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8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萬成
林廷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5號,民國9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萬成、林廷勳及楊萬國(所涉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與林瑞紋父親林天生有工程款糾紛,楊萬成得知其兄楊萬國欲向林瑞紋催討工程款,乃夥同林廷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龍」、「阿德」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4月14日下午5許,至臺北縣○○鎮○○路、大德路口之建築工地,向林瑞紋催討工程款,因催討未果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楊萬成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瑞紋恫嚇稱「如果你爸今天沒
有拿錢過來,就把你押走,把你打得很累(台語)、你不要笨到去報警,不然我也會把你打得很累(台語)」等語,並於林瑞紋撥打行動電話給林天生之際,要求與林天生對話,楊萬成接續恫嚇說「你再不來,就要帶走你兒子,讓你兒子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瑞紋,使林瑞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林瑞紋之機車鑰匙取走,阻止林瑞紋騎乘機車離去,妨害林瑞紋行使權利。
㈡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林瑞紋之兄林建宏及員工高錦治行
經工地門口,見狀上前了解,林建宏與楊萬國商談工程款事宜時,楊萬成竟惱羞成怒,與林廷勳及「明龍」、「阿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楊萬成先以腳踢擊林瑞紋之身體(傷害林瑞紋部分,林瑞紋已於原審撤回告訴),林建宏及高錦治見狀上前阻止,楊萬成、林廷勳、「明龍」及「阿德」竟共同徒手毆打林建宏、高錦治,之後「明龍」、「阿德」取出棒球棒毆打林建宏、高錦治,雙方乃開始互毆,林建宏因之受有臉部挫傷、右踝挫傷、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擦傷等傷害,高錦治受有後枕頭皮血腫、左肩擦挫傷、左上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瑞紋、林建宏及高錦治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⒈證人林瑞紋、林天生、楊文水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楊萬成、林廷勳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66頁),是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林建宏、高錦治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楊萬成、林廷勳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楊萬成、林廷勳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證人林建宏、高錦治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證人林瑞紋、林天生、高錦治及楊文水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楊萬成、林廷勳及選任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6頁),是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有關林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係以被害人身分傳訊,卷內並無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之結文,惟被告楊萬成、林廷勳及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林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詞表示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萬成、林廷勳為本案共同被告,公訴人援引被告林廷勳、楊萬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就被告楊萬成、林廷勳而言,被告林廷勳、楊萬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於原審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林廷勳、楊萬成到場陳述,惟被告楊萬成、林廷勳均捨棄詰問,且對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表示沒有意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萬成、林廷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經被告林廷勳、楊萬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卷附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98年度偵字第16069號卷第32、33頁),其內容係被害人高錦治、林建宏於98年4月14日至該醫院就診及其後醫治之情形、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之記載,上揭診斷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均符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且被告楊萬成、林廷勳對被害人高錦治、林建宏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亦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文書有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萬成、林廷勳對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林建宏、高錦治,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另被告楊萬成不否認因與林瑞紋之父親林天生有工程款糾紛,得知楊萬國向林瑞紋催討工程款,乃夥同林廷勳、綽號「明龍」、「阿德」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至臺北縣○○鎮○○路、大德路口之建築工地,向林瑞紋催討工程款,伊當時有拿取林瑞紋之行動電話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伊跟林瑞紋認識很久了,也是朋友,因林瑞紋跟林天生在講電話時,機車還在發動,基於朋友的立場,所以把發動的機車關掉而已,並沒有拿走機車鑰匙,又伊並沒有搶林瑞紋手機,係林瑞紋將手機交給伊跟林天生直接通話,伊僅表達要林天生將工程款拿來,林天生稱事情處理好就會過來,伊並沒有講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說的那些話云云。經查:
㈠有關恐嚇、妨害行使權利部分:
⒈證人林瑞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5點多時,伊騎機車在
三峽學勤大德路的工地,楊萬國看到伊就叫伊過去,伊就騎機車過去,楊萬國問伊工程款何時會給,過了5分鐘後,楊萬成、林廷勳就開車過來,伊就撥打行動電話聯絡伊爸爸並詢問何時可以拿錢過來,之後就將電話掛掉,且轉達因工程有缺失未做好,如果明天做好,就會拿錢過來,楊萬成就過來用台語恐嚇伊說「如果今天你爸沒有拿錢過來,就會把你押走,並把你打得很累」,楊萬成重複這種話語3、4次,伊當時就很害怕,不斷表示只要明天工程做好,錢一定拿過來,後來楊萬成要求伊打電話給伊爸爸,通了之後,楊萬成就把電話搶過去講,楊萬成講很大聲說「今天錢不拿來,就一定把我押走,打得很累」,講完後手機有還給伊,之後楊萬成就把機車鑰匙拔下來且拿走,不讓伊離開及報警,之後楊萬成又說「你不要笨到去報警,不然我也會把你打得很累」,後來機車鑰匙也沒有還給伊,事後伊就不敢出門,機車就停在大門門口,隔天請師傅幫伊把龍頭撬開,並騎回宿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069號卷第44至4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認識被告2人,他們是承包伊爸爸的工作,又當天因工程款問題有與楊萬成發生紛爭,因伊爸爸沒有在現場,而伊騎機車經過那邊,所以他們就直接找伊,因要與他們講話,所以伊將機車引擎先關起來,當時機車鑰匙還留在機車上面,伊人坐在機車上面跟他們談,伊總共打2通電話給伊爸爸,第1通的內容是楊萬成叫伊爸爸一定要把工程款拿過來,伊爸爸表示剩下沒做完的工程先完成,明天就會把錢拿過來,伊結束通話後,就轉達給楊萬成,楊萬成當場用台語對伊說叫伊爸把工程款拿來,如果沒有拿來的話,就要把伊押走,把伊打得很累,楊萬成講這些話時,並不是用開玩笑的口氣,伊當時就很驚嚇,就縮起來,之後楊萬成有叫伊打電話給伊爸爸,要伊爸爸今天一定要拿錢過來,伊就打電話,講到一半時,楊萬成就將手機直接搶過去,印象中楊萬成跟伊爸爸說要把錢拿來,不然就要把伊押走,講完之後,楊萬成就將手機還給伊,之後伊沒有離開,因楊萬成把伊機車鑰匙拿走,伊也沒有辦法跑掉,雖然有叫楊萬成將鑰匙還給伊,但楊萬成沒有還,所以就待在摩托車上面,這段期間,只有守衛在那邊而已,另打完架後,伊雖然受傷沒有很嚴重,但因為沒有機車鑰匙,所以被師傅黃為勝帶離開現場,隔一天還叫人將機車鎖頭撬開,才能移動機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0至94頁反面),互核證人林瑞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歷之事,顯無可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案件情節能在事後清楚描述具體內容,可見被告楊萬成確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妨害人行使權利。是被告楊萬成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⒉又證人林天生於偵查中證述:楊萬國係伊的小包,楊萬成是
楊萬國的弟弟,當天下午5、6左右,有接到伊兒子的電話,好像是2通,第1通電話是要拿錢過來,第2通表示「再不來,就要帶走你兒子,讓你兒子斷手斷腳」,是伊兒子打過來,由楊萬成跟伊講等語明確(98年度偵字第16069號卷第4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有些工程沒有做好,所以尾款還沒有給,當天下午伊兒子有撥打電話給伊,共2通,記得第1通是伊跟伊兒子對話,伊兒子要伊過來解決,但伊表示後面的做好,明天馬上就給,第2通就跟楊萬成講,楊萬成電話中稱叫伊過來解決工程款,不過來的話,就要讓伊兒子斷手斷腳之情(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是證人林天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楊萬成亦承認有拿取林瑞紋的行動電話與林天生講話,可見證人林天生當天確實有接獲告訴人林瑞紋之來電,其中1通電話中,被告楊萬成有恫嚇之言詞一節無誤。至證人林瑞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楊萬成與林天生通話內容中「被告楊萬成有無恫嚇要斷手斷腳」等詞,與證人林天生證詞有些微不一致之情形,然由其等均證述被告楊萬成在電話中有表示要把林瑞紋押走等情之陳述,並無相異,衡以證人林瑞紋已遭被告楊萬成恫嚇,進而撥打電話向其父親林天生轉達被告楊萬成之意見,斯時證人林瑞紋已心生畏懼,且被告楊萬成之行動電話通話對象為林天生,是證人林瑞紋之證詞仍屬可信,尚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
⒊佐以證人楊文水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有看見楊萬成拔林瑞紋
的機車鑰匙,係林瑞紋要發動機車時,被楊萬成拔下來,當時是已經打完了,林瑞紋要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069號卷第4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工地擔任警衛,看到被告楊萬成拔取林瑞紋機車的鑰匙等情相符一致(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參以證人黃為勝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林瑞紋有騎機車,伊有看見楊萬成搶告訴人林瑞紋的鑰匙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1836號卷第47頁),依證人黃為勝、楊文水之前開證詞,堪認被告楊萬成確於上開時、地拔走告訴人林瑞紋之機車鑰匙,是被告楊萬成辯稱:伊僅將機車引擎關掉,沒有拔鑰匙云云,自不可採。再由告訴人林瑞紋係由其他人載離現場,且於隔天找人撬開機車車頭鎖以觀,倘若被告楊萬成未取走機車鑰匙,何以告訴人林瑞紋須大費周章請他人載離,並於隔天再找人將機車騎回,益徵被告楊萬成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有關傷害部分:
⒈業據被告楊萬成、林廷勳坦承不諱,徵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建
宏於警詢中證稱:於98年4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鎮○○○○路口遭下包商楊萬成、林廷勳及楊萬成所帶來的人毆打,當天伊跟楊萬國表示工程款的問題係楊萬國與林天生的問題,林瑞紋只是這工地的工頭,有問題應該找林天生談,而不是帶一群人來,伊講完這些話後,楊萬成就跑來踹林瑞紋一下,伊見狀就抱住林瑞紋,員工高錦治也過來擋,結果楊萬成跟他帶來的人就衝過來,並對伊與高錦治拳打腳踢,並拿球棒毆打伊跟高錦治,另楊萬成帶來的人,伊只認識林廷勳,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069號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人在三峽的工地,要下班時,有師傅過來跟伊表示有人要把弟弟林瑞紋押走,伊就趕快上去看,並詢問林瑞紋什麼事,林瑞紋就說是工程款請款的問題,伊跟楊萬國談事情,談到兩人要握手時,楊萬成卻衝過來踹林瑞紋一下,伊就過去保護且抱住林瑞紋,高錦治又過來抱住伊,旁邊就有3個人衝過來對伊拳打腳踢,伊知道其中一人叫林廷勳,那2個不知道名字的人就去車上拿鋁棒打伊,高錦治也有被打,另當時楊萬國沒有出手打人等情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6069號卷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高錦治於警詢中證陳:於98年4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鎮○○○○路口,遭楊萬成、林廷勳及他們帶來的人毆打,當時下班時間,伊看到楊萬國、楊萬成、林廷勳等一群人在學勤大德路口,伊靠近時,就看到楊萬成出腳踹林瑞紋一腳,然後楊萬成帶來的人就開始打林建宏、林瑞紋,伊上前要拉開,也被楊萬成跟他帶來的人毆打之情(見98年度偵字第16069號卷第8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5點多在工地的入口,伊看到楊萬成、楊萬國圍在林瑞紋旁邊,就跟林建宏過去瞭解情形,林建宏跟楊萬國講工程款的事情,他們握手言好時,楊萬成表示要處理,並過去踹林瑞紋,林瑞紋因此跌倒,林建宏就過去抱住林瑞紋,林廷勳及2名不知名的男子一起衝過來打林建宏,伊在旁邊把他們拉開,就被打,又楊萬國在旁邊,沒有出手之情(見98年度偵字第16069號卷第48頁),復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069號卷第32、33頁)。
⒉參以證人林瑞紋於偵查中證稱:差不多於5點半左右,林建
宏及高錦治剛好下班走出工地大門口,伊就喊他們過來,林建宏就過去跟楊萬國討論尾款的事情,也有跟楊萬國說如果明天做好,錢一定拿過來,楊萬成當時跟著2個不知名的男子在旁邊喝酒,而林廷勳也在旁邊,楊萬成卻過來踹伊,之後林建宏看伊瘦弱就過來保護,他們就開始打起來,因林建宏要保護伊,所以被打,高錦治看到伊被打就趕快去把他們拉開,結果高錦治也反而被打,過沒幾分鐘,那2名男子就從轎車取出1支鋁棒,其中1人就直接拿鋁棒打林建宏,而高錦治也在旁邊被壓倒在地上打,當時場面很混亂,類似圍毆,而楊萬國都站在旁邊看(見98年度偵字第16069號卷第44至4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伊為了工程款的問題跟楊萬成發生爭執,在場的人包括楊萬國、楊萬成、林廷勳還有楊萬成的2個朋友,而伊哥哥林建宏與楊萬國在商談工程款的事情時,楊萬成忽然過來踢伊腰部,伊人就倒了,後來伊哥哥林建宏、高錦治就過來幫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佐以證人楊國成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林建宏有出面跟伊談,談完之後,楊萬成對林瑞紋踢一腳,林建宏就打楊萬成,伊朋友就相互阻止,朋友也被打,雙方就互毆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 069號偵查卷宗第51頁),可見被告楊萬成因處理工程款項事宜,夥同被告林廷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建宏、高錦治之情無誤,益徵被告楊萬成、林廷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事證,被告楊萬成傷害、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行
;被告林廷勳傷害之犯行均已經明確,被告楊萬成否認強制及恐嚇犯罪之辯解,均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萬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林廷勳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楊萬成先後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楊萬成、林廷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龍」、「阿德」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林建宏及高錦治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法從受害較重之高錦治部分處斷。被告楊萬成所犯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搶取告訴人林瑞紋行動電話之強制罪云云,惟訊據被告楊萬成就此部分堅持否認有何強制行為,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林瑞紋跟林天生通電話談論工程款的問題,告訴人林瑞紋有跟林天生表示伊要直接跟林天生講電話,事後告訴人林瑞紋才拿手機給伊聽,之後就將手機還給告訴人林瑞紋等語,而證人林瑞紋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楊萬成要求跟伊父親林天生對話才拿手機給被告楊萬成,並於通完電話後,楊萬成將手機歸還,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楊萬成有此強制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此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瑞紋告訴被告楊萬成、林廷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瑞紋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92頁),此部分既經撤回告訴,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楊萬成、林廷勳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楊萬成、林廷勳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工程款未獲給付,不思循合法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被告楊萬成竟恫嚇及妨害告訴人林瑞紋行使權利,且被告楊萬成、林瑞紋夥同「明龍」、「阿德」2人傷害被害人林建宏、高錦治,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楊萬成、林廷勳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楊萬成否認恐嚇及強制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楊萬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林廷勳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明龍」、「阿德」等人所持用以毆傷被害人之鋁棒,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楊萬成、林廷勳及「明龍」、「阿德」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楊萬成就恐嚇及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辯並不足採信,已如前各項所述,是其上訴,核無理由,而檢察官認被告楊萬成部分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林廷勳請求從輕量刑等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楊萬成另涉有以「暴力討債的人已經到了,叫你父親立即拿錢到工地,不然就要將你押走及毆打你,不再讓你父親看見你」之恐嚇罪嫌,惟訊據被告楊萬成就此部分堅持否認有何恐嚇行為,且就此恐嚇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萬成有此恐嚇犯行,故此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