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光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光俊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應買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884-6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在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號之房屋,並於99年1月1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其明知該房屋仍由邸偉租用,竟於99年2月上旬某日上開房屋、土地受點交之際,即逕自僱工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及車庫鎖,以此方式妨害邸偉對於上開房屋使用權利之行使,嗣邸偉於99年2 月12日返回上開房屋時,始查覺上情而報警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邸偉之指述及系爭房地之執行卷宗為其所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述犯行,辯稱:系爭租約前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伊才會應買系爭房地,且執行法院書記官曾向伊說明,只要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後,系爭房地就是伊的,伊才去換鎖,伊並無妨害告訴人使用上開房地權利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為案外人葉金枝,葉金枝曾提供該房地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抵押權,遠東銀行因債權未獲清償,乃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4月29日查封系爭房地,而葉金枝獨資經營之「帝國網企業社」亦因有積欠娛樂稅之情事,桃園行政執行處亦併案執行系爭房地,惟該房地前於96年12月1日即由葉金枝出租予告訴人邸偉,租期至98年11月30日止,故遠東銀行乃具狀聲請除去上開租約,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司執字第13978號執行命令除去上開租約,並將之登載於拍賣公告內,嗣系爭房地經拍賣、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改由桃園行政執行處續為查封而強制執行,再經拍賣及特別變賣程序後,由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具狀應買並繳交保證金,桃園行政執行處乃於99年1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同年2月25日執行點交等事實,有桃園行政執行處97年度助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影印卷1宗可資佐證,自堪信實。
(二)上開租約既經執行法院命令除去,且登載於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上,則被告應買時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上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並非無稽;又桃園行政執行處既已於99年1月
12 日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則被告應認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屬信而有徵。且依被告所述,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後換鎖始發覺屋內有他人物品,被告除去電詢問書記官相關處理方法,亦有重新貼出公告留下電話供聯絡(見本院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若果被告有意違法強行進入,何須於發現屋內有他人物品時,立即停手,並在門口張貼公告且重行聲請法院點交。可見被告在未聲請法院進行點交前之99年2月上旬某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時,主觀上不知屋內告訴人邸偉仍然佔用中,自無妨害告訴人邸偉行使權利之犯意存在。抑有進者,上開租約之存續期間至98年11月30日為止,有卷附租賃契約書1份可考(見偵卷第12、13頁),可見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點交時,告訴人租用系爭房地之期限早已屆至,已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權限更可佐證被告確實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於前揭時間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要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堪以採信,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更換門鎖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更換門鎖之際,尚未經正式點交程序,宜陳報原拍賣機關,並聲請點交;被告並無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意旨確認房屋之占有、使用關係即率爾毀損原占有人所有之門鎖並更換新門鎖,難謂其主觀上無妨害當時占有人之權利。惟查,被告應買之本案房地已經除去租賃權,被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9年1月29日之自動履行點交命令後若干時日,始自行前往本案房地開鎖,此舉除有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外,就已經除去租賃權之房地亦有再次確認佔有狀態之意涵。原判決亦已就檢察官起訴之論據,詳予調查,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就房屋在他人占有中仍執意更換門鎖,企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乙節,尚有誤會,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舉證被告確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則公訴人上訴理由,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是以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