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畇蓁原名陳美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畇蓁前因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德和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失利,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對價,由蔣金田以配偶蔣曾鳳鶯名義,買受德和家具公司經營權,與蔣金田約定由其繼續負責經營,並每月支付14萬元予蔣金田以買回經營權。嗣德和公司持續虧損,陳畇蓁明知該公司積欠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營業所得稅14萬2,381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營業稅1萬2,038元、96年度房屋稅23萬6,131元及自92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之佔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24萬6,540元,合計63萬7,09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刻意隱匿德和公司積欠上開稅款及非法佔用國有土地之事實,於97年8月18日,在蔣曾鳳鶯位於桃園縣住處,遊說林錦瑞以350萬元代價,買入德和公司經營權,並由陳畇蓁負責營運之合資方式經營,致林錦瑞陷於錯誤而與蔣曾鳳鶯簽約支付如數款項購入德和公司經營權,嗣林錦瑞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時,始知德和公司積欠上開稅款及使用補償金。因認被告陳畇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畇蓁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瑞之指述、證人蔣金田、蔣曾鳳鶯之證述、買賣合約書、匯款單、轉讓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欠稅總歸戶查詢情況表、新竹市稅務局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6年度房稅執專字第60018號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公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在與林錦瑞商談加入德和公司經營時未告知德和公司有積欠公訴意旨所指95年、96年營業所得稅、97年上半年之營業稅及自92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暨伊積欠房屋稅23萬6,131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德和公司所積欠的稅金與補償金,是伊經營期間所欠,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是伊個人,應由伊負責繳納,與林錦瑞無關,且金額不大,伊個人有能力負擔,故未告知林錦瑞此事,林錦瑞提出350萬元給蔣金田前,蔣金田於96年間基於情誼貸予伊700萬元,約定伊提供所有座落新竹市○○路○○號1、2樓充作之德和公司店面之店鋪及德和公司生財器具與蔣金田之配偶蔣曾鳳鶯訂定買買契約,惟蔣金田係伊亡夫拜把兄弟,當初純粹是幫忙,蔣金田原本稱只要伊按月攤還14萬元,清償完畢就會將店鋪等所有一切歸還給伊。伊分期攤還200多萬後,覺得壓力較大,才找林錦瑞加入德和公司,商得蔣金田夫妻同意,由林錦瑞出資350萬元,蔣金田夫妻即將原訂買賣契約德和公司等一切返還,當時與林錦瑞約定由伊經營,德和公司盈餘二人各半,並非將德和公司所有生財器具一併出讓,伊無詐欺也無圖得任何不法財產利益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出資350萬元非購買德和公司經營權、店面及所有生財器具:
⒈卷附告訴人林錦瑞提出之「店鋪買賣合約書」(96 年3月22
日由被告與蔣金田以其妻蔣曾鳳鶯名義簽訂),記載:「甲方(即被告)就自己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路○○號1、2樓之店鋪,土地面積500坪,地上物1樓面積500坪,2樓面積500坪,甲方今將地上物1、2樓面積合計1000坪之店鋪、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售予乙方(即蔣曾鳳鶯),買賣價金為700萬元,甲方已於96年3月22日收訖無誤,甲方須負責完成過戶事宜」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553號第4頁)。而上開「店鋪買賣合約書」下方,另有被告、告訴人林錦瑞與蔣金田於97年8月18日簽訂之「店鋪買回合約書」,記載:「經雙方同意以350萬元賣回給陳美惠(即被告),於97年8月18日付現金100萬元,支票共18張,每張面額14萬元,共計17張,面額12萬元1張(支票明細詳記在後,本契約於支票全部兌現後,契約即生效,如支票有任1張退票,陳美惠應無條件將店鋪交還給蔣曾鳳鶯,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告訴人並稱97年8月18日被告與蔣曾鳳鶯簽訂「店鋪買回合約書」之價金350萬元係由其支付(見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卷第23頁背面)。細繹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及買回價金350萬元係告訴人林錦瑞支付以觀,可知告訴人林錦瑞絕非以350萬元向蔣金田買入「德和家具公司」之「經營權」,亦非其本人以350萬元向蔣金田買回「德和家具公司」之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告訴人林錦瑞僅係提供35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向蔣金田買回96年3月22日締約之「店鋪買賣合約書」內之標的即「德和家具公司」之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告訴人林錦瑞應僅係出資350萬元加入「德和公司」,分享盈餘。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以350萬元向蔣金田購買「德和家具公司」全部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云云,並非實情。
⒉依卷附德和公司及被告個人所有之新竹市○○路○○號之稅籍
資料顯示,德和公司所使用之店鋪從未依約過戶予蔣曾鳳鶯,又卷附被告與蔣金田前於96年3月22日簽訂之「店鋪買賣合約書」載明買賣價金為700萬元,及匯款單2紙(見上開偵卷第34、35頁),可證蔣金田確有匯款700萬元予被告無誤,蔣金田既以700萬元取得「德和家具公司」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何以於97年8月18日竟以350萬元賣回予被告?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稱:96年間因伊有財務問題,蔣金田與伊亡夫是拜把兄弟有交情,為幫助伊無息借貸700萬元,為擔保借款,蔣金田以其妻蔣曾鳳鶯名義與伊簽訂店鋪買賣合約書,約定德和家具公司所在之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以700萬元賣予蔣曾鳳鶯,德和家具公司實際上仍由伊經營,伊按月須清償14萬元至上開借款清償完畢為止,蔣曾鳳鶯即將上開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所有權返還予伊,伊清償至97年8月間,已償還200餘萬元予蔣金田,經伊與蔣金田協商,蔣金田同意只要伊再付350萬元,便將德和家具公司之建物、營業設備、生財器具賣回予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8頁、原審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卷第23頁、99年度易字第429號卷第15頁)。相互核對,參照被告自承分期償還200餘萬元後感覺仍有還款壓力,可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仍不甚理想,以蔣金田與被告間之情誼並慮及繼續接受被告分期償還所擔負之風險,蔣金田於97年
8 月18日實際上係以550萬元至600餘萬元之金額即折讓100餘萬元同意被告解決其間700萬元之債務,並依先前與被告口頭上之約定,將「德和家具公司」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賣回予被告,事屬可能且符常情。
⒊告訴人林錦瑞就出資350萬元之性質究竟是向蔣金田購買德
和公司之經營權,或係購買該公司之建物、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或係入股該公司,前後指述不符:
⑴於告訴狀稱:被告稱因蔣曾鳳鶯無意經營德和公司,正降
價求售,請伊出資合夥買回經營,數日後,伊與被告、蔣金田、蔣曾鳳鶯夫妻洽商,蔣金田同意以350萬元價格將德和家具公司賠本賣回給「被告」(同上偵卷第3553號卷第1、2頁)。
⑵偵查中指稱:被告於97年8月間有財務危機,邀伊投資德
和公司,經伊評估那間店可以賺錢,售價350萬元算便宜,與蔣金田洽商購買德和公司時,蔣金田是說要的話就是350萬元,因為他已經虧本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18頁)以上二種說法,似均指被告要約投資「德和公司」,經被告與蔣金田商談結果,由告訴人林錦瑞出資35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蔣金田),再由被告向蔣金田買回該公司。⑶審理中經問以:究竟出資是購買德和公司經營權還是買公
司之建物、設備?其答稱花350萬元是買下整間公司之建物及設備,被告只是經營而已,利潤一人一半是當作被告經營的代價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9號卷第14頁正面、背面),所言當指係向蔣金田購買「德和公司」之建物、營業設備、生財器具。
可見告訴人林錦瑞就其提供350萬元與蔣金田夫妻同意由被告買回「坐落於:新竹市○○路○○號1、2樓之店鋪,土地面積500坪,地上物1樓面積500坪,2樓面積50 0坪,甲方今將地上物1、2樓面積合計1000坪之店鋪、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二者間究竟關係如何,雖供述不一,但關於由告訴人林錦瑞依被告與蔣曾鳳鶯買回約定履行分期付款,被告負責經營德和公司,二人共享盈餘則無二致。檢察官遽認告訴人林錦瑞係購買「德和家具公司」之「經營權」一節,即嫌率斷。告訴人林錦瑞稱購買經營權、生財設備及店鋪亦與事實不符。
㈡「德和公司」積欠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營業所得
稅15萬2,381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2,381元應予更正)、97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營業稅1萬2,038元、及92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之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24萬6,540元,合計41萬959元,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1月22日北區國稅竹市四字第09910 01347號函及所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9年1月11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80009516號函及所附函文、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及現場照片1份(見上開偵卷第49、50頁、第39至45頁)可稽。另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供德和公司為家具賣場之新竹市○○路○○號建物積欠96年度房屋稅23萬6,131元,亦有卷附99年度1月19日新市稅房字第0990001845號函及所附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見上開偵卷第52至55頁)可稽。可知:
⑴德和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僅41萬959元,金額不高,以被告自96年3月22日向蔣金田借款700萬元後,按月償還14萬元迄97年8月18日由告訴人林錦瑞提供資金向蔣金田夫妻買回前已經清償200餘萬元,可證被告雖感有還款經濟壓力,但仍有還款能力,且被告以日後與告訴人林錦瑞經營該公司分得之利潤清償上開欠稅、土地使用補償金非屬困難,實難僅以被告未告知林錦瑞積欠稅款等情事,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德和公司雖前有積欠上開稅款、土地使用補償金,仍可照常營業,亦據告訴人林錦瑞於原審供稱家具行仍由伊經營營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
37 頁)屬實。是「德和家具公司」積欠上開稅款、土地使用補償金,亦不影響公司之營業,且被告始終自認應自行繳清上開款項,與告訴人林錦瑞無關,而未告知告訴人林錦瑞,實難認被告消極未告知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更何況告訴人林錦瑞於偵查中稱:因被告當時有財務危機,伊自行評估認德和公司可以賺錢故出資350萬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8、17頁),足見告訴人林錦瑞於出資前確已知悉獨立經營德和公司之被告有財務危機,幾經評估種種因素後,仍認德和公司獲利可期,益徵告訴人林錦瑞並無陷於何等錯誤而投資之情。
⑵德和家具公司為人格獨立之法人與被告陳畇蓁,兩者分
屬獨立之權利主體。德和公司所在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畇蓁本人,而該房屋96年度房屋稅23萬6,131元係被告本人所積欠,與德和公司無關,亦有上述之99年度1月19日新市稅房字第0990001845號函及所附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見上開偵卷第52至55頁),及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可考,起訴書房屋稅係「德和公司」所積欠,顯有誤會,房屋稅欠稅部分,既與「德和家具公司」無關,且被告主觀上認有能力償還,自無告知告訴人林錦瑞之必要,消極未告知自不構成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被告於97年8月18日向蔣金田夫妻「買回德和公司店鋪等」
後不滿1個月之97年9月3日即退出「德和家具公司」之經營,而與告訴人林錦瑞簽訂「轉讓書」,約明:97年9月3日,位於頂埔路30號之地上物,我「陳美惠」無條件轉讓林錦瑞,往後任何金錢糾葛稅金問題與我「陳美惠」無關,租金與我無關,鐵架屋過戶金錢由林錦瑞先生支付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頁)。而「德和公司」位在新竹市○○路○○號之建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委由亞仕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總價為882萬3,000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9年7月9日竹執平96年房稅執專字第00060018號函及所附鑑定重要內容摘要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429號卷第18、27頁),被告為去除告訴人林錦瑞疑慮,遂將個人所有市價達882萬3,000元供德和公司充作賣場之新竹市○○路○○號建物轉讓予告訴人林錦瑞,約定由告訴人林錦瑞承受「德和公司」上開欠稅、土地使用補償金。可見告訴人林錦瑞出資350萬元後即可獲得被告將原德和公司之生財器具含陳列欲家具供林錦瑞加入後之德和公司使用販售,並繼續提供新竹市○○路○○號之建物充作賣場及分享德和公司一半利潤之對價。
被告就二人間之合作經營付出之部分,其價值絕不亞於告訴人林錦瑞之出資。於二人無法繼續合作時,被告仍然簽署轉讓書,同意將與德和公司無關之個人所有之上開估價高達882萬3,000元建物過戶予告訴人,被告所出讓之建物價值係告訴人林錦瑞出資之2倍以上。亦可佐證被告辯稱欲自行繳納相關稅款故未告知林錦瑞,絕無詐欺林錦瑞之意,是林錦瑞對伊不信任,才會誤會等語應非子虛。
㈣另本案繫屬原審後,被告與告訴人林錦瑞在原審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林錦瑞願負擔自97年8月15日後之德和公司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8.12.11.竹執平字96年稅執專字第060018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房屋稅及使用國有土地租金,並應再支付被告50萬元(含應付未付被告之土地押租金21萬5,000元),被告應將此款項用以行政執行處之稅款尾款,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且依調解結果,告訴人尚須支付被告50萬元,被告也同意該款項用以繳納本件德和公司所積欠之相關稅款,被告不僅未獲利,甚且付出更多,亦可反證被告當時未告知有積欠稅款等事,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而關於此投資,告訴人林錦瑞更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另蔣金田、蔣曾鳳鶯於偵查中並未具結,且其證詞僅在說明被告與蔣曾鳳鶯訂約之情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堪以採信,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告訴人投資時未告知積欠稅金等情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政執行程序持續進行,系爭建物將遭拍賣,德和公司即無法繼續經營,足證被告隱瞞此一影響經營之重要訊息,即屬詐術;且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將上開建物讓與告訴人,惟告訴人僅取得使用權,如經行政執行後,告訴人則無法向拍定人主張使用權,告訴人將遭受損害,且告訴人稱若知德和公司欠稅就不會投資,告訴人同意承受上開稅款及土地使用補償金,係為減少損失之故,不宜以此認告訴人係出於自行評估而投資,並非受被告欺騙所致云云。惟查,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業如上述,告訴人投資被告經營之德和公司已經理性評估在先,於97年8月18日支付100萬元後即發現被告積欠稅款情事,於未及履行97年9月18日首期分期票款前之97年9月3日即與被告簽署轉讓書,受讓新竹市○○路○○號之建物,以告訴人林錦瑞依約應支付350萬元,其支付100萬元時,若認遭被告詐騙無利可圖,拒絕再行付款其損失僅100萬元,但若繼續履行,則必須陸續付清餘款250萬元,顯然告訴人林錦瑞於知悉欠稅詳情後,仍認有利可圖,願意繼續經營德和公司,且嗣後與被告調解時,告訴人林錦瑞須再付款5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林錦瑞無損害可言。而德和公司積欠之稅款與被告積欠之房屋稅合計不過60餘萬元,以當時德和公司營收狀況,被告不致無力負擔,至於新竹市○○路○○號之建物可否辦理移轉登記,本不在告訴人林錦瑞出資350萬元時所列入考量之因素,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即無關連。原判決亦已就檢察官起訴之論據,詳予調查,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公訴人所舉證據與上訴理由論述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舉證被告確有之犯行,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是以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