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乃倫(原名簡恒春)
林 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99 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44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乃倫部分撤銷。
簡乃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林杰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乃倫(原名簡恆春)與林杰於行為時均為郭金源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博弈機車行」員工。民國97年6月15 日,郭雅佩前往該機車行向林杰接洽購買二手機車,同時委請機車行代為辦理KTK-720號牌重機車報廢事宜。
而林杰於收受該機車後並未辦理報廢手續,卻於97年7 月底某日,將上述機車借予因深夜返家交通不便的簡乃倫使用。
簡乃倫於收受該機車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侵占入己。嗣因簡乃倫於98年5 月25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騎乘該輛已報遺失的機車(郭雅佩於98年5月23日向警方報案該機車於97年6月15日遺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經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簡乃倫、林杰,證人郭雅佩及李國成於警詢、偵查的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的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簡乃倫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即被告簡乃倫)部分:
一、被告的供述及辯解:被告簡乃倫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該機車是林杰借予使用,騎了快1 年才在淡水被警察抓到說是贓車,並未侵占該機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郭雅佩於97年6 月15日前往「博弈機車行」向林杰接洽購買二手機車,同時委託車行將其原有KTK-720 號牌機車報廢等情,已經證人郭雅佩明確證述(偵12646 卷8-14頁,偵26944卷8-12頁,原審卷39-45頁),核與證人即「博弈機車行」負責人郭金源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55- 57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及信封可證。KTK-720 號牌重型機車是被告林杰借予被告簡乃倫使用,並未辦理報廢,嗣於98年5 月25日17時30分許,於簡乃倫騎乘中經警查獲等情,並經被告簡乃倫坦白承認,且有臺北縣淡水分局遺失證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電腦查詢資料、和解書及機車照片可憑。而被告林杰供稱:「郭佩雅這台車是賣給我們店裡的,她是在老闆那舊車換新車,折價3 千元。」等語(本院卷75頁),參酌證人郭雅佩於97 年6月15日委託車行報廢,迄至隔年即98 年5月18日收到換發行照通知書,始知機車未報廢,而將近一年的時間完全未過問車輛報廢的後續處理情形,可認郭雅佩於交付上述機車予被告林杰當時,已有拋棄該機車所有權之意甚明。該機車所有權已移轉於「博弈機車行」所有,而為林杰持有保管,嗣經林杰借予被告簡乃倫持有使用等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簡乃倫雖辯稱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友人間無償借用物品,除非雙方有特殊交情或特別約定,否則借用期間不致於長達近1 年。被告簡乃倫使用上述機車近1 年的時間,均未將該車返還予林杰或「博弈機車行」,足認被告簡乃倫借用後,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的不法意圖。雖然被告簡乃倫再辯稱:「我有去找機車行要還車,但兩家店都結束營業了,我有去隔壁問說機車行搬走了。」云云。經查,被告簡乃倫於97年間曾與林杰等人因贓物罪等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期間被告簡乃倫與林杰曾共同出庭應訊多次,已經被告林杰明確證述(本院卷76頁反),被告簡乃倫卻從未有返還該車的意思表示與行動。所辯找不到林杰及「博弈機車行」以致於無法還車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簡乃倫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簡乃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判決未審酌全案情節,而為被告簡乃倫無罪諭知,應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簡乃倫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曾觸犯多起寄藏機車贓物犯行,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
叁、上訴駁回(即被告林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杰於民國97年6 月15日間,受郭雅佩委託,代為辦理KTK-720 號牌重機車報廢事宜並收受該機車,竟未辦理該機車報廢手續,而與簡乃倫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97年7 月底某日將該機車交予簡乃倫使用。
因認被告與簡乃倫共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論述如下:
(一)證人郭雅佩於97年6 月15日前往「博弈機車行」以舊車換新車折價3 千元的方式,向被告林杰接洽購買二手機車同時委託「博弈機車行」將其原有KTK-720 號牌舊機車報廢,拋棄該機車所有權而移轉於「博弈機車行」所有,並為被告林杰持有保管,被告林杰再借予簡乃倫持有使用等事實,已經審認如前。
(二)被告林杰既是為「博弈機車行」而合法持有保管上述機車,再單純借予簡乃倫持有使用,顯難認定被告林杰涉有變易持有為所有的不法意圖,核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杰將機車出借予簡乃倫,縱不構成侵占罪,也應論以背信罪等語。經查:行為時被告林杰與簡乃倫均任職於「博弈機車行」,簡乃倫因深夜返回淡水交通不便,而向被告林杰借用上述機車等事實,已經同案被告簡乃倫明確供述。被告林杰將機車交付簡乃倫使用的舉動,合於常情,並無背信可言;至於嗣後簡乃倫遲遲未返還機車,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林杰具有何等的共犯關係,應認屬於事後簡乃倫個人的犯罪行為。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杰此部分犯行。
(四)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杰涉嫌不法,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杰犯罪,而為被告林杰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