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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守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第五九五九號、第七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守儀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不知悛悔,分別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搬運贓物、加重竊盜及竊盜等犯意,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各犯行之被害人及犯罪之時地、方法、所得,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得手後即將所獲財物變賣用以購買毒品施用。嗣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為屋主劉堅祥偕同家人返回住處發覺,當場報警逮捕陳守儀,並起出陳守儀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作案工具後,經循線追查始知其各次犯行。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守儀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杏精、陳彥宏、謝佳智、謝明森、陳鴻仁、范添柱、許世宗、洪宗佩、蔡勝利、連信國、劉堅祥、翁文宏、洪旭德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獲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警方未發覺前即坦承扣案手機及證件係不法之物,並主動交付,未逃避接受裁判,應有自首之適用。㈡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情節輕微,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並非重大,原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平等及公平原則,未說明量刑之理由,且伊二次竊盜意思持續,機會同一,方法類似,有密接關係,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㈢社會上諸多竊盜案件未宣告強制執行之案例甚多,原判決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等於五年之刑,實有違比例、平等及公平原則。綜上,原判決有諸多事實未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㈠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行動電話一支是何人所有?)是我所有」、「(今警方另查扣你持有疑似贓物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該手機你從何而來?)在三重市跳蚤市場跟一名叫小燕之女子所購買」、「(你是否知道該手機之來源?)我不清楚」、「(警方查獲之陳彥宏、謝佳智、謝明森、陳鴻仁、范添柱、許世宗、洪宗佩、蔡勝利、連信國之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是否為你身上大衣外套左口袋中為警方所查獲?)是的」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背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可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二之侵占遺失物、搬運贓物罪部分,係經司法警察因被告另涉他案,於被告同意搜索時查獲扣案贓物,而知悉被告上揭犯行,進而逮捕被告,並非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手機及證件為不法之物,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指稱伊於警方未發覺前即坦承手機及證件係不法之物,並主動交付,未逃避接受裁判,有自首之適用云云,顯與卷證不符,委不足採。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就附表編號三至五之加重竊盜、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三月,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並已於理由欄詳述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二頁、第三頁)。而本件被告係於不同之時間竊取被害人翁文宏、洪旭德所有之財物,不僅各次犯行均可獨立成罪,且被害法益並非同一,自無從論以接續犯,原審法院認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核無不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平等及公平原則,並未說明量刑之理由,且伊二次竊盜意思持續,機會同一,有密接關係,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均非可採。㈢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經確定,竟隨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竊盜罪,顯見被告長期溺於竊盜犯行,有竊盜犯罪習慣,並有不勞而獲心態,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甚明,故原審判決認有令被告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核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免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