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侲睿原名陳學毅.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侲睿(原名陳學毅)於民國91年間受僱於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1 之2 號3 樓「仁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仁愛徵信公司)擔任業務員,以受理客戶徵信案件並收取款項為其業務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將客戶謝宜珍於91年3、4月間所繳交之徵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5,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後,旋於91年6月間離職。嗣經謝宜珍於91年8月間向仁愛徵信公司投訴陳侲睿收取款項卻未依約處理委託事項後,仁愛徵信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仁愛徵信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貴福、謝宜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李明通之呈報狀、證人謝宜珍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次按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謝宜珍於99年10月3日將隨夫移民加拿大,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親屬移民委託書、電子機票及戶籍謄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99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第72、88至90頁),原審審理期日定於99年10月13日,其恐難於審判期間傳喚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顯屬前揭「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例外情形,乃於審理期日前之9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交互詰問。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侲睿固不否認於91年間任職告訴人仁愛徵信公司期間,曾受理委託人謝宜珍之徵信案件,並向謝宜珍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到謝宜珍所繳交之款項後均有繳回告訴人公司,因告訴人公司規定,如果客戶要求退款的話,是要業務員跟公司各承擔一半的責任,而本案於謝宜珍要求退款時,因伊已離職了,找不到伊,老闆黃貴福始對伊提出告訴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91年3、4月間為告訴人公司受謝宜珍之委託辦理徵
信業務,先後向委託人謝宜珍收取1萬5,000元、2萬5,000元卻未辦理案件,引起謝宜珍不滿,乃向告訴人公司反映,並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乙情,業據證人謝宜珍於偵查中供證:伊委託告訴人公司調查個人資料,合約簽8萬元,先收4萬元,伊付給公司另一個經理陳先生,後來才換成被告,被告收了伊尾款4萬元,在3、4月份時分2次收,一次1萬5,000元,一次2萬5,000元,但都沒有收據,據他們負責人說被告收的4萬元並未繳回,且伊委託之事亦未調查,但只能退伊4萬元等語;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證:伊委託款項都有繳交,後來被告不見了,所以伊才跟他們公司的人聯絡,委託徵信事項時被告一直有跟伊聯絡,伊與被告也有在外面見面聊委託的事情,但是後來被告沒有給伊任何結果、資料,什麼都沒有,後來伊就找不到被告了,伊有與告訴人公司的人聯絡,公司說被告將錢收走了,伊有去消保官那裡申訴,消保官來協調後,有退給伊一些錢等語綦詳(第1839號偵查卷第52頁,原審99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貴福於警詢中供證:被告向客戶謝宜珍收取之4萬元未繳回告訴人公司;及於審理時供證:業務跟客戶簽委託書收多少錢上面會有記載,業務收到錢後馬上要將錢繳回公司,業務說客戶要收據,公司就會開,如果客戶說不要收據,公司就不會開收據,是謝宜珍到公司來講,伊公司才知道,公司就對帳,看她繳多少錢,後來公司應該有還給謝宜珍,所以伊公司才會找被告等語(第12179號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34頁)相符,而謝宜珍確曾於91年9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本人委託仁愛徵信有限公司辦理案件金額共計8萬元整,並於今年2月份將訂金4萬元整付清之後,仁愛公司以各種理由向本人收取餘款,並保證會處理本人所委託的案件,本人於4月份時已將餘款4萬元付清至今已是9月份了,仁愛公司並未如合約所說處理本人委託之案件,本人向其公司負責人反映,但該負責人皆不予理會,故向貴中心申訴,希望貴中心能代為協助處理」一節,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1年10月30日府法保字第09123376210號函通知告訴人公司於91年11月12日派員前往臺北市政府出席會議以處理此件消費爭議案件,有上開函文及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第12179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且證人李明通於偵查中亦曾向檢察官具狀敘明「有位女性客戶向公司總經理林秋辰申訴,陳學毅所承接之case未辦好,才讓林總發覺陳學毅向客戶所收款項交給公司,與客戶所交付的款項不符,有收多報少的情形,當時林總立即拿陳學毅與客戶所簽之委託書向負責人報告,並要與陳學毅對帳,但當時陳學毅便失去聯絡了」等語在卷,有上開呈報狀1份附卷可憑(第1839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曾於91年3、4月間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客戶謝宜珍收費1萬5,000元、2萬5,000元後,卻未進行徵信業務,致謝宜珍不滿向告訴人公司反映,告訴人公司始知被告收取款項未繳回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證人謝宜珍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經協調後告訴人公司同意退還謝宜珍4萬元,惟謝宜珍委託案件需費8萬元,該案件既未處理,扣除被告未繳回之4萬元,告訴人公司前曾收取謝宜珍支付之訂金4萬元自應退還謝宜珍,故告訴人公司所退回之4萬元應屬訂金4萬元,而非承認曾收到被告向謝宜珍收取之4萬元予以退還,至為顯然。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告訴人公司接受客人委託處理事
務收款之流程,業經證人即原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之李明通於原審供證:客人要委任業務時,會簽一份委託書,那份委託書是一式三聯,業務、客戶、公司各留一份。剛簽案件時,頭款收多少錢,業務會將錢送到伊這裡來,伊是針對業務,絕對不會收到客人的錢,客人會將錢送到業務那裡。業務就開始申請人員,例如要跟蹤之類的人事費用,公司會先支出,等到案件結束時,業務會向客人收受尾款,委任就終止,尾款的部分也是要繳回公司交給伊,業務需向老闆報備案件結束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1頁),是謝宜珍既已向告訴人公司繳交訂金,依告訴人公司收款流程,所餘尾款應是在被告將委託之案件辦畢之後才向謝宜珍收取,惟被告自承其未將案件辦完就向謝宜珍收取款項,已與告訴人公司之收款規定不符,衡情告訴人公司既未要求業務人員需將款項全數收齊才能為客戶處理事務,且辦理事務所需支出之費用亦由告訴人公司負擔,被告豈有急需向謝宜珍收取款項之理?況被告前於偵查中曾坦白承認:謝宜珍小姐的4萬元沒有交公司等語明確(第1839號偵查卷第96頁),倘被告未曾侵占其以告訴人公司處理徵信案件之名義向謝宜珍收取之4萬元,自無為上開對己不利之供述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其收取之款項均有繳回告訴人公司云云,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10條公務員、第28條共犯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
論處之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上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
三、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從事業務,不知忠於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已有知錯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以被告經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北院錦刑儒緝字第115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迄96年8月9日緝獲,非屬自動歸案接受裁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