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錦輝
孫嘉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0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錦輝與被告孫嘉豐(被告周錦輝所涉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孫嘉豐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563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周錦輝所涉詐欺部分則另以99年度偵字第19640號案件偵辦中)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康華大飯店會議廳所舉行之臺北市西點麵包職業工會第6 屆理事、監事及臺北市總工會代表之選舉中,先由被告孫嘉豐利用擔任理事選舉唱票工作人員之機會,在唱票工作進行前取得已由擔任理事選舉發票工作之陳志青分類為已圈選被告周錦輝為理事及未圈選被告周錦輝為理事,並分置上下疊後交付之選票,被告孫嘉豐即將其中未圈選被告周錦輝之有效理事選舉選票9 張交付予非選務工作人員之被告周錦輝後,始開始唱票工作,繼由被告周錦輝將該有效選票9張,以多圈選1人之方式塗改,致該選票被認定為無效選票,足生損害於該次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錦輝、孫嘉豐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2條第1項毀損文書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慶琳於92年3 月30日選舉理事時親眼目睹被告2 人毀損選票之事,應自該日起算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至遲應於92年9 月29日提出告訴,然告訴人遲至92年11月3 日始提出告訴,其告訴顯逾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慶琳於該毀損選票事件發生後,當場即向勞工局派至現場監督之人員彭桃明提出舉發,嗣推派代表正式行文向勞工局提出異議,於92年5 月12日收到回函告知此毀損選票應逕向法院提出訴訟,其告訴並無逾越六個月。況告訴人於92年3 月30日選舉理事時所目睹之情形,係被告2 人正在塗改選票,然究竟有無塗改何特定選票及是否塗改完成均非告訴人所能確定,告訴人當時應僅懷疑,尚未達確信程度,乃遲疑未提出告訴,迨民事訴訟進行中,得有確信後,始行提出本件訴訟,則告訴人遲疑期間,其告訴期間應不予進行云云。
四、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再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載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不進行,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告訴人劉慶琳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9號選舉無效之
民事訴訟案件92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選舉理監事時我也有在場,因為我是會員代表,所以會在場。當時在理監事選舉時同時選理事、監事、總工會代表。孫嘉豐將有勾選1至15號的分一邊,沒有勾選1至15號的分一邊,沒有圈選1號周錦輝部分孫嘉豐是交給周錦輝,有圈選1號周錦輝部分孫嘉豐就直接拿去唱票,周錦輝拿1 張椅子坐在唱票地方的後面,我就站在周錦輝椅背的後面,約50公分處,我有看到周錦輝拿票在圈選,我發覺不對,就去找總幹事徐文美,我就拉總幹事到周錦輝旁邊,跟她說理事長在作票,總幹事就問理事長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卷第88至89頁),另參諸告發人即承辦選務工作之總幹事徐文美於該民事訴訟中亦具結證稱:有幾個代表(林寶珠、劉慶琳等人約3、4位),跑到我身邊來說有人作票,要求我直接找勞工局的人員來處理,當時我還沒有反應過來,他們就把我簇擁到周錦輝身邊,我看到周錦輝正在塗改選票,周白了我一眼,繼續作票,當時我看到周錦輝手上還有1 枝筆,我聽工作人員、林寶珠說周錦輝有換過筆,因為先前周錦輝有找工作人員拿過筆,後來林寶珠發現周在塗改選票,所以林寶珠將先前那枝筆拿走,接著勞工局人員宣布那些票為廢票,在做票時是在理事開票時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卷第9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92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當天選舉時就知道被告2 人毀損選票之事,而選舉時告訴人劉慶琳在場有看到被告周錦輝塗改選票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故告訴人劉慶琳既係於92年3 月30日選舉理事時親眼目睹被告2 人毀損選票之事,並即告知告發人徐文美,更將告發人徐文美拉到被告周錦輝旁邊,告知告發人徐文美說理事長在作票,顯見告訴人劉慶琳當時即認定被告2 人塗改選票,而非「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之情形,是應自92年3月30日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劉慶琳至遲應於92年9月29日提出告訴,惟其遲至92年11月3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以告訴人劉慶琳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上訴,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