,並撥打該支0000000000號電話假裝也是要應徵工作,對方在電話裡面說工作內容就是要當司機,載送傳播小姐,所以要提供提款卡、存摺,我依指示到約定地點跟對方見面,並交付提款卡給對方,當時是簡志諭出現,我們就當場逮捕他,他說他負責把資料拿到楊梅埔心愛買賣場的置物櫃,再通知一個叫做『劉經理』的人來拿,那天我們就請簡志諭配合辦案,將資料放入置物櫃裡面,他把東西放進去後之後就馬上撥電話給劉經理,接下來陳新翔就來拿取資料,我們也是一樣當場逮捕,並在外面盤查他們同行的車輛,開車的人應該是黃文慶、羅右欣,接下來我們從陳新翔的手機電話紀錄裡面清查一些電話資料,然後比對一些基地台位置、鎖定一些電話,開始通訊監察,擴大偵辦詐欺集團,之後在6 月24日破獲以黃文慶為首的詐騙集團,初步先逮捕了黃文慶、李鈺祥、羅右欣、吳仲洪、賴傳庭、鄧淑婷、張育閔,後來再追查出韋大智、沈德安、李秉樺、許秀玲、余建宏、林鈞紹、王炫允、許志濠,因為我們在搜索的時候發現他們有向網路1111人力銀行登錄資料,他們登錄的公司名稱是日潮貿易有限公司,應徵司機、文書處理等,我們就行文向網路1111人力銀行調取他們曾經瀏覽過的網頁,網頁上面都有一些個人的電話,我先去查這些人的帳戶有沒有被警示,如果有被列為警示帳戶的話,我再撥這些人的電話去問他們有沒有被騙,還有被騙的情形是怎樣,再通知他們到警局來做筆錄。被告的情形就是如同我剛剛所說的,我先查到他的帳戶有被警示,然後我打電話給他請他過來做指認,指認是何人騙取他的提款卡,他指認李鈺祥是撥打電話的人,黃文慶是拿取提款卡的人。」等語(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543 號卷第31至32頁)。而前開黃文慶等人詐欺集團成員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166、21981、27923號、99年度偵字第641、9753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亦於99年3 月2 日傳訊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包括本件被告及林耿正、藍奕錡、羅坤惠、鍾英駿、詹睿騏、廖奕涵、徐躍旻、鄔延順、顧閎銪、謝瑋哲、游宇翔、韋聰敏、劉建成、劉沐陽、白詣軒等人到庭作證,前開人等亦均證稱渠等帳戶資料分別交付予該案被告賴傳庭、李鈺祥、羅右欣等人,此有前開偵訊筆錄、黃文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55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3、35頁),復該案被告即屬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者吳仲洪於警詢中陳稱:「陳新翔是我國中同學,因為我缺錢,所以加入黃文慶、陳新翔等人的詐騙集團,我從98年4 月初開始接聽電話,我會跟來電應徵者說,這是應徵載小姐的司機(馬伕),我們公司會將薪水匯進戶頭,然後將薪水轉交給小姐,所以需要應徵者的金融卡,拿去銀行測試應徵者的信用是否良好,我會跟求職者約定在求職者便利的桃園、中壢大馬路旁碰面收取資料,再打電話通知收取資料的專人去收取,他們收完證件後,會回報給我知道,我再去跟求職者問金融卡的密碼。」(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543 號卷第38至42頁),同屬該集團成員之一者李鈺祥於警詢中陳稱:「97年10月,黃文慶、陳新翔、羅右欣及我四人從網路上看到詐騙金融卡的訊息,我們就是買報紙看『徵司機』廣告,再打電話給對方,聽對方怎麼講,我們學著做。為了逃避警方和被害人追蹤,所以每個星期換一次門號,詐騙的內容是:『應徵載小姐的司機客人叫小姐的錢會匯到司機的戶頭下班後再領出來回公司對帳,為了怕司機的銀行信用不好被銀行扣錢,所以要應徵的人提供銀行的提款卡和密碼,由公司測試該戶頭是否會被銀行扣錢。』,賴傳庭、吳仲洪、張育閔等三人知道我們四人從事的詐騙行為後,在98年3 月間加入我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86號卷第46至51頁)。承前所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柯佐龍係因搜索查獲黃文慶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腦後,發現渠等曾在1111人力銀行網頁,以「日潮貿易公司」名義刊登徵人廣告,並自渠等瀏覽過之求職網頁,清查可能遭該集團成員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害人,而主動聯絡本件被告以證人身分說明案情,再同案亦有多名證人供述曾遭黃文慶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拿取帳戶資料,復參酌該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吳仲洪、李鈺祥警詢中均坦承渠等集團以詐騙應徵者之方式騙取帳戶資料之情節,均與本案被告所供稱其遭騙取帳戶資料之情節如出一轍,此益足徵被告所辯稱其係於求職應徵工作之際,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日潮貿易公司」職員之人等語,尚非虛矯。
㈢被告於98年2 月2 日自運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於同
年月11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自98年
2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分別於同年3 月12日、同年
4 月14日、同年5 月18日核發各14,400元失業給付,匯入被告設於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嗣被告提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至勞工保險局,表示帳戶遭人冒用向本局申請更改給付方式為到局領取,續於98年5 月30日至同年8 月30日共計三個月失業給付,均係以親赴勞工保險局領取現金,此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及被告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543 號卷第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86號卷第62至86頁),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確為被告於98年
3 至5 月間使用於匯入失業給付之帳戶,依被告當時失業無其他固定薪資收入來源,失業給付均為每月中旬匯入等情,足見該帳戶在交付黃文慶之前,被告仍持續使用供薪資轉帳用,此與常見幫助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證件,係甫開立或長期間未動用,或於提供帳戶前甫變更存摺印鑑、密碼之類型者,明顯有別。被告是否提供其正常使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即非無疑。又被告若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理應在交付黃文慶之前,就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變更帳戶資料,以免98年6 月份預期將匯入之失業給付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盜取,惟被告並未為此舉,而係於上開帳戶於98年6 月12日遭公告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出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要求更改領取失業給付之方式,足徵被告並無預見黃文慶係詐騙集團成員猶提供帳戶供使用,被告所辯其提供上開帳戶給黃文慶,係因誤以為對方係為短暫供測試信用之用等語,自非全屬無憑。
㈣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被告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雖經他人作為對告訴人林雯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然被告將其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既係遭詐騙所致,自難認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但被告已失業約
3 月,於亟需經濟收入來源之背景下,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出於暫時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測試信用以便求職之意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尚難以詐欺集團之說詞不合常理或被告未加查證一節,即逕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卡予黃文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六、綜上,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暨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黃文慶,嗣為詐騙集團持用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惟不能排除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之陷阱,受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上開證件,尚有合理之懷疑,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即預見不法份子將利用其帳戶資料詐欺他人仍容任為之,因而尚難僅因被告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自承因應徵傳播公司司機之工作而將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黃經理」之人,且恐遭妻子責備而於報案時謊稱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是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際,係有帳戶恐將遭人違法使用之意識,否則若係應徵正常工作,何須擔憂妻子知悉後責備?又被告已屆不惑之年,前曾於運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非無工作經驗,其使用上開帳戶亦達數年之久,故對於金融存簿帳戶,係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甚且使用之密碼,應有妥善保管,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是被告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難謂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⑵詐騙集團於收受提款卡後,往往於短暫時間內利用該帳戶著手行騙,而被告於99年6 月11日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後,遲至同年6 月16日始至銀行查詢帳戶明細,而未於交付帳戶資料後採取積極措施以確保其帳戶不致為他人不法使用,亦見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未查及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認其判決允當。惟查:㈠有一定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為應徵工作須提供帳戶之要求,理當追問其原委及必要性,或能察覺其間不合理處而嚴予拒絕,惟被告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過程,竟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其不合理,即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予黃文慶,則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就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有無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乙節,非無預見可能。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經濟狀況等而受影響,如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判別提供帳戶者即有幫助詐欺之推論,係以一定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平均標準為斷,然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社會經驗不足,而不具此等智識及警覺程度,無法立即察覺而輕信之可能。又因人頭帳戶邇來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蒐取帳戶供詐騙使用,或以高價價購,或施詐騙取得,方式所在多有,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交鉅額金錢,何以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不致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從而,不能以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仍應依具體情節認定之。本件被告供承為另覓工作機會,始應黃文慶要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測試查核,不意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受騙,被告縱有工作經驗,但為謀新職而忽略提防,亦難謂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因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不僅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而無法使用,迄未找到新工作,現仍待業中,而被告若有意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無非係為賺取區區報酬,但遭受無法如常使用上開帳戶之重大風險。衡以上情,被告為應徵工作而疏於警覺,而無預見提供上開帳戶測試,竟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被害人之可能,不能遽以排除。㈡被告若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理應在交付黃文慶之前,就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變更帳戶資料,以免98年6 月份預期將匯入之失業給付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盜取,惟被告並未為此舉,而係於上開帳戶於98年6 月12日遭公告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出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要求更改領取失業給付之方式,足徵被告並無預見黃文慶係詐騙集團成員猶提供帳戶供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自難遽以被告於99年6 月11日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後,遲至同年6 月16日始至銀行查詢帳戶明細,而未於交付帳戶資料後採取積極措施以確保其帳戶不致為他人不法使用,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㈢就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黃文慶之人,恐遭妻子責備而於報案時謊稱遺失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很恐慌,又怕老婆罵我太笨,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才會用報遺失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稱不可採,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依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幫助詐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