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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鵬凱被 告 王曉軒上 一 人 樓輔 佐 人 王文清

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石鵬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石鵬凱與石鵬雲為親兄弟,其等父親石楹(已歿)於民國85年10月15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其中1 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受益人由石楹之配偶張淑慧,變更為石鵬凱、石鵬雲,再變更為不知情石鵬凱之前妻王曉軒及石鵬雲之女友吳曉倩。嗣石楹於98年4月2日身故,石鵬凱得悉吳曉倩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委由石鵬雲協調吳曉倩返還保險金。詎石鵬凱經石鵬雲告知吳曉倩不同意歸還,亦不願以保險金支付石楹之喪葬費用及張淑慧之債務時,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吳曉倩委請石鵬凱代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之機會,於98年4 月13日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俟南山人壽為支付吳曉倩保險理賠金而簽發發票日為98年4 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1,986元之ZY0000000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由石鵬凱代為收受,並於同年月20日利用不知情王曉軒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園郵局帳戶)提示系爭支票,旋於兌現後,將該保險金領出並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父石楹之喪葬費用及其母張淑慧之債務。嗣經吳曉倩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曉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鵬凱、被告王曉軒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鵬凱對於系爭支票係其代領,並利用王曉軒大園郵局帳戶提示兌領,再將保險理賠金用以支付石楹之喪葬費用及清償張淑慧之債務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石鵬雲與吳曉倩對於借貸金額所陳矛盾,並有勾串之嫌,且依其與石鵬雲電話錄音,確實係石鵬雲負責溝通吳曉倩,其負責溝通王曉軒,並以清償債務為目的,吳曉倩知道保險金係用以支付父親後事所需費用及母親債務,並無侵占故意云云。

二、然查:

(一)石楹向南山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其中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受益人原為張淑慧,後變更為石鵬凱、石鵬雲,再變更為吳曉倩、王曉軒。嗣石楹身故,吳曉倩於98年4 月13日填妥保險金申請書、委任契約書後交石鵬雲轉交石鵬凱,委請石鵬凱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金給付。石鵬凱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未轉交吳曉倩,逕存入王曉軒之大園郵局帳戶後兌現領用等情,為石鵬凱所不爭執,復有契約變更申請書、委任契約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各1紙、大園郵局98年1月1 日至98年11月2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支票郵寄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他卷第94、96至13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吳曉倩證稱:當初石鵬雲說石鵬凱要把這筆錢拿去當作喪葬費用及處理債務,我並沒有答應,我不清楚石鵬雲是否有轉達給石鵬凱,但石鵬雲後來有說他沒向石鵬凱說我同意用這筆錢當作喪葬費用及處理債務(原審易卷第35、36頁)。且證人石鵬雲證述:保險金申請下來後,石鵬凱問我能否問吳曉倩拿去處理我母親債務,吳曉倩說不行,我告訴石鵬凱說不行。我沒有告訴石鵬凱,吳曉倩同意把保險金拿去處理父親的喪葬費及石家債務(原審易卷第39、41、44頁)。

衡以石楹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最後變更為吳曉倩,乃因石鵬雲曾向吳曉倩借款處理家裡債務,欲以保險金清償該筆債務所致,業經吳曉倩、石鵬雲一致陳述在卷(原審易卷第37、28頁),可知吳曉倩並非平白受益(石鵬凱另案告發吳曉倩偽造南山人壽上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石楹」之簽名,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石楹親自臨櫃辦理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99年度偵字第185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衡情在無其他特殊理由下,吳曉倩不會輕易放棄保險金,或同意用以支付石楹之喪葬費用及清償張淑慧之債務,是石鵬凱前開所辯,與常理不合,洵無足採。至吳曉倩先以石鵬雲借款20萬元,嗣附和石鵬雲所陳,改以借款30萬元,石鵬雲究係何時詢問吳曉倩是否同意將保險金支付喪葬費及清償張淑慧債務,雖有不一,然石鵬雲到庭陳述,因借款金額另有利息關係及其他零星借款所致,核與常情不悖,且以事實經過已有相當時日,石鵬雲、吳曉倩對細節稍有遺忘,然以吳曉倩、石鵬雲對未曾告知石鵬凱關於吳曉倩不同意將保險金用以支付喪葬費及清償債務等節,前後所述一致,自難以其等稍有不一所陳,遽認其等全部所陳均不可採。

(三)吳曉倩雖證稱:石鵬雲跟我說,全部委託他哥哥(即石鵬凱)去辦理。按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原因關係與授權範圍本係屬二事,若當事人間無授權內容或範圍之約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吳曉倩雖曾出具委任契約書予石鵬雲轉交石鵬凱憑以辦理保險金理賠申請,然觀諸該契約書僅載明:「依民法第528 條,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相關事宜。」、「民法第532 條,受任人之權限,為相當於委任人之權利,充分受(授)權於受任人,一切事宜概由受任人處理。」,顯見吳曉倩僅授權石鵬凱代為申辦保險金理賠,並未意涵放棄保險金或同意石鵬凱全權處理保險金之意。且石鵬雲未曾向石鵬凱轉述,吳曉倩同意把保險金支付處理父親的喪葬費及清償石家債務,已如上述,則石鵬凱供承:關於吳曉倩願意將保險金歸還這件事情,都是聽石鵬雲說的等語(原審易卷第118 頁),自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以,石鵬凱依吳曉倩授權代領得系爭支票後,轉存入王曉軒大園郵局帳戶,並於承兌後提領保險金他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雖石鵬凱提出清償其母張淑慧所負債務,並支出其父石楹之喪葬費,然該等支出均與毫無親戚關係之吳曉倩無涉,要難以此認石鵬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至明。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石鵬凱提出98年4、5月間,石鵬凱與石鵬雲間對話之錄音光碟,石鵬凱具狀坦承該錄音光碟為王曉軒所側錄,則該錄音光碟既非石鵬凱製作,且未有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已得石鵬雲事先同意,自無法採為證據。

(四)吳曉倩雖同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縱屬實在,亦僅證明吳曉倩同意將該支票存入本人以外之帳戶,與同意該保險金將如何使用,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更不得以該支票業已取消禁止背書轉讓,遂認石鵬凱主觀上無侵占之故意。至王曉軒於原審證述關於石鵬凱確實得到石鵬雲轉告吳曉倩同意將保險金支付石楹喪葬費及清償張淑慧債務等節,以王曉軒為涉案共同正犯,事關己身是否有該當侵占犯行,所言不無迴護己身之可能,亦難採為有利於石鵬凱之證據。另石鵬凱既係單獨將系爭支票存入王曉軒大園郵局帳戶內兌領他用,核與石鵬雲無任何干係,亦難認石鵬雲屬共犯。又石鵬凱雖利用王曉軒大園郵局帳戶兌領系爭支票並他用,因石鵬凱始終與石鵬雲接觸處理吳曉倩申請保險金事宜,石鵬凱未曾直接與吳曉倩接觸,為石鵬凱所是認,則既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王曉軒在石鵬凱與石鵬雲聯絡期間確實全程參與,並有所主導或協助幫忙,且石鵬凱侵占所得最終利益亦非歸王曉軒(如後述),尚難僅以石鵬凱利用王曉軒大園郵局帳戶兌領系爭支票,即率認王曉軒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石鵬凱前開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石鵬凱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石鵬凱聲請傳訊證人王曉軒,請求與石鵬雲一起測謊,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喚及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石鵬凱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石鵬凱明知未得吳曉倩同意,竟侵占屬於吳曉倩得申領之保險金,並加以處分,造成吳曉倩之損失,兼衡石鵬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石鵬凱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已如上述,自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石鵬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且因侵占所得清償其父喪葬費及其母債務,已相對減輕石鵬雲之負擔,出發點尚可理解,所為亦非惡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是以,為期石鵬凱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觀念,爰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倘石鵬凱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曉軒為石鵬凱之前妻,其與石鵬凱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20日由石鵬凱將系爭支票存入王曉軒申辦之大園郵局帳戶提示兌領,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因認王曉軒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王曉軒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石鵬凱之供述;吳曉倩、石鵬雲之證述;大園郵局98年1月1日至98年11月2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王曉軒對石鵬凱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大園郵局帳戶兌現提領花用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石鵬凱因信用問題無法使用帳戶,才將保險金存入伊帳戶,錢都是用來清償石楹喪葬費用及張淑慧債務等語。

五、經查:

(一)石鵬凱利用王曉軒大園郵局帳戶兌現系爭支票,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12月9日桃營字第0980101226號函附王曉軒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然石鵬雲證稱:我與石鵬凱一起去台北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資料,石鵬凱拿資料去看,說債務大約1 百多萬元,後來我問每間銀行,銀行有告訴我最後是以多少錢清償掉,但沒有說有無將債務打折等語,並有石鵬凱提出清償證明在卷為憑。是以,石鵬凱上開侵占所得悉由石鵬凱自行處分,最終利益並非歸王曉軒享有。且石鵬凱確實對外積欠債務,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3月20日板院輔98司執實字第18508號執行命令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卷可參,則王曉軒以石鵬凱信用欠佳而使用其帳戶,尚非虛妄,似難僅以王曉軒單純提供大園郵局帳戶供系爭支票存入提示之行為,逕認其與石鵬凱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石鵬雲、吳曉倩所證,均係如何與石鵬凱接觸商討保險金申請、處理事宜,無一涉及與王曉軒接觸之詞,自難以其等所證,率認王曉軒與石鵬凱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遍觀全案卷證既查無證據證明王曉軒有侵占吳曉倩保險金之主觀犯意,亦乏其參與決定使用該筆保險金或其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更無石鵬凱以該保險金支付喪葬費用或債務時,就此侵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尚不能僅以石鵬凱與王曉軒前係夫妻關係,且目前仍同居一地,遽令王曉軒應就石鵬凱所涉侵占犯行共同負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王曉軒涉有侵占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王曉軒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王曉軒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王曉軒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王曉軒之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王曉軒於偵查中辯稱:石鵬雲在電話中及見面時明確對伊說過,如吳曉倩不同意其等使用保險金的話,就要吳曉倩自己去申請云云,復於審理中稱述:曾在場聽聞石鵬雲與石鵬凱討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王曉軒與吳曉倩,且申請下來的保險金要存入其帳戶等語,可知王曉軒自始即知其與吳曉倩同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該筆保險金之支付方式,係以系爭支票利用王曉軒大園郵局帳戶為給付,應屬明確。王曉軒復證稱:平時未將個人金融卡及信用卡交石鵬凱使用,只有在石鵬雲要處理石鵬凱父親喪葬費用時,才拿給石鵬凱,王曉軒未進一步確認伊將帳戶內屬於應支付吳曉倩之金錢交予石鵬凱使用時,有得到吳曉倩的同意等語,益見王曉軒在已知保險金之受益人為王曉軒與吳曉倩情形下,無正當理由而擅自將系爭支票存入王曉軒大園郵局帳戶而應轉交予吳曉倩之金錢任意交予石鵬凱,王曉軒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明。王曉軒對於事情始末一清二楚,並積極提供個人帳戶與金融卡,放任石鵬凱提領保險金等行為,復與石鵬凱間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數額、內容、約定還款方式未有任何紀錄,亦未簽立任何借據,其等所為與一般私人間借貸之情形迥然有異。再王曉軒與石鵬凱雖已於離異,然2 人不僅戶籍地址相同,且仍然維持住在一起之同居關係,並共同育有1 子,經王曉軒證述明確,可見其等仍保持緊密之共同生活之關係,其中石鵬凱尚且需按月支付王曉軒2萬元生活費用,則石鵬凱挪用金錢之用途與王曉軒應有經濟上利害關係,王曉軒將保險金任由石鵬凱使用,以確保石鵬凱得以支付王曉軒生活費,甚為明顯。王曉軒、石鵬凱對保險契約書記載吳曉倩為受益人,對吳曉倩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可見王曉軒不顧系爭保險契約形式上如何記載,自始主觀上只認為其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唯一受益人而欲享有全部之保險金,否則王曉軒何以對吳曉倩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依此而論,王曉軒主觀上本即欲終局性的享有該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俟保險金存入其帳戶後,即與石鵬凱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占入己云云。

八、然查:申請保險金理賠之事,均由石鵬凱與石鵬雲接觸,王曉軒未曾參與,已如前述,則王曉軒是否確知石鵬凱、石鵬雲間最終協調如何處理屬於吳曉倩之保險金,尚難遽斷,則王曉軒歷次所陳,既無法為有利於石鵬凱之認定,自難以其所證率認王曉軒自始即確知吳曉倩不同意石鵬凱動用吳曉倩之保險金,則無論王曉軒究係何時知悉石楹之人壽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吳曉倩及其本人,是否曾經提領過大園郵局帳戶內存款予石鵬凱使用,均難認定王曉軒有不法所有意圖。又王曉軒與石鵬凱原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對於金錢互通有無乃事理之然,誠難想像會如社會一般朋友關係將借貸金額、利息、清償時間逐一記載清楚,並欲供將來遲延清償時,以訴訟方式訴請返還以破壞夫妻情感之理,且其等雖已離異,同住一處以共同扶養所出,並由石鵬凱負擔部分生活費用,乃夫妻間情份仍在之故,究難以此認王曉軒必定因此而與石鵬凱共同侵占屬於吳曉倩之保險金,以維護己身經濟利益來源。又石鵬凱告發吳曉倩偽造文書,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5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已如前述,王曉軒並非該案告訴人,公訴人上訴意旨,尚有誤會。綜上,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