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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2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炳文被 告 黃志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炳文、黃志中等均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毀壞門扇竊盜罪,均累犯,被告黃炳文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黃志中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及強盜前科,且歷經多次入監服刑後,未有悔悟,仍犯下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先前之有期徒刑刑罰,已無法矯正其惡習,又其等均係心智正常具有工作能力之人,經施以多次刑罰,仍未戒除竊盜惡習,亦顯然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復衡諸本件被告2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交代贓物流向,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云云。被告黃炳文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伊也想和被害人和解云云。

三、惟查: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97年度台上第4308號分別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另按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或有犯罪習慣之竊盜犯(修正後該條仍保留習慣犯之規定)其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無所規範而得任意或自由為之,亦即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而不得濫用;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失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而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是揆諸上開判例要件,自應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云云之法律見解,即有未當。

(三)查被告黃炳文雖曾有多項犯罪紀錄,惟其於本案之前,雖曾於97年間犯恐嚇罪,於93年間曾犯恐嚇、妨害性自主、傷害、竊盜等罪,於87年間曾犯傷害、恐嚇取財、盜匪等罪,於86年間曾犯竊盜、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罪,然其於88至92、94至96、98等年間則均未有任何犯罪;另查被告黃志中於本案之前,雖曾於99年另亦犯竊盜罪3次、侵入住宅1次,於95年曾犯贓物罪、於90年、87年各犯盜匪罪1次,然其於91至94、96至98等年間則均未有任何犯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黃炳文、黃志中二人均曾有間隔數年之久未曾犯罪,難遽認其等有犯罪習慣,況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罪,屬自傷性型犯罪;復查本案之竊行亦僅係單一,是足見被告黃炳文、黃志中尚非係具犯罪習慣之人,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而被告黃志中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所定強制工作之規定不合。

(四)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等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等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告黃炳文與住於其樓下之被害人有停車糾紛,業迭據被告黃炳文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6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99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本案於原審審理中,蒞庭檢察官就量刑之部分亦表示被告黃炳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黃志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均未請求施以強制工作;其求刑與原審量處之刑度僅於被告黃志中部分相差1月。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徒循被害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告黃炳文上訴意旨雖以其意欲和被害人和解云云,惟本案之被害人係居住於被告等住處樓下,被告等雖身陷囹圄,然其等亦可託請其等家人就和解賠償部分與被害人商談,惟本案迄案發至本院審理時已逾7月,均未見被告等有何具體和解賠償之行動,僅於審判中空言意欲和被害人和解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黃炳文上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無可採。其等執此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