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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瑞惠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李哲賢律師被 告 游守乾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游守乾與楊瑞惠為夫妻,游守乾為游葉月華之子,於民國71年5月間,游葉月華自其夫游添己(已歿)之家族繼承原登記於游黃鳳鶯名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230之4號、230之5號、230之6號等地號土地共計4筆(下稱上開土地),游葉月華及游黃鳳鶯即委託游守乾辦理登記事宜,游守乾為求減徵稅捐,即於71年7月1日以不詳方式持曾先枝證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過戶登記予曾先枝,又於71年8月6日,以相同方式,再將上開土地登記予游守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逾追訴時效),詎游守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土地僅登記在自己名下,實際所有人仍係游葉月華,竟於96年9 月13日,與有犯意聯絡之楊瑞惠,將上開土地以贈與名義登記與楊瑞惠,將上開土地侵占入己,經游葉月華提出告訴。因認游守乾與楊瑞惠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游守乾與楊瑞惠分別係告訴人游葉月華之子、媳,直系

為血親、旁系姻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6頁、第37頁),是被告所涉犯之親屬間之侵占,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準用前揭條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雖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主張告訴人係於97年3、4月間始知悉

被告游守乾於96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瑞惠(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7頁),惟依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偵查中卻明確陳述:其於民國96年9月間,因向被告游守乾索還土地,游守乾才告知其已將土地登記在被告楊瑞惠名下一事等語(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6頁),同一日偵查筆錄後段雖另記載告訴人陳稱:「我是在97年3月份知道他們要把土地賣給楊瑞惠,我才知道這些事」等語(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7頁),惟此段筆錄記載有誤,經本院勘驗該偵查錄音光碟,結果如下,應以勘驗筆錄為準:

問:他土地在同時,同一天也有設定抵押權給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妳知道嗎?答:我不知道。

問:那妳是什麼時候知道的?答:我是去年,我是聽不懂他講土地要賣,在現場,我媳婦

說要賣,我才知道,才要把他討回來,對不對?問:什麼時候?答:去年,去年九月問:設定抵權借錢妳都不知道?答:我都不知道。我都不知道。

問:到去年才知道,就對了?答:耶!呢!我想要跟伊討回來,我才知道。

問:去年什麼時候?答:9月。

問:去年9月份,妳才知道的?答:對。

問:妳是9月份才知道的什麼事情?答:我想跟他討回來土地啊!我才知道伊贈與給阮媳婦的名字,我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268頁背面、第269頁)據告訴人以上於偵查中之陳述,其係於96年9月間知悉被告二人共同涉嫌侵占其土地已明,然告訴人遲於97年4月22日始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告訴狀可證(見他字卷第1頁),參諸前揭說明,則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又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二人於96年9月13日共同侵占系爭土地之情形式上觀之,告訴人承稱其知悉時間為96年9月甚明,告訴期間即自該時起算。另徵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於96年初即因自己年事已高,欲公平分配系爭土地,而將土地返還登記之意思表示告知被告游守乾,惟游守乾拒絕返還,而與楊瑞惠共謀,於96年9月16日以贈與方式移轉予楊瑞惠,並積極找買主以處分土地,其後告訴人經調取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悉於86年5月間被告游守乾已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見他字卷第3頁),亦可知告訴人係要求返還土地登記、知悉被告游守乾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楊瑞惠並積極尋求買主在先,而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知悉抵押權登記一事在後,是其於偵查中所回答96年9月知悉被告游守乾將土地登記為楊瑞惠名義無誤,則告訴期間應自96年9月起算。告訴人於本院勘驗偵查錄音光碟後,另稱:「我在那邊種菜,我有看到廣告,他跟我說那個土地要賣。廣告是插在土裡(告訴人比一個方形),我在田裡看到,兩天就拆掉了,我看到紙、紙上寫我的土地要賣,紙上寫黑字,貼在我的菜園的大路邊,我的地的旁邊,貼在大路邊,貼在一個牌子上,我不認識字,是隔壁問我說我要賣土地,隔壁是男的、約60歲。他是問我是否有要賣土地,他要買,我說土地已經登記給我兒子,我跟他說要買要問我兒子,結果他問我兒子,我兒子說不要賣」等語,惟未能舉證以證實其究竟何時看到插地之廣地,是無從為不同於前述知悉侵占時點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乃原審未加詳查,而為被告游守乾免訴、被告楊瑞惠有罪之判決,核有未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占,被告楊瑞惠上訴主張無罪云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