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淑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60號,中華民國99 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曾淑燕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辯稱並無教唆同案被告楊靜枝移轉登記楊靜枝名下,坐落雲林縣○○鎮○○○段鹿場小段222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行為,然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催收人員吳昱昕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之借款及催收事宜大部分都是跟曾淑燕接洽,其有向楊靜枝確認過,係在98年的1月15 日通知楊靜枝處理逾期帳款,楊靜枝請他跟曾淑燕接洽,楊靜枝及曾景昱都是人頭,他們不處理這件事情,請他直接跟曾淑燕聯繫等語;另證人即台新銀行經理陳金華亦到庭具結證稱:其係本件承辦人,本件都是曾淑燕與台新銀行聯繫,因為曾淑燕係後來之公司負責人,其只有在98年4 月16日與楊靜枝聯繫過,當時係經辦許佳蓉打電話給楊靜枝,告知楊靜枝貸款的事情要來處理,否則銀行會提出告訴,楊靜枝說她(楊靜枝)都不清楚,許佳蓉就把電話轉給她,她告知楊靜枝這個事情現在很嚴重,請楊靜枝跟曾淑燕問清楚這個事情到底要怎麼辦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對照卷內之台新銀行所陳報之由該行催收人員製作之工作紀錄可知,本件之借款人係歐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弋公司),而負責與台新銀行接洽借款、還款等事宜者,實係擔任歐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曾淑燕,於此合先敘明。
(二)另觀諸證人陳金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請你再看一下97年12月31日的工作紀錄,你們當天談話內容?)也是用電話聯繫,曾淑燕是希望貸款讓她分期繳,但是希望楊靜枝名下的雲林持份不動產不要給我們做設定」、「(檢察官問:請提示同卷第11頁98年3 月27日工作紀錄,該記錄是否是你本人所作?請你說明一下你跟曾淑燕商談結果?)是。因為當時是黃湘詩小姐在處理,他們談的條件是曾淑燕要進來加保,然後貸款先付一期,還要簽切結書,切結書內容是正常繳款,請本行不要執行雲林土地,所以後續就是一直約曾淑燕來銀行簽保證書,這中間一直拖,拖到(98年)3月27 日曾淑燕才來銀行,當天也是沒有簽保證書,因為曾淑燕表示她不可能進來作保,對我們要執行雲林土地她沒有辦法認同」、「(檢察官問:你們是當天談完之後就發現土地被過戶了嗎?)對」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台新銀行即將執行其母楊靜枝名下之本件土地早有所悉,甚至願承諾以自己名義擔任保證人換取台新銀行不再執行本件土地。再對照卷內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日期恰為98年3月27 日,該日與陳金華所稱被告到行洽談還款事宜,因被告反悔不願作保並表示反對台新銀行執行本件土地,協商因而破裂之日正相一致,可知楊靜枝並非單憑己意即自行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無寧係由被告告知因與台新銀行協商破裂,知悉本件土地早晚將遭台新銀行查封後,方才聽從被告所言申請移轉登記,否則以楊靜枝當時71歲之高齡,僅係單純基於親屬情誼權充歐弋公司之借款保證人,而本件又係被告自始至終負責協商還款事宜,豈有可能在與被告毫無討論之情形下,擅自過戶本件土地?原審未審酌上情,且於判決理由中未交代何以吳昱昕、陳金華所言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教唆毀損債權之行為,理由仍有不備之處,要不待言。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依吳昱昕、陳金華於原審之證述及催收人員所製作之工作紀錄,雖得認定被告為歐弋公司負責人,負責借還款事宜,且事前知悉本件土地將被執行,並承諾擔任保證人,以換取不執行,惟亦難憑此情狀證據推論被告有教唆楊靜枝移轉本件土地之犯行。
(二)曾耀輝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楊靜枝保管,後因得知楊靜枝為人作保,憤而要求將土地再移轉登記回曾耀輝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曾耀輝於原審證述及楊靜枝供述明確(見調偵字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9-30、67 頁)。復參以證人即代書李國成、李愛密及曾耀輝於原審均證稱係由曾耀輝與楊靜枝一同至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見原審卷第63、67、98頁),證人李國成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沒有見過曾淑燕、未曾接到曾淑燕之電話等語,且楊靜枝及曾耀輝均稱被告並不知移轉土地一事(見原審卷第67頁),則楊靜枝係因曾耀輝之要求,而將土地移轉回曾耀輝名下,顯見被告並未介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復參楊靜枝委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日期係98年3 月11日,而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處理時間約20天,有國稅局之證明書及李國成之證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8頁、第63 頁),可徵楊靜枝至遲於98年3 月11日即委託代書辦理移轉土地登記事宜,則縱被告與台新銀行協商破裂之日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日同為98年3 月27日,尚不得以此即據認楊靜枝係因被告告知協商破裂,始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未就被告本案被訴罪嫌再積極舉提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