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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宏平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平自民國87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經告訴人黃崇仁引介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董事長。緣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持有精英公司近20%股權之關係企業,現為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力捷公司)於87年9 月間因財務問題,急需資金週轉。該公司董事長黃崇仁(83年11月至87年8月17日間亦曾擔任精英公司董事長)因此欲向被告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6,000萬元俾轉貸力捷公司渡過難關。告訴人為求帳目清楚,乃於9 月下旬某日去電被告,約明請其逕將本案款項匯至告訴人設於中華商業銀行 (嗣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仍稱中華商銀) 南京東路分行第252之8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內,再由黃崇仁將本案款項轉貸與力捷公司。詎被告因擔任精英公司董事長而獲悉精英公司對力捷公司負有10億5,000 餘萬元之貨款債務,帳目上有可趁之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願意出借本案款項。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力捷公司員工李秀珠與被告連繫借還款項細節。嗣李秀珠於87年9月下旬依被告指示,簽發票載發票日87年10月2日至同年月27日、發票人告訴人,付款人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計18張,面額總共2億元,資為清償本案款項之工具。被告為使告訴人誤信其依約借款,先於同年9 月28日至29日間,以精英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精英公司向其親戚劉清郎、郭芳琪、郭簡惠美借款,該等人分別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銀)信義分行,陸續匯款共1 億2,700萬元至精英公司設於彰銀臺北天母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精英公司彰銀帳戶)及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精英公司臺銀帳戶)內,另挪用精英公司現有資金1億3,300萬元,而湊足約定之本案款項數額。

復於87年9 月28日及29日,指示不知情之精英公司財務經理劉月慈,填寫以「暫付款」為會計科目之支付憑單共4 張(金額共1 億8,000萬元),企圖藉精英公司「暫付款」名目,透過精英公司彰銀帳戶,匯款1億8,000萬元至力捷公司設於臺銀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力捷公司帳戶)內,而故意不依約定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內。告訴人因需款孔急,誤認為渠向被告所借本案款項之部分金額1億8,000萬元既然已進入力捷公司帳戶,仍屬被告履行承諾,且無庸再從告訴人帳戶轉匯至力捷公司帳戶,於是依約陸續讓被告兌現前述18張支票。之後,被告於87年10月初,接續前揭詐欺犯意,以電話與李秀珠連繫並經告訴人授權後,由被告指示李秀珠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7年10月13日、15日及19日、金額共計6,000萬元的支票共3張並交與被告。被告則利用前述手法挪用精英公司資金,而分別於同年10月8日、9日匯款2,000萬元及6,000萬元至力捷公司帳戶內。被告嗣陸續將前述金額總計2億6,000萬元的21張支票轉讓或兌現。後因被告於87年10月19日遭精英公司董事會解職,精英公司新任董事長蔣國明(原名楊國明)、告訴人派員於同年10月22日起進行查帳、對帳,始查明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無非以下列理由資為論據:

㈠被告自承李秀珠曾於87年 9月下旬將前述18張支票交付伊,

復於同年10月初,再自李秀珠處取得前述 3張支票,前後共計21張、2億6,000萬元,嗣後告訴人亦兌現該等支票。

㈡被告辯稱因其曾欲購進精英公司股票,但遭告訴人阻止,且

保證精英公司股票會跌,將來可用低價購入。不料後來精英公司股價大漲,告訴人為賠償被告損失,才給付並兌現本案支票云云。惟被告對於賠償之計算基準,初係供稱:「約定內容,他 (告訴人)要用10元價格負責賣給我1萬5,000張到3萬張」、「而是他告訴精英股價很快 (假如我們精英公司無法還銀行錢,隨時會跌下來) 要跌到5、6元甚至崩盤會沒人要,所以等到那時候要多少有多少,他會負責,意思是指他會以『10元』面額賣給我」,但卻於其所提99年 3月18日補充答辯續狀中改稱「告訴人保證負責每股『15元』之價位賣給被告1萬5,000張」兩相比較,計算基礎每股達5元,若以1萬5,000張計算,兩者差距已高達7,500萬元。之後被告又於99年 7月22日審理期日為不同供述,就計算差額之基準日與基準金額前後多有矛盾之處。且被告為何要聽告訴人片面說法即停止購買精英公司股票,告訴人又豈會擔負被告投資行為期待利益之落空?被告所辯違反經驗法則。退步言之,若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給付被告2億6,000萬元之目的是為了賠償被告未能買進精英公司股票「使被告持股達到10%以上」之損失屬實。則被告獲賠後自應儘速購進精英公司股票。但被告卻將該兌現之2億6,000萬元用在支付購買房地產及基金,亦見被告所辯不實。

㈢被告辯稱精英公司將2億6,000萬元匯至力捷公司之原因,係

清償對力捷公司之貨款債務云云。然若被告所辯屬實,為何精英公司支付憑單所載會計科目係「暫付款」,而非原因為「清償貨款」之「應付款」或「應付帳款」科目。且提不出所謂清償10億 5,000萬元貨款債務之相關憑證、發票等證據。而精英公司於87年 9月28日、29日匯款與力捷公司的支付憑單,是被告於87年10月 6日事後簽核,且未經實際負責之主管審查後簽核,均與常情有違。

㈣精英公司為擔保積欠力捷公司10億 5,000萬元的貨款債務,

曾出具8張的保證票據與力捷公司。但精英公司匯款2億6,000萬元與力捷公司後,竟沒有取回等值之保證票據。對此被告一下辯稱:「……我1億5,700萬第一張支票沒取回原因,是因為第 2張3億8,300多萬支票告訴人不要提示,因為他萬一提示,我發現他沒誠信,我就讓8億3,800萬支票跳票,他和我都會信用破產,因為告訴人與我都是擔保人」;嗣改稱:「 (問:……所給付予力捷公司的2億6,000萬元,為何不能取回該第一紙保證票?) 在87年9月28、29日是給付1億8,000萬元,如果取回的話,勢必在10月4日我要籌足3億5,800萬元給力捷,當時客觀環境不允許」,以及:87年 9月28、29日及10月8日、9日,已清償之2億6,000萬元的貨款,精英公司與力捷公司先前就此部分雖已由財會部門就貨款金額、票載發票日為確認,其未檢附相關貨物購買憑證、隨同交付匯款資料予力捷公司,以取回精英公司等值之保證貨款支票,係因第一張是精英向力捷公司購買「精英usa」股款云云,所辯顯為杜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1張支票,並兌現 2億 6,00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為補償阻止伊購買精英公司股票之損失共3億3,000萬元,始交付該面額計2億6,000萬元之支票,其餘部分,則置之不理;而伊先後匯款2億6,000萬元至力捷公司帳戶,係為了償還之前精英公司積欠力捷公司之貨款,並支援力捷公司之財務缺口,伊與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7年9月28日、29日、10月8日及 9日,由精英公司帳

戶分別匯款 5,000萬元、1億3,000萬元、2,000萬元及6,000萬元,共計2億6,000萬元至力捷公司帳戶;又於87年 9月間,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銀,票載日期為87年10月2日至同年月27日,面額共計2億元之支票18張;復於87年10月間,收受票載日期為87年10月13日、15日及19日,面額共計6,000萬元之支票3張,嗣上開21張支票均經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誤,核與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票號AH0000000至AH0000000支票18張及票號AH0000000至AH0000000支票3 張之簽收單、彰銀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精英公司支付憑單、彰銀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憑 (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0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第12- 19頁、第183-1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證稱:被告趁力捷公司財務危機,伊身為力捷公司董

事長,需款孔急之機會,佯稱借款2億6,000萬元,俾伊將該等資金挹注力捷公司,以解力捷公司財務危機,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21紙支票予被告云云;證人即力捷公司會計李秀珠亦證稱:有聽告訴人說向被告借款2億6,000萬元,告訴人並要伊與被告聯絡借款細節云云。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而一般借款行為,通常會明確約定如何交付款項、借款利息、還款期限、清償方式等條件,且記載於書面以昭信守,況本案款項數目達2億6,000萬元之鉅,被告與告訴人又皆是上市公司之董事長,係久歷商場之人,俱非無知、輕率之徒。然告訴人卻無法提出有借貸關係之明確證據,並推稱全交由力捷公司之會計李秀珠處理,已與常情相違。雖不排除被告故作大方,對告訴人佯稱雙方乃舊識,不需白紙黑字,免收利息云云,使告訴人更不疑有他、甚至心存感激而不知遭詐之可能。然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證明此一推測。且對於借款之數額為何是2億6,000萬元乙節,李秀珠證稱:「……簡宏平還問我們還要不要再借,我跟董事長(即告訴人,下同)討論過,董事長說2億6,000萬元就夠了……」 (詳同上偵卷第145頁),核與告訴人證稱:「……2億6,000萬元是簡宏平提出來的,說他有能力借我這麼多,……」、「我當時是說你有能力借我多少,我就向你週轉多少,簡宏平就答應借我2億6,000萬元」云云不符(詳原審法院91年度易字第601號卷【被告另案,下稱另案卷】第291頁)。而本案款項甚鉅,縱為短期借款,其利息亦非同小可,惟對於借款時有無約定利息,李秀珠證稱:「我沒有被授權談利息的事情,所以我沒有主動提,簡宏平也沒有跟我談利息……」云云 (詳另案卷第87頁反面) ;告訴人則以「因為借貸的時間很短,簡宏平當時沒有跟我提到利息,我相信將來他會跟我提利息,後來大家對精英董事長的事情有爭執,就沒有再提利息的事」云云搪塞 (詳另案卷第299頁),顯有悖常情,告訴人所言係屬借貸乙節,尚難遽採。

㈢精英公司於87年間積欠力捷公司10億餘元之貨款,並由被告

交付力捷公司 8張支票為擔保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一致,並有簽收單、力捷公司87年第 3季財務報表(節錄)在卷可參 (詳8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21-23頁)。故力捷公司如於87年 9、10月間出現財務缺口,亟需資金挹注,自可要求精英公司清償上開貨款債務。參以告訴人證稱:伊相信被告有能力可以調錢給精英公司以解除精英公司的財務危機,故由被告接任董事長等語 (詳另案卷第306頁),告訴人引介被告於87年 8月間接任精英公司董事長,無非欲藉被告之力協助精英公司渡過財務危機;則被告斯時如有資金可供借貸予告訴人,自可先借貸予精英公司,再由精英公司還款予力捷公司,以清償精英公司債務,併解力捷公司之危,亦符合引介被告擔任精英公司董事長之原意。實無須由告訴人先大費周章向被告借款後,再輾轉將該等款項以自己名義借給力捷公司,另一方面卻又以自己資金陸續償還被告並支付利息之理。告訴人指稱:伊欲向被告個人借款,再以自己名義借貸予力捷公司云云,有違常情。又告訴人雖證稱:「(問:力捷缺錢你希望簡宏平個人借給你,你再借給力捷,為何不直接由簡宏平借給力捷就可以?) 力捷公司是上市公司,如果由我借給力捷公司就是股東往來。所以這樣才是正確的作法」、「 (問:以前你借給力捷公司的錢,都是股東往來的科目?) 如果是我個人的錢借給公司的話,當然是股東往來,帳目上當然是股東往來,會計科目正確寫法是什麼我不知道」云云,似認為若由被告直接借款予力捷公司,將造成「力捷公司無從透過正常管道借款,只能向民間借款」之不良印象,故由具力捷公司股東身分之告訴人借款予力捷公司,以獲取較佳之社會觀感。然本案87年10月8日、9日精英公司匯至力捷公司款項,力捷公司在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係「暫收款」,於摘要處分別揭示「黃崇仁」、「董事長 (按即告訴人) 暫借款」,繳款通知單「繳款內容」欄上也分別記載「暫收款(黃崇仁)」、「董事長(按即告訴人)暫借款」,有該會計傳票、繳款通知單附卷可考(詳9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559-562頁) ,似乎表彰款項係股東往來。惟就現有卷證資料,該等款項嗣後也未轉到正確的「股東往來」會計科目,告訴人前述所稱,與現有卷證資料亦有出入。

㈣告訴人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其中 8,000萬元票款,票載日期

在87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間,單就同年10月8、9日,兌現之金額即有 2,000萬元,此有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詳偵續卷第1-19頁),及告訴人設於中華商銀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對帳單可憑(詳同上卷第20頁)。惟本案系爭款項中,又有8,000萬元係在87年10月8日、9 日由精英公司匯至力捷公司帳戶,此有力捷帳戶存摺影本可佐 (詳9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274頁)。若該等款項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應急之一部分,何以同一時間,告訴人一方面向被告調取 8,000萬元資金借給力捷公司,另一方面以自己款項還給被告 2,000萬元?此間資金進出情形,亦與一般資金融通之常情有違,益徵告訴人所述借款乙節,難以採信。

㈤力捷公司收受87年 9月28、29日,10月8、9日之2億6,000萬

元後,均係將之帳入「暫收款」科目,此有力捷公司會計傳票可憑(詳97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547、551、559、561頁) 。而「暫收款」此一科目,係相對於暫付款,屬負債類科目,亦為性質及金額尚不明確之過渡性科目。其常見用於有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時,財務人員因不知款項之來源及用途,故暫入「暫收款」科目,待詢問業務部門或相關人員,確認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後,再與適當科目沖銷。雖公司可以允許在款項來源未明之前,先以「暫收款」科目入帳,然此僅係便宜措施,公司之財會人實有義務儘速查明匯款原因與款項來源,若無法確認或有異常情事時,則逐層向主管陳報,殊無任其「來路不明」之理。本案力捷公司財會人員收受精英公司之匯款當下,縱不知該款項之來源及用途,而以「暫收款」入帳,然理應與匯款人或董事長即告訴人確認匯款性質並轉至適當科目方為正辦。經查,證人即時任力捷公司會計之王麗文證稱:「(問:提示鈞院91年度易字第601號卷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第130頁以下會計傳票4張,日期87年9月28日、87年9月29日、87年10月8日、87年10月9日力捷電腦股份有訊公司會計傳票,這4張傳票妳在『審核』欄上蓋章,這是不是妳所蓋的?)是。」、「(問:這四張傳票妳各別依據何附件或是憑證來審核這傳票?)87年10月8日依據財務部繳款進來,由會計根據他的傳票去切審核,因為財務有寫一個繳款通知單,經由主管簽名蓋章之後,我們會計切傳票,由我審核。87年10月9日也是依據繳款通知單,由財務各主管簽核後,會計開傳票審核。87年9月28日,這是財務拿銀行的對帳單,根據財務給的資料切傳票的。87年9月29日也是財務通知有款項入款,告知說有這筆款項進來,會計切傳票審核」、「(問:87年9月28日妳說有看到銀行的對帳單,是不是補充理由書後面所附的對帳單,但那是87年10月31日的對帳單?)3張臺灣銀行的匯款通知單,就是87年9月28日分別是1個1,000萬元、1個2,000萬、還有1個2,000萬,是由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進來的款項。我看到的憑證應該這3張匯款通知單,我剛才說是對帳單是有誤的」、「(問:87年9月29日的會計傳票上妳審核的依據是不是跟9月28日的依據一樣?)依據也是銀行匯款通知單」(詳原審卷第

167、168頁)。證人即時任力捷公司財會人員之劉毓純證稱:「(問:提示91年度易字第601號卷,妳在93年12月17日作證筆錄第13頁,妳證述:妳確定這款項是有進入銀行帳戶,因為妳有去對妳的銀行帳戶【按指力捷公司帳戶】,妳的意思是妳的銀行存摺會顯示這筆錢有進來?)是」、「(問:

10月8、9日就臺灣銀行的匯入對帳單來看,應該是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匯進來的錢,而不是黃崇仁的錢,你在會計傳票為什麼仍然記載是黃崇仁的錢?)我們是根據公司繳款通知單進行入帳的動作,對於後面的對帳我們只是核對金額有無錯誤,而公司繳款通知單不是我寫的。公司繳款通知單寫黃崇仁,我們就跟著寫,其他的我們不管」、「(問:提示91年度易字第601號卷93年12月17日筆錄的第13頁,筆錄記載『妳根據繳款通知單是否能確定這款項已經進入銀行帳戶,如何確定』妳回答『確定』,因為『妳會去對妳的銀行存摺』?)以我的立場我只能確認金額是不是有進來,是誰匯進,我們只能依據公司匯款單上面所寫的,去備註。我寫的時候只會核對金額,誰匯進這部分我不會特別去理會。理論上是會看到這筆錢是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匯進,不過時間已久,無法確定。而在製作傳票的時候是不是已經有去刷過本子核對金額我現在不記得了」(詳原審卷第171、172頁)。證人即時任力捷公司財務人員之葉曉雲證稱:「(問:

87年9月28日、29日這2張會計傳票妳依據什麼附件或是憑證蓋章?)銀行的匯入匯款通知單」、「(問:87年9月28日、29日會計傳票後面有卷附銀行匯款通知單,是不是就是這幾張?)是」、「(問: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的制度是否要求出納或是會計遇到公司繳款通知單記載內容與憑證明顯不符要如何處理?)如果憑證不符,會計會退件。我們不會去審核憑證,如果很明顯不符我會去問主管,但是我沒有遇過。至於制度上設計會計要去審核」等語(詳原審卷第175、176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言,雖或因距離事發時間已逾10年之久,證人對於大部分細節不復記憶,然就上開證詞,已足確定力捷公司財會人員製作會計傳票,均係依據或核對繳款憑證後為之,復參諸前述之正常會計處理流程,力捷公司財會人員亦應進一步追查匯款之來源,並確認匯款目的而逐級陳報。而細繹卷附該4紙傳票,87年9月28日傳票,其上摘要顯示乃「精英」,所附憑證即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移轉通知書或存根3紙,其「匯款機關或匯款人」欄,記載「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詳9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547-550頁);87年9月29日傳票,其上摘要亦顯示「精英」,所附憑證即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移轉通知書或存根7紙,其「匯款機關或匯款人」欄,分別記載「精英公司」、「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精英電腦公司」(詳9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551-558頁);87年10月8、9日2傳票,其上摘要固然分別記載「黃崇仁」、「董事長暫借款」,所附憑證即繳款通知單亦係記載「暫借款(黃崇仁)」、「董事長暫借款」(詳9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559-562頁),但力捷公司帳戶之「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備註欄亦顯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詳97年度偵字第8431號第563頁)。復參酌精英公司與力捷公司乃關係企業,有密切財務往來。依該等證人當時平素處理之事務經驗與一般財會人員正常業務執行程序,力捷公司財會人員必然熟知,或依正常程序求證後知悉本案2億6,000萬元係來自精英公司。而精英公司與力捷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均欠佳,此為告訴人所不諱言。如有此等大筆款項從關係企業內不明就裡匯入,財會人員當會逐級陳報,請告訴人決斷。如告訴人果真與被告約定,請被告以自己款項匯到告訴人戶頭,再由告訴人轉匯至力捷公司紓困。對此種異常狀況,告訴人豈會毫無疑心,也不向被告查證為何與約定匯款方式不符?此外,李秀珠曾證稱:「……約定向簡宏平借2億6,000萬,是黃崇仁跟我講說簡宏平願意借他2億6,000萬,再由告訴人以個人名義借力捷,……告訴人同意我才打電話給簡先生,也把告訴人個人帳號給簡先生,……9月28日我們在等簡先生匯款,簡先生突然來電叫我們改成力捷帳號,我趕快告知董事長……」等語(詳90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第144-146頁),告訴人亦不否認知悉此一變化。若此,李秀珠、告訴人應更會提高警覺,並在力捷公司財會人員依前述流程回報時詳加確認。告訴人推稱:「既然當事人(被告)從我這邊拿到相對的支票,我當然期望他(被告)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我有透過會計通知新竹的承辦人員,有這樣的錢匯入,但沒有跟他(力捷公司承辦人員)說從哪裡匯進來,因為是我個人向他(被告)借調的錢,他會從什麼地方匯進來力捷,我無從知道。從精英的戶頭匯到力捷這件事情,是簡宏平離開精英公司董事長的職務,後來查帳我才知道有這麼一回事,也就是有2億6,000萬匯進來,這件事我知道,但是從精英匯進來當時我不知道」云云(詳另案卷第6頁),尚不足採。告訴人知悉前情竟不即時處理,其反應顯與常情有違。

㈥被告雖一度任精英公司董事長,然已於87年10月19日為精英

公司董事會解職,且遭精英公司提出告訴,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告訴人與被告對於告訴人最遲何時即查知所謂遭詐及到底有無所謂「告訴人、蔣國明派李秀珠、黃厚銘對帳」等節有所爭執。但無論如何,既然告訴人不諱言最遲87年11月間已知「遭詐欺」,以渠被害人之身分、2億6,000萬元之鉅款,告訴人、力捷公司、精英公司當時財務困難之處境,何不立即提出訴訟,以回復精英公司與渠之損失,且昭告該公司股東等投資大眾?此殊非告訴人所稱:「在87年10月11月間發現有資金缺口,這筆錢應該是由精英公司來負擔或是力捷公司來負擔,還是我來負擔,當時沒有結論,我們當時有幾個考量,我如果今天跟精英公司要回2億6,000萬元的話,就會有疑問,就會產生我對力捷公司是否有掏空或背信的問題,精英公司的部分蔣國明我跟他講很多次,蔣國明說他已經抵掉了,他不告,對他來說2億6,000萬元沒有問題,這留下一個問題,承擔的人是我,如果當時又產生我跟力捷公司要2億6,000萬元,我又會被告,我可能承受其害,當時我把簡宏平換下來他氣的要死,他有可能來告我,所以我來承擔,最後結論之後,我才跟小姐講,等一兩年之後,我們平定之後,我才告他。我之前並沒有書面催告」(詳原審卷第232頁)云云一語可帶過。

㈦被告始終未掩飾系爭2億6,000萬元係由精英公司匯至力捷公

司帳戶,已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可言,且以檢察官所訴被告犯行態樣而言,被告至少要面臨下列非其所能掌控的障礙:⑴告訴人借款時,要求書寫借據。⑵被告挪用精英公司款項時,精英公司財會等內控人員查覺有異或留下證據,甚至向曾任精英公司董事長之告訴人通報,或向檢調舉發。⑶被告通知要將款項直接匯入力捷公司帳戶而非依約匯到告訴人帳戶時,告訴人或李秀珠堅持反對。⑷力捷公司接到系爭款項時,該公司財會人員按流程追查來源,確認款項性質與用途,復逐層陳報,使告訴人得知。⑸告訴人察覺有異,止付部分本案支票等。若被告真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被告能在無內神通外鬼,或告訴人之默認、許可下,一一過關斬將,遂行得逞。故對被告是否真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在無其他堅強理由與證據之情形下,尚難遽推認被告犯罪。

㈧綜上各節,縱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為賠償阻止其購買精英公司

股票,遭致股價差額損失,始交付上開21張支票等語,有違常情,及所辯精英公司對於匯出系爭款項時,所製作傳票記載「暫付款」之理由,與正當會計準則相違,而不可採信,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訴,有諸多瑕疵可指,且因被告、告訴人或有隱瞞部分事實,致無從確認被告匯款2億6,000萬元至精英公帳戶,及自告訴人處取得21張同額支票之真正原因,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斟酌劉毓純、李秀珠之證詞及告訴人資金狀況亦非寬鬆,率爾論定「如力捷公司陷於財務危機……最快速之方式,自屬由力捷公司透過正常途徑向外界借款」、「可以告訴人本身擁有之款項貸與力捷公司」等情,其認事顯有違誤。㈡被告係經告訴人引介擔任精英公司董事長,而力捷公司於87年 9月間因財務問題,急需資金週轉,告訴人乃因此向被告個人借款2億6,000萬元俾轉貸力捷公司渡過難關及本案系爭21張支票的原因關係是被告佯稱出借款項的借貸關係等情,業經證人李秀珠、告訴人證述綦詳,應非虛妄。若非,則告訴人何以開立總金額為2億6,000萬元之支票21張交付被告?精英公司何以如此巧合地在被告取得前述21支票之日起陸續匯出金額同為2億6,000萬元之金額至力捷公司帳戶?被告又何須要求精英公司財務人員劉月慈反於正常出款流程及傳票記載之方式,將款項匯至力捷公司帳戶?㈢被告透過親友借貸及精英公司款項之借予告訴人後,除取得告訴人開立之21張支票票款,嗣後並能自精英公司處回收親友出借之款項,並參酌被告擔任精英公司董事長一職仍係得於告訴人之襄助等情觀之,針對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之細膩,實難苛責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周轉力捷公司營運資金時,能預見被告有將為上揭詐欺犯行之事實。至於借款之還款期限和清償方式,亦因被告指示之開票方式而明確,亦非如原審所認定無明確約定;縱認借貸當時未明確約定借款利息,但因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法得請求年利率6%之法定利息,此與當年度臺灣銀行新台幣未滿3個月之牌告定存利率為6.275% 差異甚微,衡情於被告亦無不利。再者,告訴人身為上市之力捷公司、力晶半導體公司董事長,若被告一旦提示支票而告訴人不兌現,則影響公司信譽甚鉅,甚至會導致銀行緊縮銀根,豈非更得不償失。㈣告訴人察覺有異後,確實曾請李秀珠代為詢問銀行可否止付本案支票,但因銀行回覆不能止付而作罷之事實,業經李秀珠於審理證述明確。參以當時告訴人及精英公司、力捷公司之信用狀況,倘告訴人真能止付支票,亦將會對告訴人信用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此不利影響將會漫延至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諸多精英公司及力捷公司之債務,告訴人焉能為此飲鴆止渴之行為?㈤系爭支票均係依被告指示之方式及兌現時間所開具,而告訴人個人向被告借款所要求匯入帳戶之時間點,係依力捷公司之資金需求時期而訂。告訴人於 9月28日交付擔保支票時,對於自己能否在力捷公司需求資金之時提供所需,實無把握,故方轉向被告尋求資金奧援。日後被告答應於10月8日、9日借款告訴人8,000萬元,亦是9月底即商妥之事,與嗣後告訴人能再籌資 2,000萬元以兌現被告所持支票,尚難援引推論為,告訴人既有能力得款 2,000萬元,何以不直接借予力捷公司,反向被告借貸。若告訴人將 2,000萬元直接借予力捷公司,當時力捷公司亦仍短少資金 6,000萬元,告訴人仍是要向被告尋求資金挹注,反觀當時被告豈有可能答應返還已收受到期日為10月8、9日之2 張2,000萬元支票,進而只匯6,000萬元予力捷公司,讓告訴人將 2,000萬元直接借予力捷公司;若然,則被告欲以精英公司之款項偽為個人借款予告訴人,再從告訴人手中訛詐其支票之詐術,豈非無法實現。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㈥力捷公司過去如因特殊情況必須循金融機構以外途徑取得資金時,即曾向告訴人短期調取,且不曾向告訴人以外的個人調借之事實,業據李秀珠證述明確,參以本案力捷公司87年9月28日、29日、10月8日、9 日會計傳票所記載「暫收款」科目,與上開 5筆借款之記載方式並無歧異等情,是力捷公司將告訴人所貸與款項帳入「暫收款」之記帳方式,既難謂非屬常例云云。惟查:告訴人指訴有諸多悖異常情之處,並與證人李秀珠所述齟齬,已如上述;且李秀珠係力捷公司之員工,所言不免偏頗,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告訴人有瑕疵之說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