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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書銘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李銘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6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書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銘原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6樓之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蘭絲公司)中壢店之店長,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其任職愛德蘭絲公司中壢店店長期間所持有,屬於愛德蘭絲公司之任何文件、物品,不論原件或影印本或手抄本,於民國 96年5月31日離職時,必須全數返還愛德蘭絲公司,不得私自留存,竟因友人林芙名當時籌設同樣經營育髮、假髮業務之法樂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樂絲公司)臺中店,已與被告及其配偶江麗英有所接觸,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於 96年4、5 月間,在愛德蘭絲公司中壢店內,利用中壢店內之影印設備,接續影印其持有愛德蘭絲公司所有之現金日計表、AD臺灣次集計表、店長管理實行項目、手當、諸津貼及聯絡書等資料(影印明細詳如附表),並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將上開資料影本侵占入己,以便將來得以參考使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被告於 96年5月31日離職後不久,旋至法樂絲公司臺中分店擔任顧問職務,惟其工作內容僅負責進出口貿易,尚與其在愛德蘭絲公司店長工作內容有異,且法樂絲公司於96年12月即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是被告雖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尚未損及愛德蘭絲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本件憑以作為判斷依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背信未遂、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擔任法樂絲公司台中店顧問期間,在96年4、5月間接續將業務上持有之附表所示文書資料影印留存之自白及證人江麗英、林芙名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曾海光之指述、被告影印留存之附件所示資料影本、被告與愛德蘭絲公司簽立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影本、法樂絲公司營利登記資料及廣告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影印愛德蘭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辯稱:其影印附表所示資料留存,是為了預備供爭取加班費等勞工權益使用,並未交予法樂絲公司,且影印紙張係自己準備,並未背信及業務侵占等語。

六、查被告任職愛德蘭絲公司迄於96年5 月31日離職前,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公司內影印愛德蘭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32、3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指訴甚詳(見他字偵查卷第1、2頁),且有其影印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附卷可查(見他字偵查卷第3至148頁、97年度審勞訴字第35號影印卷「下稱民事卷」第12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要件,仍須細究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以下乃分述之: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雖以被告利用公司紙張、設備影印自己所需資料,竟將屬於公司之影印紙本據為己有為據(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然查: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一致供稱:係以自己攜帶之紙張影印附表所示資料等情明確(見他字偵查卷第 163頁、原審易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且告訴人及檢察官復均未就「被告使用公司紙張」影印後侵占入己一事,提出相關事證為憑,自難單以現存卷證資料即認被告有使用公司紙張影印後,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至告訴人所指附表所示資料表彰之公司營業情形,則係愛德蘭絲公司無形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業如前述,是難單以被告影印相關營業情形資料之行為,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二)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是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為違背任務行為者,方能夠成本罪。若無此「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未遂罪嫌,雖以:被告影印附表所示愛德蘭絲公司營業資料後據為己有,以便將來參考使用,違背任務為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7行)。然被告影印之資料中,現金日計表(見他字偵查卷第3至133頁)上記載每日現金收入、支出之金額明細;AD臺灣次集計表(見他字偵查卷第 134、135頁)則記載愛德蘭絲公司5家分店業務之計畫、實績、達成率等營業數據;未填載記錄之空白店長管理實行項目(見他字偵查卷第136至140頁)內容係商品金額管理、店舖管理、社員管理、販售管理及客人動向管理等表格,並有一日、一週及一月之主管店內檢查項目表,及助手店內檢查項目表;至手當、住宅手當て、新職位階層及諸津貼(見他字偵查卷第141至144頁)分別記載經理、店長、課長、主任、指導員及一般人員等之津貼、住宅津貼、不同階層級職之津貼、加薪倍率與獎金倍率及各項津貼,此有各該附表所示影印資料在卷可參。是依上述資料泛為愛德蘭絲公司營業情形及管理規劃之內容以觀,被告影印上述資料縱有留供己有之意,然其究有何利用上述影印資料,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則未據檢察官與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可佐;是被告影印留存該等資料之初,是否即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並非無疑。況被告影印附表所示資料後,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訴字第35號給付薪資等民事事件中提出相關現金日計表(見民事卷第一卷第 17頁以下、第三卷第168頁以下)、店長管理實行項目(見民事卷第一卷第 150頁)為證,此有該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考,是縱附表所示其他影印資料未全數為被告於勞資爭議程序中引用,亦難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謂其影印全部資料之初,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至被告到職時簽署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雖約定「 離職時,...應將所保管屬於公司之任何物件(品),不論原件、影印本或手抄本,一律返還公司,不得私自留存」等語,有該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 155頁),然縱有未遵守此競業禁止條款之違背任務行為,充其量亦僅為雙方民事契約之違反,尚難遽以該違反競業禁止契約之客觀事態,即對該違背任務行為一概律以刑法背信罪責。此外,公訴意旨提出之證人江麗英、林芙名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原於愛德蘭絲公司任職,離職後,轉往法樂絲公司擔任顧問之事實,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影印附表所示資料時,即有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不法意圖。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背信未遂犯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影印之資料與其勞資爭議之個人到勤紀錄無關,且未全數於勞資爭議事件中提出引用,而就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予以論科,並認被告業務侵占行為已含背信性質,而就被訴背信未遂部分,不另論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附表:

┌───────┬────────────────────┐│影印時間 │影印愛德蘭絲公司所有之資料內容 │├───────┼────────────────────┤│96年4月間某日 │95年到96年4 月之現金日計表、AD臺灣次集計││ │表、店長管理實行項目、手當、諸津貼及聯絡││ │書。 │├───────┼────────────────────┤│96年5月間某日 │96年5 月之現金日計表、AD臺灣次集計表、店││ │長管理實行項目、手當、諸津貼及聯絡書。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