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祐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5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祐格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陳祐格係址設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區○○路○○○ 巷○○弄15之2 號3 樓「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圖公司)之負責人,前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訴本院,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在網路http://www.u2-taiwan.com/viewthred.php?tid=43 網址所張貼之92年1 月7日發表之「U2是否經過衛生署檢驗?是否有字號?」文章,以在文章內容之「U2活性酵素蜂王乳調理食品」設定超連結,使不特定之人得經由點選該超連結設置,閱覽其於http:
//www.u2beyoung.com/foru m/viewthread.php ?tid= 2網址之91年12月4 日發表之「U2活性酵素蜂王乳」文章,於文章中宣稱服用「U2活性酵素蜂王乳」後,在兩性共同方面具有消除血脂肪、三酸甘油脂、膽固醇... 等31項療效;在女性方面具有:調整經期規律、消除經痛... 白帶減少等7 項療效;在男性方面具有:勃起硬度增加... 行房次數增加等
3 項療效之廣告。嗣97年9 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查卷附「U2是否經過生署檢驗?是否有字號」等網頁下載資料(見97年度他字第7102號卷13頁至第20頁),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員江盈萱因接獲檢舉,於97年9 月12日在網路http://www.u
2 -taiwan.com 網址及因超連結而在http://www.u2beyoun
g.com/forum/viewthread.php?tid= 2網址,分別下載列印等情,已據證人江盈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44頁),而上開下載網頁確為被告陳祐格所張貼之文章,亦經被告陳祐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24頁),該書面證據既係用以證明被告陳祐格確有在網路張貼「活性酵素蜂王乳」之廣告,係屬物證,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調查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祐格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在上次被查獲經過法院判決以後,網站於96年10月間就關掉了,我就沒有在網路上廣告U2活性酵素蜂王乳這個產品,我在被查獲之後沒有馬上關掉該網站,我還是繼續在該網站推出同樣的廣告內容推銷該產品,因為法院還沒有判決確定,我不認為我這個產品的廣告有違法,直到判決確定我才關閉網站,本件衛生機關查到的網站不是我的,與我無關,至於該網站為何會寫到我的產品,可能是人家陷害我的,我的產品一直賣到97、98年,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陳祐格為被告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
據被告陳祐格供承在卷,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卷第10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陳祐格在網路http://www.u2-taiwan.com/viewthread.
php?tid=43網址92年1 月7 日發表之「U2是否經過衛生署檢驗?是否有字號?」之文章,於該文章內容之「U2活性酵素蜂王乳調理食品」設置超連結,使不特定之人經由點選該超連結設置,得進入http://www.u2beyoung.com/forum/viewthread.php?tid=2 網址,而得閱覽其於91年12月4 日所發表載明服用「U2活性酵素蜂王乳」後,在兩性共同方面具有消除血脂肪、三酸甘油脂、膽固醇... 等31項功效;在女性方面具有:調整經期規律、消除經痛... 白帶減少等7 項功效;在男性方面具有:勃起硬度增加... 行房次數增加等3項功效之廣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管理科職員江盈萱於原審證述:本案是由民眾電話陳情,陳情時有提供網址,民眾陳情內容是說永和市○○路○○○ 巷○號2 樓販售的U2活性酵素蜂王乳宣稱吃了可以治療禿頭及乳癌,衛生局可以到販賣這個東西的網頁看,網址是http://w
ww.u2-taiwan.com。接電話是我們科裡的詹小姐,詹小姐製作受理民眾陳情紀錄表後,由總收發收文正式成案才由我承辦,接獲電話的日期是97年9 月12日,正式成案也是當天,我收到這個案件後,立即就上網查看,看到的畫面就是我列印提交給地檢署的資料,我上網到民眾提供的網址後,有點選一個超連結,點選超連結後,就連結到http://www.u2beyoung.com/forum/viewthread.php?tid =2網址,當時所瀏覽與本案有關的網頁有全部列印下來,連結到檢舉人提供之網頁時,是直接進入該網站,不用輸入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網頁上雖然沒有看到祐圖科技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稱,但因U2活性酵素蜂王乳這個產品之前有違規受到行政處分,是依據之前的處分資料查得該公司名稱;依檢舉人所提供的http://www.u2-taiwan.com網址就可以看到97年度他字第710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正面的資料,按13頁上面「U2活性酵素蜂王乳調理食品」的超連結,就可以看到第16頁背面到第20頁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並有證人江盈萱97年
9 月12日列印之網頁資料存卷可佐(見同上他卷第13頁至第20頁),而被告陳祐格對於證人江盈萱所列印之網頁資料亦供承確為其所張貼之文章(見同上他卷第24頁),則「U2活性酵素蜂王乳」既是被告陳祐格所欲販售之產品(見同上他卷第24頁),而上開網頁資料又為被告陳祐格所張貼,且署名為「黃寶瑩」之人於97年8 月11日下午8 時14分許在http
://www.u2-taiwan.com/viewthread.php?tid=43 網頁上張貼「我在昨晚看到了你的論壇... 也被這產品吸引... 但我發覺... 真正使用過且願意發表分享的人... 怎麼少之又少... 尤以台灣地區來說... 」之意見,被告陳祐格隨於97年
8 月11日下午9 時21分許,發表內容為:「不盡然很多人願意公開自己的病情,即使是匿名,尤其好了以後也許就忘了U2,因為沒有人有這個義務」之文章,以回覆署名為「黃寶瑩」之人,此為被告陳祐格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並有前揭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則以被告陳祐格於署名為「黃寶瑩」之人於該網頁上發表意見後約1 小時,旋於該網頁發表文章以回應,足徵被告陳祐格確有隨時留意前揭網頁,並管理該網站之舉甚明,並無於前案為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即任令其所架設之「http://www.u2-taiwan.com之網站棄置之情,俱見上開超連結確為被告陳祐格所設置,其辯稱該網址不同,網頁及超連結非其所設置,是有人欲陷害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
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 條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換言之,食品廣告或標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同法第2 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該食品未依同法第7 條之規定取得許可,則該標示或廣告即違反本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本法第21條第1 項處罰。查被告陳祐格為被告祐圖公司負責人,其以超連結於網路張貼上開「U2活性酵素蜂王乳」文章,並宣稱服用後在兩性共同面具有:消除血脂肪、三酸甘油脂、膽固醇... 等31項功效;在女性方面具有:調整經期規律、消除經痛... 白帶減少等7 項功效;在男性方面具有:勃起硬度增加... 行房次數增加等3 項功效,顯已為上開「U2活性酵素蜂王乳」產品具有保健功效之廣告至明。「U2活性酵素蜂王乳」為祐圖公司所欲販售之產品,已據被告陳祐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同上他卷第24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祐格或祐圖公司有販賣「U2活性酵素蜂王乳」產品,惟被告陳祐格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7 條規定就「U2活性酵素蜂王乳」產品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即在網路上為該產品之廣告,自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罰。末查被告陳祐格前於96年3 月8 日在網際網路http://www.u2taiwan.com/forum/viewthrea d.php?tid= 2網址張貼與本案相同之91年12月4 日發表之文章,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本院97年上易字第646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陳祐格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該廣告行為雖具繼續性而為繼續犯,惟被告陳祐格前案係於97年6 月19日判決確定,而本案係於97年9 月12日查獲,且被告陳祐格係以網際網路超連結方式,使不特定人得閱覽上開91年12月4 日發表之「U2活性酵素蜂王乳」之廣告行為,此與前案單純張賠上開文章者,亦有不同,則本案被告陳祐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行為,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綜上事證,本案被告陳祐格、祐圖公司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祐格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祐圖公司之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對被告祐圖公司科處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陳祐格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疏未詳查而為被告陳祐格、祐圖公司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陳祐格前已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偵查起訴,並經判決確定,明知食品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仍於網路上為上開廣告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消費者所產生之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祐格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祐圖公司如主文第3 項所示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