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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俊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永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黃永俊於民國94年12月間,透過友人認識姜文傑 (原名姜禮球),知其積欠銀行款項達新臺幣 (下同)300、400萬元,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對姜文傑誑稱可代為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僅需開立本票並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云云,致姜文傑陷於錯誤,誤信黃永俊將代為處理債務問題,而於95年 1月1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前,開立以姜文傑為發票人,到期日為同年4月12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 1紙交付黃永俊;復於同年 1月20日,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 (現改制為桃園縣楊梅市,下同)和平段179、180、182、183及1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黃永俊之配偶王彥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作為擔保,而使王彥薇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姜文傑屢次詢問是否有代為還款,黃永俊均百般推拖,致姜文傑無法確知是否已代為清償款項,迄同年 5月間,黃永俊更透過不知情之王彥薇,以王彥薇名義主張對姜文傑之 30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前開抵押土地獲准,嗣於同年 9月底,黃永俊主導將前述抵押債權轉讓予黃永俊之母黃許金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永俊旋以黃許金滿名義於96年12月12日法院執行拍賣前開土地時,以遠高於底價188萬1,000元之300萬元標得,而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姜文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

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上訴人即被告黃永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自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許牡丹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 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書立債務證明書,並執有告訴人所簽發之300萬元本票1紙,復將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179、180、182、183及18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配偶王彥薇,後以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被告以王彥薇名義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嗣又轉讓抵押債權給被告母親黃許金滿,俟執行法院於拍賣前開土地時,被告以黃許金滿名義以高於底價188萬1,000元之

300 萬元標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騙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本不認識,係告訴人於95年 1月初主動向我表示欲借款300萬元,經約定月息1分並按月清償,但無詢問所借款項作何用途,僅悉告訴人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並要求現金交付,我乃依約先後於95年 1月12日、2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內壢火車站,各交付現金 150萬元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聯繫後本擬簽訂買賣契約,以告訴人所持前開土地抵償 300萬元債務,惟礙於當時法令農地移轉限制,故藉由法院拍賣方式出售前開土地,要無詐騙告訴人情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答應我會幫忙償還

在銀行之所有債務,等我設定好抵押權給被告後一週,又告訴我,因為債務太龐大,他沒有辦法負擔,叫我自己去跟銀行協商,被告未曾交付給我300萬元等語(詳他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因積欠銀行 300、400萬元債務,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可以以土地設定抵押幫忙整合債務,我在內壢火車站附近開立面額 300萬元之本票交給被告,並要求被告直接將款項電匯至各該銀行,不希望直接拿取現金,我雖未告知各銀行帳號為何,但我有傳真欠款明細給被告,嗣被告又要求我將土地設定抵押給王彥薇以供擔保,但之後卻不理不睬,當時雖有談妥每月償還

1 萬餘元,但因被告承諾不還款亦不生任何違約費用,遂未曾依約償還款項,迄96年間銀行催收才知被告未代為還款,後於97年1月間因調解不成且經濟壓力大故提出告訴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92頁) 。告訴人對於係被告允諾代為償還其積欠銀行債務,並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從未曾收受被告所交付 300萬元等情,陳述始終一致。又告訴人於94年間,確積欠數家銀行、公司債務,經各該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就告訴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有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88號清償債務、94年度執字第6314號給付票款、94年度執字第17040號清償債務、94年執字第20382號給付票款、94年度執字第 25183號清償債務等卷可考。以告訴人自陳係國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之學經歷 (詳他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0頁),並斟酌其於偵、審之陳述及所撰書狀,其表達能力不佳,顯然欠缺與各該債權銀行、公司交涉、處理債務之能力,於債務纏身之際,誤信被告所言「簽發本票及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即能代為整合債務」,並不違常情。再告訴人前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嗣於95年5月25日入監執行,至同年7月13日出監;且告訴人因入監執行拘役,乃向所任職之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祥公司)辦理自95年6月1日起留職停薪,迄同年7月18日始申請復職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鉅祥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留職停薪申請單、復職申請單在卷可參 (詳原審「易」字卷第 141頁、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84號清償債務卷第48頁、第49頁、第58頁、第59頁) 。茍告訴人確甫於95年1月間取得被告所交付300萬元現金,衡情應無不取其中區區4萬5,000元以繳納易科罰金金額,而寧放棄人身自由入監服刑,並甘損失其賴以維生之1 個半月薪資之理,由此堪信告訴人指訴非虛。

㈡被告雖辯稱:其分別於95年 1月12日於內壢火車站前交付告

訴人現金 150萬元,另於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復於內壢火車站前交付原告尾款 150萬元云云,並提出債務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然被告所述在內壢火車站前之公共場所交付鉅額現金,有違常情,且與證人許牡丹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稱:被告係在麥當勞之類地方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相悖 (詳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80頁) ;其於偵查中陳稱借錢給告訴人,約定月息3分,100萬元每個月利息3萬元(詳他字卷第88頁),亦與債務證明書所載月息1分有異,其所辯已難輕信。

再觀被告所提之債務證明書(詳原審「審易」字卷第37頁),並無任何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及告訴人確有收受被告現金之相關記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告訴人 300萬元。又被告於原審自承:該債務證明書係告訴人於收受其所交付之150萬元現金時所簽等語(詳原審「審易」字卷第27頁) ,於本院復供承其前任職警察,於本案發生前曾從事房地產投資2、3年,亦曾從事放款業務(詳本院卷第120頁、原審「易」字卷第108頁反面) ,另被告曾於9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參以被告提供告訴人簽署之上開債務證明書,內容尚且記載告訴人不得將證件申報遺失或另請補發,復特別註明「本人所簽其本票與此債務證明書,是在意識完全清醒,且無任何外力脅迫下之正當行為,絕無異議」等語,足徵被告對於資金借貸之程序應當熟稔,且係謹慎小心、用心維護自身權益之人,如被告確有交付告訴人 300萬元借款之事實,何以不於債務證明書中載明,或令告訴人於收款時在該文件上簽收以杜爭議?其所辯顯違常情。另告訴人於95年 1月

12 日雖有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前妻王彥薇,固有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參 (詳他字卷第5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95年度拍字第 768號拍賣抵押物卷宗無誤。惟此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告訴人現金乙事。又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未給付第1期本金利息,雙方遂於95年2月20日約定以借款充作價金,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詳原審「審易」字卷第40頁)。就此告訴人表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其簽名及蓋章 (詳原審「易」字卷第85頁),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確係告訴人為償還借款300萬元所簽立,尚非無疑;且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約定,付款方式為:92年 2月20日簽約當日買方即黃許金滿付款 150萬元;稅捐機關核發買賣雙方應繳納之稅單3日內,買方再付100萬元;告訴人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屋交付之同時,買方再付50萬元尾款,如以借款充作價金,並全數給付完畢,應無需如此約定之必要。證人即代書許牡丹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 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到庭雖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時,因為欠款是 300萬元,簽的時候先簽 150萬元,因為買賣付款有順序,等過戶完成後,再補簽程序,後來因為是農地要農用,土地上有建物,所以無法辦過戶;當時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 (即告訴人)簽150萬元時,被告沒有給付款項,因為原告 (即告訴人)之前就有欠款等語 (詳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79頁、第80頁) ,惟依上開證人許牡丹之證詞,證人許牡丹亦未親見被告交付現金予告訴人,是無從依其證詞即得認定被告確曾交付借款予告訴人。反觀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繳款備忘錄,尚有告訴人於95年 2月20日收受 150萬元之價款記載,被告及證人許牡丹均不否認當日並無交付 150萬元現金之事實,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告訴人親自簽訂,亦可得知告訴人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及訂約之目的不甚明瞭,否則即無須在實未收受 150萬元價款之情形下,尚簽名確認收受價款乙事。從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既與事實不符,亦無從以此推知被告確有交付300萬元借款之事實。

㈢依被告所提供告訴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與告訴人對話

之錄音譯文以觀,對話內容中被告雖多次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收到被告之借款,告訴人答以「對啊」、「嘿啊」「就答有」、「有」等語,然細究其等對話之內容,被告就告訴人是否有收到錢乙事雖一再向告訴人詢問,卻從未具體明確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收到「300萬元」之借款,或就2次各交付 150萬元之時間、地點具體向告訴人質疑,反而在被告含糊詢問告訴人是否收到借款後,在告訴人未明確回答「有」時,被告則一再重覆相同問題,其對話內容不無引誘告訴人回答特定答案之嫌。以被告曾任職警員之資歷,熟諳詢問技巧,如其確有交付告訴人 300萬元,既欲錄音引為證據,豈有於詢問過程中未明確特定該 300萬元借款而刻意迴避之理!其僅籠統、含混詢問告訴人有無收到錢,動機可議。又依原審勘驗該錄音光碟所示:「黃 (即被告,下同) :『我還幫你還錢莊的錢,你還跟我說欠錢莊的錢叫我幫你還對不對?還要手續費、工錢,你還說對方是殺人犯,我還幫你去處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對方還說要殺你全家』,姜(即告訴人):『對啊,對啊』,黃:『是不是,我有沒有拿你手續費,我也沒有拿你一毛錢』」 (詳原審「易」字卷第54頁反面) 。

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其曾找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之警察友人,以偵辦刑事案件之程序,將與告訴人洽談還款事宜之地下錢莊人士逮捕,告訴人因而毋庸返還該筆借貸金額 (詳原審「易」字卷第93頁) 。足徵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於錄音內容所提到之借款,即係指被告代為處理錢莊 5萬元之事等語 (詳原審「易」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 ,尚非全然無據。故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尚牽扯告訴人委請被告處理錢莊乙事,被告問話時刻意規避借款係指本案 300萬元,則告訴人答稱「對啊」、「嘿啊」、「就答有」、「有」等語,難認即指本案 300萬元借款。更遑論告訴人陳稱係因為被告與其對話時,另有一名男子上車,看疑似要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祇好「配合」答稱是有借到錢等語,此自告訴人之回答先係「就答有」,被告再質問告訴人應該回答「有」,而非疑似配合之語氣「就答有」等語自明,因而此對話顯經被告刻意設計,其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自承有收到錢之回答,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參照被告供稱:我遇到告訴人,跟他聊天,聽到他的回答是這樣,我去買錄音機,我偷偷錄下來,告訴人不知道我在錄音等語 (詳原審「易」字卷第49頁) ,足見被告係巧遇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後,臨時起意購買錄音機錄下對話內容,若無第三人協助購買錄音機,告訴人焉能不查覺?是告訴人證稱:被告利用我下班時,我在等公車,他要我到他車上聊天,我就坐到副駕駛座上,後來一個年輕男子上車坐在後坐,把車門鎖上,我心情就很緊張,被告說話臉色、口氣就不一樣,問我錢有沒有收到,錄音的對話內容,是該男子上車後所說的等語 (詳原審「易」字卷第85頁反面) ,尚非不可採信。故告訴人感受到威脅,而附和被告,亦不無可能。綜上,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堪屬可疑,不足以採為被告有交付告訴人300萬元之認定。

㈣被告就借款 300萬元之資金來源,在偵查中先供稱無法證明

(詳他字卷第88頁),嗣具狀辯稱「資金來源係向母親黃許金滿暫借而來」,並提出其母名下之郵局帳戶明細表為證 (詳他字卷第100頁、第101頁以下) ;嗣於原審審理中,復辯稱:該款項並非向其母親所借,係自有資金及向朋友集資所得,但不願意說出友人姓名,以免連累其出庭作證云云 (詳原審「易」字卷第48頁、第103頁反面);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其訴訟代理人復陳稱被告係在大陸經商,手邊有足夠未存入金融機構之資金可貸與告訴人云云 (詳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其說詞反覆不一,實難採信。至偵查中之共同被告即被告之母黃許金滿雖供稱:被告向其借過多次金錢,有300、400萬元之多,約好幾年前,因為告訴人欠被告錢,所以才以其名義買地云云 (詳他字卷第117頁),不惟與被告上開供述齟齬,且觀卷附黃許金滿上開帳戶明細 (詳原審「易」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61頁),於被告所述交付告訴人300萬元現金之95年 1月間,並無大筆金額進出,自94年9月迄95年2月間,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均未逾20萬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94年 5月 3日存入黃許金滿上述帳戶之現金200萬元,其中150萬元係另案侵占葉新富之款項,其於偵查中提出的上述帳戶明細與借予告訴人 300萬元無關,係因為檢察官要其提出資金來源,其無法敘述,始如此陳述等語 (詳原審「易」字卷第108頁),足認上開帳戶明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坦承黃許金滿之帳戶,多筆款項之存提均係其所為 (詳原審「易」字卷第107頁反面),顯見該帳戶縱非被告專用,亦係被告得自由支配使用,是被告稱因其與警察學校間有訴訟,故名下未置產一節,縱或屬實,其亦有將款項存入黃許金滿之帳戶之情事,所辯因與警察學校有官司,故現金未存入銀行云云,與其曾使用黃許金滿帳戶之實情有違。故被告對其有交付告訴人 300萬元乙事之最簡單明瞭的證明方法,即提出借款 300萬元之資金來源,迄本案辯論終結,仍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所辯顯不足採信。

㈤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博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結果,其價值為156萬3,818元,經法院為詢價通知,被告並未以債權人黃許金滿之名義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法院因而逕行核定底價為188萬1,000元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詳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9602號拍賣抵押物卷第95頁、第118頁、第123頁、第144-1頁、第189頁)。足徵被告亦認為系爭土地之估價 156萬餘元,尚屬合理。

被告辯稱其認為該土地有300萬元以上之價值,始以300萬元參與競標云云,要難採信。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之借貸係透過「小張」介紹(詳原審「易」字卷第49頁),顯然被告在此之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則以被告曾任警察、從事房地產投資、有放款予他人之資歷,其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價值未及 200萬元,被告焉有可能在擔保不足情況下,率爾將 300萬元借款交付告訴人之理!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有交付 300萬元借款予告訴人乙節不實。

㈥被告另辯以:告訴人收受拍賣抵押物裁定、受通知抵押權人

更換為黃許金滿時,均未表示異議,且告訴人自95年 9月起即遭法院強制扣薪,被告若未代償銀行債務,衡情應提出法律上救濟,卻遲至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始主張被詐欺,顯不合常理云云。惟綜觀告訴人簽立債務證明書、簽發系爭本票、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前揭錄音譯文中之對話等一連串之行為,及其於偵、審中之應答可知,告訴人顯然就其簽立之文件有何法律效果不甚清楚,可知其就如何尋求法律救濟應缺乏必要知識,告訴人自有可能在系爭土地確遭拍賣而實際受損前,抱持得過且過心態,未積極處理與被告間之糾葛。且於王彥薇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法院通知告訴人就該 300萬元債權額陳述意見,告訴人於95年5月5日具狀表示:本人與王彥薇互不相識,請查明一切,有必要可傳我當面說清楚等語,惟法院仍裁定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並於同年 5月25日上午11時20分將該裁定正本送達告訴人,此有原審法院簡易庭通知書、陳報狀、原審法院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 768號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詳原審法院95年度拍字第768號拍賣抵押物卷),堪佐告訴人證稱:我有收到被告寄的存證信函,我當時有用一般信回覆給被告說債務不存在,而且我有問王彥薇是誰,我說我不認識等語 (詳原審「易」字卷第85頁) ,尚非子虛,無從執此逕認告訴人對該 300萬元債權額未予爭執。再該拍賣抵押物裁定送達之日,適告訴人入監執行拘役50日,迄同年 7月23日始出監,前已詳述,告訴人證稱:其因入監服刑,未及對該裁定聲明不服等語,應堪採信。另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在代書事務所簽完土地登記申請書後,代書的老闆要去大陸,一星期後才回臺灣,一星期後,我與被告聯絡,被告不理不睬,電話要接不接等語 (詳原審「易」字卷第84頁) ,可知告訴人在系爭土地遭拍賣前,並非完全未質疑被告,僅係不知採取更有效之行動以維自己權益。況就告訴人而言,在系爭土地未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尚不存在處理其與被告間抵押借款之急迫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未積極尋求法律救濟程序,即認其確已收受借款 300萬元。此外,告訴人所任職之鉅祥公司,因告訴人入監服刑,而依告訴人之申請,於

95 年6月1日辦理停薪留職,至同年7月18日始申請復職,已如前述,依告訴人之智識及處事態度,其於入監服刑期間自無從對扣押命令反應,又該等扣薪命令因為鉅祥公司陳報停薪未扣後,適遇債權銀行中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銀行公會要求,進行協商機制而撤回聲請,其他債權銀行亦紛紛聲請併案執行,因而足認至此中斷而未執行扣薪,遲至96年 5月間,再度因為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96年 5月15日起,與其他數家債權銀行,陸續於同年 5月17日、5月25日、7月6日合併扣押告訴人薪水之三分之一,此有本院函調之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079號、24812號、第25214號、26698號等卷宗內附之扣押命令可知。而黃許金滿係於96年 2月16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亦有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9602號卷可憑。是告訴人於出監後至96年 5月間之前,已有近一年期間未遭扣薪甚明,告訴人未積極處理債務問題,亦無悖常情。㈦綜上各節,告訴人指訴被告詐欺,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有交

付告訴人 300萬元,未詐騙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詐欺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然其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按本票係屬有價證券,被告詐騙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抵押權係擔保物權,具財產上之利益,被告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王彥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該部分事實業於事實中敘明,本院於審理中並當庭告知該罪名,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嗣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暨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核係詐欺行為完成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詳為勾稽,輕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重利前科,猶不思警惕,利用告訴人急需整合債務之際,詐騙其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進而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該土地,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拒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被告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規定不予減刑,及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