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正忠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37號、98年度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何肇康、張珮琳部分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正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正忠(於民國96年4月3日改名為楊盛期,於97年11月3日再改名為楊正忠),明知其本身不具建築師資格,亦未取得有關室內設計之相關證照,不具室內裝修工程之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楊正忠於95年11月間透過溫祥權得知林錫聰、黃素卿居住之新竹市○○路「新竹山莊」住所欲進行修繕,為取得上開房屋之室內裝修修繕工程,向林錫聰、黃素卿夫妻訛稱其擁有美國AIA建築師及美國麻州註冊室內設計師雙重資格,並因曾參與林錫聰、黃素卿位於新竹市○○路住處所在之「新竹山莊」設計規劃,而對林錫聰該住處存在之缺點及管線設計等細節知之甚詳,使林錫聰、黃素卿誤信楊正忠確實有上述專業資格及經驗知識,而於95年11月19日與楊正忠簽訂新竹山莊林公館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雙方言明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開工日期為95年12月4日,完工日期為96年2月10日。楊正忠於契約簽訂翌日收受林錫聰、黃素卿支付第一期款75萬元後,為取得後續之工程款,接續向林錫聰、黃素卿謊稱支票簿遺失,需款支付材料款、父親病危死亡等理由,使林錫聰、黃素卿繼續支付金錢,迄96年2月止,累計支付共210萬元(嗣楊正忠於96年3月22日還給林錫聰、黃素卿10萬元)。詎楊正忠取得上開金額後,即藉故未依約將工程完成。嗣林錫聰、黃素卿至上址查看時,發現現場施作之內容與圖面不符,且不具約定效能,亦未向廠商訂製櫥櫃,經通知楊正忠處理,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楊正忠於95年間,在新竹市「德川家康」預售屋現場散佈有為他人從事房屋設計變更業務時,得知何肇康、張珮琳所購買「敦煌」預售屋,正在尋求適當之設計規劃,竟向何肇康、張珮琳夫婦佯稱其擁有美國名校耶魯大學建築與室內設計碩士學歷,及取得美國AIA建築師、美國麻州註冊室內設計師資格,使何肇康、張珮琳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楊正忠確實有上述學經歷及專業資格,而於97年4月26日與楊正忠簽訂敦煌D1+D2/22F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雙方言明承攬總價為420萬元,約定動工日期97年6月20日,完工日期為97年8 月20日。楊正忠於契約簽定後之97年5月4日收受何肇康、張珮琳支付第一期款68萬元後,為取得後續之工程款,接續向何肇康、張珮琳謊稱施工進度已超前、資金調度、需預支工程款購料等理由,使何肇康、張珮琳陸續支付金錢,迄97年8月6日止,累計支付共381萬元,楊正忠則藉故未依約將工程完成。嗣何肇康、張珮琳至上址查看時,發現現場施作之內容與圖面不符,且不具約定效能,亦未向廠商訂製櫥櫃,經通知楊正忠處理,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珮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林錫聰、黃素卿、何肇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楊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錫聰、黃素卿、何肇康、張珮琳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甚詳(見偵字第7190號卷第12-14、36-39、73-77、103-113頁,交查卷第58、80-82、148-149 頁,調偵卷第39-41、58-62頁,偵字第1294號卷第21-31、277-281頁);證人周建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僱用他做泥作約1年多,於95年12月開始進場,黃素卿是業主;於96年6、7月間,黃素卿到工地找他,跟他聊天時,黃素卿說被告跟她說被告父親過世,跟她拿15萬元,他說他不知道這件事,他完全不知道被告父親的事等語(見偵字第7190號卷第136頁);(證人鄭景峰於偵查中證稱:他為森郁有限公司的業務,被告曾經委託公司就林錫聰位於新竹市○○路住處之櫃體工程施作,他有到現場去丈量1次,並畫出施工圖,他有備料,但是後來被告說因為業主關係,沒有說什麼因素,只是說被告客人取消這個工程訂單,同時間被告要做其他工程,是新竹高鐵那邊的民宅,所以把他之前準備的備料用在該處;黃素卿打電話給他,說被告有匯款給他,但他有跟她解釋說他沒有材料送到妳家,所以這個款項與林錫聰的貨款沒有關係等語(見調偵卷第36-37頁)。並有工程契約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房屋毀損照片5張、楊正忠具美國AIA建築師及美國麻州註冊室內設計師名片影本1紙、估價單影本1份、設計圖影本1份、櫥櫃照片5張、存證信函3份及回執影本2份、林錫聰及黃素卿房屋現場照片21張、黃素卿郵局存摺影本1份、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1份、何肇康及張珮琳房屋未完成施工照片51張、簡訊翻拍照片23張、工程估價單與承攬契約書1份、被告楊正忠名片影本1紙、何肇康及張珮琳房屋平面配置圖影本1份、客戶變更設計確認書影本3紙、工程估價單與承攬契約書1份、支票正反面影本6紙、簡訊翻拍照片26張、何肇康及張珮琳房屋現場照片54張等件(見偵字第1731號卷第4-5、6-10、12-14、18、19-29、30-47、52- 54、55-56、60、61-62、64-74頁,偵字第7190號卷第97頁,交查第97-1 35頁,偵字第1294號卷第32-58、59-70、71-93、199、200、201-203、204-213、214-218、219-232、239-267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非要詐取財物;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林錫聰要求其於裝修合約書約定範圍之外,另外施作數項追加工程,林錫聰卻於其將追加之工程完工後未付款;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何肇康亦要求其於裝修合約書約定之範圍外,另外施作數項追加工程,其亦依約完成,何肇康不僅未給付追加之工程款,並就原已完成之櫃體工程要求重新移位、重新安裝,而未給付追加工程款,故櫃體工程第二次之安裝工程尚未完成,並非對於櫥櫃部分完全沒有施作,況其就上開工程均支出材料費用、工人費用,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財物之意等語,惟查:
(一)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錫聰於偵查中證稱:工程中間有很多次序顛倒、施工錯誤不談,96年5月有一位周師傅是跟著被告,據說被告跟他說有4、5年資歷,但周師傅說,他看被告4個月資歷,另外1位鋁門窗的陳炫君跟其說,被告工程次序都顛倒,造成很多重做,能賺錢的也會變成花錢等語(見調偵卷第60頁),以及證人王丹穎於偵查中證稱:其懷疑被告不懂建築,土木工程部分都不懂,其後來追加的部分少樑少柱等語(見交查卷第167頁),再參以被告均未依契約約定時間完成與告訴人等間之裝修工程(見他卷第4-5、64-74頁,偵字第1294號卷第90-93、32-58頁),可知被告實未具備建築、設計裝修工程之能力,又被告無美國耶魯大學建築與室內設計碩士學歷,亦無美國AIA建築師、美國麻州註冊室內設計師資格,卻出示載有上開資料之名片予告訴人等,致林錫聰、黃素卿以及何肇康、張珮琳分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並均依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一節,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足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告訂立住家設計裝修工程契約,並進而交付款項,被告所為詐欺取材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林錫聰、黃素卿另於契約約定範圍外,追加數項工程,且林錫聰、黃素卿未於被告將追加之工程施作完成後支付工程款云云。惟林錫聰、黃素卿是否確如被告所主張,曾經要求追加施作項目,依據黃素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名目)這份是原有的契約內容,不是追加工程,其也沒有提過追加工程的事情,只有提過局部調整的工程等語(見交查卷第57-58頁);林錫聰亦證稱:這份是原有的契約內容,其等之前都沒有看過這份文件,其也沒跟被告提追加工程的事情,其有提過要調整等語(見交查卷第58頁),顯見林錫聰、黃素卿所要求調整之部分是否屬追加之工程,已非無疑。又林錫聰、黃素卿與被告約定之工程契約總價為250萬元,而林錫聰、黃素卿迄96年2月止,已支付共計21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見交查卷第98-135頁)內容所示,被告實際完成部分之總價僅751,965元,與其及辯護人主張之「完工」相去甚遠,再參以承攬契約之本質,係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為要件,本案被告既尚未完成約定之工作,林錫聰、黃素卿自無將剩餘工程款付清之義務,益見林錫聰、黃素卿交付財物係被告詐騙所致,是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何肇康、張珮琳要求被告於契約約定範圍外,另外追加數項工程,被告已依約完成,何肇康並就原已完成之櫃體工程要求重新施作,且就上開項目皆未給付工程款云云。查何肇康雖確曾於96年4月29日與被告簽有變更設計確認書(見偵字第1294號卷第201-203頁),惟依據何肇康與被告於97年10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以及被告承作何肇康、張珮琳房屋工程之進度追蹤表(見上卷第95、102-116頁),可知被告於原契約所約定應完工日,完工比例僅百分之20.1,而何肇康、張珮琳就承攬總價420萬元中,迄97年8月6日止,共已支付381萬元,而被告完成之工作,與其已收取之工程款顯不成比例,亦有違雙方約定之完工日期;另何肇康、張珮琳雖曾要求變更設計,惟合計追退259,730元、追加209,403元,抵減之後被告尚須追退何肇康、張珮琳50,327元(見上卷第202頁),顯見追加工程之金額對契約總價影響甚微,被告一再辯以何肇康、張珮琳未給付工程款,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施以詐術而獲得告訴人林錫聰、黃素卿支付承攬契約約定之第一期款75萬元、何肇康、張珮琳支付承攬契約約定之第一期款68萬元後,為繼續取得後續款項,而接續向告訴人等分別謊稱支票簿遺失,需款支付材料款、施工進度超前、資金調度、至親病亡等理由,使林錫聰、黃素卿繼續支付金錢計達210萬元、何肇康、張珮琳陸續支付金錢計達381萬元,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緣由及目的而先後為之,均亦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主張其於90年即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解離症或反應,並有「多重人格違常」(或稱「多重人格分裂症」)之症狀,被告不知自己有其他人格,且其他人格會有不同身分、學經歷背景,被告告知告訴人之學經歷及資格,應係此疾病所造成,故本件事發當時,被告雖知詐欺行為為法所不許,然因解離症引起身分或情狀認知錯誤,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向告訴人等謊稱具有上開資格,並進而與之簽立契約等情,被告應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綜合以上所述楊員(即楊正忠)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為,楊員並未符合『解離症』之臨床診斷。而楊員於本案發生時,其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別是非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並無明顯異常。依鑑定所見,及參考本案件相關卷宗資料,楊員所呈現主要問題為偶發性之自身記憶與現實經驗相違逆,…不存在之記憶與經驗,並非解離症或相關臨床症狀之特徵。不存在之記憶與經驗,可能出於嚴重精神並症狀,認知缺損或情緒障礙等情形,…亦可能出於故意或佯稱,而與精神病理現象無關,亦不影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就鑑定所見,楊員之臨床表現,與解離症或相關症狀所呈現對於真實記憶、身份或感受經驗之連慣性或整合障礙,並不相符,…再者,楊員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明顯障礙,無明顯之精神並症狀,嚴重情緒障礙,嚴重認知缺損,或其他相類似或嚴重之心智缺陷。楊員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必善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因此,無理由認為楊員本次之反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當非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何肇康係於97年4月26日簽訂敦煌D1+D2/22F工程承攬契約,向何肇康、張珮琳收款迄97年8月6日止,犯罪行為並非96年4月24日前即完成,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誤予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具建築師資格,亦未取得室內設計相關證照,復不具履約之能力,為獲締約之機會,進而取得承攬之款項,竟向何肇康、張珮琳謊稱其擁有美國AIA建築師及美國麻州註冊室內設計師雙重資格,使何肇康、張珮琳誤信被告有此資格及有履約之能力,而與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其所有房屋進行設計裝修工程,被告又於訂約後向何肇康、張珮琳佯稱為支付材料款、工程進度超前等事由,要求何肇康、張珮琳支付工程款,致何肇康、張珮琳共支付381萬元,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即藉故停工,事後何肇康、張珮琳發覺被告未具前開資格及履約能力,已施作之工程項目亦不具約定之效能,使何肇康、張珮琳損失慘重,暨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害等情,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審酌被告不具建築師資格,亦未取得室內設計相關證照,復不具履約之能力,為獲締約之機會,進而取得承攬之款項,竟向林錫聰、黃素卿謊稱其擁有美國AIA建築師及美國麻州註冊室內設計師雙重資格,使林錫聰、黃素卿誤信被告有此資格及有履約之能力,而與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其所有房屋進行改善裝修工程,被告又於訂約後向林錫聰、黃素卿佯稱為支付材料款、親人病亡等事由,要求林錫聰、黃素卿支付工程款,致林錫聰、黃素卿共支付210萬元,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即藉故停工,事後林錫聰、黃素卿發覺被告未具前開資格及履約能力,已施作之工程項目亦不具約定之效能,使林錫聰、黃素卿損失慘重,暨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