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湘茹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軒
邱銘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宋重和律師黃志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湘茹、李明軒、邱銘輝部分撤銷。
王湘茹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軒、邱銘輝均無罪。
事 實
一、王湘茹前於民國87年間,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2 百萬元,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1百萬元,褫奪公權1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3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王湘茹於93年4 月30日利用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雋公司)名義,以9 千萬元買下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王湘茹透過永雋公司買下「玉峰公司」全部股份以前之「玉峰公司」,以下均簡稱「舊玉峰公司」)之全部股份,而為「玉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舊玉峰公司」前於91年2 月25日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簽訂「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因「玉峰公司」迭次違反契約之約定,經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94年10月12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940 009190 號函通知「玉峰公司」,依前開契約第26 條及94年1 月27日所召開之設場權利金協調會議之結論而解除契約,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乃於95年11月間,就前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案辦理重新招標,而由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得標。「玉峰公司」旋對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提起請求確認委託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本院於97年8 月5 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玉峰公司」敗訴確定。王湘茹見其投資血本無歸,更質疑曾任臺北縣石碇鄉長(下稱石碇鄉長)之葉榮華從中作梗,遂對葉榮華等人提出貪污及違法綁標之告訴及告發,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5 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183 號、98年度偵字第11210 號不起訴處分,經王湘茹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506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6341號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於同月1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2號駁回王湘茹之聲請再議。
三、王湘茹見其所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已敗訴確定,其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及告發,其間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能夠循求之司法有利救濟機會已漸渺茫。適於98年6 月26日9 時40分許,又發生王湘茹與其子楊傑壹遭季易、林庚銳、高擇清、王頂立等人強押至臺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番仔坑17、20、23號空屋(下稱本件綁架現場)強取財物之事(下稱本件綁架案件),王湘茹認為本件堆置場營運案之解約、重新招標與本件綁架案件,相互之間有所關聯,且認為葉榮華均有參與其中,因而心有不甘,遂改向媒體投訴,以塑造輿論支持氛圍,其明知葉榮華並非「舊玉峰公司」之股東,本件堆置場亦非葉榮華花費1 億元所取得,而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解除與「玉峰公司」之前開契約之時,葉榮華已非石碇鄉長,葉榮華更未出現在本件綁架現場參與本件綁架案件,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葉榮華之故意,分別於98年12月間之某日及99 年1月11日前之某日,透過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魏俊銘之安排,在其辦公室與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之撰文記者李明軒見面2 次,接受李明軒之採訪,其間除由王湘茹提供報案三聯單、自述狀、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傳票、臺北縣政府函文、授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玉峰公司」函文、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及王湘茹曾向司法機關提出之相關訴訟書狀等書面資料供李明軒參酌外,尚虛構事實,指摘葉榮華為「舊玉峰公司」之股東,葉榮華誘騙其買下「舊玉峰公司」後,再利用公權力對「玉峰公司」片面解除「玉峰公司」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簽訂之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使其血本無歸,並謂其親眼目擊葉榮華在本件綁架現場出現等情,意圖將前開足以毀損葉榮華名譽之事,利用尚無真實惡意之「壹週刊」撰文記者李明軒之文字報導而廣發於眾。而無誹謗葉榮華名譽之真實惡意之李明軒經與王湘茹進行訪談後,其主觀上認為葉榮既曾任石碇鄉長,王湘茹就前開指摘事項亦提出相關佐證,乃設為報導之主題。李明軒先於98年1 月11日下午交稿前數日,在「壹週刊」臺北市○○區○○路之辦公室內,依據王湘茹之陳述,撰寫報導內容分別有:「該公司(係指『舊玉峰公司』)幕後股東,正是時任石碇鄉長的葉榮華」、「以九千萬元代價接手『玉峰公司』,頭期款先付了四千萬元給葉榮華及其他股東」、「葉榮華當時雖花了一億元取得棄土場權利,卻不諳經營之道」、「二○○五年十月,葉榮華因擁有鄉長的公權力,以『未繳回饋金』等諸多理由,對負責人已換成王姓女富商的『玉峰公司』片面解約」、「微光認出葉榮華」、「王女回憶,此時因天氣熱,蒙眼膠布被汗水浸濕,出現微微縫隙,透過光線他看到其中一個人(即葉榮華)。『我當時嚇一大跳,也瞬間明白何以被綁架,因為我看到這人,就是前石碇鄉長葉榮華,化成灰我都認得。
』」等文字(以下就前開報導之文字,均簡稱本件報導),而於98年1 月11日下午將其所撰寫之本件報導全部交由亦無誹謗葉榮華名譽之真實惡意之壹週刊執行副總編輯邱銘輝核稿並設定標題。邱銘輝參考李明軒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口頭說明,主觀上認為李明軒已盡查證義務,而葉榮華既曾擔任石碇鄉長,王湘茹前開指摘之事項應可受公評,乃依據其刊登之本件報導內容,設定「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為報導之標題,刊登在99年1 月14日出刊(實際出刊日期為99年1 月13日)之「壹週刊」第45
1 期A本(時事本)目錄及第58至61頁內,以顯示本件報導出自王湘如之控訴,王湘如即利用尚無誹謗葉榮華之真實惡意之「壹週刊」撰文記者邱銘輝及執行副總編輯李明軒為其散布文字,以本件報導之不實事項指述時任石碇鄉長之葉榮華為「舊玉峰公司」之股東,誘騙其買下「舊玉峰公司」後,再不法利用公權力對「玉峰公司」片面解除「玉峰公司」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簽訂之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造成其血本無歸,並謂其尚親眼目擊葉榮華在本件綁架現場出現,意指葉榮華為主使之共犯等情,而傳述足以毀損葉榮華名譽之事。
四、案經葉榮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自訴人葉榮華及其代理人、上訴人即被告王湘茹、李明軒、邱銘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見本院100 年3 月9 日審理筆錄第3 至2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王湘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湘茹固坦承曾透過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魏俊銘之安排,與「壹週刊」撰文記者即被告李明軒對談,談及有關葉榮華為「舊玉峰公司」股東、「玉峰公司」如何遭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解除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並如何重新招標而由宏義公司得標、98年6 月26日如何遭強押至本件綁架現場、葉榮華如何參與本件綁架案件,被告李明軒並撰寫本件報導而刊登於99年1 月14日出刊之壹週刊第451 期A 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款規定所採「真實惡意原則」,必須證明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具有「實質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始得認行為人成立誹謗罪責。被告王湘茹係於被告李明軒私下向其詢問時,就其本身所見或聽聞之事項,予以告知而已,並無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故意。被告李明軒基於其新聞專業上之職責,應遵循採訪新聞之相關規範,自行對於被告王湘茹所述之各項內容,進行求證與瞭解,並選擇客觀適當之情節加以報導,非謂被告李明軒對於被告王湘茹在與其對談中所告知事項,有全文照刊之義務,雙方亦未為此約定。被告李明軒在「壹週刊」第451 期出刊前,復未曾將欲刊登之草稿內容事先提供予被告王湘茹確認,被告王湘茹對於被告李明軒會將其所述之何段內容登載於「壹週刊」上加以報導或為如何之描述,無從置喙。
(二)被告王湘茹在與被告李明軒對談時,曾提供葉榮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李明軒自行查證,故被告王湘茹既曾將葉榮華之電話告知被告李明軒,供被告李明軒求證使用,足證被告王湘茹並無藉由「壹週刊」報導行誹謗葉榮華之故意。
(三)被告王湘茹於98年6 月26日被強押至本件綁架現場後,確曾從矇眼之膠帶縫隙看見葉榮華前來空屋現場,此為被告王湘茹所目睹之事實,被告王湘茹曾於98年8 月20日偵查時向檢察官陳明此事。另被告王湘茹在本案調查期間,曾屢向參與偵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黃煜凱詢問,何時會約談葉榮華前來說明,上情絕非被告王湘茹憑空杜撰。
(四)被告王湘茹知悉葉榮華係「舊玉峰公司」股東之一,係經由葉榮華之告知,被告王湘茹曾將此事轉知永雋公司之副總王傳吉知悉,參以被告王湘茹得知葉榮華係「舊玉峰公司」幕後股東乙事,係來自於葉榮華本人之告知,本即舉證困難,且被告王湘茹僅因「舊玉峰公司」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訂有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即先出資
4 千萬元購買一間既未上市又未上櫃且與之素無來往之小公司股份等情以觀,則被告王湘茹對被告李明軒稱葉榮華為「舊玉峰公司」幕後股東乙節,自可認被告王湘茹有相當理由可得信其為真實,缺乏實質惡意。另被告王湘茹與「舊玉峰公司」股東約定以9 千萬元之代價接手「舊玉峰公司」及曾付4 千萬元之頭期款予「舊玉峰公司」股東,此皆為事實,被告王湘茹並未曾對被告李明軒稱:4 千萬元係交付予葉榮華及其餘「舊玉峰公司」股東乙節,此觀卷附錄音譯文即可得知。「壹週刊」刊登被告王湘茹頭期款先付了4 千萬元給葉榮華及其他股東云云,與被告王湘茹向被告李明軒所述之內容不符。
(五)本件報導中雖登載:「葉榮華當時雖花了一億元取得棄土場權利,卻不諳經營之道」云云,然稽之卷附錄音譯文中,並無該項記載,僅有被告王湘茹對被告李明軒稱:「就是他們葉榮華上任之後那兩年啦都不會做」之對話,故該段報導顯非來自於被告王湘茹之陳述。
(六)本件報導中雖又刊登:「二○○五年十月,葉榮華因擁有鄉長的公權力,以『未繳回饋金』等諸多理由,對負責人已換成王姓女富商的『玉峰公司』片面解約」云云,然觀卷附之錄音譯文,與上述報導之內容亦非一致,顯非基於被告王湘茹之陳述而為報導。又「舊玉峰公司」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訂立之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確係由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片面發函通知解約,該函文中首長署名為代理鄉長黃肇進,故被告王湘茹對被告李明軒所稱之前開契約遭解除之經過,當非不實。
(七)本件綁架案件之被告王頂立辯護人曾於該案偵查時,主張:「再具狀,王頂立說在案發前就認得被害人兩位(指被告王湘茹母子2 人),因為鄉長選舉時,他們有散發黑函,是王頂立把他們捉到警局,所以王頂立跟被害人有過節,證人所述不實在,有挾怨報復之問題。」等語,而葉榮華當時即係競選臺北縣石碇鄉長之候選人,故被告王湘茹自有正當理由合理懷疑王頂立為葉榮華之手下。
(八)參酌被告王湘茹以永雋公司之名義買下「舊玉峰公司」全部股份前,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同意「舊玉峰公司」申請延期繳納,但等到被告王湘茹購買該公司股份後,卻不可以申請延期繳納;參與本件綁架案件之王頂立、李家豪與葉榮華認識並稱呼葉榮華為大哥乙節,業經葉榮華於原審法院99年8 月9 日審理時所自承;葉榮華於競選臺北縣石碇鄉長期間,葉榮華以被告王湘茹及其子楊傑壹在臺北縣石碇鄉長選舉期間,於94年11月間散布黑函而提出告訴並聲請交付審判;葉榮華以被告王湘茹之子楊傑壹「於94 年11月29日凌晨2 時5 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陪同被告王湘茹就另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接受員警詢問時」傳送簡訊「我要和你同歸於盡」等語而對楊傑壹提出恐嚇告訴;臺北縣政府因宏義公司之申請啟用營運,於98年6 月10日召開「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第5 次啟用審查會,該會議結論:「本次原則同意啟用營運申請,惟請俟○○○鄉○○○段二格小段94地號基地土地面臨巷道為既有巷道』B道路之公告完成(98年6 月29日止)且無任何異議後,再提送『正式啟用營運』文件至本府核辦後續事宜」等語,影響被告王湘茹所負責之「玉峰公司」至鉅。因此,當被告王湘茹於98年6 月26日遭王頂立、李家豪夥同季易、林庚銳、高擇清等人強押時,被告王湘茹自然會認為:有人怕其在98年6 月29日以前提出異議,更會認為:該綁架案與「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啟用營運有關;佐以被告王湘茹遭強押至前開地點之藉口,乃係前往本件堆置場,遭強押之時間又係在臺北縣政府於98年6 月24日以北府工養一字第0980377462號函所載之98年6 月29日最後之異議期限前;被告王湘茹遭強押及拘禁之地點均在臺北縣石碇鄉內;被告王湘茹如確要誣陷葉榮華,大可要求其子楊傑壹一同指訴葉榮華亦在本件綁架現場出現等情。
(九)綜上,被告王湘茹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所以解除其與「玉峰公司」間之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係因葉榮華從中作梗及本件綁架案件與葉榮華有關並為首謀。因此被告王湘茹並無利用「壹週刊」報導而誹謗葉榮華名譽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王湘茹於93年4 月30日以永雋公司之名義,以9 千萬元買下「舊玉峰公司」之全部股份,而為「玉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永雋公司在買下「玉峰公司」前之91年2 月25日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簽訂之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因「玉峰公司」迭次違反前開契約之約定(包括「舊玉峰公司」亦曾違反),經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94年10月12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9190號函通知「玉峰公司」,依前開契約書第26條及94年1 月27日所召開之設場權利金協調會議之結論而解除契約,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
95 年11 月間就前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案辦理重新招標,而由宏義公司得標。「玉峰公司」旋對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提起請求確認委託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本院於97年8 月5 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7 年10 月30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玉峰公司」敗訴確定;被告王湘茹尚對葉榮華提出貪污及違法綁標之告訴及告發,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5 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183 號、98年度偵字第1121 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王湘茹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506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乃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6341號駁回檢察官依職權之送請再議,復於同月1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2號駁回被告王湘茹之聲請再議等情,除為被告王湘茹所不爭執外,復有葉榮華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80 號 判決之網路擷取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 183號、98年度偵字第11210 號、98年度偵續字第50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63 41 號、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2號處分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30頁)。
(二)依據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94年10月12日,係以「玉峰公司」未繳納剩下之設場權利金1500萬元為由,乃解除其與「玉峰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核此解除權之行使,自屬有據。又依據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被告王湘茹乃經過審慎之風險評估,認為投資本件堆置場獲利可期,而決定買下「舊玉峰公司」所有股份,不能證明係葉榮華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被告王湘茹詐欺取財,且依據該案被告王惠世、王玉山、黃龍雄及證人陳建財之供述,均無法證明葉榮華為「舊玉峰公司」之股東;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因「玉峰公司」(包括「舊玉峰公司」)違反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之約定及雙方之協議,而依約通知「玉峰公司」解除契約,於法尚非無據;佐以卷附之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4年9 月29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8666號函、94年10月12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919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二第53至56頁),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所以會解除其與「玉峰公司」之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係由代理鄉長黃肇進所決定,當時葉榮華已非石碇鄉長;復依偵辦本件綁架案件之警察即證人黃煜凱於原審99年7 月26日審理時證稱:「就強盜案件,我們有提訊涉嫌人,但涉嫌人的回答完全沒有涉及葉榮華,現場採證及監視器部分,亦無顯示葉榮華有涉及這個案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參酌卷附之本件綁架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院99年度訴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19 至288頁)之事實認定,並未認葉榮華曾在本件綁架現場出現,甚至於認定葉榮華為本件綁架案件之共犯,而檢察官在偵辦本件綁架案件時,並未傳喚葉榮華,實際上亦無葉榮華經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事。顯見「壹週刊」對於本件報導中有關「該公司(係指舊玉峰公司)幕後股東,正是時任石碇鄉長的葉榮華」、「以九千萬元代價接手玉峰公司,頭期款先付了四千萬元給葉榮華及其他股東」、「葉榮華當時雖花了一億元取得棄土場權利,卻不諳經營之道」、「二○○五年十月,葉榮華因擁有鄉長的公權力,以『未繳回饋金』等諸多理由,對負責人已換成王姓女富商的玉峰公司片面解約」、「微光認出葉榮華」、「王女回憶,此時因天氣熱,蒙眼膠布被汗水浸濕,出現微微縫隙,透過光線他看到其中一個人向歹徒點頭示意,以肢體語言向歹徒告知沒綁錯人,要大家好好看守才離去。『我當時嚇一大跳,也瞬間明白何以被綁架,因為我看到這人,就是前石碇鄉長葉榮華,化成灰我都認得。』」,與事實有所出入,於客觀上足以使人誤認葉榮華擔任石碇鄉長期間,仍有不當投資,利用職務機會施用詐術,進而違法解約,並參與本件綁架案件,且為該案件之首謀。衡情,本件報導於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葉榮華之名譽。
(三)參以被告王湘茹於原審99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正在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有關人員違法綁標及貪瀆,包括葉榮華及案外人麥安懷;當初我買下「玉峰公司」,葉榮華為介紹人,而葉榮華在我買下「舊玉峰公司」前應該是有乾股;舊玉峰公司是以1 億元得標,因為不諳經營,不會作水土保持,所以不會使用,而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土地未完全取得,葉榮華對我謊稱已經完全取得,我才信以為真買下「舊玉峰公司」;葉榮華個人因貪瀆案下臺,然後叫一個沒有公務員資格之代理鄉長,即葉榮華之私人祕書,在葉榮華下臺後之第12天對「玉峰公司」片面解約;其在本件綁架現場有看到葉榮華,因為天氣熱,淚水汗水浸濕了,某個角度可以看到,剛好看到葉榮華,我一看到他就下跪,跟他解釋當初選舉跟我兒子的恩怨,就化解之間的誤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背面至214 頁)。復參當時被告王湘茹係透過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長並負責偵辦本件綁架案件之魏俊銘聯絡安排,而與被告李明軒聯絡並接受訪談,此為被告王湘茹所自承,而依原審於99年6 月24日勘驗被告王湘茹與被告李明軒之訪談對話內容錄音結果,被告王湘茹曾對被告李明軒談及:「那這個場子是那個葉榮華他們合夥的公司的,那葉榮華大概佔20%的乾股。」、「對,93年4 月30號買的,那葉榮華他說,葉榮華因為他是鄉長,現任鄉長嘛。」、「對,那他自己又是股東,佔20%的乾股,他說他會這個場子他會護航啦,會很順這樣子啦,那最主要就是說我拿了那塊工地馬上需要倒土,那葉榮華就跟我講就是說,這個小格頭這一塊棄土場喔。」、「...那我們那時候要買之前葉榮華是跟我講就是說你可以先填土,他鄉長准就可以了,他就主要是要騙我的錢嘛,結果付了4 千萬之後,大概付了4 千萬之後,他也過戶給我,玉峰也過戶給我,葉榮華他就不准了,不准80萬米跟100 萬米,他說那這個要跟縣政府申請,他自己沒有辦法准,就變成這個樣子。」、「經過第12天,這當中縣政府派代毛佳期的代理鄉長來,這當中的一個月,等於是他叫那個祕書在第12天,代理的第12天把我解約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18頁、19頁背面、21頁),顯見被告李明軒就本件報導之消息來源係出自被告王湘茹之告知。被告王湘茹於原審陳稱:我並未向被告李明軒說所支付之4 千萬元,是給葉榮華其他股東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報導中所登載「葉榮華當時雖花了一億元取得棄土場權利,卻不諳經營之道。」、「二○○五年十月,葉榮華因擁有鄉長的公權力,以『未繳回饋金』等諸多理由,對負責人已換成王姓女富商的玉峰公司片面解約」等文字之消息來源,並非出自於被告王湘茹之陳述云云,均不足採憑。
(四)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報導之內容,乃涉及葉榮華之操守、品德,而葉榮華又曾任臺北縣石碇鄉長而為公共人物,則本件報導之內容核與公共利益有關。故本件應探究者,乃係被告王湘茹告知被告李明軒之前開內容,是否已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其有無利用「壹週刊」撰文記者李明軒及執行副總編輯邱銘輝為其散布文字而傳述足以毀損葉榮華名譽之誹謗犯罪故意,爰分述如下:
1、被告王湘茹雖辯稱:我曾將葉榮華係「舊玉峰公司」股東之事轉知永雋公司之副總王傳吉云云。然證人王傳吉於99年7 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湘茹有講過葉榮華假如有參加股份的話,比較好辦事。但是這是片面之詞,只是作參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背面),顯見葉榮華為「舊玉峰公司」幕後股東乙事,乃係被告王湘茹為能使「玉峰公司」方便行事之主觀期望,事實上則非如此,否則身為永雋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王傳吉,在被告王湘茹以永雋公司名義購買「舊玉峰公司」全部股份時,對於葉榮華為「舊玉峰公司」股東之情,當無不知之理,亦不致於認為這只是作參考而已。況且,依證人趙庭頞於被告王湘茹提出前開貪瀆、違法綁標告訴及告發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永雋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及本件堆置場標案均由其負責現場施工管理相關事宜,92年底永雋公司施作南港車站基礎工程時,即已計劃將其中40餘萬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運往本件堆置場,以省下約1 億餘元之土石方堆置費用。永雋公司入股『玉峰公司』前,其曾在雲林縣進行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之施工達4 年,對於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經營均有相當程度了解,被告王湘茹投資本件堆置場標案前,其等有取得該標案之合約書,知道本件堆置場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等作業,並曾前往施工現場查看,且因臺北地區之土資場尋覓不易。依當時行情,土資場收容土石方之單價約每立方公尺250 元,輸出土石方時,又可向需土業者收取每立方公尺100 元以上之代價,被告王湘茹便決定投資本件堆置場標案,而買下『玉峰公司』所有股權」等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即使「玉峰公司」係未上市又未上櫃之公司,然由於「玉峰公司」已取得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本件堆置場標案之合約書,且臺北地區之土資場尋覓不易,依當時行情,不論收容土石方,或係輸出土石方,均係有利可圖,被告王湘茹始買下「玉峰公司」所有股份,與葉榮華是否為「玉峰公司」股東、「舊玉峰公司」是否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關連。被告王湘茹竟對身為壹週刊撰文記者之被告李明軒一再指稱「那這個場子是那個葉榮華他們合夥的公司的,那葉榮華大概佔20%的乾股。」、「對,
93 年4月30號買的,那葉榮華他說,葉榮華因為他是鄉長,現任鄉長嘛。」、「對,那他自己又是股東,佔20%的乾股,他說他會這個場子他會護航啦,會很順這樣子啦,那最主要就是說我拿了那塊工地馬上需要倒土,那葉榮華就跟我講就是說,這個小格頭這一塊棄土場喔。」、「那我們那時候要買之前葉榮華是跟我講就是說你可以先填土,他鄉長准就可以了,他就主要是要騙我的錢嘛,結果付了4 千萬之後,大概付了4 千萬之後,他也過戶給我,玉峰也過戶給我,葉榮華他就不准了,不准80萬米跟100 萬米,他說那這個要跟縣政府申請,他自己沒有辦法准,就變成這個樣子。」、「經過第12天,這當中縣政府派代毛佳期的代理鄉長來,這當中的一個月,等於是他叫那個祕書在第12天,代理的第12天把我解約喔。」等語,已如前所述,其就所謂葉榮華為「舊玉峰公司」幕後股東,其以
9 千萬元代價接手「玉峰公司」,頭期款先付了4 千萬元給葉榮華及其他股東、葉榮華當時花了1 億元取得棄土場權利等情,並未有合理之證據足以證明。
2、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所以會解除與「玉峰公司」之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係由代理鄉長黃肇進所決定,解約當時葉榮華已非鄉長等情,已如前述,關乎此情,被告王湘茹雖於原審99年8 月9 日審理時證稱:「是代理鄉長黃肇進把我停起來的,黃肇進是葉榮華擔任鄉長的機要祕書,他就是利用縣政府還沒有派代鄉長的空檔,要他機要祕書代理,把我解除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背面)。惟按鄉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鄉長因故停職,由何人代理,地方制度法有明文規定,絕非如同被告王湘茹所言,係由遭停職之葉榮華個人所指定。被告王湘茹以代理鄉長係葉榮華之機要祕書,即逕行猜測黃肇進之所以會代理鄉長乃係由葉榮華指定云云,當非事實。又代理鄉長行使職權,本係以其自己名義依據相關法規行使職權,並為自己之決策負所有責任,被告王湘茹自憑己意主張:係葉榮華要代理鄉長黃肇進解除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與玉峰公司之前開契約云云,僅係個人主觀臆測。據上,被告王湘茹指摘葉榮華個人因貪瀆案下臺,然後叫一個沒有公務員資格之代理鄉長,即自訴人之私人祕書,在葉榮華下臺後之第12天對玉峰公司片面解約云云,亦屬被告王湘茹片面指摘,毫無相當理由及客觀依據足以證明其為真實。
3、被告王湘茹於原審99年6 月3 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在本件綁架現場有看到葉榮華,因為天氣熱,淚水汗水浸濕了,某個角度可以看到,剛好看到葉榮華,其一看到他就下跪,跟他解釋當初選舉跟其兒子的恩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依被告王湘茹所述,其確聲稱有看到葉榮華出現在本件綁架現場,且被告王湘茹尚有向葉榮華下跪。亦即,被告王湘茹係聲稱其親眼目擊,而非僅係事後依相關之間接證據認定。準此,以被告王湘茹所述之目擊情況,其係明確指摘葉榮華確有參與本件綁架案件,其為向「壹周刊」進行所謂爆料,乃經由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長並負責偵辦此案之魏俊銘聯絡安排,將上情告知「壹週刊」撰文記者即被告李明軒,並進而使李明軒為本件報導,「壹週刊」之讀者將會因為葉榮華出現在本件綁架現場乃係被告王湘茹所親眼目擊,而深信不疑,並因此而深信被告王湘茹之指控屬實,進而懷疑葉榮華為本件綁架案件之共犯之一。而被告王湘茹於本件綁架案件發生後,分別於98年6 月28日、7 月3 日、
7 月13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詢問,且於98年6 月28日第一次接受詢問時,明白提及:「對方並沒有發現我眼睛有一小縫尚可看到外面景象及聽到對方說94年葉榮華競選鄉長期間,又發函抹黑葉榮華」等語,卻隻字未提及其在本件綁架現場目擊葉榮華也有到現場之情形,反而係在警察為其製作筆錄結束,偵辦一段時日,已將該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以電話向承辦員警黃煜凱說明葉榮華參與之情,除有前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03 號卷一第34頁以下),並據證人即為被告王湘茹製作筆錄之警察黃煜凱、古專達於原審99年7 月26日、8 月9 日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背面至203 頁、234 至236 頁)。以被告王湘茹斬釘截鐵之態度,肯定其所親眼目擊之情況,再加上被告王湘茹自認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所以會解除與「玉峰公司」之前開契約,主要原因就是因葉榮華先對其施以詐術,進而使被告王湘茹陷於錯誤,買下「舊玉峰公司」全部股份,葉榮華再對「玉峰公司」解除前開契約,致玉峰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再加上之前有關散布黑函、恐嚇等官司之事,對被告王湘茹而言,葉榮華濫用公權力,罪大惡極,莫此為甚,其必對葉榮華留下深刻之銘記印象;如今葉榮華參與本件綁架案件時又被當場識破,發生地點又係在臺北縣石碇鄉境內,身為臺北縣石碇鄉長親自參與此案,被告王湘茹衡情必當會將如此重要案情及必要線索提供予負責偵辦之員警,俾求充分了解案發現場所發生之實際情況、所出現之人物為何,使偵辦之司法警察儘速查明含葉榮華在內之相關共犯以移送檢察官偵辦,豈有保留不語而不向偵辦員警和盤托出之理?被告王湘茹之說詞與做法,有違常理。
4、被告王湘茹雖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為什麼當時你不跟警方描述你所謂葉榮華出現在現場的過程?」時,辯稱:「我要講,他都說以後會給我講,現在抓到誰,就針對誰來講,他每次都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 頁)。
惟被告王湘茹第一次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乃係經由民意代表之通知,且該次製作筆錄前,偵辦員警完全沒有掌握到情資,因為在該次作筆錄之前,民意代表雖有來提過,但一直找不到被告王湘茹,直到被告王湘茹第一次做筆錄(即98年6 月28日)後,偵辦警察才開始偵辦等情,業據證人古專達於原審99年8 月9 日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4 至236 頁)。申言之,被告王湘茹第一次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偵辦員警完全沒有情資或線索,不知案情及參與者為何人?衡情豈會有被告王湘茹所述之「現在抓到誰,就針對誰來講」之情事?偵辦員警又如何限制被告王湘茹陳述其被害過程、參與者共有何人?被告王湘茹既係在本件綁架現場親眼目擊葉榮華在場,尚對葉榮華下跪,而葉榮華曾為石碇鄉長,如此重要之地方政治人物,竟然出現在本件綁架現場而為共犯之一,本件綁架案件當為重大刑事案件,且依被告王湘茹前開所述,葉榮華曾對其施用詐術,其對葉榮華之容貌身形當係知之甚詳,毋需依憑口卡或其他相片資料之指認即能清楚回憶,被告王湘茹必當係記憶猶新,然其為何不在偵辦員警第一次詢問時,經質以「你是否能詳述案發時間、地點、經過情形?」之開放問題時,即刻說明清楚,反而係在時隔許久之後,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已於98年7 月23日將該案移送給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以電話向承辦警察黃煜凱說明,核其隱匿實情之作為悖於常理,被告王湘茹應非親眼目擊,而係事後以其前後所遭遇之事,包括解除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參與本件綁架案件之王頂立、李家豪與葉榮華認識並稱呼葉榮華為大哥、葉榮華於競選臺北縣石碇鄉長期間,曾對被告王湘茹及其子楊傑壹提出散布黑函之告訴,復另案對楊傑壹提起恐嚇告訴、本件綁架案件發在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公告之異議期限(98年6 月29日)之98年6 月26日、又被告王湘茹遭強押及拘禁之地點均在臺北縣石碇鄉內等客觀事實,逐一堆砌,以其主觀指摘,虛擬葉榮華係參與本件綁架案件之其中一人,之後始稱確有目擊葉榮華曾出現在本件綁架現場。據此,被告王湘茹所稱:我在本件綁架現場有看到葉榮華,因為天氣熱,淚水汗水浸濕了,某個角度可以看到,剛好看到葉榮華云云,顯係虛構偽詞,並非事實,不足採憑。
5、承上所析,被告王湘茹既未親眼目擊葉榮華曾出現在本件綁架現場,其對被告李明軒所言,乃係個人自行杜撰。至所謂解除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之情,查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認與葉榮華有所關連,已如前述,自無法為支持被告王湘茹自憑己意指摘之事項係屬真實之相當理由。又參與本件綁架案件之王頂立、李家豪與葉榮華認識並稱呼葉榮華人為大哥,葉榮華於競選臺北縣石碇鄉長期間,曾對被告王湘茹及其子楊傑壹提出散布黑函之告訴,復另案對楊傑壹提起恐嚇告訴、本件綁架案件發生在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公告之異議期限(98年6 月29日)之98年6 月26日、又被告王湘茹遭強押及拘禁之地點均在臺北縣石碇鄉境內等情,縱然屬實,核其內容,亦僅能據此推論葉榮華與王頂立、李家豪等人相互認識、葉榮華與被告王湘茹及其子楊傑壹曾有刑事訴訟之糾葛、本件綁架案件之發生與前開異議期限極為接近、本件綁架案件之發生均在葉榮華之家鄉等情,均與被告王湘茹是否目擊葉榮華曾出現在本件綁架現場之事實無涉,亦無法據此即認有相當理由證實被告王湘茹事後所虛稱之前情係屬真實。
6、又參諸被告王湘茹之子楊傑壹於偵辦本件綁架案件之警察詢問時供稱:「本件綁架現場內,我與我母親是被分開了。當時因為我頭被壓在雙腿間,所以我不知道該自小客車行走方向及我遭拘禁地點」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03 號卷一第51、53頁),則被告王湘茹與其子楊傑壹遭強押至本件綁架現場後,各人所處之位置已有所不同,楊傑壹之頭部尚遭強壓在其雙腿間,則楊傑壹縱能透過微光目擊在場之各項事物,亦與被告王湘茹所目擊者有所不同。是被告王湘茹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湘茹如確要誣陷葉榮華,大可要求其子楊傑壹一同指訴葉榮華亦在本件綁架現場出現等語,亦無從執為被告王湘茹說詞係屬真實之相當理由。
7、被告王湘茹在接受被告李明軒訪談時,曾提供葉榮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被告李明軒等情,固為被告王湘茹、李明軒所供述一致,而該行動電話門號,經查亦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99年6 月24日信客一(一)警密(99)字第284 號函可稽外(見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復有被告王湘茹所提出之葉榮華名片影本乙紙在卷可考。惟被告王湘茹之所以會提供該行動電話電話,僅為取信於被告李明軒,而提供查證管道,業據被告王湘茹於原審99年8 月9 日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229 頁背面)。而葉榮華與被告王湘茹處於完全對立之立場,衡諸常情,根本無從期待葉榮華會因被告李明軒之質問即承認被告王湘茹所為指摘為事實,被告王湘茹對此當知之甚明,本案關鍵仍在於被告王湘茹根本並未親眼目擊葉榮華曾出現在本件綁架現場,復無其他相當理由足以證明其向被告李明軒所為有關目擊葉榮華出現在本件綁架現場之指摘係屬真實。而以媒體從業人員從事新聞報導工作時,對於其報導內容正確與否,因無司法調查權,本無法強求動用司法調查權以鉅細靡遺將事實真相完全釐清,當不能單以被告王湘茹曾提供葉榮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被告李明軒查證,即認被告王湘茹無利用「壹週刊」之本件報導而誹謗葉榮華之真實惡意。
8、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規定之「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而「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乃係指無論出於被動或主動,用以保護自己在法律上可得享受之利益。次按,刑法第311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以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指本件言論乃是一種意見之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而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者,所謂「意見」係指主觀價值判斷乃見仁見智之問題。查被告王湘茹係透過魏俊銘之聯繫,而主動以所謂爆料方式向擔任壹週刊之撰文記者即被告李明軒指摘前情,業據魏俊銘於原審99年7月26日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尚難認被告王湘茹係基於被動,而為自衛或自辯之行為。次查,葉榮華是否為「舊玉峰公司」之股東,而以此向被告王湘茹施用詐術,使被告王湘茹以永雋公司之名義買下「舊玉峰公司」全部股份,之後,葉榮華即指示代理鄉長黃肇進違法解除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並以所謂違法綁標方式,讓宏義公司得標,進而又在本件綁架案件出現,而參與本件綁架案件等情,本可向司法機關提出各項之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告發,俾能保護自己合法之利益,被告王湘茹在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已敗訴確定,而其所提起訴刑事告訴及告發,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間雖曾經聲請再議而發回續行偵查,被告卻不待偵查結果,恣意執前開虛編之詞,以此足以毀損葉榮華名譽之事,向被告李明軒指述前情,核其目的顯係欲利用「壹週刊」加以報導,塑造輿論支持之氛圍,顯逾越其保護自己合法利益之必要程度,難謂係出於善意。再者,被告王湘茹向被告李明軒所指摘之前情,經核均係過去之具體歷程,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非屬刑法第311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評論」。是被告王湘茹之辯護人主張依前開條款之規定,被告王湘茹不具實質之惡意云云,尚無可採。
9、至被告李明軒如何撰寫本件報導及之後壹週刊編輯部門如何設定標題,雖有其所考量之訴求方向及報導重點,非「壹週刊」從業人員之被告王湘茹固然無法全盤支配,惟參諸被告王湘茹與被告李明軒對談時,被告王湘茹特別向被告李明軒表明:「你寫一下,94年9 月30日貪瀆案下臺。
」、「我覺得你不要去扯這麼多啊,那我現在就是告他刑事,啊刑事要來佐證民事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22頁)。顯見被告王湘茹尚知主動指導被告李明軒,要求被告李明軒就其指摘事項之重點如何撰寫報導至明。佐以被告王湘茹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已敗訴確定,而其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及告發,固曾經被告王湘茹聲請再議發回,然被告王湘茹未待終局偵查結果,向被告李明軒重提前開對被告王湘茹而言,毫無相當理由足以證明之虛構事實,尤有甚者,其並未親眼目擊曾擔任石碇鄉長之葉榮華出現在本件綁架現場,卻仍特別強調親眼目擊,使得閱聞本件報導者將會因為被告王湘茹謂其係親眼目擊,而相信葉榮華出現在本件綁架現場等情,進而認定葉榮華為本件綁架案件之共犯之一,甚為主謀者。再者,被告王湘茹為塑造葉榮華曾對其施用詐術,進而違法解約、綁標等情,在毫無依據之情況下,更恣意指稱葉榮華為「舊玉峰公司」幕後股東,使人得以聯想曾為石碇鄉長之葉榮華確為自己之利益而違法濫權,以此聳動且涉及公共利益之內容,吸引擔任「壹週刊」撰文記者之被告李明軒注意,並進而擇此為報導主題而由擔任「壹週刊」執行副總編輯之被告邱銘輝決定出刊報導。據此,被告王湘茹確有散布文字誹謗葉榮華名譽之惡意,乃將前開足以毀損葉榮華名譽之事,告知於被告李明軒,以利用「壹週刊」之報導將之散布於眾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湘茹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其有事實欄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葉榮華名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湘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審認被告王湘茹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固非無見。惟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明軒與邱銘輝同有散布文字誹謗葉榮華名譽之真實惡意(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王湘茹就其前開加重誹謗犯行與被告李明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王湘茹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湘茹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王湘茹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湘茹明知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已敗訴確定,而其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及告發,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雖曾經聲請再議而發回續行偵查,然被告王湘茹卻未待偵查結果,恣意設詞,向被告李明軒重提毫無相當理由足以證明之不實事項,利用媒體散布文字誹謗葉榮華名譽,對葉榮華名譽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湘茹夥同被告李明軒、邱銘輝基於共同意圖散佈於眾之故意,於99年1 月14日出刊之「壹週刊」第451 期A本第4 頁目錄及第58至61頁「新聞內幕」之報導內容中,在未經查證屬實情況下,以「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之文字為報導標題,並於報導內文刊登「為了這塊地...認為麥和葉榮華同夥分贓利益,告對方貪瀆、違法綁標,該案目前由北檢偵辦中」、「去年又被北檢查出涉嫌幫助富人逃稅,觸犯圖利罪」、「此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現由北檢楊大智檢察官指揮偵辦中,葉榮華到底是否為主謀,及背後是否有更高層涉入,都待檢察官釐清...偵辦至今已近四年,檢調應加快腳步,給當事人一個交代」等文字,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不實影射指摘葉榮華幫助富人逃稅及參與上開各項違法情事,目前檢調尚在偵辦等不實事項,而被告王湘茹更與被告李明軒、邱銘輝基於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經由被告王湘茹之指摘,而由被告李明軒、邱銘輝報導「本刊致電葉榮華,但手機已成空號。據瞭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佈通緝」、「向歹徒點頭示意,以肢體語言向歹徒告知沒綁錯人,要大家好好看守才離去」等文字,不實影射指摘葉榮華唆使7 名歹徒持槍擄人,且葉榮華之手機已成空號,因經檢察官傳喚4 次未到庭而遭通緝,以一般發稿程序,刊登於99年1 月14日發行之第451 期「壹週刊」A本雜誌,散布上開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嚴重戕害葉榮華之名譽,因認被告王湘茹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李明軒、邱銘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經查:
1、前開「壹週刊」第451 期A本目錄及第58至61頁內之本件報導,有關「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之標題設定係由被告邱銘輝所為,已經被告邱銘輝自承在案。而媒體從業人員就其等所撰寫、核稿之報導,如何設定標題,乃係該等從業人員考量其所撰寫之報導內容及該報導訴求之重點後決定,是本件報導標題如何設定之作業流程,係被告李明軒、邱銘輝等媒體從業人員內部之作業程序,非「壹週刊」工作人員之被告王湘茹當無從置喙。從而,前開標題之設定,自與被告王湘茹無涉,尚無法因本件報導之消息來源係由被告王湘茹所提供,即認被告王湘茹對於前開標題設定亦有誹謗葉榮華之故意。
2、被告王湘茹確有對葉榮華及案外人麥安懷等人提出貪污及違法綁標之告訴及告發,而其所提出告訴及告發之罪名,分別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5 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183 號、98年度偵字第11210 號不起訴處分,經被告王湘茹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506 號不起訴處分,均已如前述,亦即在本件報導刊登之時,前開案件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是本件報導中有關「為了這塊地...認為麥和葉榮華同夥分贓利益,告對方貪瀆、違法綁標,該案目前由北檢偵辦中」等文字之報導,尚非無稽,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王湘茹有葉榮華所指訴之誹謗犯行。
3、依據被告王湘茹與被告李明軒之所有對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至39頁背面之原審勘驗筆錄),被告王湘茹並未向被告李明軒提及葉榮華人曾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被告王湘茹亦否認曾向被告李明軒提及此事,故本件報導中有關「去年又被北檢查出涉嫌幫助富人逃稅,觸犯圖利罪」等文字之報導,尚與被告王湘茹無關,要難據此即認被告王湘茹有葉榮華所指訴之誹謗犯行。
4、本件報導有關「此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現由北檢楊大智檢察官指揮偵辦中,葉榮華到底是否為主謀,及背後是否有更高層涉入,都待檢察官釐清...偵辦至今已近四年,檢調應加快腳步,給當事人一個交代」等文字內容,所謂「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依據被告李明軒之供述,乃係指被告王湘茹控告葉榮華違法綁標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背面),而被告王湘茹所提出告訴及告發之貪污、違法綁標案件,在本件報導刊登之時,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如前述,依據被告王湘茹與被告李明軒之對談內容,被告王湘茹曾向被告李明軒提及「告貪瀆是94年9 月份提告,告違法綁標是96年」、「我6 月提告,他後來併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則依被告王湘茹所敘述之提告時間96年推算至被告邱銘輝於99年1 月11日核稿之時間,前開報導中所敘述之「偵辦至今已近四年」等文字,並非無據,況且偵辦時間之敘述,並不影響葉榮華確實尚有刑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事實及結果。又依前開報導所敘述之文字,充其量僅係強調被告王湘茹所告訴及告發葉榮華之案件,現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尚未有確定結果,難認係為毀損葉榮華名譽而惡意指摘。至於前開報導所敘述之楊大智檢察官乃係偵辦本件綁架案件,而非偵辦被告王湘茹提起告訴及告發之貪瀆案件,有被告李明軒、邱銘輝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即被證8 ;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前開報導之敘述固有錯誤,然前開案件究竟由何人負責偵辦,乃檢察機關內部分案,尚無法因此即認有毀損葉榮華名譽之情事發生。據上,前開報導之文字敘述,本有所據,縱有疏誤,亦難據此即認被告王湘茹有葉榮華所指訴之誹謗犯行。
6、就本件報導中有關「本刊致電葉榮華,但手機已成空號。據瞭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佈通緝」等文字部分,被告李明軒雖供稱:我確定被告王湘茹有跟我說過葉榮華已經遭通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43 頁背面)、我記得被告王湘茹及證人魏俊銘均有說過葉榮華跑路這樣的話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7 頁);被告王湘茹於原審99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時堅稱:「我沒有跟被告李明軒講這個,我是說檢察官問時,葉榮華都沒有問到,我也沒說葉榮華被通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 頁背面、本院99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5頁),復於原審99年7 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說在地檢署時,葉榮華都沒有到。我沒說檢察官有傳喚他,地檢署傳了4 次都沒有傳葉榮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背面)。參照被告李明軒所提出與被告王湘茹對談之錄音資料,被告王湘茹之談話內容對談內容:被告李明軒稱:「...然後我想請問一下,你那時候跟我講說他4 次都沒有到嘛,準備要被通緝對不對,啊你跟我講那個檢察官是誰?我忘記了。」、被告王湘茹稱:「楊大智。」、被告李明軒稱:「就楊大智嘛對不對?」、被告李明軒稱:「不,你的印象中,我是說就你的印象啦,在法庭上那時候ㄟ,楊大智是怎麼說?就是4 次沒有到以後他是怎說?葉榮華四次沒到以後,那個楊大智他那時候是怎麼說?」、被告王湘茹稱:「楊大智主要是要抓他後面的人。」、被告李明軒稱:「對,我只是想問說那你怎麼知道他準備要通緝了?」、被告王湘茹稱:「嗯,因為還有一個叫李家豪嘛。」被告李明軒稱:「嗯嗯嗯,槍手。」、被告王湘茹稱:「槍手,他在外面對不對?」、被告李明軒稱:「對。」、被告王湘茹稱:「那楊大智就是問了他幾次,結果都沒有來,人都,人就在外面,衝出去找他這樣子。」、被告李明軒稱:「對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以下),被告李明軒於問題中曾提及葉榮華受傳喚4 次未到庭,準備被通緝等語,然被告李明軒在該問題中亦夾雜了其他問題,以致被告王湘茹未對被告李明軒直接謂葉榮華因檢察官傳喚
4 次未到庭而遭通緝之事(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以下之原審勘驗結果)。故前開「據瞭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指葉榮華)都未到案,後發布通緝」等文字敘述部分,應係出於被告李明軒之個人認知及判斷,尚不能逕認係直接出於被告王湘茹之刻意指述,而謂被告王湘茹有利用此部分文字報導誹謗葉榮華之惡意。
7、被告王湘茹所交付予被告李明軒之葉榮華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6 月至99年2 月期間並無停話成為空號而無使用之紀錄。參諸被告李明軒自承:如果本件報導記載查證電話號碼是空號,加上傳喚4 次未到庭與查證的電話號碼未開機,加上傳喚4 次未到庭互相比較,以前者之效果較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背面),故此部分係被告李明軒為強化本件報導內容之效果,而以「空號」用詞搭配「通緝」等字眼予以呈現,此部分文字之使用核與被告王湘茹無關。
8、另就本件報導中有關在被告王湘茹「透過光線他看到其中一個人」等文字之後,被告李明軒添加「向歹徒點頭示意,以肢體語言向歹徒告知沒綁錯人,要大家好好看守才離去」等文字部分,被告王湘茹於原審99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有向被告李明軒提及葉榮華有跟歹徒點頭示意,也沒有說「以肢體語言向歹徒告知沒綁錯人,要大家好好看守才離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本院99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5頁),又原審查閱被告李明軒與被告王湘茹之對談錄音資料,其2 人並未談及葉榮華在本件綁架現場之各項具體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以下之原審勘驗結果)。準此,本件報導之前開內容,係被告李明軒個人所撰寫,核與被告王湘茹無關。自無法逕以本件報導之主要消息來源為被告王湘茹所提供,即認被告王湘茹就此部分亦有葉榮華所指訴誹謗犯行。
(三)綜上所析,葉榮華指訴被告王湘茹涉犯前開誹謗犯行,尚乏證據證明,依葉榮華自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李明軒、邱銘輝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軒為「壹週刊」撰文記者,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執行副總編輯,負責「壹週刊」刊載內容之撰寫、查證、審稿與決定刊登及標題設定、頭條封面設定等工作,渠等明知無相當事由確信為真實之消息,理應先查證其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不得任意虛構情節,或擅自衍生想像、誇大其詞,詎渠等與被告王湘茹竟基於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於民國99年1 月14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第451 期A 本第4 頁目錄,及第58至61頁「新聞內幕」之報導內容,在未經查證屬實情況下,以「搶200 億暴利大富商控前石錠鄉長持槍擄人」之文字為報導標題,並於報導內文刊登「為了這塊地,…認為麥和葉榮華同夥分贓利益,告對方貪瀆、違法綁標,該案目前由北檢偵辦中」、「該公司(玉峰公司)幕後股東,正是時任石碇鄉長的葉榮華」、「葉榮華當時雖花了一億元取得棄土場權利,卻不諳經營之道」、「二00五年十月,葉榮華因擁有鄉長的公權力,以『未繳回餽金』等諸多理由,對負責人已換成王姓女富商的玉峰公司片面解約」、「微光認出葉榮華」、「王女回憶,此時因天氣熱,蒙眼膠布被汗水浸濕,出現微微縫隙,透過光線他看到其中一個人向歹徒點頭示意,以肢體語言向歹徒告知沒綁錯人,要大家好好看守才離去。「我當時嚇一大跳,也瞬間明白何以被綁架,因為我看到這人,就是前石碇鄉長葉榮華,化成灰我都認得。」、「去年又被北檢查出涉嫌幫助富人逃稅,觸犯圖利罪」、「此件土石方資源推置場案,現由北檢楊大智檢察官指揮偵辦中,葉榮華到底是否為主謀,及背後是否有更高層涉入,都待檢察官釐清..
.偵辦至今已近4 年,檢調應加快腳步,給當事人一個交代」及「本刊致電葉榮華,但手機已成空號。據了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布通緝」等文字,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不實影射指摘葉榮華「鄉長任內有公務人員違法不當投資」、「鄉長任內以公權力違法片面解約」、「唆使7 名歹徒持槍擄人」、「協助幫助富人逃稅」及「參予上開各項違法情事目前檢調尚在偵辦」等不實事項之稿件,並使用「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之聳動標題,及利用加黑方式在未查證情況下,捏造不實以「本刊致電葉榮華,但手機已成空號。據了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布通緝」等語註記查證之結果,直指經渠等查證後,葉榮華已遭檢察官4 次傳喚迄今遭通緝故而手機已成空號等不實之查證結果,再以一般發稿程序,刊登於99年1 月14日發行之第451 期「壹週刊」A 本雜誌,散布上開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嚴重戕害葉榮華之聲譽,被告王湘茹夥同邱銘輝、李明軒,未經查證,亦未向葉榮華求證,而在「壹週刊」451 期A 本報導內容中影射葉榮華違法濫權解約,及影射葉榮華在鄉長任內其有公務人員身分而違法投資等情,有99年1 月14日出刊之「壹週刊」第451 期A 本第4 頁目錄,及第58至61頁「新聞內幕」報導之內容可查。而葉榮華遭誣指違法投資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18
3 號、98年偵字第1121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葉榮華之清白,葉榮華並無前揭「壹週刊」報導所指有不當投資且逃匿無蹤之情形。另前揭「壹週刊」報導中指稱葉榮華利用公權力,使石碇鄉公所片面解除與玉峰公司關於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部分,葉榮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認定石碇鄉公所係合法解除契約在案。又「壹週刊」報導中指述葉榮華協助富人違法逃漏稅乙節,葉榮華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無罪定讞。是以,本件被告邱銘輝、李明軒,係與被告王湘茹基於犯意聯絡,而於前揭「壹週刊」以不實報導內容,散布指摘足以毀損葉榮華名譽之文字,損害葉榮華之聲譽,被告李明軒、邱明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葉榮華認被告邱銘輝、李明軒共同與被告王湘茹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執行副總編輯,負責該雜誌A 本(時事本)部分刊載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與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等工作。另被告李明軒為「壹週刊」之撰文記者。因被告王湘茹於93年4 月30日以永雋公司名義,以9 千萬元買下「玉峰公司」之全部股份而為「玉峰公司」負責人,惟「舊玉峰公司」前於91年2 月25日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簽訂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因「玉峰公司」多次違反上開契約書之約定,經石碇鄉公所於94年10月12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9190號函通知玉峰公司,依前開契約書第26點及94年1 月27日所召開設場權利金協調會議結論解除上開契約,並於95年11月間就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案辦理重新招標,並由宏義公司得標,且經「玉峰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本件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關係存在,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又被告王湘茹因見其投資已血本無歸,更質疑曾任石碇鄉長之葉榮華從中作梗,即對葉榮華等人提起貪污及違法綁標之告訴與告發,嗣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而告確定後,因認其所得尋求之司法救濟途徑已見希微,且與其子復於98年6 月26日上午9 時40分許遭拖人強押至臺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番仔坑17、20、23號空屋內強取財物,遂認本件堆置場遭解除委託營運契約、違法綁標事件與本件綁架事件均相關聯,且葉榮華參與其中,心有未甘下,即企圖向媒體投訴,明知葉榮華非「舊玉峰公司」股東,而本件資源堆置場亦非葉榮華花費1 億元所取得,且石碇鄉公所解除與「玉峰公司」之委託營運契約時,葉榮華已非石碇鄉長,而葉榮華更未出現在本件綁架事件現場及參與本件綁架事件之犯行,竟基於誹謗葉榮華之故意,先後於98年12月間某日及99年
1 月11日前之某日,透過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魏俊銘之安排,在其辦公室內與李明軒見面2 次,並於被告李明軒採訪過程中虛構事實,指摘葉榮華為「舊玉峰公司」股東,葉榮華誘騙其買下「玉峰公司」後,利用公權力對「玉峰公司」片面解除「玉峰公司」與石碇鄉公所間之委託營運契約致其血本無歸,其後更親眼目擊葉榮華出現在本件綁架事件現場等情,且提供報案三聯單、自述狀、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傳票、臺北縣政府函文、授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玉峰公司」函文、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及被告王湘茹曾向司法機關提出之相關訴訟書狀供被告李明軒參酌,意圖將前開足以毀損葉榮華名譽之事,經由「壹週刊」之文字報導廣發於眾,而被告李明軒決定以被告王湘茹前開指摘之事為報導主題,明知無相當理由確信前開足以貶損葉榮華名譽之事為真實,應先善盡查證該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是否屬實之義務,不得僅憑單方面說詞即來者照登,竟與被告王湘茹基於意圖以文字刊登之方式散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明軒於99年1月11日下午交稿前數日,在「壹週刊」位於臺北市○○區○○路之辦公室內,依據被告王湘茹前開說詞撰寫內容有「該公司(指『舊玉峰公司』幕後股東,正是時任石碇鄉長的葉榮華」、「以九千萬元代價接手玉峰公司,頭期款先付了四千萬元給葉榮華及其他股東」、「葉榮華當時雖花了一億元取得棄土場權利,卻不諳經營之道」、「二○○五年十月,葉榮華因擁有鄉長的公權力,以未繳回饋金等諸多理由,對負責人已換成王姓女富商的玉峰公司片面解約」、「微光認出葉榮華」、「王女回憶,此時因天氣熱,矇眼膠布被汗水浸濕,出現微微縫隙,透過光線他看到其中一個人。我當時嚇一大跳,也瞬間明白何以被綁架,因為我看到這人,就是前石碇鄉長葉榮華,化成灰我都認得」等文字之報導,此外被告李明軒為加強報導內容張力、效果,明知未經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葉榮華確在本件綁架事件現場並指揮在場參與者需好好看守,更單獨起意,於前開撰寫報導文字「透過光線他看到其中一個人」等文字後,虛編添加「向歹徒點頭示意,以肢體語言向歹徒告知沒綁錯人,要大家好好看守才離去」等文字,誇詞彰顯葉榮華為本件綁架事件之首謀。又另立一欄,杜撰「本刊致電葉榮華,但手機已成空號。據瞭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佈通緝」之文字,表示葉榮華犯後心虛、畏罪潛逃,而於99年1月11日下午將係爭報導交由被告邱銘輝核稿,被告邱銘輝參酌被告李明軒所提供書面資料暨口頭說明後,明知李明軒撰寫之本件報導內容之消息均來自被告王湘茹一方,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本件報導內容之真實,亦未善盡查證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是否屬實之合理義務,竟與被告李明軒基於意圖以文字刊登之方式散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共意聯絡,由被告邱銘輝核搞、決定刊登並依據報導內容而設定「搶20
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等標題後,刊登在99年1 月14日出刊之「壹週刊」第451 期A 本目錄及第58至61頁內,而以此方式散布前開足以毀損葉榮華名譽之文字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被告李明軒、邱銘輝為「壹週刊」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其等涉犯本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所應探究者,當為是否有同條第3 項之適用餘地。就此,則需先探究被告李明軒、邱銘輝等所刊登文字所涉及者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而非僅涉及被指摘人之私德,並探求被告李明軒、邱銘輝就本件所傳述、指摘之事是否「能證明其為真實」而不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縱係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上開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97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384、949 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72 號等判決意旨可考。
四、訊據被告李明軒、邱銘輝就本件報導當中有前開自訴意旨所指之文字與標題設定內容並不爭執,惟均辯稱渠等係依被告王湘茹所提供之資訊並經查證後,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乃決定報導,渠等並無誹謗葉榮華名譽之真實惡意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報導關於「本刊致電葉榮華,但手機已成空號。據瞭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布通緝」部分,被告王湘茹於原審99年6 月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 月26日審理及證人魏俊銘同年7 月26日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王湘茹並未直接對被告李明軒言及此事,而被告李明軒與王湘茹對談內容亦直接涉及此部分陳述之錄音資料(見原審被證25,錄音譯文第26頁第9 行起;原審卷二第
287 至302 頁)。惟被告李明軒與被告王湘茹對談內容雖未具體就葉榮華於偵查中經傳喚4 次未到而遭通緝乙節為直接之詢答,然通觀其等對話情形,被告李明軒陳稱:「那王小姐我想請問一下,你那時候跟我講說他4 次都沒有到嘛!準備要被通緝了對不對,阿你跟我講那個檢察官是誰好不好,我忘記了?」、被告王湘茹陳稱:「楊大智」、被告李明軒陳稱:「楊大智那時候是在庭上是怎麼跟你說的?你印象中,你的印象中,我可能要去那個確定就是他什麼時候要去發布之類的?」、被告王湘茹陳稱:「楊大智的個性是偵查不公開,他偵查不公開,然後他有收押那個季易,還有跟那個黃鼎立吼」、被告王湘茹陳稱:「那黃鼎立是葉榮華那個有沒有」、被告李明軒陳稱:「那個你的印象中,就你的印象,在法庭上的時候,楊大智是怎麼說?就是4 次沒有到的時候,他是怎麼說?葉榮華4次沒有到的時候楊大智怎麼說?」、被告王湘茹陳稱:「楊大智主要是要抓他後面的人」、被告李明輝陳稱:「那我只是想要問說阿你怎麼知道要準備通緝了?」、被告王湘茹陳稱:「恩,因為還有一個叫李佳豪」等情,被告王湘茹就被告李明軒於對談過程中所詢及多數問題中關於李明軒主觀上一再認為「葉榮華經傳喚4 次未到而遭通緝」部分,並未積極否認或予以推翻,且就其等詢答內容整體關連性而言,被告王湘茹所回答之客觀內容與「葉榮華經傳喚4 次未到而(將)遭通緝」等情,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是以被告李明軒對於此部分文字之撰寫,縱然與被告王湘茹陳述之本意或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但其辯稱此係依其主觀認知,取材自被告王湘茹之指述,其並以採訪對談錄音方式予以存證,以擔保消息來源之真實性,並無故意以不實之文字報導而誹謗葉榮華名譽之實質惡意乙節,尚非無據。
(二)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因其不利於己,較可期待其真實性,且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此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以佐證該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非屬虛構為已足,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為必要,但共同被告有利於己之供述但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時,因該有利於己之自白,已難期待其真實性,從而為確保該有利於己自白之真實性,當不可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須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必要,若僅以與構成要件無關之證據佐證,即推論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顯與認定犯罪事實,應對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予以具體證明之證據基本法則相違背,難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湘茹與被告李明軒就本案而言,係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且被告李明軒所為本件報導內容多係出於被告王湘茹提供,又就上開「本刊致電葉榮華,但手機已成空號。據瞭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通緝」刊登內容之來源是否被告王湘茹所提供,被告李明軒與被告王湘茹之間尚有爭執,故被告王湘茹就此部分內容與被告李明軒係立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被告王湘茹所為不利於被告李明軒之陳述,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旨,當須毫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為據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王湘茹固於原審99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陳稱:「我沒有跟被告李明軒講這個,我是說檢察官問時,自訴人都沒有到,我也沒說葉榮華被告通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背面),並於同年7 月26日審理中證述:「我是說在地檢署時,葉榮華都沒有到。我沒說檢察官有傳喚他,地檢署傳了4 次都沒有傳葉榮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背面),惟就前述被告王湘茹與被告李明軒對談內容之整體關連性觀之,並非全然未觸及葉榮華未到庭及是否受通緝之事,則被告王湘茹前開供述與其前與被告李明軒之經錄音存證之對談內容尚有出入,參諸被告李明軒與被告王湘茹間之採訪對話錄音存證內容係客觀而明確之證據,並無事後虛編捏造之可能,顯較具可信度,故亦不得以被告王湘茹上開真實性尚有疑問之供述內容為認定被告李明軒有罪之基礎。
(三)證人魏俊銘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事先有無跟被告李明軒講說被告王湘茹要爆料?)我們的記者朋友有來,就聊到被告李明軒跟王湘茹的事情,第一次的時候我在場,但我也是進進出出,第二次他們互相約定時間,第二次我在開會,到最後我開完會他們還沒有聊完,還有另一位記者在現場,我後面有聽到要查證清楚」、「(問:王湘茹在2 次訪談期間是否有提到檢察官有傳喚葉榮華,葉榮華都沒有到庭?)我沒有聽到」、「(問:他們對話過程中,你有全程參與嗎?)沒有」、「(問:你有關心他們的對話內容嗎?還是走過不小心聽到?)是開完會,他們還沒有結束,我有稍微聽一下,有聽到後面要電話求證」(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背面、209 頁背面、210 頁)等語。惟證人魏俊銘於被告王湘茹與被告李明軒對談過程中並未全程參與,甚至於對談過程將結束之際,始無意聞及被告王湘茹要被告李明軒查證乙事,則魏俊銘未聽到被告王湘茹向被告李明軒提及葉榮華4 次未到庭(將)遭通緝乙節,當有可能係因其當時並不在場,自不得以魏俊銘所謂其沒有聽到被告王湘茹提及檢察官傳喚葉榮華,而葉榮華都沒有到庭等情,逕認定被告李明軒與被告王湘茹對談過程中,完全未提及葉榮華經檢察官傳喚4 次未到庭之情事,而將被告李明軒主觀上誤認葉榮華將遭檢察官通緝之可能性完全排除。至於本件報導中關於「手機已成『空號』」部分,被告李明軒描述葉榮華手機狀態為「空號」,而未清楚指出究為「停話」或「關機」或「收不到訊號」或「無人接聽」等事實狀態乙節,被告李明軒於原審99年
8 月16日審理時陳稱:「(問:所以是不是因為你是基於效果的關係,才會用空號來形容? )我們公司的原則,我們不會為了強化效果寫不是事實的東西,但我有可能是筆誤,我們不可能明知是關機,而故意寫空號。」(見原審卷三第14頁)等語。被告李明軒已自承此部分之文字處理,有疏失之可能,而基於偵查不公開及隱私權維護原則,被告李明軒尚無從向檢調機關或電信公司查證葉榮華真正之手機使用狀態,且葉榮華手機究竟係「停話」或「未開機」或「未接聽電話」或「已成空號」,對葉榮華之名譽並不生實質不利影響,被告李明軒與被告王湘茹對談時,亦曾主動談論及葉榮華經檢察官四次傳喚都未到等情,可見前所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同法第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是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調機關又無從得知被告之所在地時,依法確得發布通緝,被告李明軒依此自信葉榮華經傳喚未到,依法已發佈通緝,而撰寫「本刊致電葉榮華,但手機已成『空號』」以搭配「據瞭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布通緝」等文字,縱有不當,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將其係誤認之可能性完全排除,而逕認其有藉此誹謗葉榮華名譽之真實惡意。
(四)另就本件報導關於「微光認出葉榮華」、「王女回憶,此時因天氣熱,矇眼膠布被汗水浸濕,出現微微縫隙,透過光線她看到其中一個人」、「我當時嚇一大跳,也瞬間明白何以被綁架,因為我看到這人,就是前石碇鄉長葉榮華,化成灰我都認得」等葉榮華涉及本件綁架事件等情,此部分報導內容係出於被告王湘茹所提供之資料與說詞。而被告王湘茹實際上未親眼目擊葉榮華曾出現在本件綁架現場,亦無其他相當理由足以證明被告王湘茹向被告李明軒所為有關目擊葉榮華出現在本件綁架現場之指摘係屬真實,已如前述。至被告李明軒就其刊登內容是否屬實?是否因未善盡查證義務,而基於誹謗葉榮華名譽之惡意而執意刊登各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告所指摘或陳述之內容客觀上確係不實,則欲對行為人以誹謗罪相繩者,仍必須探求行為人對於所指摘、陳述內容之不實係屬明知?抑或是有所質疑,且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而任意指摘、陳述,並漠視他人之名譽權而置之不理,若被告對所指摘或陳述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屬實,而難認有何誹謗之惡意或重大輕率,欲以誹謗罪刑對被告相繩,仍應由自訴人就行為人虛構具體事實之故意負舉證責任。前述「明知」所指涉者,揆其意旨,應係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重大輕率」者,乃係同條第2 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查有關被告王湘茹之本件綁架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就該案被告季易、林庚銳、高擇清、王頂立等人,以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論科。嗣經當事人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人等之上訴均有理由,於同年9 月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撤銷改判,就上開各被告等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等罪予以論科,而上開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與被告王湘茹所指稱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爭議及葉榮華無關。惟被告王湘茹接受被告李明軒訪談時有以下對話:被告李明軒稱:「所謂的審查會議就是同意宏義使用就對了?」、被告王湘茹稱:「對」、「對,就是想說要同意小格頭啟用了,那6 月24日就發公文出來,曾正和議員是在6 月25號收到」、被告李明軒稱:「所以你知道6月24號的公文,你在6 月25號知道了,對不對?」、被告王湘茹稱:「我6 月25號不知道,是曾議員知道,曾正和知道…」、被告李明軒稱:「那你不是說他馬上告訴你嗎?」、被告王湘茹稱:「他沒有馬上告訴我呀!6 月25號他知道,他收到這個公文嘛!」、被告李明軒稱:「所以綁匪那邊會覺得你應該知道了?」、被告王湘茹稱「他們想說應該會告訴我,所以我第2 天會提出異議,第2 天我就被綁架了」、被告李明軒稱:「你在那個刑事就是綁架這個件都沒有這些人嘛!都沒有告這些人嘛!只有告葉榮華嘛!」、被告王湘茹稱:「對對」、被告李明軒稱:「因為你有看到葉榮華嘛!那其他七個人,包括...」、被告王湘茹稱:「阿!有有有有,持槍跟提供槍枝的是葉榮華的手下左右手」、被告李明軒稱:「但是他說他有提出所謂的不在場證明,他說他去喝酒啊什麼,那時候XX跟朋友在喝酒什麼的!」、被告王湘茹稱:「那一定是有人作偽證嘛!」、被告李明軒稱:「對,不是偽證就是兩個很簡單,因為你那時候有講過…」、被告王湘茹稱:「喝酒哪有整天在喝的。」、被告李明軒稱:「對,我的意思是說他也只有來看你一下,看了認了一下就走了嘛!也許是之前或之後對不對,你這個...而且問題是...」、被告王湘茹稱:「有一天晚上啊!到7 點半的時候啊!我就我就放出來了,放出來他之後就去喝酒啊!」、被告李明軒稱;「也有可能對不對?」、被告王湘茹稱:「對對對,喝酒沒有中午的啦!」、被告李明軒稱:「所以葉榮華很奇怪呀!好,你要說你有不在場證明你說你去喝酒,好,那你為什麼不來跟警方說或者是說出庭跟檢察官說呢,你要透過另外一個報社記者來放話?」、被告王湘茹稱:「對啊!」、被告李明軒稱:「對啊!而且你說他不敢提告的意思是怎樣,說根據以前經驗都只是喊一喊嗎?」、被告王湘茹稱:「對嘛!他來綁架我怎麼敢提呢?而且最主要作最主要就是說他是真的有作這件事嘛!對不對?而且持槍也是他的左右手啊!阿不是他是誰?而且他有來現場啊!」、被告李明軒稱:「他現在一定會想辦法把那個持槍的人說跟他沒關係!」、被告王湘茹稱:「不可能的事啦!因為持槍的人在庭上有講啊!就是當初葉榮華在選舉的時候,他就說他的就律師辯稱我們是懷恨那時候葉榮華在選舉的時候他抓到我兒子放黑函,那換句話說,他就是葉榮華的人嘛!」(見原審卷二第25至26、27、30至31頁之原審勘驗結果)等情。復稽之被告王湘茹於原審99年7 月26日審理證稱:「被拘禁的地方,後來有人來確認身份,那時是看到葉榮華」(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背面)。而魏俊銘於同日到庭證稱:「(問:王湘茹認為他被誰綁架?)他認為是之前的石碇鄉長」(見原審卷二第20
9 頁),可知被告王湘茹就其遭綁架一事,始終均指稱係因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爭議而起,其亦指稱葉榮華牽涉其內並現身於本件綁架現場,復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P0000000L62998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98年8 月12日手寫告發狀、98年9 月23日刑事補充陳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藏股,98年度偵字第17603 號)、98年10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資料供被告李明軒查證,而李明軒亦自行就葉榮華前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查得之相關報導或前科資料予以查核,其內容所指涉之個案固非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爭議或綁架事件,而無法確切證明被告王湘茹指涉其遭綁架一事係因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爭議而起,以及葉榮華牽涉其中並出現在本件綁架現場等情,然對照被告李明軒與王湘茹之前開對談內容及被告王湘茹提供之資料以觀,佐以葉榮華曾為石碇鄉長而為地方政治人物,以被告李明軒為「壹週刊」採訪與撰文記者之媒體工作者立場,其認定被告王湘茹之指摘與公共利益有關,並於主觀上認有相當理由可採被告王湘茹之說法而為本件報導,並非無稽。至被告李明軒所撰寫「向歹徒點頭示意,以肢體語言向歹徒告知沒綁錯人,要大家好好看守才離去」等文字,被告王湘茹雖否認曾為相關陳述,但通觀本件報導緣起及報導內容,被告王湘茹係透過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且負責偵辦本件綁架案件之魏俊銘之聯繫,而向被告李明軒進行所謂爆料,此據魏俊銘於原審99年7 月26日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正反面),被告王湘茹復一再對被告李明軒明確表示葉榮華確實出現在本件綁架現場等情,被告李明軒對此又經訪談查證,且有被告王湘茹所提供之前開文書資料可憑,則被告李明軒基於此採訪背景基礎,添附所謂「向歹徒點頭示意,以肢體語言向歹徒告知沒綁錯人,要大家好好看守才離去」等文字,雖與事實有間且屬聳動,但仍不能排除其主觀用意僅在於彰顯被告王湘茹所傳達資訊可信度之可能性,其縱有未臻謹慎之可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驟認被告李明軒有以藉此誹謗葉榮華名譽亦在所不惜之犯罪惡意。又被告李明軒實際上雖未與葉榮華完成聯絡,以探求葉榮華之說法而為平衡報導,即逕於本件報導載稱「本刊致電葉榮華,但手機已成空號」,惟所謂「手機已成『空號』」部分,不論葉榮華手機究竟係「停話」或「未開機」或「未接聽電話」或「已成空號」,對葉榮華之名譽並不生實質不利影響,已如前述。被告李明軒亦一再陳稱其已依被告王湘茹所提供之葉榮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撥打求證,然均無人接聽,就此部分,被告李明軒雖未能提出有利反證,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倘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有受言論及新聞自由保障之餘地,並非指必就所有可供以判斷之證據資料逐一審查、判斷,始可謂無真實惡意。細觀被告李明軒於本件報導之最末段撰文尚指出「此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現由北檢楊大智檢察官指揮偵辦中,葉榮華到底是否為主謀,及背後是否有更高層涉入,都待檢察官釐清;而被告有麥安懷、梁美嬌等貪瀆、綁標案,偵辦至今已近四年,檢調應加快腳步,給當事人一個交待。」等文句(見卷附之壹週刊
451 期A 本第61頁;原審卷一第10頁),鑑於葉榮華曾為石碇鄉長而為政治人物,其有否涉及本件堆置場貪瀆弊案或本件綁架案件,以被告李明軒身為新聞媒體記者之立場而言,將之設為可受公評之事而予報導,本非無據,其就被告王湘茹對談內容及其所提供資料,與其事後自行查證所得葉榮華前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資料相互勾稽後所為綜合判斷,形成採信被告王湘茹說法之主觀認知,亦非毫無所本,是其撰文為本件報導,並於文中要求「檢調應加快腳步,給當事人一個交待」,縱未探求葉榮華之回應而予平衡報導,亦應認係違反相關新聞作業之專業倫理準則而有所未當,而不能逕認其有誹謗葉榮華名譽之真實惡意。
(五)另就本件報導有關「該公司(係指舊玉峰公司)幕後股東,正是時任石碇鄉長的葉榮華」部分,通觀被告李明軒與被告王湘茹之對話中,被告王湘茹對被告李明軒一再指稱「那這個場子是那個葉榮華他們合夥的公司的,那葉榮華大概佔20%的乾股」、「對,93年4 月30號買的,那葉榮華他說,葉榮華因為他是鄉長,現任鄉長嘛」、「對,那他自己又是股東,佔20%的乾股,他說他會這個場子他會護航啦,會很順這樣子啦,那最主要就是說我拿了那塊工地馬上需要倒土,那葉榮華就跟我講就是說,這個小格頭這一塊棄土場喔」、「那我們那時候要買之前葉榮華是跟我講就是說你可以先填土,他鄉長准就可以了,他就主要是要騙我的錢嘛,結果付了4 千萬之後,大概付了4 千萬之後,他也過戶給我,玉峰也過戶給我,葉榮華他就不准了,不准80萬米跟100 萬米,他說那這個要跟縣政府申請,他自己沒有辦法准,就變成這個樣子」、「經過第12天,這當中縣政府派代毛佳期的代理鄉長來,這當中的一個月,等於是他叫那個祕書在第12天,代理的第12天把我解約喔」(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以下之原審勘驗筆錄)等語,已如前所述,而被告王湘茹於原審99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初我買玉峰公司,葉榮華是介紹人,前玉峰他應該是有乾股,我是這樣跟記者講(按所謂「乾股」與幕後股東之語意相通)」(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背面)等語。被告王湘茹既稱其為實際購買「玉峰公司」股份之人,其就交易之來龍去脈應知之甚詳,故被告李明軒為本件報導前,主觀上相信被告王湘茹之說法,並非毫無所憑。又其中「以九千萬元代價接手『玉峰公司』,頭期款先付了四千萬元給葉榮華及其他股東」部分,被告王湘茹已有相關陳述,其在原審99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是說這四千萬是給前玉峰公司」(見原審卷一第
214 頁背面),於原審99年7 月26日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於原審99年8 月9 日審理時,被告王湘茹亦再度證述相關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30 頁正反面)。據此以觀,被告李明軒應係主觀上相信被告王湘茹之陳述為真實乃為本件報導,不能驟認其有誹謗葉榮華名譽之真實惡意。次就「葉榮華當時雖花了一億元取得棄土場權利,卻不諳經營之道」部分,觀前引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王湘茹有相關陳述,被告王湘茹於原審99年6 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跟記者講前玉峰公司的經營方式,前玉峰公司是以一億得標,因為不諳經營,最主要是不會做水土保持,所以不會使用,還有公所土地未完全取得」(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背面)等情,故被告李明軒此部分報導之資訊來源,亦係出於被告王湘茹之陳述無疑。參諸葉榮華為前任石碇鄉長,且涉及貪汙案件為檢察官偵辦,本件堆置場又位於石碇鄉境內,且牽涉龐大商業利益,經被告王湘茹指證歷歷,葉榮華是否為「玉峰公司」幕後股東、是否真有拿到購買「玉峰公司」所之支付之價金、是否支付一億元等事項,確實攸關公共利益,以新聞媒體揭弊與監督政府之立場,被告李明軒尚特別於本件報導之最末段強調「此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現由北檢楊大智檢察官指揮偵辦中,葉榮華到底是否為主謀,及背後是否有更高層涉入,都待檢察官釐清;而被告有麥安懷、梁美嬌等貪瀆、綁標案,偵辦至今已近四年,檢調應加快腳步,給當事人一個交待。」等文句,為維護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與新聞自由,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當不能率認被告李明軒就此部分之報導,係出於誹謗葉榮華之犯罪惡意。此外,所謂「不諳經營之道」,係附隨葉榮華取得本件堆置場權利之相關報導之評論而屬「意見表達」,被告李明軒為該評論時,葉榮華既曾任石碇鄉長,且土石方之棄置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且其在本件報導第59頁即說明係因為未做好水土保持及營運規劃之原因而不諳經營(見原審卷一第9 頁),故此報導內容應非出於誹謗葉榮華名譽之真實惡意而為。
(六)有關本件報導「二○○五年十月,葉榮華因擁有鄉長的公權力,以『未繳回饋金』等諸多理由,對負責人已換成王姓女富商的玉峰公司片面解約」部分,細觀前引被告王湘茹與被告李明軒之訪談對話錄音譯文及被告王湘茹於原審99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99年7 月26日審判期日之供述,均已表述其對於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為石碇鄉公所解除經過原委之認知,被告李明軒為本件報導前,既詳加詢問被告王湘茹並予錄音存證,當時接受訪談之被告王湘茹,就此亦指證歷歷,而石碇鄉公所確於94年10月12日以「玉峰公司」未繳納剩餘之權利金而加以解約,且徵諸本件報導所涉及之前述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其標題係設為「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故被告李明軒於主觀上係依憑被告王湘茹之指控情節,而為本件報導之文字撰寫,而其又非未加查證葉榮華之相關涉案背景資料,在本件報導最末段亦特別表述「此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現由北檢楊大智檢察官指揮偵辦中,葉榮華到底是否為主謀,及背後是否有更高層涉入,都待檢察官釐清;而被告有麥安懷、梁美嬌等貪瀆、綁標案,偵辦至今已近四年,檢調應加快腳步,給當事人一個交待。」之報導立場,於本件報導定稿出刊前,復經前述標題之設定,強調相關消息來源出於被告王湘茹之指控,而以新聞媒體第三者地位撰寫本件報導,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認被告李明軒有藉此文字撰寫而誹謗葉榮華之真實惡意。至被告李明軒雖未再向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相關承辦人員深入查證被告王湘茹之說法是否屬實,然上開機關對於私人媒體所查訪之事項是否有對外公開之義務甚或權限,已值懷疑,且課予新聞從業人員如此查證義務,已要求新聞從業人員必須對其報導內容之查證達完全真實之程度,對新聞自由之空間容有過度限制之虞,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所闡「真實惡意原則」,不能以此而為被告李明軒有罪之判斷。
(七)又被告王湘茹確有對葉榮華及案外人麥安懷等人提出貪污及違法綁標之告訴及告發,而其所提出告訴及告發之罪名,分別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5 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183 號、98年度偵字第11210 號不起訴處分,經被告王湘茹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於99年
3 月31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506 號不起訴處分,均已如前述,亦即在本件報導刊登之時,前開案件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從而本件報導中有關「為了這塊地,..認為麥和葉榮華同夥分贓利益,告對方貪瀆、違法綁標,該案目前由北檢偵辦中」等文字之報導,當非無稽,不能即認被告李明軒有葉榮華所指訴之誹謗犯行。
(八)依據被告王湘茹與被告李明軒之所有對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7頁以下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王湘茹雖未向被告李明軒提及葉榮華人曾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被告王湘茹亦否認曾向被告李明軒提及此事,故本件報導中有關「去年又被北檢查出涉嫌幫助富人逃稅,觸犯圖利罪」等文字之報導,係出於被告李明軒所為。但參以被告李明軒、邱銘輝所提出附卷之96年4 月24日、96年5 月5 日、97年2月13日之聯合知識庫報導(見原審被證5 、被證6 、被證
7 ;原審卷一第127 至129 頁),葉榮華確有因幫助他人逃漏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幫助逃漏稅之對象包括三立電視實際負責人張榮華、副董事長張秀、德意志銀行臺北分行財務長詹翠芳、亞東醫院院長朱樹勳等人,故本件報導中有關「被北檢查出涉嫌幫助富人逃稅,觸犯圖利罪」等文字報導,自有所本。次查,本件報導出刊之時間為99年1 月間,依本件報導所記載之「去年」時間推算,葉榮華經查獲之時間應為98年,與被告李明軒、邱銘輝所提出之前開聯合知識庫報導之時間雖略不符,然此時間錯誤,尚不足以影響葉榮華確有前開經查獲起訴之事實,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李明軒、邱銘輝因此時間之錯誤,而遽認被告李明軒有利用被告李明軒此部分報導而誹謗葉榮華犯行。至於前開案件日後之偵結或審理結果,是否有罪或無罪確定,已非本件報導之重點。從而,前開報導之文字敘述,縱有錯誤或未盡完整,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李明軒有葉榮華所指訴之誹謗犯行。
(九)本件報導有關「此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現由北檢楊大智檢察官指揮偵辦中,葉榮華到底是否為主謀,及背後是否有更高層涉入,都待檢察官釐清...偵辦至今已近四年,檢調應加快腳步,給當事人一個交代」等文字內容,所謂「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依據被告李明軒之供稱:乃係指被告王湘茹控告葉榮華違法綁標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三10頁背面),而被告王湘茹所提出告訴及告發之貪污、違法綁標案件,在本件報導刊登之時,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如前述,依據被告王湘茹與被告李明軒之對談內容,被告王湘茹曾向被告李明軒提及「告貪瀆是94年9 月份提告,告違法綁標是96年」、「我6 月提告,他後來併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則依被告王湘茹所敘述之提告時間96年推算至被告邱銘輝於99年1 月11日核稿之時間,前開報導中所敘述之「偵辦至今已近四年」等文字,即屬有憑,況且就此偵辦時間之敘述,並不違背葉榮華確實尚有刑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事實及結果。又依前開報導所敘述之文字,充其量僅係強調被告王湘茹所告訴及告發葉榮華之案件,現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尚未有確定結果,並以媒體公論立場期許偵查機關盡快釐清案情,難認係為毀損葉榮華名譽而惡意指摘。至本件報導所敘述之楊大智檢察官乃係偵辦本件綁架案件,而非偵辦被告王湘茹提起告訴及告發之貪瀆案件,有被告李明軒、邱銘輝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被證8 ;原審卷一第130 頁)。本件報導該部分文字敘述固有錯誤,然前開案件究竟由何人負責偵辦,乃係檢察機關內部分案,尚無法因此即認有毀損葉榮華名譽之情事發生。基上,前開報導之文字敘述,尚有所據,縱有錯載之疏誤,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李明軒有葉榮華所指訴之惡意誹謗犯行。
(十)被告李明軒就本件報導之文字撰寫並查無證據可認有誹謗葉榮華名譽之真實惡意,已如前所述。而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執行副總編輯,其係負責「壹週刊」A 本之報導文稿審核及標題設定工作,而非負責第一線之採訪與報導文字撰稿,此經被告李明軒陳明在案,被告李明軒提出本件報導文稿時,業舉出其與被告王湘茹之對話錄音資料、前述被告王湘茹所提供告發書狀、診斷證明書、報案三聯單及相關司法文書等資料為佐證,而被告李明軒復自行查核葉榮華之相關涉案資料,而將之提供予被告邱銘輝一併審核,就新聞媒體之文字撰稿與審稿及標題設定之分工作業常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就本件報導內文而言,自不能認被告邱銘輝係出於誹謗葉榮華名譽之真實惡意而與被告李明軒共同為之。再者,被告邱銘輝就本件報導之標題係設定為「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縱其標題聳動側目,但仍已明確表示本件報導內容係所出所謂「女富商」即被告王湘茹之「指控」,而其報導內文係引用經由被告李明軒查證相關資料之文稿予以刊載,對照本件報導之最末段敘明「此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現由北檢楊大智檢察官指揮偵辦中,葉榮華到底是否為主謀,及背後是否有更高層涉入,都待檢察官釐清;而被告有麥安懷、梁美嬌等貪瀆、綁標案,偵辦至今已近四年,檢調應加快腳步,給當事人一個交待。」之媒體公論立場,則就上述標題使用而言,無論被告李明軒或邱銘輝,均不能率認其等有誹謗葉榮華名譽之真實惡意存在。
六、綜上所析,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依自訴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明軒、邱銘輝有共同以文字誹謗葉榮華名譽之真實惡意,其等所為縱有過失而應負侵害葉榮華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能以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相繩,原審未查上情,而為被告李明軒、邱銘輝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李明軒、邱銘輝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明軒、邱銘輝部分,改諭知其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