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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幼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蘇幼蓮明知其未向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20-001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廖國光承租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97年

7 月6日起,未經廖國光之同意,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無權占用該土地。嗣經廖國光發現後,通知其母親黃秀蘭將系爭房屋之水電停用後(被告蘇幼蓮告訴黃秀蘭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國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秀蘭、證人林成功於偵查時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蘇幼蓮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伊係與林成功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簽約時林成功自稱是經過屋主黃秀蘭授權,伊並不知道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且是林成功交付房屋鑰匙給伊,伊要搬家當天,因忘記帶鑰匙,還是黃秀蘭親自拿鑰匙來給伊,伊才搬入,事後黃秀蘭反悔,不願將房子租給伊,並斷水斷電後,伊即離開該屋,但因無法再進入屋內,所以尚未將屋內物品搬走,伊並無竊佔系爭房屋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廖國光,於97年

5 月間,廖國光之母黃秀蘭告知廖國光欲將系爭房屋出租後,黃秀蘭即委請林成功代為介紹適合之承租人,且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林成功,林成功隨即代為張貼租屋廣告等情,業據證人廖國光、黃秀蘭、林成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16、31、33頁),並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可參,顯見系爭房屋是黃秀蘭徵得所有權人廖國光之同意而為出租,黃秀蘭並委請林成功代為介紹承租人及帶看房屋事宜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97年7月1日下午5時許,因見系爭房屋之租屋廣告而與林成功聯絡,經林成功帶領看屋後,表示承租之意願,並談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數額,被告先交付定金6,000元,並要求先行搬入,林成功遂與黃秀蘭聯繫,告知上情,經黃秀蘭同意後,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被告,並以「代簽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於隔日即7月2日晚間搬家時,因忘記帶林成功交付之鑰匙,經與林成功聯絡後,林成功通知黃秀蘭到場幫忙開門等情,業據證人林成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3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23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至證人黃秀蘭於偵訊時雖稱: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住在裡面,林成功沒有跟伊說有房客要搬入,要將鑰匙交予房客云云。然黃秀蘭上開偵查時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因偵查中,被告同時提出告訴,指述黃秀蘭涉犯強制罪嫌)而為之辯述,自當可能有所隱瞞,其所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且黃秀蘭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伊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林成功,請林成功幫忙介紹租屋人,並帶人看屋等語(見偵查卷第12、43頁),顯見林成功確係受黃秀蘭委託而代為處理租屋事宜,其受黃秀蘭之委託而代為租屋,與黃秀蘭之利害關係較為一致,亦無袒護被告之必要,反之林成功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足認林成功上開證述應較黃秀蘭前開所述為可信。是被告於7月2日搬入系爭房屋之時,係經黃秀蘭同意,而黃秀蘭出租系爭房屋,亦經房屋所有人即其子廖國光之同意,有如前述,是被告搬入系爭房屋之初,顯係有合法權源,其主觀上難認有不法利益意圖,客觀上亦顯非「趁他人不知之際而占用」,自與竊佔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有間。

(三)至證人林成功於偵查時另證稱:當時雖有簽約,但有跟被告言明,應於97年7月5日與房東見面簽訂契約後,該租賃契約才正式生效,而後來被告與黃秀蘭相處不愉快,所以不與被告簽訂契約等語(見偵查卷第16、33頁),核與證人黃秀蘭、廖國光證述並未與被告簽約等情相符,且有卷附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代簽人林成功今收蘇幼蓮新台幣陸仟元俟7月5日與房東見面正式另行簽約方正式生效,並補足餘款玖仟元整」等文字(見偵查卷第23頁)足資佐證,固足以證明被告應知悉此節,然被告辯稱:伊不太懂該約定何意,伊認為房東黃秀蘭親自拿鑰匙給伊,就代表已經同意租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35、3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於其與林成功簽約後,翌日伊搬家時,黃秀蘭有親自交付鑰匙給伊之動作,故認為屋主已同意將該屋出租,而黃秀蘭則否認有將該屋出租予被告之意思,亦即雙方就租賃契約是否已經合法成立有所爭執,且黃秀蘭確曾於被告搬家時親自交付鑰匙予被告一節,有如前述,以被告僅為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4頁)之婦女之學識經驗,其因而誤認屋主已同意將房屋出租,亦非無可能,是辜不論法律上雙方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成立,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屋主已將房屋出租給伊,則被告縱有於97年7月6日以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已無合法權源,而仍繼續占有使用之竊佔故意。

(四)又告訴人廖國光業已同意其母黃秀蘭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有如前述,且其於偵查時復證稱之前從未見過被告及林成功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足認廖國光完全對於系爭房屋如何經由林成功出租給被告等細節毫無所悉,自難以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突然發覺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等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竊佔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不法利益意圖之竊佔故意,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