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0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查:㈠原審依證人陳0姿即被告之女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37頁)
,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9頁);另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之房屋係告訴人購買且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6月29日登記離婚,而告訴人已於98年8月1日請求被告搬離上開房屋等情,亦經告訴人甲○○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復有該房屋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原審卷第27頁),認被告已無使用居住該房屋之權利。又被告上揭未得告訴人及當時在家證人陳0姿同意,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上揭告訴人甲○○之住處大門侵入之時之99年6月15日晚上8時許,已屬日沒後之夜間,亦有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偵卷第43頁)可證。而被告在上揭告訴人住處內帶走之灰色雪納瑞小狗1隻,係告訴人以與被告結婚當時所受贈之黃金變賣取得現金再購買,購買小狗當時被告並未出錢,小狗一直由告訴人照顧,且被告與告訴人離婚當時並未對小狗歸屬另為約定,惟在98年8月1日被告搬離上揭住處後,該小狗一直由告訴人照顧並持有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3頁),參以被告辯稱因為伊與告訴人結婚期間其所賺金錢均交予告訴人,故認為該小狗為伊與告訴人共有云云,認被告並未另行出資購買該小狗。而且該小狗如係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何以被告與告訴人離婚時未就該小狗之歸屬做成約定,顯與常情不符,而認定該小狗確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自白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亦與證人陳0姿之證言相符,堪認其自白為真,而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同時違反法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中之遠離該住所之命令,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另敘明公訴意旨認此2行為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原審經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彼此間本應相互尊重與體諒,循理性方式解決離婚後問題,竟無視本院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小狗1隻兼衡以其素行良好,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並未充分考量被告之素行良好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過重,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量刑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已詳敘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形式上所提上訴理由略以:其無不法所
有意圖,當時陳0姿在家,其未竊取系爭雪納瑞,其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審依客觀之證人即被告之女陳0姿之證言、房屋建物登記查詢資料、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認被告確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認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恝而不論,且未附證據空言其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云云,顯係就原審說明理由並明白認定之證據取捨,為任意指摘,不能認係具體理由。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
,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