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振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振煌、郭瀛豪(綽號「小郭」,經檢察官偵辦中)、蔣杬霳(綽號「小蔣」,經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中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8 樓,下稱中翎公司,原負責人彭水翠,實際負責人彭銀臺)因負債致資金缺口約新臺幣(下同)1 百餘萬元,於民國97年9 月間已陷於財務週轉不靈之困境,郭瀛豪協助籌資無著,乃邀當時失業賦閒中之莊振煌仍自97年9 月23日起,接任中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另由蔣杬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陳姿涵」進駐中翎公司接手經營。
二、詎莊振煌與郭瀛豪、蔣杬霳、「陳姿涵」均明知中翎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已陷於困境,並無資力給付貨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姿涵」於97年10月7 日以電話向凌迅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負責人黃麗華,下稱凌迅公司)業務員陳冠翰佯稱欲訂購Think Center桌上型電腦5 台(單價各16,250元)、Windows XP套裝軟體2 組(單價各5 千元)、Office套裝軟體2 組(單價各6 千元)、Client防毒軟體1 組(單價12,700元)、View Sonic液晶螢幕5 台(單價各5,200 元)、Epson 投影機1 台(單價119,000 元)、投影布幕1 個(單價4 千元)及Lenovo筆記型電腦6 台(單價各57,000元),總價共637,297 元,致凌迅公司業務員陳冠翰、負責人黃麗華不察,誤信中翎公司有資力給付貨款,而於97年10月14日前往中翎公司交付並安裝桌上型電腦5 台、作業系統套裝軟體4 套、防毒軟體1 套、液晶螢幕5 台、投影機1 台及投影布幕1個(合計總價279,198元)。又因凌迅公司尚有6台筆記型電腦未交付,莊振煌與蔣杬霳遂於同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相偕前往凌迅公司,向在場之負責人黃麗華聲稱彼等為中翎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欲領取筆記型電腦6台,莊振煌並當場拿出已蓋好中翎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2張,填載票面金額191,189元、446,108元、發票日期97 年10月17日、97年10月31日,交予黃麗華,但黃麗華察覺莊振煌與蔣杬霳之互動模式與外觀有異,遂藉詞公司缺貨暫時無法交付筆記型電腦,莊振煌與蔣杬霳乃倖然離去;稍晚,蔣杬霳單獨返回凌迅公司,再度要求黃麗華隔日交付筆記型電腦6台,又經黃麗華婉拒,黃麗華並將前揭面額446,108 元之支票交還蔣杬霳。嗣黃麗華於97年10月20日前往第五信用合作社提示前揭面額191,189元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黃麗華即於同日偕同陳冠翰前往中翎公司上址詢問,始知莊振煌並不在中翎公司上班,蔣杬霳、「陳姿涵」已不知去向,方知受騙。斯時中翎公司前負責人彭水翠之弟彭銀臺在現場確認黃麗華所持報價單無誤後,同意黃麗華可自行取回凌迅公司先前交付之電腦主機5台、作業系統套裝軟體4套、液晶螢幕5台及投影布幕1個,至於凌迅公司先前交付之防毒軟體1套及投影機1台(價值共131,700元),下落不明,迄仍未取回。
三、案經凌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莊振煌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除認廖尚彥、彭銀臺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2至43頁反面、本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廖尚彥前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彭銀臺前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26867 號卷第11至13頁、9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卷第33至35頁、第111 至113 頁),本無庸具結,但對照渠等陳述內容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廖尚彥、彭銀臺向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而無例外引用渠等於偵查中陳述之必要。
貳、實體論斷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振煌雖不否認應郭瀛豪之邀,自97年9月底擔任中翎公司名義負責人,且於97年10月17日晚間6 時許,與蔣杬霳一同前往凌迅公司,持支票要求凌迅公司交付筆記型電腦等情屬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凌迅公司為詐騙行為,僅是純粹交易糾紛,當時中翎公司正在重組,情況混亂,中翎公司向凌迅公司訂購電腦產品,伊以為已付3 成定金凌迅公司才會來安裝電腦設備,資金調度、訂貨付款均是郭瀛豪負責,伊事後才經郭瀛豪告知資金未如期匯入,致支票退票,但凌迅公司交付之電腦產品均留在中翎公司未搬走,準備要歸還凌迅公司,若蓄意詐欺凌迅公司,老早大可將所購得之相關電腦設備變賣處分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167 至
171 頁、本院卷第26頁正面)。
二、惟查:㈠被告莊振煌自97年9 月23日起,擔任中翎公司負責人,而中
翎公司於97年10月7 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陳姿涵」向凌迅公司業務員陳冠翰訂購:Think Center桌上型電腦5 台(單價各16,250元)、Windows XP套裝軟體2 組(單價各5 千元)、Office套裝軟體2 組(單價各6 千元)、Client防毒軟體1 組(單價12,700元)、View Sonic液晶螢幕
5 台(單價各5,200 元)、Epson 投影機1 台(單價119,00
0 元)、投影布幕1 個(單價4 千元)及Lenovo筆記型電腦
6 台(單價各57,000元),凌迅公司依約於97年10月14日交付前揭桌上型電腦5 台、套裝軟體共5 組、液晶螢幕5 台、投影機1 台及投影布幕1 台(合計總價279,198 元)至臺北市○○區○○街○ 號8 樓中翎公司辦公處所,並安裝完成;嗣於97年10月17日,被告與蔣杬霳相偕前往凌迅公司,要求取走Lenovo筆記型電腦6 台,被告並交付發票日97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191,189 元之新光銀行松山分行支票1 張作為貨款之給付,但黃麗華藉詞缺貨未將筆記型電腦交付,嗣該紙支票於97年10月20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退票,黃麗華乃率業務員陳冠翰前往中翎公司,搬回凌迅公司先前交付之桌上型電腦、作業系統軟體、液晶螢幕、投影布幕,但防毒軟體1 套及投影機1 台已下落不明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凌迅公司負責人黃麗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6867 號卷第7 至10頁),且有中翎公司登記案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價單1 張、銷貨憑單2 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97年度偵字第2686
7 號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1頁),應堪認定。㈡凌迅公司負責人黃麗華於97年10月17日遇被告與蔣杬霳前來
取貨,因見其二人互動有異,乃心生懷疑,故未交付筆記型電腦,據黃麗華具結證稱當天情形:「……後來17日notebook到了,我有和被告聯絡,說要到他公司安裝,他說他們不在公司無法安裝,到那天晚上5 、6 點,一位自稱是被告公司經理的蔣先生及被告等人來公司找我說要拿notebook,我見蔣先生推了一下被告,叫被告下車開票,被告拿出1 本已好印章之空白支票,我覺得怪怪的,就決定不交貨,那天他開了2張票給我,一張是44萬多元,1張是19萬多元。被告開票給我後,我44萬的那張還被告,被告6點多離開後,蔣先生又回來了3趟,問我隔天是否能出貨,我是在蔣先生第2趟時把票還給他,我是和蔣先生表示說貨在倉庫時間很晚了沒辦法拿。到星期一早上我去照會,才知道星期五當天就已經跳票幾百萬」(見97年度偵字第26867號卷第39頁)。是依黃麗華所見,被告與蔣杬霳持整本空白支票簿前來,且被告似聽命於蔣杬霳,故對被告與蔣杬霳起疑。就此,被告既辯稱:其只是中翎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不知中翎公司之營運情形,中翎公司資金係由郭瀛豪負責調度,郭瀛豪曾帶蔣杬霳與伊碰面,但伊與蔣杬霳沒什麼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卷第26頁正面),故本案首應究明:
被告是否明知中翎公司已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卻仍向凌迅公司訂貨而詐取電腦設備等財物,或者被告毫不知情,僅係受郭瀛豪或蔣杬霳利用之工具。茲查:
⒈據證人彭銀臺證稱當時將中翎公司交給被告、郭瀛豪、蔣杬
霳之經過:「我是據郭瀛豪告訴我,要找人來投資,郭瀛豪說投資完以後換主,我就欠他的錢讓我分期付款,買1 部貨車,我每月去付貨車的貸款,把我票過了」、「(問:所以公司所有生財設備包括電腦設備也全部留給莊振煌他們使用?)給郭先生他們使用,因為莊振煌很少進公司,莊振煌我不認識。都是郭先生在做」、「(問:中翎公司過戶之後,中翎公司是誰在經營?)我看小郭很少進來,都是蔣先生在現場,我去的時候都是他跟他太太」(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2頁),另證人廖尚彥亦證稱:僅在中翎公司見過被告1 、2 次,被告很少進公司(見原審卷第85、8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相符(本院卷第26頁正面),則主導中翎公司業務之人應係郭瀛豪及蔣杬霳,被告參與較少至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另稱其當時失業中,是郭瀛豪找其過去該公司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其並不知道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誰云云(本院卷第26頁正面),基此被告竟以負責人之身分簽發鉅額支票向告訴人購買電腦設備,難謂其不知其中有詐。再細究被告參與中翎公司業務之程度,據被告自承:「該公司原本是從事成衣批發,後來要籌畫以我名義組公司從事成衣設計批發」、「他【指郭瀛豪】說請我去經營這家公司,我之前自己有經營過商號,經營中翎公司是接手他人公司」(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卷第14、51頁),被告顯有參與中翎公司之交接情形。且郭瀛豪亦證述:「是我介紹莊振煌去,剛開始接洽當然要透過我,莊振煌與彭銀臺不認識,我是中間人,東西要交出去才能夠辦理負責人變更,很多事情也不是我自己能夠去辦的。支票簿、大小章我都有交給莊振煌。負責人移轉變更包括銀行印鑑變更都要本人去才能變更」、「我那時要介紹莊振煌去時,莊振煌自己都清楚裡面的情況」(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佐以被告於97年10月17日與蔣杬霳一同前往凌迅公司,由被告當場開立支票交予凌迅公司一情,此為被告自承無誤(本院卷第26頁正面),凡此足堪認定被告就中翎公司支票之開立,應具相當之支配力,則郭瀛豪證稱伊將中翎公司支票、大小章移交給被告,由被告辦理變更名義等語,適有所憑。況據廖尚彥證稱:「被告已經有帶人進來,而且有實際經營公司,被告帶小郭、小蔣進來,小郭是郭瀛豪、小蔣是蔣杬霳」(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是縱被告不常進中翎公司辦公室,係由郭瀛豪、蔣杬霳經常出入中翎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但可以確認被告係與郭瀛豪、蔣杬霳一同接手中翎公司之經營,被告應非單純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從而,被告自不得辯稱伊對於中翎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毫不知情。且被告係智慮健全成年人,且具有社會工作經驗,當知以負責人身分簽發支票所應承擔之責任為何,是若其並不瞭解中翎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豈會同意率而以負責人之姿簽發支票?即此,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足採。
⒉再查,彭銀臺移交中翎公司時,本有相關電腦設備堪以使用
營運,且中翎公司所營事業與電腦設備並無相關,此經廖尚彥、彭銀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第90頁反面),則「陳姿涵」於97年10月7 日向凌迅公司下單購買前揭電腦相關設備、蔣杬霳與被告於97年10月17日相偕前往凌迅公司要求取走筆記型電腦6 台等行為,目的本屬可疑。何況中翎公司當時之財務情形已不堪負荷60餘萬元之貨款,營運已有困難,更無購置全新價昂之11台電腦、5 台螢幕及數套軟體、投影機、投影布幕之必要。是被告等向告訴人購買電腦設備之動機,即有可疑。
⒊另據被告自稱:「不到1 個月,郭就說資金進不來」、「後
來資金進不來,所以電腦也沒有拿」、「籌備時因為資金出現問題,沒有辦法運作,後來就結束了,公司沒有正式營業,我沒有出資」(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卷第52頁、原審卷第23頁),是被告明瞭伊接任中翎公司負責人後,中翎公司因陷資金窘境,導致公司無法運作,從未正式營業。且證人彭銀臺、郭瀛豪一致證稱:中翎公司於97年6 月間即發生財務危機,彭銀臺、郭瀛豪四處借調資金,至97年7 月間,郭瀛豪確定銀行貸款不成,乃建議公司易主,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再辦銀行貸款,以彌補公司資金缺口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00 頁),被告則不否認伊接任公司負責人時,並未出資,亦未辦理貸款(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卷第26頁正面),則被告本身從未為中翎公司籌措資金之舉。因此,被告至遲於97年9 月底接任中翎公司負責人時,應已知悉中翎公司之資金缺口確定無法紓解。參諸中翎公司以彭水翠為負責人名義之支票於97年9 月18日註記退補20萬元,嗣於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6日以被告為負責人名義之支票,亦陸續退票,至97年10月31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7 月6 日台票總字第099000357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是中翎公司早於97年9 月18日即有支票退補之情形,據郭瀛豪稱:「就是那筆支票的退補導致我與彭銀臺之間對於資金調度產生誤會,我因此退出協助中翎公司貸款的工作」(見原審卷第13
4 頁反面),中翎公司之財務困境無法有效解決,果然自97年10月13日起陸續因支票存款不足而退票。對此,被告辯稱:是中翎公司支票退票後數日,郭瀛豪告知伊資金進不來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卷第52頁),輔以郭瀛豪證稱:「(問:你剛說中翎公司因為存款不足退補,所以貸款無法送件,這件事情莊振煌知道嗎?)知道」(見原審卷第13
4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從而,被告於97年9 月底接任中翎公司負責人之際,既已明知中翎公司面臨資金不足之困境,且自97年10月13日起陸續因支票存款不足退票等情,竟仍於97年10月17日與蔣杬霳一同前往凌迅公司,試圖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以取走筆記型電腦6 台,則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並與先前已詐得桌上型電腦等物品之「陳姿涵」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足推認。
⒋被告雖辯稱:其若蓄意詐欺凌迅公司,老早大可將所購得之
相關電腦設備變賣處分云云。惟詐欺取財行為一經交付財物即告既遂,自不因黃麗華於97年10月20日支票退票後,前往中翎公司取回桌上型電腦、軟體、螢幕、投影布幕等貨品,遽認被告、蔣杬霳無詐騙犯行。遑論本案尚有價格不斐之投影機及防毒軟體迄今下落不明。而告訴人公司幸能及時搬回部分商品,乃因被告於97年10月17日晚間6 時許,與蔣杬霳遂相偕前往凌迅公司,向在場之負責人黃麗華聲稱彼等為中翎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欲領取筆記型電腦6 台,被告並當場拿出已蓋好中翎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2 張,填載票面金額191,189 元、446,108 元、發票日期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31日,交予黃麗華,但黃麗華察覺被告與蔣杬霳之互動模式與外觀有異,遂藉詞公司缺貨暫時無法交付筆記型電腦,被告與蔣杬霳乃倖然離去,告訴人公司因此不信任中翎公司並加以緊盯,並於同年月20日前往第五信用合作社提示前揭面額191,189 元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黃麗華即於同日偕同陳冠翰火速前往中翎公司上址詢問,始能取回凌迅公司先前交付之電腦主機5 台、作業系統套裝軟體4套、液晶螢幕5 台及投影布幕1 個,至於凌迅公司先前交付之防毒軟體1 套及投影機1 台(價值共131,700 元),下落不明,迄仍未取回。由此可見,本件告訴人公司之損失並未擴大,乃因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黃麗華伶俐機警,並非被告等人無意詐騙甚明。
㈢此外,蔣杬霳與凌迅公司負責人黃麗華接洽時,留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此經黃麗華指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6867 號卷第7 頁),而此支行動電話門號經查係以被告名義申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26
867 號卷第31頁),被告實難卸責。復查,某不詳女子「陳姿涵」以中翎公司名義向凌迅公司訂購前揭電腦設備,並在銷貨憑單上簽收一事,業如前述,經證人廖尚彥稱:「陳姿涵」是蔣杬霳之妻(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彭銀臺卻稱:
蔣杬霳之妻姓「韓」(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卷第112 頁),郭瀛豪則稱:蔣杬霳之妻名叫「宋惠文」(見原審卷第
134 頁);惟經原審查詢蔣杬霳之妻並非「陳姿涵」或「宋惠文」,陳述不一;而蔣杬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見原審卷第177 、
178 頁),再查詢全國姓名為「陳姿涵」、「宋惠文」之女子之配偶,亦無姓蔣之人(見原審卷第99、100 至125 、14
2 頁),本院無從傳喚蔣杬霳、「陳姿涵」或「宋惠文」到庭作證。綜此,何以被告願與初識不久、來歷不明之郭瀛豪、蔣杬霳、「陳姿涵」合作經營中翎公司?亦有可疑。況且,被告戶籍地在新竹縣,居住地在彰化縣,被告經營之東昇廚具行在苗栗縣頭份鎮,被告與郭瀛豪、蔣杬霳又非熟識,被告何以允諾擔任位於臺北市之中翎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再將中翎公司交由郭瀛豪、蔣杬霳、「陳姿涵」實際經營?顯與一般情理有悖。何況,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專程北上臺北市與蔣杬霳一同露面要求凌迅公司交付筆記型電腦,益證被告非僅出名擔任中翎公司負責人而已。凡此均足推認被告非單純中翎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應就中翎公司之業務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實難撇清責任。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郭瀛豪、蔣杬霳、「陳姿涵」
均明知中翎公司負債累累,公司資金已不足給付貨款,竟仍向凌迅公司購買前揭電腦相關設備,致凌迅公司陷於錯誤,先於97年10月14日交付部分貨品,嗣中翎公司已於97年10月13日起陸續退票,被告竟仍與蔣杬霳於97年10月17日前往凌迅公司,開立支票要求凌迅公司交付筆記型電腦6台,但因黃麗華起疑而未交付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郭瀛豪、蔣杬霳及「陳姿涵」均明知中翎公司之資金缺口未補足,中翎公司已無資力向凌迅公司購買總價高達606,950元之電腦設備,竟仍推由「陳姿涵」於97年10月7 日向凌迅公司下單訂購,使凌迅公司誤信中翎公司有給付貨款之能力,而於97年10月14日先交付桌上型電腦、軟體、液晶螢幕、投影機、投影布幕而既遂,再由被告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蔣杬霳相偕出面,於97年10月17日向凌迅公司出示支票2 張,誘使凌迅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筆記型電腦6 台,但因黃麗華起疑而未交付,是被告與郭瀛豪、蔣杬霳及「陳姿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前揭所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認屬接續犯,其中被告與蔣杬霳於97年10月17日雖未取得筆記型電腦而未遂,惟此部分因包含於接續犯行內,不另論以未遂犯。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
被告明知中翎公司資金困窘,籌措無門,又無購買電腦相關設備之必要,竟仍接任中翎公司負責人,再由「陳姿涵」、蔣杬霳先後出面向凌迅公司訂購前揭電腦設備,致凌迅公司陷於錯誤而交貨,除筆記型電腦6 台未交付外,總價為279,
198 元,但被告開立之中翎公司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致凌迅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凌迅公司達成和解,亦未提供蔣杬霳或「陳姿涵」之相關資料供調查,難認被告已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4 至175 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本案郭瀛豪、蔣杬霳、「陳姿涵」之分工架構中,參與程度較此3 人輕微,且被害人凌迅公司因應變得宜亦取回部分貨品,而未致損害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且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不知省悟,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